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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药品审批、检验收费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8:45:46  浏览:93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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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药品审批、检验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药品审批、检验收费标准的通知
1995年4月6日,国家计委、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卫生部:
近年来,由于物价上涨等原因,药品审批、检验成本增加,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该项工作的开展。为确保药品审批、检验工作的顺利进行,把好药品质量关,经研究,决定对药品审批、检验等收费标准作适当调整(见附件一、二)。
调整后的药品审批、检验收费标准自1995年5月1日起执行,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卫生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314号)中的第二、第三、第四条和附件二至附件七同时废止。

附件一:药品审批收费标准
一、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新药临床研究、人体观察、生产、技术转让和仿制进行复审和初审,分别收取复审费和初审费;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新药试生产转为正式生产进行审批,收取审批费。具体收费标准如下:
----------------------------------------------------------------------------------------------------
项 | 临床研究、人 | |试生产转 | 技术转让、
金 目| 体观察审批费 | 生产审批费 |为正式生 | 仿制审批费
额 |----------------------|------------------------|产审批费 |--------------------
类别 (元)| 初审 | 复审 | 初审 | 复审 | | 初审 | 复审
--------------|----------|----------|----------|------------|----------|--------|----------
第一类 |2500 |3500 |4300 |25000 |10000| |
--------------|----------|----------|----------|------------|----------|--------|----------
第二类 |2500 |3500 |4300 |25000 |10000| |
--------------|----------|----------|----------|------------|----------|--------|----------
第三类 |2500 |3500 |3500 |20000 | -- |1500|1500
--------------|----------|----------|----------|------------|----------|--------|----------
第四类 |2000 | -- |3500 |20000 | -- | |
--------------|----------|----------|----------|------------|----------|--------|----------
第五类 |2000 | -- |3500 |10000 | -- | |
--------------------------------------------------------------------------------------------------
注:1.药品审批收费按一个原料药品或一个制剂为一个品种计收;如再增
加一种规格,则按相应类别增收20%审批费。
2.体外诊断试剂按第四、五类收费标准收取。
3.生物医学材料及制品按第二类收费标准收取。
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国外药品生产厂(商)或国内外经营代理商申请《进口药品注册证》和《一次性进口药品批件》进行审评,收取药品注册审批费。具体收费标准为:
1.每个品种注册审批费 45300元
2.一次性进口注册审批费 2000元
三、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生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卫生部药品标准》收载品种的厂家收取登记费,收费标准为:每个品种500元。
生产省级药品标准收载品种的登记费,由省级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四、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已生产药品进行登记,收取登记费,具体标准为:
生产企业:每个品种50元
医院制剂:每个品种50元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申领麻醉药品、精神药物进出口许可证和特殊化学品出口准许证进行登记,收取登记费,登记费标准为每份150元。
五、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核发《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制剂许可证》,可收取证书费,每证10元。

附件二:药品检验收费标准
药品检验主要包括五种形式:一是省、地(市)级药品检验所依照《药品检验所工作管理办法》的规定,按药品抽验计划对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的药品进行抽验;二是口岸药品检验所对进口药品进行法定检验;三是各级药品检验所接受各种委托检验;四是省级药品检验所对新药进行技术复核检验;五是省级药品检验所对出口药品进行检验。上述药品检验均按以下收费标准执行。
一、全检
按药品标准规定的所有检验项目进行检验的,为全检。
1.抗生素类
(1)原料、注射剂 800元
(2)其他制剂 500元
2.化学药品类(片剂、胶囊剂的含量均匀度、溶出度测定,按单项检验收费标准收取)
(1)原料、注射剂 600元
(2)其他制剂 300元
3.中药类
(1)中药材 250元
(2)中成药 360元
4.生化药品类
(1)原料、注射剂 800元
(2)其他制剂 500元
5.放射性药品类
(1)注射剂 300元
(2)发生器 300元
(3)发生器配套药盒100元
6.生物制品类
菌苗
(1)流脑多糖菌苗生物学检定 1000元
流脑多糖菌苗生化检定 1200元
(2)布氏菌苗 1200元
(3)冻干卡介苗 2000元
(4)冻干皮上划痕人用布氏菌活菌苗 1300元
(5)冻干皮上划痕人用鼠疫菌活菌苗 1900元
(6)钩端螺旋体菌苗(每价) 1000元
(7)百白破混合制剂 4000元
(8)霍乱菌苗 3000元
(9)吸附霍乱菌苗·类毒素混合制剂 1400元
(10)伤寒Vi菌苗 2500元
(11)小棒菌苗 1500元
疫苗
(1)乙肝血源疫苗 15000元
(2)乙型脑炎减毒活疫苗 1900元
(3)出血热疫苗
单价 2600元
双价(另收空斑试验费700元) 3300元
(4)甲型肝炎活疫苗 10000元
(5)冻干麻疹活疫苗 500元
(6)口服脊髓灰质炎疫苗
含分型检定 1000元
不含分型检定 400元
(7)细胞培养用培养基 1900元
(8)牛血清(小牛、胳牛、新生牛)检定2500元
血液制品
(1)人血白蛋白 1500元
低温乙醇法(E法)产品
硫酸铵盐析法(A.S法)产品
利凡诺法(R法)产品
(2)人胎盘血白蛋白 1500元
(3)人血丙种球蛋白 1500元
E法产品
A.S法产品
R法产品
(4)人血胎盘血丙种球蛋白 2000元
(5)静注人血丙种球蛋白 3000元
(6)静注人胎盘血丙种球蛋白 2000元
(7)冻干人凝血因子Ⅷ冷沉淀 1700元
一期法
二期法
(8)冻干人凝血因子Ⅷ浓制剂 1800元
一期法
二期法
(9)冻干人凝血酶原复合物 1500元
(10)人胎盘组织液 1000元
(11)人胎盘组织浆 300元
(12)乙肝免疫球蛋白 2100元
(13)破伤风免疫球蛋白 3000元
(14)狂犬病免疫球蛋白 3200元
(15)抗淋巴免疫球蛋白 3000元
(16)富含a2巨球蛋白 1500元
(17)组织胺丙种球蛋白 1300元
免疫调节剂
(1)冻干人转移因子
用进口试剂盒检测 1700元
用国产试剂盒检测 1500元
(2)纯化人白细胞干扰素用进口试剂盒检测 2200元
用国产试剂盒检测 1900元
(3)基因工程干扰素 6000元
(4)基因工程白介素--2 7000元
类毒素和抗毒素
(1)吸附精制白喉类毒素 2200元
(2)吸附精制破伤风类毒素 2500元
(3)吸精白、破二联类毒素 3700元
(4)精制破伤风类毒素 2800元
诊断试剂
(1)HBSAg试剂盒(EIA/RIA) 1000元
(2)HBSAg试剂盒(RPHA) 500元
(3)抗HBs试剂盒(EIA/RIA) 1000元
(4)抗HBs试剂盒(PHA) 500元
(5)抗HBc试剂盒(EIA/RIA) 1000元
(6)抗HBe试剂盒(EIA/RIA) 1000元
(7)抗HBc试剂盒IgM EIA 1000元
(8)HBV--DNA探针 1000元
(9)HAVAB--EIA(甲肝总抗体) 1000元
(10)HAVAB--Ig(甲肝总抗体) 1000元
(11)脑膜炎奈瑟氏菌诊断血清 700元
(12)布氏菌素 1200元
(13)试管凝集布氏菌菌液 50元
(14)梅毒诊断试剂(USR.RPR.TRUST) 550元
(15)志贺氏菌属分型血清(50种) 2500元
(16)肥达氏、外裴氏诊断菌液(8种) 330元
(17)沙门氏菌属分型血清(56种) 5000元
(18)锡克试验毒素 2500元
(19)ABO血型定型试剂
人源 (液体) 550元
(冻干) 650元
单克隆抗体 (液体) 500元
(冻干) 600元
培养基
(1)蛋白胨 900元
(2)酵母浸出粉 300元
(3)牛肉膏粉 750元
试验动物
(1)人用单克隆抗体中鼠源性病毒检测
成品 5000元
半成品 3400元
(2)实验动物微生物细菌检测
一级 30元
二级 60元
三级 90元
(3)实验动物寄生虫检测
一级(2项) 10元
二级(9项) 40元
三级(12项) 70元
(4)实验动物病毒检测(每个群体) 400元
(5)实验动物病毒检测
(一种病毒抗体/只) 10元
(一种病毒抗原/只) 20元
(6)实验动物病理检测(每个组织标本) 10元
(7)纯系动物遗传影象及纯度检查 3000元
(8)纯系动物常规纯度检查 1000元
二、单项检验
按药品标准规定的检验项目进行某项检验的,为单项检验。
1.中药材性状 50元
2.中药材显微鉴别 80元
3.一般鉴别(每项) 50元
(用标准品、对照品测定的,加收标准品和对照品的成本费)
4.检查及物理常数测定(每项) 50元
5.熔点测定 60元
6.旋光度测定 110元
7.热原检查 300元
(如为边缘产品、放射性药品的热原检查,费用可酌情另加)
8.内毒素检查 100元
9.过敏试验 350元
10.升压或降压物质检查 250元
11.异常毒性 80元
12.无菌检查 100元
13.卫生学检查
(1)细菌总数测定 50元
(2)霉菌总数测定 50元
(3)大肠杆菌检查 50元
(4)酵母菌总数测定 40元
(5)沙门氏菌检查 40元
(6)绿脓杆菌检查 40元
(7)活螨检查 25元
(8)金黄色葡萄球菌检查 40元
14.卡氏法水分测定 150元
15.溶出度测定 250元
16.分子量测定 200元
17.片剂、胶囊含量均匀度测定 500元
18.大输液微粒检查 200元
19.胶体颗粒检查 150元
20.抗生素效价测定 180元
21.胰岛素效价测定 500元
22.绒促性素效价测定 650元
23.缩宫素效价测定 300元
24.肝素钠效价测定 350元
25.鱼精蛋白效价测定 350元
26.长效胰岛素延缓作用检查 1000元
27.含量测定(每项) 120元
28.紫外吸收(含紫外鉴别) 120元
29.红外吸收 120元
30.原子吸收 150元
31.液相色谱 200元
32.气相色谱 180元
33.荧光分光 120元
34.薄层色谱 100元
35.薄层扫描 150元
36.γ能谱测定 100元
37.放射性浓度 80元
38.半衰期测定 100元
39.放射化学纯度 100元
40.生物医学材料及制品类
(1)人工心脏瓣膜流体动力学检测 2500元
(2)人工心脏瓣膜耐疲劳性能检测 4000元
(3)人工晶体光学性能检测 2500元
(4)环氧乙烷残留量测定 150元
(5)材料抗张强度测定 50元
(6)材料厚度测定 50元
(7)细胞毒素测定 1000元
(8)溶血实验 500元
(9)肌肉埋植实验
30天 2500元
90天 6000元
(10)血液相溶性试验 800元
41.生物制品类
菌苗
(1)钩端螺旋体菌苗效力试验(每价) 600元
(2)稀释PPD(五项) 300元
疫苗
(1)麻疹疫苗病毒滴定 150元
(2)麻疹疫苗稳定性试验 150元
(3)乙脑疫苗效力试验 800元
(4)小儿麻痹疫苗病毒滴定 150元
(5)小儿麻痹疫苗稳定性试验 150元
(6)小儿麻痹血清检定(分类、效价) 250元
(7)狂犬病疫苗效力检定 1000元
(8)抗狂犬病血清IU检定 750元
(9)小牛血清含量测定 50元
类毒素和抗毒素
(1)破伤风抗体效价测定 800元
(2)抗毒素中血型物质含量测定 120元
(3)类毒素效价测定
白类 800元
破类 1200元
吸附百、白、破类 5000元
白、破二联 2100元
(4)类毒素吸附度试验 200元
(5)类毒素安全试验 350元
血液制品
(1)无菌试验
膜过滤法 100元
直接接种法 50元
(2)热原试验 500元
(3)热稳定性试验 50元
(4)HBsAg测定(RIA法)
用进口试剂 300元
用国产试剂 80元
(5)HBsAg中和试验(RIA法)
用进口试剂 250元
用国产试剂 130元
(6)白蛋白中多聚体含量测定
定氮法 300元
求积法 150元
(7)水分测定(卡氏法) 150元
(8)Ha+测定 50元
(9)K+测定 50元
(10)安全试验(豚鼠) 200元
(11)澄明度检查
液体剂型 20元
冻干剂型 30元
(12)PKA活性测定 80元
(13)丙球中多聚体含量测定 170元
(14)纯度测定 50元
(15)蛋白含量 170元
(16)抗--HCV测定 200元
(17)HIV抗体 350元
(18)抗--HBs(RIA国产试剂) 200元
(19)IVIG抗补活性测定 500元
(20)人凝血因子Ⅷ效价测定
一期法 300元
二期法 350元
(21)凝血酶原复合物效价测定 200元
生化项目
(1)蛋白质含量测定 80元
(2)酚含量测定 40元
(3)游离甲醛测定 70元
(4)汞含量测定 80元
(5)PH测定 30元
(6)NaC1含量测定 60元
(7)固总 30元
(8)A1含量测定 60元
(9)醋纤膜电泳 40元
免疫调节剂
(1)干扰素生物活性测定 250元
(2)转移因子生物活性测定 150元
诊断用品
(1)脑膜炎诊断血清常规检定(三项) 700元
(2)霍乱诊断血清常规检定(三项) 250元
(3)沙门氏菌属诊断血清检定(56种) 4000元
菌毒种检定
(1)脑膜炎菌例菌种检定(四项) 200元
(2)耶氏菌株检定 180元
(3)结核分枝杆菌检定 100元
(4)生产用百日咳菌菌种检定(四项) 4000元
(5)肠道杆菌菌种检定 250元
三、新药技术复核检验收费标准
对新药进行技术复核,须检验三批。生物制品类新药不包括在内。
第一类:2400元/批;
第二类:1800元/批;
第三类:1200元/批;
第四类:800元/批;
第五类:600元/批。
四、进口药品检验收费标准
1.有质量标准或检验资料的,按单项检验收费标准累计收取。
2.无质量标准或检验资料的,按单项检验收费标准加收50%检验费。
3.进口药品检验抽样,按每件收取抽样费50元。如需去外地抽样,交通工具(或交通费用)由对方提供(或承担)。
五、出口药品如按国外药典检验的,按单项检验收费标准累计收取。
六、送检单位如因特殊情况,要求进行加急检验的,可收取加急检验费。具体为:要求一周内完成检品,加收50%检验费;要求两周内完成检品,加收30%检验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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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与监督人员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与监督人员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沪建交〔2012〕895号
  

  各区(县)建设交通委、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

  为了贯彻落实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建设交通委等四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及队伍建设>》(沪府办【2012】36号)文件的精神,规范本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的监管行为,特制定《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与监督人员管理若干规定》并下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情况将作为监督机构定期考核依据。

  特此通知。

  

  

  二○一二年八月六日

  
  

  

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与监督人员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的管理,强化质量安全监管职责,提高监督人员的专业技能和综合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等国家和本市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从事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机构、部门和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是指受市、区(县)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经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设交通委)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实施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机构。

  本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人员(以下简称监督人员)是指经市建设交通委或者有关部门考核合格的,依法从事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监督机构人员。

  第四条 市建设交通委负责对全市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实施综合协调管理。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以下简称市安质监总站)受市建设交通委委托具体负责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公路工程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的业务指导和考核管理,对全市工程监督机构的业务协调。

  本市港口、水务、海洋、绿化、民防、房屋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所属专业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的管理。

  区(县)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所属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的管理。

  

第二章 监督机构基本条件

  第五条 监督机构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机构配置

   1、具有行政管理部门明确监督工作内容、职责、权限的行政执法委托书;

   2、在职责范围内,独立开展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具有独立的对外挂牌和对外监督印章;

   3、有固定的质量安全监督经费来源;

   4、有相对独立的固定办公场所,办公面积应当满足监督工作的需要;

   5、配备满足工程质量安全监督需要的仪器、设备、工具和专用于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的执法车辆等;

   6、有健全的质量安全监督和内部管理制度;

   7、具备与监督工作相适应的信息化管理条件。

  (二)人员配置

  1、监督人员的数量,应当保证监督机构正常履行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职能,满足受监工程量和监督频次的要求,同时应当综合考虑相关职能、地域面积等因素。监督人员应当占监督机构总人数的75%以上;

  2、监督人员的专业配置,应当满足质量监督和安全监督工作的专业要求;

  3、监督机构应当设置监督机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主监员、监督员和助理监督员等岗位职级。监督机构可根据管理需要,增设其他相应岗位;

  4、中、高级以上专业技术人员占本机构全部专业技术人员的比例不低于80%。

  

第三章 监督人员基本条件

  第六条 监督人员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工程监督工作。

  (一)资格条件

  具有工程类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者工程类注册执业资格;并具有3年以上工程质量管理或者设计、施工、监理等工作经历。

  本规定实施前已连续从事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满5年的,可以不受上述条件限制。

  (二)业务能力

  熟悉掌握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具备一定的专业技术能力和监督执法知识,熟练掌握并运用采取相关行政措施的程序和方式。

  (三)综合素质

  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身体健康,有较强的责任意识和服务意识,遵纪守法,敬业爱岗,廉洁自律,具有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

  第七条 监督机构负责人除满足第六条外,还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

  (二)具有建设管理经验;

  (三)具有较高的政治理论水平、组织管理和领导能力。

  第八条 监督机构安全技术负责人和质量技术负责人,除满足第六条外,还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工程类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

  (二)取得高级工程师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三)从事监督工作8年及以上,或者从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相关工作8年以上并有2年及以上监督工作经历的;

  (四)具有较强的组织管理能力及扎实的专业知识,具有指导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业务的能力。

  第九条 监督机构主监员除满足第六条外,还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取得中级工程师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二)从事监督工作5年及以上,或者从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相关工作5年以上并有2年及以上监督工作经历的;

  (三)具有一定的组织管理能力及扎实的专业知识。

  第十条 监督机构监督员除满足第六条外,还应当符合从事监督工作1年及以上的条件。

  第十一条 满足第六条基本条件的监督人员,从事监督工作未满1年的,为助理监督员。

  第十二条 各级监督人员的岗位权限设定原则如下:

   (一)整改通知单,应由监督员(含)以上监督人员签发;

   (二)局部暂缓施工指令单,应由主监员(含)以上监督人员签发;

   (三)监督计划,应由监督技术负责人签发;

  (四)监督报告、责令停工单,应由监督机构负责人签发;

  (五)复工单,应由所对应行政措施单(局部暂缓施工指令单或责令停工单)的同级岗位权限的监督人员签发。

  

第四章 监督机构管理

  第十三条 市安质监总站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公路工程监督机构业务指导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公路工程的监督工作手册;

  (二)组织开展对监督人员的法律法规、业务知识培训;

  (三)制定工程监督信息化要求并推进相关工作;

  (四)每年对监督机构年度工作业绩表现进行评价。

  第十四条 市安质监总站对全市工程监督机构业务协调,是指对与房屋建筑和市政公路相关的跨区域、多专业的综合性重大重点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的统筹协调。

  第十五条 市安质监总站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公路工程监督机构每三年进行一次考核,考核内容如下:

  (一)本规定第五条基本条件的符合情况;

  (二)执行国家和地方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情况;

  (三)所监督区域内发生质量安全事故情况;

  (四)三年业绩评价排名情况;

  (五)其他有关规定内容。

  第十六条 对考核中发现未履行监督职责,或者不具备履行监督条件的监督机构,责令监督机构限期整改。整改期间,由委托其监督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辖区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

  监督机构整改后,由委托其监督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市安质监总站提出重新考核的书面申请,重新进行考核。

  

第五章 监督人员管理

  第十七条 市安质监总站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公路工程监督机构的监督人员,每两年组织一次岗位考核,每年进行一次法律法规、业务知识培训,并适时开展继续教育培训。监督人员岗位考核通过后,方可从事监督工作。

  第十八条 监督人员岗位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监督职责履行情况包括:执行国家和本市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情况、监督人员监督行为的规范性、监督处理力度与现场实际状况的匹配性等内容;

  (二)监督人员基本条件符合情况;

  (三)参加和通过每年一次法律法规、业务知识培训情况。

  第十九条 监督人员的岗位评价结果分为合格、不合格。

  监督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评价结果为不合格:

  (一)不符合第六条有关规定的;

  (二)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的标准、程序进行监督执法的;

  (三)因监督失职,所监督的工程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和影响恶劣的重大公共事件;

  (四)未直接监督工程或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弄虚作假出具质量监督报告的;

  (五)未参加或者未通过每年一次法律法规、业务知识培训的;

  (六)其他失职或者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对岗位评价不合格的监督人员,属素质能力存在缺陷的,责令调离监督工作岗位,重新参加培训,合格后方可调回到监督工作岗位;属严重监督失职或者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调离监督工作岗位,并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人民法官为人民”三重意义阐释——“人民法官为人民”是贯彻“三个至上”的具体体现

王长君


  中央政法委书记周永康同志在去年以《坚定不移地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捍卫者》为主题的讲话中,高屋建瓴地论述了我国司法制度的本质以及司法权的来源、配置、行使与运行方式中的精神、原理、原则与逻辑,同时指出了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根本原则、目的与方向,并以无可辩驳的逻辑论证了我国司法制度的无可比拟的优越性。最高人民法院近期开展的“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实践活动深刻而精准地把握了这一讲话精神,并逻辑地将其延伸到司法实践领域,以更加凝练而具体的“人民法官为人民”的命题来推进我国当下的司法实践工作。“人民法官为人民”这一主题实践活动至少包含着以下三重重要的实践价值与时代意义。

  开展“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实践活动,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人民法院队伍建设的一件大事,也是事关人民法院工作全局的一件大事。“人民法官为人民”符合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本质特征,是践行“三个至上”的生动体现。2007年12月25日,在同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代表和全国大法官、大检察官座谈时,胡锦涛总书记提出了司法工作要“始终坚持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指明了政治方向、明确了历史使命、提供了科学方法、奠定了思想基础。这是对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本质属性的科学概括,也是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发展规律的科学总结,是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中国化的最新发展成果之一。

  “三个至上”体现了我国司法工作的政治性、人民性、法律性,贯彻“三个至上”有利于实现司法的社会功能和价值。在去年的全国高级人民法院院长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首席大法官强调,要把“三个至上”作为新时期人民法院工作指导思想,这既是人民法院指导思想的最新发展,也是新时期审判工作理念的重大创新。从历史逻辑上看,一方面,“三个至上”工作指导思想与人民法院以往的指导思想既一脉相承,又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另一方面,“三个至上”工作指导思想与人民法院系统正在深入开展的“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实践活动的内在精神实质是完全吻合的。

   坚持人民利益至上,是由社会主义法律的本质和我国法院的人民性所决定的。 在“三个至上”体系中,人民利益至上是社会主义宪法法律的最高价值和法理依据。法之理既在法内,更在法外。当代中国社会主义法律背后之“理”,主要就是人民利益。马克思曾提出过一个精辟的命题:“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在马克思看来,在任何时期都是“利益占了法的上风”。而且,为了使法律成为符合规律的真正的法律,第一,它应当是人民意志的自觉表现;第二,它应当由人民根据自己的意志来创立。也就是说,法律必须体现人民性。后来,列宁也非常赞赏由普列汉诺夫提出的“人民的利益是最高的法律”这一马克思主义原则,认为这一原则“恰恰对我们今天的时代具有根本意义的问题发表了意见,是大有教益的”。

  坚持人民利益至上,是由社会主义法律的本质和我国法院的人民性所决定的。我国社会主义法律的本质决定了必须把人民利益放在首位。人民制定宪法法律,就是为了协调、保障和发展自己的利益,人民利益就是宪法和法律的最高价值,是法背后之“理”。我国的法院性质必须是也只能是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5日发布的《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强调,在深化人民法院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时,应当“从满足人民群众司法需求出发,以维护人民利益为根本,以促进社会和谐为主线,以加强权力制约和监督为重点,从人民群众不满意的实际问题入手,紧紧抓住影响和制约司法公正、司法效率、司法能力、司法权威的关键环节,进一步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期待改进的司法问题和制约人民法院科学发展的体制性、机制性、保障性障碍,充分发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优越性,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顺利运行,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提供坚强可靠的司法保障与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

  任何一个国家的任何时代,司法基石价值的确立必然遵循着这样的法理逻辑,即司法基石价值的追求必然与该国权力系统构造的性质紧密关联:后者往往决定前者,而前者必须体现并为后者服务。司法权是一国权力系统构造中的支柱之一,而一国的国家性质又决定着该国权力系统的构造;这样,一国的国家性质必然逻辑地决定了该国司法权的基石价值,且后者要在功能上服务于前者。否则,整个国家权力系统的运作轻则紊乱失调,重则瘫痪崩溃。同时,司法权又承载着“社会正义基石防线”的使命,如果一国不能正确厘清司法权的基石价值,必将导致其运行失去目标,社会正义难以维护,更为关键的是,它还会逻辑地导致该国权力系统的功能衰退。可见,一国司法基石价值的厘清是非常重要的。

  我国国家性质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人民民主专政国家,其权力系统构造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居国家权力的中心地位,一府两院由其产生对其负责。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我国权力系统构造有着深刻的人民性,它服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基本宪法原理,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不仅是权力人民性的保证,同时也是人民性的体现。我国司法权正是这种权力系统构造中的基本组成部分,它必然深刻地贯穿着人民性的价值追求,而“人民法官为人民”便是在这一宏观构造与价值追求下的司法领域中的具体表现。不仅如此,在当前的社会形势下,“人民法官为人民”有着更为深刻的价值内涵。

  当前我国社会正处于“黄金发展”与“矛盾凸显”期,司法权作为“社会正义基石防线”的功能一定要凸显出来,这就必然要求我国法院承载起重要的社会稳定器功能,因而它务必要突破落后与片面的司法价值观。近些年来,我国司法理论与实务界存在着一股片面学习西方司法理念与司法模式的风气,须知,西方的司法理念与司法模式和西方资产阶级掌权的国家性质及其权力系统构造是密切关联的。我们片面学习他们的司法理念与司法模式无异于自毁长城,自我解构我国权力系统构造的性质并葬送司法权的基本功能,最后甚至导致危害党的事业、人民的利益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本身。正是基于此念,“人民法官为人民”宏观、深刻而精准地把握了我国社会主义国家权力系统构造的本质、现实社会的紧迫要求、党的事业与人民利益的需要而为司法权做出了基石价值定位。这种价值定位体现了党的事业、人民利益、宪法法律、社会正义的需要与追求,必将促进党的事业、人民利益、宪法法律与社会正义的新发展,同时正本清源,为我国司法理论与实务界的同志吹走了迷雾,点亮了心灯,鼓足了干劲,指明了方向,它必将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发展与社会稳定做出巨大的贡献。

  近些年来,由于我国司法理论与实务界片面学习西方的司法理念与司法模式,一味强调司法消极主义,这严重偏离了我国司法权的性质、运行特征与价值追求的内在要求。在实践中,这种司法消极主义没能从宏观上把握我国当前社会发展的“黄金发展”与“矛盾凸显”特征,一味从抽象的西方学理出发,脱离社会实际,偏忽了司法的社会功能,错误地追求一种理论上的自圆其说与逻辑“完美”,其结果导致我国法院在具体司法中罔顾社会发展的需要,客观上损害了司法权承载的社会稳定器功能。

  从法社会学的视角来看,法律不是一个僵死的规范体系,而是一种基本的社会控制方式,应以其承担的社会控制功能为其生命。现代社会的发展要求司法权承担的功能绝非是机械的法律规范运用,把法官变成工业生产流程上的机械生产工;相反,它要求司法权承载起符合统治阶级社会秩序的控制功能。在当前社会的发展情形下,过去那种片面强调司法权的被动性,似乎法官只要走出法庭、能动司法就会背离司法权运行的规律的认识是十分错误的。只有更为深刻地把握我国执政党的性质、我国权力系统构造的性质、司法权的人民性及其承担的历史使命,深刻理解“三个至上”,把党的事业、人民利益、宪法法律、社会正义放在心上,深刻体认我国当前的时代特征与需要,就会发现“人民法官为人民”中暗含的司法能动主义不仅十分必要,而且也是当前我国司法权承担起其历史使命的不二路径。

  不仅如此,我国是成文法国家,从理论上来讲,“法律一制定出来就落后于时代了”;而且,由于法律规范本身具有抽象性、概括性、一般性与普遍性,它必然与千变万化的时代要求与个案正义之间存在着差距。而我国又是一个有着较大工农、城乡与地区差别的国家,如果我们回避司法能动主义,玩味不切实际的西式学理,片面追求普遍正义与形式正义,忽视个案正义与实质正义,势必容易造成“案结事未了”并形成新的涉法上访源头,我们很难说是真正解决了问题。
“人民法官为人民”则深刻地回应了这一问题并提供了解决问题的逻辑思路:以党的事业为重,重视人民利益并满足人民的需要,守护“社会正义的基石防线”都需要法官能动司法。进而言之,法官必须辩证地看待普遍正义与个案正义、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之间的关系,要知道,正是千千万万的个案正义造就了普遍正义,而为了抽象的普遍正义而牺牲了个案正义,那不仅普遍正义不可得,还可能影响司法威信,造成社会对普遍正义的怀疑。由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对民意、民情、民需与实质正义的追求有着深厚的社会影响,本着司法的人民性,法官必须回应这种现实,遵循“人民法官为人民”的逻辑,更能动地促进个案正义与实质正义,满足人民的需要,提升宪法、法律与司法的更大权威。

  人民法官为人民”前瞻地提供了我国“活法”秩序构建的基本动力, 所谓“活法”秩序,在法社会学里是指社会秩序本身,这里是指社会主义法律与社会秩序水乳交融为一体。我国要构建社会主义法治秩序,必须使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内化为人民自觉遵守于无形的“活法”秩序,而在这一点上,中国传统社会法律文化有着值得我们借鉴的良好经验。

  构造“活法”秩序不能光看抽象法律价值,关键要看人民满意不满意,而人民的“满意”本身就有着特殊的国情特色。西方的“活法”与西方的传统和法治是一张皮,中国的“活法”与中国的传统与国情必然也要是一张皮。片面追求西方的法律价值并不一定能够满足我国人民的价值追求。中国传统法律中追求的国法、天理与人情就内含着中国特色的法律价值追求,它必然体现让人民满意司法的重要价值特色;加之党的领导、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皆是构造中国特色“活法”秩序的必然构成元素。“人民法官为人民”则为这些“活法”构成元素形成成熟的“活法”秩序提供了动力与可能。

  首先,“人民法官为人民”活动有中国共产党作为坚强的领导后盾。中国共产党对中国国情有着深刻的认识,能够宏观驾驭全局并组织力量与资源构建符合中国国情的“活法”秩序。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是人民法官努力探索中国特色“活法”秩序的组织保障。

  其次,“人民法官为人民”活动将为我国法官进一步深刻认识我国民情、民意与民需奠定可能,同时促使他们能动地站在司法实践的第一线,获取当然充分的司法实践经验与体悟,这是构建中国特色“活法”秩序的宝贵智慧资源。
,“人民法官为人民”活动将进一步提升我国法律与司法在人民中的权威与公信力,同时又能为中国特色的“活法”秩序的实践提供广阔的社会力量源泉。

  有了组织保障、智慧资源与社会基础,“人民法官为人民”活动必将为构建中国特色的“活法”秩序提供可持续的发展动力,为将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与社会秩序融为一体提供了广阔的前景。

  坚持人民利益至上,要求人民法院工作必须讲民生。党的事业的目的归根结底也是为人民谋利益。“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其立足点在于最大限度地为人民司法,紧紧围绕党和国家大局,以人民利益作为一切司法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主动关注民生,保障民生。坚持人民利益至上,就是要科学把握人民利益及其司法诉求,贯彻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方针。

  人民法院坚持人民利益至上,必须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把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整体性根本利益作为法院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真正做到司法为了人民、司法依靠人民,最终体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的人民性。

  司法人民性要求不断强化法院的服务功能,从民众最急、最盼、最忧、最怨之处做起,努力做到司法过程透明,确保程序和实体公正,使当事人感知到法律的公正和神圣,使法律适用具有亲和力,更具人情味,决不能使法庭成为单纯的诉讼技巧的竞技场;司法人民性要求建立健全科学、畅通、有效、透明、简便的民意沟通表达长效机制,充分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司法人民性要求建立人民法院网络民意表达和民意调查制度,方便广大人民群众通过网络渠道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或建议;司法人民性要求建立健全案件反馈和回访制度,及时了解人民群众对审判和执行工作的意见或建议;司法人民性要求人民法院进一步落实巡回审判、假日法庭等便民举措,尽可能减少人民接近司法的负担、困难或障碍,加大司法救助力度,决不能让困难群众打不起官司;司法人民性要求完善对人民群众意见的分析处理和反馈制度,完善社情汇集工作机制,妥善解决司法工作中涉及民生的热点问题;司法人民性要求在法律文书的制作上,法官不能拘泥于成文规则、条文条款,要审慎考虑具体当事人对裁判的理解和接受程度,在做出裁判时从一个理智的、正常的和普通人的角度来观察和判断问题,来检视判决是否合法合理合情,使法意与民情相融,变“结案了事”为“案结事了”。

  早在2008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就发出了《关于充分发挥行政审判职能作用为保障和改善民生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通知》(法[2008]125号),特别强调:“要努力做到六个善于:善于通过协调增加共识,求同存异;善于抓住主要矛盾和矛盾的主要方面;善于寻找当事人双方利益的平衡点;善于利用现行体制提供的各种资源,特别是争取人大、党委的支持;善于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之间的利益;善于寻找解决公权力纠纷的替代性方案。”该通知要求,各级法院把保障和改善民生贯彻到行政审判和非诉行政案件执行的每一个环节,要求以积极的态度救济民权,以优质的服务减轻民负,以快捷的审理解除民忧,以公正的裁判保障民利,以有力的执行实现民愿。
当前,人民法院工作坚持“三个至上”工作指导思想的具体体现,就是努力践行“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实践活动,以民生为重,健全司法为民工作机制,着力解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与人民法院司法能力相对不足的矛盾,着眼于解决人民群众不满意的问题,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和检验,真正做到改革为了人民、依靠人民、惠及人民。通过保障和维护民生,进一步增强司法工作的人民性和社会可接受性,真正实现司法为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