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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太原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0:46:40  浏览:85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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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太原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太原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6月23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5年7月29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了太原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提请废止〈太原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议案》。鉴于1999年3月15日全国人大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同时废止了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在新的合同法中专章对技术合同的问题作了规定,《太原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立法的主要依据和立法原则已经改变,并且该法规中的主要内容即关于技术合同的认定问题,合同法和国家工商总局已全部取消;2003年8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行政许可法,在去年市人大常委会进行的贯彻行政许可法清理地方性法规中,清理法规领导组提出,该法规有6项行政许可事项,经审查这6项行政许可事项有的不符合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有的属于国务院取消的许可项目。因此,该法规的很多内容已不符合新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会议决定废止《太原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报请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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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公民无偿献血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淄博市公民无偿献血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7月23日淄博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1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弘扬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保证临床用血,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文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推行公民无偿献血。
凡本行政区域内年龄18周岁至55周岁的公民,外省、市在本市临时居住半年以上的适龄公民,均有无偿献血的义务。
履行无偿献血义务的公民及其直系亲属,享有相应的无偿用血的权利。
第三条 本市实行统一管理血源、统一采血和统一供血的血液管理制度。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公民献血工作的领导,统一规划,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献血工作。
第五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公民无偿献血和血液管理工作。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公民无偿献血和血液管理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积极参与输血、献血工作,推动无偿献血工作的开展。
第六条 市中心血站和沂源县中心血库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是本市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专门机构,负责采集、贮存并向医疗机构提供合格血液。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大专院校、企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负责组织本单位、本辖区的适龄健康公民参加无偿献血。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教育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广泛宣传适量献血无损健康的常识,开展有关公民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红十字会对按时完成无偿献血计划的单位或者在献血与血液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对不积极宣传、组织公民无偿献血的单位,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市卫生行政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

第二章 献血和用血
第九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医疗用血需求情况,制定公民献血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十条 公民献血前,由采血单位按照国家献血体格检查标准进行健康检查,查体合格者方可献血。公民献血后,领取《无偿献血证》。
对因身体状况不宜献血的,医师应当向本人说明情况,指导其作进一步检查、就医并对其病情保密。
第十一条 无偿献血者每次献血量为200毫升,公民自愿一次性献血量为400毫升的,可按履行两次献血义务计算。两次献血间隔期不得少于三个月。
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每五年至少献血一次。
第十二条 无偿献血者献血量累计达到200毫升的,献血者在本市就医用血时,可相应免费使用200毫升血液;累计达到400毫升的,可免费使用800毫升血液;累计达到600毫升的,可免费使用1800毫升血液;累计达到800毫升以上的,可终生免费使用无限量的血
液。
第十三条 无偿献血者在外地就医用血的,可免费使用与其无偿献血等量的血液。
第十四条 无偿献血者本人未用血的,其配偶、子女、父母因伤、病医疗用血时,可免费使用与无偿献血者所献血液等量的血液。
第十五条 根据本办法规定可免费使用血液的,用血者在就医的医院交付用血费后,凭就医医院开具的用血凭证和本人身份证明、《无偿献血证》及本办法第十四条所指的亲属关系的有效证件,到采血机构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报销可免费使用的血液的费用


第三章 血液管理
第十六条 除市中心血站和沂源县中心血库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采血、供血。
第十七条 市中心血站和沂源县中心血库应当严格执行国家采、供血技术标准和规范,确保献血者身体健康,保证血液质量。
第十八条 市中心血站和沂源县中心血库对采集的血液必须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
市中心血站和沂源县中心血库提供的血液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十九条 市中心血站和沂源县中心血库必须确保临床医疗用血。发生重大灾害、事故需大量用血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全力组织血源,保证抢救用血。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只能使用市中心血站和沂源县中心血库提供的血液。每年临床用血应当向血站(血库)提报计划。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输血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确保临床用血安全。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积极推广成份输血,做到合理、科学用血。
第二十三条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或者冒用《无偿献血证》和用血凭证。
第二十四条 建立公民无偿献血基金。无偿献血公民所献血液,市中心血站和沂源县中心血库用于医疗目的所得收入,扣除全项检测、采集、加工、储运费用后,应当归入公民无偿献血基金。
第二十五条 无偿献血基金由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管理,按照有关规定,用于支付免费使用血液的费用及无偿献血表彰奖励的费用。
禁止将无偿献血基金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无偿献血基金应当设专帐管理,其收支情况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接受公众监督。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无偿献血基金收支情况的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擅自从事采血、供血业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采、供的血液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不按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给献血者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血液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血源性疾病传播或者产生严重危害的,从重处罚,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擅自使用市中心血站和沂源县中心血库之外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的血液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给患者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因供
血机构提供的血液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而给患者造成损害的,由医疗机构向供血机构索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伪造、涂改、买卖或者冒用《无偿献血证》和用血凭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其《无偿献血证》和用血凭证,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将无偿献血基金挪作他用的,追回挪用资金,并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血液,是指用于临床的全血、成份血和用于血液制品生产的原料血浆。
所称献血量为全血的数量。按本办法规定可以免费用血者使用成分血的,按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比例计算全血数量。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7年8月16日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早、夜市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早、夜市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1997]95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
现将《呼和浩特市早、夜市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呼和浩特市早、夜市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早、夜管理,规范早、夜市经营行为,促进本市早、夜市有序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郊区开办早、夜市和进入早夜市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符合国家规定,经政府批准的单位可以开办早、夜市。
第四条 早、夜市的开办应在不影响市容和交通的前提下,统筹安排,合理布局,坚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有关部门统一监督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早、夜市的开办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
(二)严格按照市政府批准的场地面积定位划线,禁止随意扩大的延伸场地;
(三)开办单位要在醒目位置设立早、夜市标志牌、场规牌和物价牌,标志牌上要标明市名称、开办单位名称、负责人姓名和市场面积;
(四)规范车辆停放场地,保持道路畅通;
(五)设有符合卫生标准的垃圾收集容器实行垃圾袋装化、容器化收集,并由开办部门运送到附近的垃圾转运站;
(六)设有管理办公室,要有足够的卫生保洁人员,市场闭市后要认真及时认真清扫场地,做到人走地净,不得污染环境;
(七)早、夜市闭开市时间:早市闭市时间为8时30分,夜市19时开市,22时30分闭市。
第六条 早、夜市的开办依照本办法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凡开早、夜市的单位须持市政府的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报领取早、夜市《市场登记证》后,方可开市。凡经营食品、风味小吃的早、夜市必须有卫生防疫监督部门的批准文件,否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登记注册。
第七条 早、夜市的开办单位每日可向经营者收取适当的服务费,有关管理部门每日可向经营者酌情收取管理费。
第八条 进入早、夜市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应在指定地点经营,服从市场开办单位和管理办公室的管理;
(二)必须持有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或《摊位证》方可入市经营;
(三)经营饮食的必须持有卫生防疫部门的《卫生许可证》和《身体健康证》,必须一次带足经过消毒的餐具,消毒必须符合卫生标准,不准在现场洗刷餐具。要随时接爱卫生、防疫监督部门的检查监督。经营者一律不得在市场内现场宰杀畜禽;
(四)经营早点、小吃和容易产生废弃物和污水的经营者,必须自备垃圾袋、密闭垃圾和污水收集容器,严禁乱倒污水,乱扔废弃物,不备者不准入市经营;
(五)严禁经营者在场内乱搭乱挂。所有经营人员必须爱护周边花草树木和公共卫生设施;
(六)在交易中心应遵守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
(七)早、夜市出售的各类商品要符合国家有关质量、计量、卫生等方面的标准,并要划行归市,摆放整齐;
(八)不得销售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商品;
(九)禁止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及危害人身安全、健康的假冒伪劣商品;
(十)严禁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强买强卖;
(十一)严禁销售未经检验、检疫的不合格商品;
(十二)不准使用未经鉴定的不合格计量器具;
(十三)严禁发生国家有关法律禁止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和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
第九条 有关部门职责:
(一)凡经市政府批准设立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市场登记证》的早、夜市,由早、夜市的开办单位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管理;
(二)凡经市政府批准设立的食品、风味小吃的早、夜市,由早、夜市的开办单位和卫生防疫监督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管理;
(三)未经市政府批准在市区主、次干道,重要交通通路段自发形成的交易点和早、夜市,以城市管理办公室为主负责清理取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交通管理部门协助清理。
第十条 旗、县、区所在城镇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