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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办农民技术学校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7:10:22  浏览:81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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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办农民技术学校暂行办法

教育部


县办农民技术学校暂行办法

1982年6月9日,教育部


举办农民技术学校,是我国当前农村的实际需要。对现有的农民技术学校必须进一步充实办学条件,提高质量,把它办好。为此,特制定本办法。
一、农民技术学校是属于农业(包括林、牧、副、渔、工等)中等专业教育性质的学校,其任务是为农村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培养具有相当于中等农业科学技术水平的人才。
二、农民技术学校以县(市、区)为单位设置。也可以招收邻近县的学员,有条件的地方还可以一个县为主,邻近二三个县联合举办。学校规模一般以200至300人为宜。
三、农民技术学校招收具有初中毕业以上实际文化程度的社队管理干部、技术员、有一定生产经验的农村青年和农民教育的教师。招生要与当地技术人员的培训规划结合起来。入学年龄,一般在30岁以下,身体健康。报考者是社队干部、技术员和教师的,应由社队选送;是一般农民的,应取得所在社队领导同意,经文化考试,择优录取。
学生学习期满,成绩合格者,由学校发给毕业证书。
学生毕业后,由哪里来,仍回哪里去,国家不管工作分配。入学前是社、队管理干部或技术员、教师的,毕业后原则上回原岗位工作。社、队领导对毕业生要尽量做到用其所学,人尽其才,发挥他们的作用。
四、农民技术学校,应使学生学习比较系统的农业科学基础知识和基本技能,培养和提高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学习年限,分别定为二年、三年。
教学计划应根据农民技术学校的特点和学习年限,参考普通中等农业学校同类专业的教学计划制定。根据实际情况,对普通中等农业学校设置的课程,有的可以少学或不学,有的可以多学一些。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由省、市、自治区教育(高教)厅(局)会同农业等有关部门研究制定。
五、农民技术学校必须以教学为中心。要建立、健全正常的教学制度和教学秩序。
坚持理论联系实际的原则。切实加强必要的基础理论、基本知识的教学,加强基本技能的训练。专业课教学要有针对性和实用性。要搞好教学实验和生产实习。有条件的学校,可结合教学,开展一些科学研究活动。
要合理安排课堂教学、教学实验、生产实习和生产劳动。实验、实习和生产劳动的时间,一般不超过总学时的20%。
要建立考试、考查制度。对教学实验和生产实习也要进行成绩考查。
六、农民技术学校的人员配备,要贯彻精简的原则。
要有一个精干的领导班子,选配具有一定政治、业务水平和行政管理能力的干部担任学校领导工作。
要有一支专职教师队伍。专职教师应是大专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力,并能胜任教学者。教教职员和学生的比例,由省、市、自治区教育(高教)厅(局)参考普通中等农业学校的规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经过批准配备的国家教职工,纳入教育事业编制。专职教师的职称,可参考中等专业学校的有关规定办理。
要关心教师政治上的进步和业务上的提高。要努力帮助解决教职员工生活上的实际困难。
七、农民技术学校根据专业设置的需要,配备必要的教学实验、实习的设备,包括仪器、教具、模型、标本、图表、图书等。其中有的可以发动师生自行制作。要有必要的生产实习和生产劳动的场所。
八、农民技术学校要有固定的经费来源和建立正常的财务制度。
学校的经常费:教职员工(不包括生产工人)的工资、教学和行政费,在原“五七大学”补助费项下支出;基本建设和生产投资及教学设备等费用,由学校所在县财政支出。原“五七大学”补助费还可以对有的学校的教学设备费用给以重点补助。
招收邻近县的学生,或两个以上县联合办的学校,有关经费问题,应根据上述精神协商解决。
学校的生产收益,主要用于生产工人的工资福利、改善办学条件、教职员工的生活福利、劳动补助、困难学生的生活补助等。
学生在校学习期间的生活费用,可以由本人或社、队负担,也可以由学校酌情给予补助。具体办法由各地制定。
九、农民技术学校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举办,由教育部门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学校的行政管理、教学管理和教学指导。农业、科协等有关的部门和农业院校,对学校的招生、兼职教师的聘请、教师的进修、教学计划的制订、教材的解决、生产实习和科研活动的指导等方面,有责任予以支持和帮助。
十、农民技术学校的设置和撤销,要履行审批手续。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学校,由县一级人民政府征得地、市教育局同意后,报省、市、自治区教育(高教)厅(局)审核批准,报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和教育部备查。审批内容包括学校规模、校舍、设备、经费来源、专业设置、课程安排、招生计划、教师的配备以及组织领导等。在本办法颁发之前已经履行过审批手续的学校,凡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须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复查审批。
十一、农民技术学校在不影响教学工作的前提下,可以接受有关单位委托,附设短训班。但招收人数不宜过多,学习时间不得少于4个月。附设短训班的一切经费,由委托单位负责。
十二、本办法适用于县人民政府举办的、教育部门主管的农民技术学校。各地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精神,制定补充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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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盘锦市鼓励投资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政发〔2006〕5号
关于印发《盘锦市鼓励投资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盘锦市鼓励投资有关政策规定》业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盘锦市鼓励投资有关政策规定

为进一步加大招商引资力度,鼓励引进国内外投资者到我市投资,推进全市经济社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如下相关政策。

一、用地实行优惠价格

在市经济开发区、有关园区投资的新建外商投资项目和国内投资工业项目,凡园区管委会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照投资密度确定项目用地限额。国外及境外投资项目单位投资密度≥10万美元/亩,即最高用地限额(单位:亩)=固定资产投资额/10万美元;域外投资项目单位投资密度≥100万元,即最高用地限额(单位:亩)=固定资产投资额/100万元。在用地限额内(含用地限额)土地出让价格执行0-10万元/亩的优惠价格,具体价格采取一事一议的原则,由市长办公会议研究确定。限额以外用地的出让价格按所在区域的标准地价执行。工业用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为50年,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办理过程中不再另收其他费用。

在市经济开发区和有关园区内投资但园区管委会并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依据区位、项目情况等,土地价格采取一事一议的原则,由市长办公会议研究确定。

二、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免二减三”

新建国内投资工业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企业将得到相当于当期企业缴纳所得税形成地方财力部分的资金扶持,第三年至第五年企业将得到相当于当期企业缴纳所得税形成地方财力部分50%的资金扶持。

新建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按最低限额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免费提供手续代办服务

新建外商投资项目、国内工业投资项目以及生态旅游、现代物流等新兴第三产业项目,在办理注册登记、项目审批、行政许可及在建设过程中应缴纳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国家、省规定幅度标准的,按最低限额收取。

为企业办理注册登记、项目审批及许可手续提供“一站式”服务。企业也可全权委托经济主管部门或园区管理机构代为办理,代办服务不收取代办费用。

四、重奖引资人

对引进国外、域外直接投资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项目的中介组织和个人,按国外企业实际缴资额或域外企业实际投资额的0.2%-1.0%给予奖励。在引进项目的过程中,既有政策因素又有政府参与的,给予实际投资额0.2%的奖励;仅有政策因素而没有政府参与的,给予实际投资额0.5%的奖励;既没有政策因素又没有政府参与的,给予实际投资额1.0%的奖励。

奖励资金由市产业发展资金支付或由市、县(区)两级财政按受益比例共同承担,自项目建成投产之日起1个月内兑现。

五、重大项目给予特殊支持

对于符合盘锦市产业政策、产业发展方向,属于鼓励类重点产业项目,以及其它对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有较强牵动作用或较大影响的项目,可采取一事一议、特事特办的原则,由市长办公会议研究,在用地、扶持资金、贷款贴息等方面给予更优惠的政策支持。

本规定的适用区域为盘锦经济开发区、盘锦食品工业循环经济示范园区、盘锦塑料工业循环经济示范区、盘锦精细化工循环经济示范区和盘锦辽滨经济区。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规定涉及外经方面由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负责解释,其他方面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附件:东北老工业基地振兴政策优惠细则


东北老工业基地振兴政策优惠细则

按照国家扶持东北老工业基地振兴相关政策规定,凡到盘锦投资的企业,符合国家以下有关规定条件的,可进一步享受以下相应优惠政策。

一、企业进口设备减免关税

(1)对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除《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2)对符合《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的国内投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除《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二、技术改造购置国产设备投资抵免所得税

(1)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所需国产设备投资的40%部分,可从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设备购置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

(2)企业第一年度投资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不得超过该企业当年比设备购置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如果当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不足抵免时,未予抵免的投资额,可用以后年度企业比设备购置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延续抵免,但抵免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

三、技术改造项目省财政贴息

按照国家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有关要求,省财政每年提供部分资金,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银行贷款或贷款即将到位的项目进行贴补利息。贴补比例按国家中长期贷款现行利率执行,贴补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四、其它政策支持

对本市投资从事装备制造业、石油化工业、冶金工业、船舶制造业、汽车制造业、高新技术产业、军品工业和农产品加工业等行业的企业,允许新购进机器设备所含增值税税金予以抵扣。允许企业提高固定资产折旧率和缩短无形资产摊销期限,扩大研发经费加计扣除适用范围,提高计税工资税前扣除标准。


深圳市内伶仃岛——福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08号


 《深圳市内伶仃岛——福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三届四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市长:于幼军

二○○二年二 月九日

 
深圳市内伶仃岛——福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福田红树林鸟类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红树林保护区)的管理,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红树林保护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红树林保护区是广东内伶仃岛——福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一部分,是以珍稀植物红树林,珍贵、稀有、濒危鸟类及其赖以生存的湿地生态环境为主要保护对象的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

第三条 红树林保护区实行严格保护、科学管理和合理利用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广东内伶仃岛——福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以下简称保护区管理局)是红树林保护区的管理机构,在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接受省林业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具体负责红树林保护区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环保、规划国土、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红树林保护区管理工作。

第五条 红树林保护区红线内土地由市政府统一征用,由保护区管理局进行管理。

第六条 红树林保护区根据动植物资源和濒危动植物的分布情况,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核心区实行封闭管理,除边防公务活动和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批准进行科研观测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

缓冲区实行半封闭管理,允许进行非破坏性的科研观测活动和改善生态环境的活动。

实验区可进行科学实验、教学实习和旅游参观等活动。  

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的具体范围在总体规划中规定。

第七条 保护区管理局应当根据自然环境、自然资源状况和保护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红树林保护区总体规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脱离红树林保护区总体规划的要求在红树林保护区内从事建设活动。

单位或个人在红树林保护区缓冲区、实验区内兴建临时设施的,需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红树林保护区外围地带的开发活动由市政府严格控制,未经市政府批准不得从事开发、建设活动。

第八条 在红树林保护区的实验区开展科学研究、参观旅游活动的,应当事先向保护区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

保护区管理局对单位或个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答复。经审查同意的,发给通行证件;不同意的,予以说明理由。

第九条  外国人进入红树林保护区,接待单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须遵守国家、省、市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服从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十条   红树林保护区与边防警戒区重合地区实行双重管理体制。

  保护区管理局对因工作需要,须经常进出上述地区的边防工作人员提供工作便利条件,并定期为其办理进入红树林保护区的通行证件,凭证出入。

  公安边防部门对因工作需要,须经常进出上述地区的保护区管理局工作人员,提供工作便利条件,并定期为其办理进入边防警戒区的有关证件,凭证出入。

  上述人员在上述地区从事公务活动时应遵循国家、省、市有关边境地区管理和自然保护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服从有关部门的管理。

非上述人员进入上述地区,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一条  公安边防部门执行边防警戒、巡逻任务时,应避开红树林保护区的核心区。

公安边防部门在红树林保护区的缓冲区、实验区修建和使用部队执勤道路、执勤岗楼、照明、通讯等设施时应注意保护当地的生态环境并与周围的自然景观相协调,必要时应采取适当的屏蔽措施。有关部门在修建上述设施时应征得保护区管理局及其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红树林保护区内原有的凤塘河避风港及其航道和其他设施可维持现有规模和功能,不得再改建、扩建或新建任何设施,违者由市林业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使用上述航道和设施时排放的污染物,必须达到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排放标准,违者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环境保护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禁止在红树林保护区内及其外围地带排放废气、废水、废渣和其他污染物以及从事产生噪声、振动、放射性物质,电磁波辐射等污染环境的行为,违者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环境保护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有前款的违法行为造成野生动物致残致死的,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野生动物保护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保护区管理局要加强对旅游景点和设施的管理,在实验区设置防火、卫生等设施,并实行严格的巡护检查制度,防止污染环境和破坏自然资源现象的发生,防止森林火灾。

  第十五条  保护区管理局在红树林保护区设立界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违者由保护区管理局责令其改正,并按所破坏界标的重置价格予以赔偿,可由保护区管理局根据其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严禁擅自砍伐红树林保护区内的红树林和其他林木,对擅自砍伐红树林和其他林木的单位和个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处以罚款。其中砍伐红树林高1.5米以上的,每株罚款3000元;1米以上不足1.5米的每株罚款2000元;1米以下的,每株罚款1000元。砍伐其他林木的,处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擅自砍伐红树林或其他林木,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严禁进入红树林保护区狩猎、捡卵、捉雏、毁巢、挖药材、挖沙、取土、烧荒、使用明火、割芦苇、养蚝、捕鱼捞蟹等破坏野生动物栖息、觅食和繁殖的行为。违者没收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红树林保护区造成破坏的,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10000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在红树林保护区非法捕杀野生动物的,除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外,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保护区管理局奖励对猎捕濒危保护动物、破坏红树林保护区环境、自然资源的行为进行举报的有功人员。市政府对红树林保护区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保护区管理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