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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8:47:10  浏览:85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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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监督发[2004]261号


福建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问题的请示》(闽卫法监[2004]65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的规定,当事人申请职业病鉴定,应当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首次鉴定。
二、《职业病防治法》实施前,经诊断排除职业病的患者提出鉴定申请,卫生行政部门不应受理。
此复。
二OO四年八月二日


来源:卫生部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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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直属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直属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直属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和事业单位自身特点的人事管理制度,保障事业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直属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是指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直属事业单位与职工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确定单位与个人的聘用关系,明确双方责任、权利、义务的一种人事管理制度。

第三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直属事业单位聘用职工应贯彻公平、平等、竞争和择优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直属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和与之建立聘用关系的人员(包括事业单位原有职工及新进职工)。

第五条 事业单位主要领导人员的任用方式,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确定。

第六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指导、监督和协调直属事业单位聘用工作的开展。

第二章 聘用合同的订立

第七条 签订聘用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八条 聘用程序:
(一)公布聘用岗位、应聘条件、聘期和聘用方法;
(二)采取个人申请、民主推荐、公开招聘等形式产生拟聘人选;
(三)按人事管理权限审批,确定聘用人选;
(四)签订聘用合同,办理聘用手续;
(五)公布聘用结果。

第九条 聘用单位聘用管理人员,应实行任职回避。不得聘用单位主要领导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担任本单位行政副职和人事、劳资、财务、审计、监察等岗位的职务。

第十条 聘用合同由聘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书面委托代理人与受聘人从确立聘用关系之日起签订。聘用合同采取书面的形式,一式三份,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一份存入个人档案。

第十一条 聘用合同应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应具备以下条款: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工作条件;
(四)工作报酬;
(五)保险福利待遇;
(六)工作纪律;
(七)聘用合同终止的条件;
(八)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聘用合同除上述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

第十三条 聘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特定工作的时间为期限。

聘用合同期限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双方同意订立或续延聘用合同,受聘人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连续工龄满十年以上且距法定退休年龄十年以内的;
(二)国家有其他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自本办法颁布之日起,聘用单位聘用新职工,实行人事代理制度,可以规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聘用单位接收安置军转干部、大中专毕业生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下列聘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聘用合同;
(二)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聘用合同;
(三)违反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聘用合同。

确认聘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聘用合同的无效,由各级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十六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如:间歇性精神病患者),经有关部门鉴定,可以缓签聘用合同。

第十七条 原固定制职工不愿与聘用单位签订聘用合同,又不属于缓签的,聘用单位应给其不少于三个月的自行择业期,自行择业期内的待遇不得低于本人基本工资。自行择业期内重新就业的职工,聘用单位应办理有关人事关系转移手续。自行择业期满后仍未就业的职工,本人可以提出辞职或由聘用单位按照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办理有关的失业手续。

第三章 聘用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十八条 聘用合同依法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必须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事业法人变更后,原聘用合同仍有效,由变更后的事业法人继续履行。确需变更时,双方应协商一致,并按原签订程序变更聘用合同。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原聘用合同继续有效。

聘用合同期满后,经双方同意,可续订聘用合同。

第十九条 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聘用合同即行终止。

聘用单位被撤销,聘用合同自行终止。

第二十条 经与聘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在试用期内被发现不符合聘用条件的;
(二)受聘人在聘期内不履行合同或严重违反聘用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受聘人失职、渎职或违法乱纪的;
(四)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
(五)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六)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在聘期内被开除、劳动教养或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聘用合同自行解除。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员:
(一)受聘人患重病或非因公(工)负伤,病愈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服从另行安排适当工作的;
(二)受聘人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的;
(三)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协议或不服从另行安排工作的。

上述情况解除合同的,聘用单位要为受聘人员提供不少于三个月的自行择业期,自行择业期内的待遇不得低于本人基本工资。自行择业期满后仍未就业的,由聘用单位按照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办理有关的失业手续。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依据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终止或者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距法定退休年龄十年以内的;
(二)受聘人患重病或者负伤未愈的;
(三)受聘人因公(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经有效鉴定机构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工作能力的;
(四)实行计划生育的女性受聘人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五)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聘用单位:
(一)经国家有关部门确认,工作条件恶劣,严重危害身体健康的;
(二)聘用单位不履行聘用合同,侵害受聘人合法权益的;
(三)经过必要程序,被招考、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或应征入伍的;
(四)经聘用单位同意,自费考入中等专业以上学校学习的;
(五)经聘用单位同意,调动工作的。

第二十六条 在试用期(国家规定或双方约定服务期限的除外)内,聘用单位或受聘人可以随时解除聘用合同;

第二十七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终止、解除聘用合同后,应按照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为终止、解除聘用合同的人员办理有关的失业手续。

第四章 违反和解除聘用合同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给付违约金:
(一)任何一方违反聘用合同规定的;
(二)聘用合同未到期,又不符合解除合同条件,由单方解除合同的;
(三)由于聘用单位原因订立的无效或部分无效聘用合同的。

违约金的数额由双方当事人在聘用合同中自行约定,合同未约定,但造成可计算经济损失的,由责任人按实际损失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聘用单位出资培训的受聘人员,聘用合同当事人双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约定培训后的服务期及违约责任。没有约定的,受聘人员培训后,必须在聘用单位服务五年,服务期未满的,受聘人解除合同,应按每年递减20%的培训费和培训期间的基本工资向聘用单位支付培训违约金。

试用期间,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由单位出资培训的受聘人员应承担培训违约金;聘用单位解除合同,受聘人员不承担培训违约金。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解除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应根据受聘人员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发给一定的经济补偿金:
(一)经聘用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由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
(二)受聘人不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岗位仍不胜任工作,由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
(三)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聘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合同达成协议,由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
(四)因聘用单位被撤销,聘用单位不能继续履行聘用合同的;
(五)因聘用单位未履行聘用合同,受聘人解除聘用合同的。

聘用单位承担的经济补偿金的发放标准为:受聘人员在本单位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基本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

经济补偿金的月基本工资计算基数为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本人月平均基本工资。

第五章 聘 后 管 理

第三十一条 聘用单位要按照聘用合同加强对受聘人员的聘后管理和考核工作,并把考核结果作为续聘、解聘以及职务升降、工资待遇和奖惩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聘用合同双方当事人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当事人可向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和处理。

第六章 组 织 监 督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人事部门是本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工作的管理部门,对本单位聘用合同制工作负有组织、协调、监督的职责,有权对违反国家有关人事政策、法规的行为予以纠正,并对有关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并按管理权限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各事业单位行政领导负责组织指导、监督检查本单位对本办法的实施工作。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单位的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人事司备案。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人事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


聘 用 合 同 书
(范 本)




甲 方:----------------------------------

乙 方:----------------------------------

签订日期:-----------年---------月-------日



××××××××制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人事司监制



甲方(用人单位) 乙方(受聘人)
名称:
姓名:
性别:
单位性质:
民族:
出生年月:
法人代表或委托代理人:
居民身份证号:
邮政编码:
地址:
家庭地址:
所属街道办事处:

根据《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直属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同意签订本合同,并共同遵守本合同所列条款。

一、聘用期限

本合同为 年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

合同期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试用期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服务期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二、工作内容

1、乙方同意按甲方工作需要从事-----------工作。
2、乙方应按甲方的要求按时完成规定的科研、生产或其他工作任务。
3、甲乙双方根据工作需要,经协商同意,可以调换乙方的工作或岗位。

三、工作条件、劳动纪律和技术保密要求

1、工作条件:甲方必须根据国家有关科研生产(工作)、安全劳动保护、职业卫生的规定为乙方提供工作条件和劳动保护措施。
2、劳动纪律:乙方应严格遵守国家的各项法律、法规、规章,遵守甲方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甲方的管理和教育。
3、技术保密要求:乙方不得将本单位在保密期内的科技成果和技术资料擅自公开或转让。

四、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

按国家有关政策和本单位的有关具体制度执行。

五、聘用合同变更的条件

1、订立本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发生变化,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
2、订立本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
3、乙方不能从事或不能胜任原岗位工作的。

六、聘用合同终止的条件

1、聘用合同期满,聘用合同即行终止。
2、聘用单位宣告破产或撤消,聘用合同自行终止。
3、受聘人退休、死亡时,聘用合同自行终止。
4、甲、乙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自出现日起,聘用合同即行终止。

七、聘用合同解除的条件

1、出现《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中所列情况之一或第二十二条中情况时,甲方可以随时解除聘用合同。
2、出现《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所列情况之一时,甲方或乙方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
3、在受聘人试用期内,甲方或乙方可以随时解除聘用合同。

八、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1、根据《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甲乙双方根据不同情况,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如双方均有责任,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责任。
2、因不可抗力造成本合同不能履行的,可以不承担责任。

九、甲乙双方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1、
2、
3、

十、人事争议处理

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人事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或不愿协商的,可以向本单位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或上一级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调解(仲裁)不成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一、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

十二、本合同用钢笔填写,双方签字盖章,并经人事争议仲裁机构鉴证后生效。合同一式 份,甲方 份,乙方 份,仲裁机构 份,具有同等效力。

甲方(盖章) 乙方(签字)


法定代表人或
委托代理人(签字)

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鉴证机关(盖章) 鉴证员(盖章)


鉴证日期: 年 月 日


《关于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中方事务所体制改革的若干规定》的补充规定

财政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中方事务所体制改革的若干规定》的补充规定
财政部 外经贸部



为进一步规范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合作所)因中方脱钩改制而导致的转股工作,现对《关于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中方事务所体制改革的若干规定》作出如下补充:
一、因合作所原中方完成脱钩改制而导致的中方股权变更,新中方申请受让原中方在合作所的股份成为合作所的投资者,可不适用《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的中方资格条件。
二、因合作所中方脱钩改制而导致的中方股权变更,合作所原中方在向新中方转股时,可不进行资产评估,股权转让价格由股权转让双方协商决定。
三、合作所原中方完成股权转让后,合作所根据合作所合同、章程规定,由中外方投资者委派新的董事,成立董事会或成立联合管理委员会。
四、合作所因中方脱钩改制,经中外双方协商同意,也可不再举办合作所。合作所根据《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其他规定,经合作所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的董事或委员一致通过,并报审批机关批准,解散合作所并进行清算。
五、根据《关于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中方事务所体制改革的若干规定》及本补充规定,合作所合同、章程需进行变更的、应报外经贸部审批。
本补充规定由财政部、外经贸部共同制定。



2000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