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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根廷共和国领事条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4:54:49  浏览:91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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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根廷共和国领事条约

中国 阿根廷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根廷共和国领事条约


(签订日期1990年11月15日 生效日期1990年12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根廷共和国,本着发展两国之间业已存在的友好合作关系的愿望,为利于保护两国国家和各自国民的权利和利益,认为在相互关系中,对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各项规定加以确认和补充是适宜的,决定缔结本条约,并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本条约与《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关系
  本条约的各项规定是对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确认和补充。本条约未明确规定的事项将按上述公约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条 定义
  就本条约而言,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领馆”指总领事馆、领事馆、副领事馆或领事代理处;
  (二)“领馆馆长”指委派担任此职的领事官员;
  (三)“领事官员”指总领事、副总领事、领事、副领事及领事随员;
  (四)“领馆行政技术人员”指在领馆内从事行政或技术工作的人员;
  (五)“领馆服务人员”指在领馆内从事服务工作的人员;
  (六)“领馆成员”指领事官员、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
  (七)“家庭成员”指与领馆成员共同生活并在经济上依靠该领馆成员的配偶、子女和父母;
  (八)“派遣国国民”指具有派遣国国籍的自然人或根据派遣国法律规章而设立的法人;
  (九)“派遣国船舶”指按照派遣国法律悬挂派遣国国旗的船舶,不包括军用船舶;
  (十)“派遣国航空器”指在派遣国登记并标有其登记标志的航空器,不包括军用航空器。

  第三条 领馆馆长的任命和承认
  派遣国应通过外交途径向接受国递交任命领馆馆长的照会。接受国在接到任命领馆馆长的照会后,应尽快复照确认。接受国如拒绝确认,无须说明理由。

  第四条 通知到达和离境
  派遣国应在适当时间内将下列事项书面通知接受国外交部或外交部指定的地方主管当局:
  (一)领馆成员的姓名、职衔和他们的到达、最后离境或职务终止,以及他们在领馆任职期间职务上的任何变更;
  (二)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的姓名、国籍、他们的到达和最后离境,以及任何人成为或不再是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的事实;
  (三)私人服务人员的姓名、国籍、职务、他们的到达和最后离境;
  (四)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作为领馆成员或私人服务人员的受雇和解雇。

  第五条 身份证
  接受国主管当局应按其规定发给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相应的身份证件。

  第六条 领馆成员和私人服务人员的国籍
  一、领事官员只能是派遣国国民,且不得是接受国的永久居民。
  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领馆服务人员和私人服务人员原则上应是派遣国国民或接受国国民。

  第七条 一般领事职务
  领事官员有权执行下列职务:
  (一)根据国际法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的权利和利益;
  (二)增进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的经济、贸易、科技和文化关系的发展,并在其他方面促进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
  (三)用一切合法手段调查接受国的经济、贸易、科技和文化等方面的状况和发展情形,并向派遣国政府报告以及向有兴趣的人提供材料;
  (四)执行派遣国授权而不为接受国法律规章所禁止或不为接受国所反对的其他职务。

  第八条 协助派遣国国民
  一、领事官员在领区内有权:
  (一)同派遣国国民联系和会见。接受国不应限制派遣国国民同领馆联系及进入领馆。
  (二)在必要时了解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的居留和工作情况,并向他们提供必要的协助。
  (三)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查寻派遣国国民的下落,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可能提供有关情况。
  二、遇有派遣国国民不在当地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及时保护自己的权利和利益时,领事官员可根据接受国法律规章为其安排适当代理人,直至该国民指定了自己的代理人或本人能自行保护其权利和利益时为止。

  第九条 有关民事地位登记
  一、领馆在领区内有权:
  (一)登记派遣国国民;
  (二)在不与接受国法律规章相抵触的情况下,执行派遣国法律规定的有关民事登记的职务。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免除当事人遵守接受国法律规章对民事地位登记所规定的义务。

  第十条 颁发护照和签证
  领事官员有权:
  (一)向派遣国国民颁发护照和其他旅行证件,以及加注和吊销上述护照或证件;
  (二)向前往或途经派遣国的人员颁发签证,以及加签或吊销上述签证。

  第十一条 公证和认证
  一、领事官员有权:
  (一)应任何国籍的个人要求为其出具在派遣国使用的各种文书;
  (二)应派遣国国民的要求,为其出具在派遣国境外使用的各种文书;
  (三)认证派遣国有关当局或接受国有关当局所颁发的文书上的签字和印章;
  (四)执行派遣国授权而不为接受国所反对的其他公证职务。
  二、领事官员出具、证明或认证的文书如在接受国使用,只要它们符合接受国法律规章,应被视为派遣国的官方文书或官方证明了的文书。

  第十二条 拘留、逮捕通知和探视
  一、遇有派遣国国民的人身自由受到任何形式的剥夺或限制,接受国主管当局最迟应于四天内通知领馆,并告知采取上述措施的原因。与此同时,接受国主管当局也应告知该国民与领事官员联系及获得协助的权利。
  二、领事官员有权采取适当措施保证人身自由被剥夺或限制的派遣国国民得到协助,并在接受国司法机构面前为其申辩,除非该国民明确表示反对。
  三、对于上述国民与领事官员之间的书面联系,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转交。
  四、领事官员有权探视人身自由被剥夺或限制的派遣国国民,并用适当的语言与其交谈。
  五、领事官员在执行本条职务时,应遵守接受国的有关法律规章,但接受国有关法律规章的适用不应限制本条规定的权利的充分实施。

  第十三条 监护和托管
  遇有必要向未成年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派遣国国民指定监护人或托管人时,接受国有关当局应通知领馆,领事官员有权在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的范围内保护未成年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派遣国国民的权利和利益。

  第十四条 临时保管证件和物品
  一、领事官员在其领区范围内有权接受和保管派遣国国民持有的、非为接受国现行有效法律规章所禁止的文件、现金和贵重物品。这些财物可按接受国法律规章的规定运出接受国。
  二、第一款所述财物须与领馆档案分开存放并不享有领馆档案所享有的不可侵犯权。

  第十五条 死亡通知
  接受国主管当局获悉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死亡时,应尽快通知领馆,并应领馆请求提供死亡证书或其他证明死亡的文件副本。

  第十六条 关于遗产的职务
  一、当领馆获悉派遣国国民死亡,或派遣国国民为受益人的遗产继承程序开始,接受国主管当局经领馆要求,应向其提供可能获得的有关遗产继承情况。
  二、领馆可以要求接受国主管当局立即采取保护遗产的必要措施。领事官员或其代表对执行此项措施应提供合作。
  三、如应对遗产采取保护和管理措施且无该遗产继承人或无其代表在接受国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请领事官员参加遗产的封存、启封或清点造册事宜。
  四、在接受国完成遗产继承程序后,如身为派遣国国民的遗产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不在接受国且没有指定其代理人时,其所得遗产或出售所得可存放在领馆,但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遗产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资格已得到证明;
  (二)主管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已批准交付遗产或交付出售所得;
  (三)根据接受国法律确定的遗债已偿清或已有担保;
  (四)有关继承税已付清或已有担保。
  五、若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境内短期逗留时死亡,死者的个人财物,如在接受国无继承人对其提出要求,领馆无需办理其他手续可以临时保管,除非接受国行政和司法机构为保护其司法利益可能对这些财物实施保管。如遇后一种情况,领馆应将其接收的死者财物交由接受国有关当局管理以便清偿债务。
  六、如领馆将本条第四款和第五款所述的财物运出境,应遵守接受国的法律。

  第十七条 协助派遣国船舶
  一、领事官员有权对在接受国内水或领海的派遣国船舶及其船长和船员提供协助,并有权:
  (一)在船舶获准自由进入领区后登访船舶;
  (二)在不妨害接受国主管当局权力的前提下,调查船舶航行期间所发生的事故;
  (三)解决船长与船员之间的争端,包括有关工资和劳务合同的争端;
  (四)接受船长和船员的访问,并在必要时为其安排就医或返回本国;
  (五)接受、查验、出具、签署或认证与船舶有关的文书;
  (六)在与接受国法律规章不相抵触的情况下,办理派遣国主管当局委托的其他与船舶有关的事务。
  二、船长与船员可同领事官员联系并前往领馆。为此,接受国主管当局应予许可。接受国主管当局如因某种原因不准许,应尽快通知领事官员。

  第十八条 对派遣国船舶实行强制措施时的保护
  一、接受国主管当局如欲对在接受国港口的船上人员采取强制性措施或进行正式调查时,必须事先通知领事官员。通知应说明确切时间,以便在采取上述行动时领事官员能够到场。如领事官员或其代表不能到场,可在其缺席的情况下采取行动,但应于采取措施后立即将全部情况通知领馆。如接受国司法或行政当局要求船长或船员作证时,应根据上述程序办理。遇有现行犯罪,接受国当局应通知领事官员已经采取的紧急措施。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进行的有关海关、港口管理、检疫或边防检查等事项的例行检查,也不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为保障海上航行安全或防止水域污染所采取的措施。
  三、除非应船长或领事官员的请求或征得其同意,接受国主管当局在接受国的安宁、安全及公共秩序未受破坏的情况下,不得干涉派遣国船舶上的内部事务。

  第十九条 协助失事的派遣国船舶
  一、遇派遣国船舶在接受国内水或领海失事,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快通知领馆,并通知为抢救船上人员、船舶、货物及其他财产所采取的措施。
  二、领事官员有权采取措施向失事的派遣国船舶、船员和旅客提供协助,并可为此请求接受国当局给予协助。
  三、如果失事的派遣国船舶或属于该船的物品或所载的货物处于接受国海岸附近或被运进接受国港口,而船长、船舶所有人、船公司代理人和有关保险人均不在场或无法采取措施保存或处理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通知领馆。领事官员可代表船舶所有人采取适当的措施。
  四、如失事的派遣国船舶及其货物和用品不在接受国境内出售或交付使用,接受国不应征收关税或类似费用。

  第二十条 派遣国航空器
  本条约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派遣国航空器。但任何此种适用不得违反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其他现行有效的双边条约、多边条约以及接受国的法律规章。

  第二十一条 转送文书
  领事官员有权根据现行有效的国际协议转送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如无此种协议,应在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的范围内办理。

  第二十二条 领事规费和手续费
  接受国免除领馆在接受国境内根据派遣国法律规章所收取的规费和手续费的一切捐税并准许领馆将上述收入汇回派遣国。

  第二十三条 为领馆提供便利
  一、接受国应为领馆执行职务提供充分的便利。
  二、接受国对于领事官员应表示适当尊重并应采取一切适当步骤以防其人身自由或尊严受任何侵犯。

  第二十四条 领馆馆舍和住宅的获得
  一、在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的范围内,派遣国有权:
  (一)购置、租用或以其他任何形式获得派遣国为领馆馆舍和领馆成员住宅之用所需的土地、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和附属物;
  (二)在根据本款第(一)项所获得的土地上建造或修缮建筑物和部分建筑物。
  二、派遣国或其代表在行使本条第一款权利时,应遵守接受国有关土地、建筑和城市规划的法律规章。

  第二十五条 领馆馆舍不受侵犯
  一、领馆馆舍不受侵犯。
  二、接受国当局未经领馆馆长或派遣国使馆馆长或他们两人中一人指定的人的同意,不得进入领馆。
  三、接受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护领馆馆舍免受侵入或损坏,防止扰乱领馆的安宁和损害领馆的尊严。

  第二十六条 领馆档案和文件不受侵犯
  领馆档案和文件在任何时间和任何地点均不受侵犯。

  第二十七条 领事信使
  领事信使只能是派遣国国民,且不得是接受国的永久居民。领事信使人身不受侵犯,接受国应给予必要的保护。

  第二十八条 领事官员人身不受侵犯
  领事官员不得予以逮捕或羁押候审,但遇犯严重罪行之情形,依主管司法机关之裁判执行者不在此列。

  第二十九条 管辖豁免
  一、领事官员免受接受国的司法或行政管辖,但下列民事诉讼除外:
  (一)未明示以派遣国代表身份所订契约引起的诉讼;
  (二)因车辆、船舶或航空器在接受国内造成损害,第三者要求损害赔偿的诉讼;
  (三)在接受国境内的私人不动产的诉讼,但以派遣国代表身份所拥有并为领馆使用的不动产不在此列;
  (四)私人继承所涉及的诉讼。
  二、除本条第一款所列案件外,接受国不得对领事官员采取执行措施。如对本条第一款所列案件采取执行措施,应不损害领事官员的人身不受侵犯权。
  三、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免受接受国司法或行政机关的管辖,但本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民事诉讼除外。

  第三十条 作证的义务
  一、领馆成员可以被要求在司法或者行政程序中到场作证,但没有义务就其执行职务所涉及事项作证。领馆成员有权拒绝以鉴定人身份就派遣国的法律提出证词。
  二、如领事官员拒绝作证,不得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或者给予处罚。
  三、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除执行职务所涉及事项外,不得拒绝作证。

  第三十一条 领馆馆舍免税
  一、接受国应对下列项目免除国家、地区、省或市政的一切捐税:
  (一)以派遣国或其代表名义购置、租用和其他方式获得的领馆馆舍和馆长寓邸;
  (二)本款第一项所涉及的不动产的交易或契据。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对特定服务的收费。

  第三十二条 免税
  一、领事官员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应免纳接受国对人对物课征的国家、地区、省或市政的一切捐税,但下列各项不在此列:
  (一)通常计入商品或劳务价格内的间接税;
  (二)对于接受国境内私有不动产课征的捐税,但本条约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在此限;
  (三)接受国课征的遗产税、继承税和让与税,但本条约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除外;
  (四)在接受国取得的职务范围外的私人收入的所得税;
  (五)为提供特定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六)登记费、法院手续费或记录费、抵押税及印花税,但本条约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不在此限。
  二、领馆服务人员就其服务所得的工资,免纳捐税。

  第三十三条 关税和查验的免除
  一、接受国依照本国法律规章应准许下列物品进出境,并免除一切关税,但保管、运输及类似服务费除外:
  (一)领馆公务用品;
  (二)领事官员的自用物品;
  (三)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初到任时运入的自用物品,包括安家物品。
  二、领事官员的个人行李免受海关查验。接受国主管当局只有在有重大理由推定行李中装有不属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述物品,或为接受国法律规章禁止进出境的物品,或为检疫法规所管制的物品时,才可查验。查验必须在有关领事官员或其代表在场时进行。

  第三十四条 家庭成员的特权和豁免
  领事官员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的家庭成员,分别享有领事官员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根据本条约规定所享有的特权和豁免。

  第三十五条 不享受特权和豁免的人员
  一、除本条约第三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外,身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的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人员的家庭成员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第三十六条 领馆成员的遗产
  领馆成员或其家庭成员死亡时,接受国应:
  (一)准许将死者的动产运出境外,但死者在接受国境内获得的动产中,在其死亡时属于禁止出口的物品除外;
  (二)免除死者动产的一切捐税。

  第三十七条 特权和豁免的放弃
  一、派遣国可放弃本条约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规定的有关人员所享有的任何一项特权和豁免。但每次放弃应明确表示,并书面通知接受国。
  二、根据本条约规定享有管辖豁免的人员如就本可免受管辖的事项主动起诉,则不得对同本诉直接有关的反诉主张管辖豁免。
  三、在民事或行政诉讼程序上放弃豁免,不得视为对司法判决执行的豁免亦默示放弃。放弃对司法判决执行的豁免必须另行书面通知。

  第三十八条 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
  一、在不妨碍领事特权与豁免的情况下,凡享有此项特权与豁免的人员均负有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的义务。这些人员并负有不干涉该国内政的义务。
  二、领馆馆舍不得充作任何与执行领事职务不相符合的用途。
  三、领馆成员及家庭成员应遵守接受国有关交通工具保险的法律规章。
  四、凡从派遣国派入接受国的领馆成员不应在接受国为私人利益从事任何专业或商业活动。

  第三十九条 批准、生效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布宜诺斯艾利斯互换。
  二、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三、除非缔约一方在六个月前以书面方式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本条约,则本条约应继续有效。
  本条约于一九九0年十一月十五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阿根廷共和国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刘华秋           奥索里奥·阿拉纳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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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三号)


(2001年4月1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母婴保健工作坚持以保健为中心、防治结合、面向母婴群体和面向基层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各级财政统筹安排对母婴保健事业的投入,为母婴保健事业的发展提供必要的经费,对边远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重点扶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母婴保健事业发展专项资金。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计划、民政、计划生育、财政、公安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六条 实行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 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母婴保健服务机构应当分别设置男、女婚前医学检查室,配备常规检查和专科检查设备以及合格的男、女专职医师。
第八条 婚前医学检查的项目,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不得擅自增加婚前医学检查项目。
第九条 母婴保健服务机构对婚前医学检查中不能确诊的项目,应当转至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母婴保健服务机构进行确诊。
第十条 母婴保健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检查的实际结果,向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有效期为三个月。
第十一条 母婴保健服务机构在婚前医学检查中发现当事人患有艾滋病、淋病、梅毒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当事人应当暂缓结婚。
对诊断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绝育手术后不生育的,方可登记结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除外。
第十二条 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县级母婴保健服务机构,应当在边远地区开展巡回婚前医学检查服务。
第十三条 婚前医学检查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母婴保健服务机构不得提高收费标准。
对边远贫困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应当减免收费。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四条 母婴保健服务机构按照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划定的服务区域和职责,为孕产妇提供下列各项孕产期保健服务:
(一)医学生殖健康服务;
(二)建立孕妇保健手册(卡),定期进行产前检查;
(三)孕期自我保健指导;
(四)对高危孕产妇进行重点监护、随访;
(五)胎儿生长发育监护;
(六)安全分娩技术服务;
(七)定期进行产后访视,指导产妇科学哺乳;
(八)避孕、科学育儿等方面的指导;
(九)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孕产期保健服务。
第十五条 孕妇应当在怀孕十二周内到母婴保健服务机构定期接受产前检查、孕产期保健教育和医学指导。
筛查出的高危孕产妇应当到有条件的母婴保健服务机构接受产前检查和监护。
第十六条 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产前诊断:
(一)羊水过多或者过少;
(二)胎儿发育异;蛘咛ザ赡苡谢危?
(三)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缺陷的物质;
(四)有遗传病家族史或者曾经分娩过先天性严重缺陷的婴儿;
(五)年龄超过三十五周岁的初产妇;
(六)多次流产、死胎、死产,原因不明的;
(七)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经产前诊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三)孕妇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第十八条 依照《母婴保健法》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的,其手术费用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十九条 生育过严重遗传病患儿或者严重缺陷患儿的妇女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到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母婴保健服务机构接受医学检查。母婴保健服务机构应当出具诊断证明。
第二十条 推行孕产妇住院分娩。
没有条件住院分娩的,应当由持证的家庭接生员为其接生。
高危孕妇应当到有条件的母婴保健服务机构住院分娩。
第二十一条 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但怀疑胎儿为伴性遗传病、严重X连锁智力低下的,必须由具有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专项技术服务资格的母婴保健服务机构提出意见,确需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的,经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母婴保健服务机构和家庭接生员,对所接生的新生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十三条 母婴保健服务机构和家庭接生员对孕产妇和婴儿死亡以及新生儿出生缺陷的情况,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章 婴儿保健
第二十四条 提倡母乳喂养。
母婴保健服务机构应当为母乳喂养婴儿提供技术指导。
不得安排哺乳期女职工从事乳母禁忌的工作,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必要的哺乳条件。
第二十五条 母婴保健服务机构应当提供下列婴儿医疗保健服务;
(一)科学育儿的医学指导和咨询;
(二)建立婴儿保健手册,进行新生儿家庭访视;
(三)婴儿的定期体检和预防接种;
(四)体弱、伤残、弱智婴儿的康复保健服务;
(五)婴儿眼、耳、口腔保健服务;
(六)婴儿常见病、多发病的防治;
(七)促进婴儿神经、精神发育的保健服务;
(八)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保健服务。
第二十六条 实行新生儿疾病筛查制度。
有产科的母婴保健服务机构负责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取样和送检工作。新生儿疾病筛查中心负责新生儿疾病的筛查、诊断、治疗和随访工作。
设立新生儿疾病筛查中心,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七条 新生儿出生之日起后三十日内,其监护人应当到新生儿居住地的母婴保健服务机构进行登记,建立婴儿保健手册,接受婴儿系列保健服务。

第五章 技术鉴定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其成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报同级人民政府聘任。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异议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果,进行医学技术鉴定。
第二十九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实行县级、设区的市级、省级三级鉴定制度。省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结论。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母婴保健服务机构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查、诊断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同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书面的鉴定申请,并提交相关的资料。
第三十一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在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医学技术鉴定,出具医学鉴定结论;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九十日,并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延期事由。
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第三十二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费用,由申请人预付;根据鉴定结论,由责任人承担。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地区母婴保健工作发展规划和计划;
(二)对《母婴保健法》及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制定母婴保健工作规范和技术管理措施;
(四)对母婴保健服务机构进行考核、发证;
(五)对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和家庭接生员进行培训、考核、发证;
(六)组织开展母婴保健的科学研究,推广科技成果,普及母婴保健科学知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指定母婴保健服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母婴保健业务工作的监测和技术指导。
第三十五条 母婴保健服务机构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一)开展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以及助产技术服务的,必须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二)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必须经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三)开展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和涉外婚姻婚前医学检查的,必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第三十六条 从事《母婴保健法》规定的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和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必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从事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和助产技术服务的人员,必须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
第三十七条 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机构、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的人员,不得从事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
第三十八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职业道德,为当事人保守秘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机构、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和接生的;
(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
(三)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的。
第四十条 从事母婴保健服务工作的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无业人员、个体行医人员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母婴保健服务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规定报告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以及新生儿出生缺陷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母婴保健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按《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规定提供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母婴保健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侮辱、威胁、殴打母婴保健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方式阻碍母婴保健工作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对个人罚款3000元以上,对单位罚款5000元以上,以及取消母婴保健工作人员执业资格的行政处罚,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母婴保健服务机构,是指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2001年4月1日

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集体企业职工福利基金、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提取有关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集体企业职工福利基金、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提取有关规定的通知
1992年7月17日,国家税务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不发西藏),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为了缓解集体企业职工福利基金不足、医药费超支严重的矛盾,配合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协调和规范工资基数计算口径,现决定将集体企业职工福利基金提取比例和计提职工福利基金、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的工资基数等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具体通知如下:
一、1985年以来,按照国务院统一规定发给城镇集体企业职工的各种副食品价格补贴,其中由企业福利基金负担的部分全部改为从企业成本中列支。
二、按规定列入成本的职工福利费,由原来的按企业列入成本的职工工资总额,扣除副食品价格补贴和列入成本的奖金后余额的11%提取,改按列入成本的职工工资总额的14%提取。
三、列入成本的职工教育经费,由原来的按列入成本的职工工资总额扣除副食品价格补贴后余额的1.5%以内据实列支,改按列入成本的职工工资总额的1.5%提取。
四、列入成本的工会经费由原来的按列入成本的职工工资总额扣除副食品价格补贴后余额的2%提取,改按列入成本的职工工资总额的2%提取。
五、关于职工福利基金、职工教育经费和工会经费的使用范围及其他有关财务问题,仍按现行规定执行,各级税务部门应加强对上述基金、经费提取和使用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六、本通知自1992年7月1日起执行。过去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按本通知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