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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1:55:48  浏览:81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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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66号


 《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控制建设项目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促进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适用本办法。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是指按固定资产投资方式进行的开发建设项目,包括工业建设项目和基础设施、房地产开发、餐饮、娱乐、旅游等非工业建设项目以及各类区域性开发建设项目。
  第四条 从事建设项目相关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推行清洁生产,防止或者最大限度减少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改善、恢复因建设活动受到损害的环境。从事建设项目相关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活动中给国家、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造成环境权益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或者赔偿。
  从事建设项目相关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加强建设项目周围的绿化和环境卫生建设,注重建设项目的外观美学设计,保护历史文化和自然遗产、地方传统风貌及自然、人文景观。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迁建及技术改造项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选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或者村镇建设规划,并符合环境功能区划要求;(二)符合国家及本省产业政策;(三)符合清洁生产要求;(四)排放污染物不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五)在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必须执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六)建设项目造成的环境影响必须符合项目所在地环境功能区划确定的环境质量要求。
  第六条 在重要生态功能区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特定区域,禁止建设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和重要景观的项目;在重要生态功能区周围,限制建设可能损害环境质量和功能的项目。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决定在第六条规定区域外的特定地点禁止建设可能严重影响环境的项目。
  第八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计划、经贸、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工商、交通、水利、海洋、农业、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不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生态省建设要求的建设项目。
  第九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务公开制度,明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执法内容、责任,规范执法程序,严格、公正执法。

  第二章 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设计前,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以下称分类管理名录),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分类管理名录中未列出的建设项目类型,建设单位应当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确定该建设项目的评价类型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十一条 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实施环境影响评价前,可以就建设项目的初步选址、项目概况及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等情况向项目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简要说明,并征询意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拟建项目的内容、污染特征和本办法第五条至第七条规定,向建设单位提出意见;对拟建项目持否决意见的,应当书面告知。
  第十二条 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旅游度假区、特色工业园区等园区内的建设项目,可以利用园区环境影响评价资料编制或填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对园区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包含的内容,可以简化。
  第十三条 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法定资质等级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称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在环境调查的基础上按照国家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编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环境影响评价机构。
  第十四条 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在实施环境评价过程中应当进行公众调查,并征求有关专家的意见。
  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建设单位应当接受公众对建设项目有关情况的问询,采纳公众提出的环境保护合理意见和建议。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环境影响报告书报批之前,通过媒体或者其他方式,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所及范围内公告下列内容,并自公告之日起7日内,为公众提供查询、查阅服务:(一)建设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单位所在地、联系方式;(二)建设项目的性质及内容;(三)建设项目地点及其周围概况(文字及附图说明);(四)建设项目产生的主要污染物种类和排放量,可能产生的环境影响,拟采取的防治污染措施;(五)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联系方式。
  建设单位根据公众调查的需要,可以组织召开论证会、听证会。建设单位在召开会议前,应当通过媒体或者其他方式发布会议告示,并邀请社会团体、研究机构、有关环境敏感区的管理机构、学校、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委员会)等单位的代表参加。
  公众对建设项目有环境保护意见的,应当自公告之日或者召开论证会、听证会之日起10日内向建设单位提出。公众可以将意见另外抄送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汇总公众意见,送交受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建设单位可以委托环境影响评价机构进行公众调查;在此情形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适用于环境影响评价机构。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应当充分听取公众意见,对公众调查的真实性负责,不得采用隐瞒、删改公众意见或者其他弄虚作假手段影响公众调查。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报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附具对公众、专家的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第十九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一)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确定的建设项目;(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确定的属于重污染行业的建设项目以及其他可能严重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的建设项目;(三)选址或者环境影响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四)由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的对环境问题有争议的建设项目。
  前款第一项所列项目,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根据浙委办〔2002〕40号文件扩大经济管理权限的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一)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确定的建设项目;(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确定的属于重污染行业的建设项目以及其他可能严重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的建设项目;(三)选址或者环境影响跨本市内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四)由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的对环境问题有争议的建设项目。
  前款第一项所列项目,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项目所在地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应当由国家、省、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以外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
  第二十二条 本省地方性法规、省人民政府规章及本办法生效前省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对设区的市、县(市、区)以及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园区管理机构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方面有特别授权的,从其规定。
  根据环境保护需要,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可以进行调整。调整方案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可能产生显著不良环境影响、公众反映强烈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防治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可行解决方案。
  在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建设项目建成投产后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方案。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相关审批材料之日起,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省的产业政策和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查,在规定的审批期限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二十五条 对不符合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建设。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编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具体指导意见,责令修改或重新编制:(一)编制不实、质量低劣、不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要求的;(二)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未附送第十八条规定的意见处理说明的;(三)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提出相关的防治或控制方案的;(四)未按本办法规定实施公众调查,或者在公众调查中有第十七条所禁止的行为的;(五)环境影响评价机构不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能力的。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批准决定的,在其批准文件中,应当对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设计、施工、验收阶段必须落实的环境保护措施提出具体要求。
  第二十七条 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过程中,公众可以提出环境保护意见,可以要求查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相关附件,但按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内容除外。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召集建设单位和有关公众代表就争议问题进行沟通、协调。
  第二十八条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地点发生重大变化的,或者其规模、生产工艺改变,致使污染物排放种类或者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发生重大变化,对环境可能造成更大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自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之日起5年后方开工建设的,开工建设前,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审核。
  第二十九条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应当按照其资质等级和相应的业务范围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和收费标准,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前须经交通、铁路、民航、电力、水利、海洋等有关主管部门预审或者审核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办理注册登记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注册登记时,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登记部门提交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三章 设计施工验收阶段环境保护措施
  第三十三条 承担建设项目设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规定的要求编制环境保护篇章,具体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准文件所确定的各项环境保护措施和投资概算。
  第三十四条 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准文件的要求,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防治污染和预防生态破坏的环境保护设施(以下称环境保护设施)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和投产使用。
  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园区应当根据园区内建设项目的污染防治需要,先行配备相应的环境保护基础设施。
  引进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国内无相应技术能力的,应当同时引进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
  第三十五条 环境保护设施工程设计应当由具有环境保护设施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
  环境保护设施的设计应当包含下列主要内容:(一)设计依据;(二)采用的环境保护标准;(三)工艺流程和预期效果;(四)操作管理人员设置;(五)投资概算及运行成本。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环境保护设施的设计文件。
  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不得随意变更环境保护设施的设计文件,确需变更的,应当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准文件的要求。
  第三十七条 施工单位在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控制扬尘、噪声、振动、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等污染,防止或者减轻施工对水源、植被、景观等自然环境的破坏,改善、恢复施工场地周围的环境。
  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应当督促施工单位采取环境保护措施。
  第三十八条 对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推行环境监理制度,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环境工程监理资质的单位对建设项目施工中落实环境保护措施进行技术监督。
  第三十九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验收。建设项目进行试生产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将试生产的起止时间告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自开始试生产之日起3个月内(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
  建设单位提出验收申请时,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环境保护设施试运行的监测报告;试生产期间,环境保护设施应当同时投入试运行。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完成验收。未经验收合格,建设项目不得通过总体工程竣工验收,不得投入生产。
  第四十条 在建设项目投入生产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督促落实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防治、控制方案。
  第四十一条 在建设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如出现不符合业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求的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审批建设项目的有关部门备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无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擅自开工建设并建成投入生产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项目未依照第二十八条规定重新报批、报审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或者建成投入生产的,按本条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越权批准建设项目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生产,并依法重新审批。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权限内违法批准建设项目的,由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成其自行撤销或者建议其同级人民政府撤销其批准文件,并依法重新审批。
  第四十四条 按第四十二条规定补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或者按第四十三条规定重新审批的建设项目,不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条件的,不得批准;已建成投入生产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第四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停止建设或者人民政府决定予以关闭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建设单位改善、恢复因建设活动而受到破坏的环境。
  第四十六条 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环境保护设施未同时投入试运行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实施5万元以上至10万元罚款处罚的,实施前应当报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决定实施10万元以上至20万元罚款处罚的,实施前应当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实施10万元以上至20万元罚款处罚的,实施前应当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四十八条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严重失实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议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并处环境影响评价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
  第四十九条 建设项目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在业务工作中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规定,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负责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的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一)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原则、权限和程序审批(包括预审、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二)对不符合规定的环境保护设施予以验收通过的;(三)玩忽职守,对辖区内发生的建设项目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问题长期失察,或者对有关违法行为放任、纵容的;(四)滥用职权,以权谋私或者损害行政相对人利益的。
  第五十一条 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负主要领导责任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一)违法批准建设项目的;(二)指使、强令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违法审批或者验收建设项目的;(三)违法干预、限制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建设项目环境违法行为的;(四)不履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法定职责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其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其行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并拒绝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所规定义务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重要生态功能区,是指江河源头区、重要水源涵养区、水土保持的重点预防保护区和重点监督区、江河洪水调蓄区和重要渔业水域。
  本办法所称环境敏感区,是指下列区域:(一)饮用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历史文化街区(村镇)、基本农田保护区等特殊保护区域;(二)湿地、珍稀动植物栖息分布地、天然林、重要渔业水域等生态敏感脆弱区;(三)疗养地、医院、文教区以及具有文化、科学、民族、宗教意义的特殊区域等社会关注区;(四)环境质量已达不到环境功能区划要求的区域。本办法所称特色工业园区,是指以区域特色经济为基础,适应市场竞争、产业升级和城市化进程对产业合理集聚的需求,以优势骨干企业为主体,适当集中布局,合理分工协作的专业化产业区。
  第五十五条 对第三十八条规定,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具体管理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六条 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所称的“重污染行业”和“其他可能严重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的建设项目”,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订名录并公布。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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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同意西北工业大学与陕西金叶科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金叶西工大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合作试办西北工业大学明德学院的批复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同意西北工业大学与陕西金叶科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金叶西工大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合作试办西北工业大学明德学院的批复


教发函[2005]51号

陕西省教育厅:

  《陕西省教育厅关于试办西北工业大学明德学院的请示》(陕教字[2005]13号)及相关材料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事项批复如下:

  一、同意西北工业大学与陕西金叶科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金叶西工大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合作试办西北工业大学明德学院(以下简称明德学院)。明德学院为独立学院。

  二、西北工业大学要对明德学院的教学组织和管理负责,并保证办学质量。陕西金叶科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金叶西工大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负责提供明德学院办学所需的各项条件和设施,并保证所需资金如期、足额到位。国家和西北工业大学不负责明德学院建设和发展所需的经费投入及其他相关支出。

  三、明德学院由陕西省安排下达招生计划。招收的学生学习期满且成绩合格,由西北工业大学明德学院颁发毕业证书,并以西北工业大学明德学院名称具印。

  四、今年6月招生之前,我部还将按照《关于规范并加强普通高校以新的机制和模式试办独立学院管理的若干意见》的要求,组织专家对明德学院的办学条件进行检查,检查合格后方可正式招生。

  希望你厅参照地方所属普通高校管理办法,加强对明德学院的指导和管理。加强对明德学院办学行为和教学质量的管理和监督,督促明德学院不断完善办学条件,充分发挥西北工业大学的智力、人才资源优势,确保明德学院试办工作健康顺利进行。

二○○五年四月十一日

上海市母婴保健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母婴保健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2月19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幼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母婴保健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 母婴保健工作实行以保健为主,保健与医疗相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母婴保健工作,应当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母婴保健经费投入,为母婴保健工作提供必要条件和保障。
第五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本市母婴保健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母婴保健工作。
各级财政、民政、教育、劳动、公安、计划生育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设立母婴保健监督员,执行对母婴保健工作的监督检查任务。
第六条 本市实行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制度。
第七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母婴保健领域的宣传、教育、科研工作,普及母婴保健科学知识,推广先进、实用的母婴保健技术。
第八条 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和在母婴保健科学研究中取得显著成果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奖励。

第二章 保健机构与人员
第九条 本条例所称的医疗保健机构,是指各级妇幼保健所、妇幼保健院、妇产科医院、儿童(儿科)医院和开展母婴保健业务的其他医疗机构。
第十条 市妇女保健所、市儿童保健所和市计划生育技术指导所根据各自职责,从业务上指导全市各级医疗保健机构的母婴保健工作。
区、县妇幼保健所从业务上指导本辖区内医疗保健机构的母婴保健工作。
第十一条 地段医院和乡、镇卫生院负责开展本地区孕产妇、婴幼儿保健服务。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从事终止妊娠术、节育手术、助产等技术服务的,向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审查合格的,发给《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对审查不合格的,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二)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和人工授精等技术服务的,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市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审查合格的,发给《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对审查不合格的,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从事终止妊娠术、绝育手术、助产等技术服务的医务人员,应当经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和人工授精等技术服务的医务人员,应当经市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市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第十四条 本市实行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和新生儿出生缺陷、伤残儿首次诊断等报告制度。
第十五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由发证部门每年验证一次。
《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由发证部门每三年验证一次。

第三章 婚前保健
第十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公民提供婚前保健服务。
婚前保健服务包括下列内容:
(一)婚前卫生指导:关于性卫生知识、生育知识和遗传病知识的教育;
(二)婚前卫生咨询:对有关婚配、生育保健等问题提供医学意见;
(三)婚前医学检查: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可能患影响结婚和生育的疾病进行医学检查。
第十七条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持下列证件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前医学检查单位接受婚前医学检查: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和户籍证明;
(二)工作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第十八条 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下列疾病的检查:
(一)严重遗传性疾病;
(二)指定传染病;
(三)有关精神病。
婚前医学检查的具体项目,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男女双方在接受婚前医学检查时,应当如实回答医务人员有关健康状况的询问,配合检查。
男女双方在接受婚前医学检查时,有权拒绝回答与检查无关的问题。
第二十条 开展婚前医学检查业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依法提供保健服务,不得擅自超越服务范围,不得随意增减检查项目。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业务的医务人员及有关人员应当依法为受检者保密。
第二十一条 进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医师发现被检查者患指定传染病且在传染期内或者患有关精神病且在发病期内的,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
第二十二条 对婚前医学检查诊断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当事人,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后,可以结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应当向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第二十四条 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对检查结果有异议,可以按照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医学技术鉴定,经鉴定后,取得《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证明》。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与《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证明》不一致的,以《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证明》为准。
第二十五条 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查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证明》。

第四章 孕产期保健
第二十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妇女、孕产妇和新生儿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
孕产期保健服务包括下列内容:
(一)为孕育健康后代提供医学指导和咨询;
(二)为孕产妇建立保健卡,提供定期产前、产后检查服务;
(三)对有高度危险因素的孕妇进行监护、随访和治疗;
(四)为孕产妇安全分娩提供助产、引产技术服务;
(五)对胎儿生长发育进行监护,提供咨询和医学指导;
(六)为新生儿生长发育、哺乳和护理等提供医疗保健服务,进行定期访视;
(七)经市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项目。
第二十七条 经检查,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育龄夫妻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应当提出医学意见。育龄夫妻应当根据医师的医学意见,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二十八条 对患有严重疾病,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可能严重影响孕妇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予以医学指导和重点监护。对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其健康的,医师应当及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
第二十九条 由于接触致畸物质,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可能严重影响孕妇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提出医学意见。
第三十条 经产前检查,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胎儿异常的,应当对孕妇进行产前诊断。
经产前诊断,确定胎儿有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严重缺陷的,医师应当及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
第三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施行终止妊娠或者节育手术,应当经孕妇本人签字同意。孕妇无行为能力的,应当经其监护人签字同意。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制定、完善产时监护制度,改善产科条件,加强产科管理。
医师和助产人员应当严格执行产科常规制度和操作规程,提高助产技术和服务质量。
第三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新生儿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第三十四条 本市提倡母乳喂养婴儿,提高母乳喂养率。
各有关单位应当保证哺乳期妇女的正常哺乳时间。
第三十五条 本市实行新生儿疾病筛查制度。
从事新生儿疾病筛查业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负责做好对新生儿疾病的检查、诊断、治疗和随访工作。
第三十六条 禁止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医学上认为确有需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鉴定。
第三十七条 生育过严重缺陷患儿的妇女需要再次生育的,夫妻双方应当在妊娠前到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医学检查。必要时其缺陷患儿也应当接受医学检查。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根据检查情况,提出医学意见。
第三十八条 在本市暂住的外来流动人员中的孕妇,可以到本市居住地的地段医院或者乡、镇卫生院登记,建立保健卡,接受孕产期保健服务。
外来流动人员孕产妇应当住院分娩。

第五章 婴幼儿保健
第三十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婴幼儿提供保健服务。
婴幼儿保健服务包括以下内容:
(一)为婴幼儿保健提供科学育儿及医学的指导和咨询;
(二)对婴幼儿进行定期体格检查和生长发育监测;
(三)进行小儿常见病、多发病的防治;
(四)对体弱、伤残、弱智儿提供康复保健服务;
(五)开展计划免疫;
(六)经市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项目。
第四十条 新生儿出生后一个月内,监护人应当携新生儿到其母亲户口所在地的地段医院或者乡、镇卫生院进行登记,领取儿童保健卡。
儿童保健卡是医疗保健机构对婴幼儿定期进行体格检查等系统保健服务的记录,作为婴幼儿入托儿所、幼儿园、小学的健康证明。
第四十一条 在本市暂住的外来流动人员中的婴幼儿,应当由其监护人到本市居住地的地段医院或者乡、镇卫生院为其登记,领取儿童保健卡,并且接受婴幼儿系统保健。
第四十二条 托儿所、幼儿园应当设立保健室。其中实行寄宿制的,还应当设立隔离室。
托儿所、幼儿园应当根据收托儿童人数配备相应的卫生保健人员。
托儿所、幼儿园应当对保健员、保育员、营养员进行职业培训。
第四十三条 托儿所、幼儿园的保健员、保育员、营养员应当接受有关专业知识培训和技术等级考核,取得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
托儿所、幼儿园工作人员每年应当到单位所在地的区、县妇幼保健所进行健康检查,领取托儿所、幼儿园工作人员健康证明书。

第六章 医学技术鉴定
第四十四条 本市成立上海市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
市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依法对医疗保健机构作出的有异议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结果进行医学技术鉴定。
第四十五条 市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名,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成员必须具有临床经验和医学遗传学知识,并具有卫生专业高级技术职称。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诊断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市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鉴定结论。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时间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四十七条 市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在作出鉴定结论后,应当出具《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证明》。
第四十八条 市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依法进行医学技术鉴定,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医学技术鉴定实行回避制度。凡与申请鉴定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人员,应当回避。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聘用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人员的或者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从事本条例规定的技术服务或者出具本条例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
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人员从事本条例规定的技术服务或者出具本条例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聘用未取得托儿所、幼儿园工作人员健康证明书的人员从事托儿所、幼儿园工作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给予该单位警告或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卫生行政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