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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国有商业银行政策性住房金融业务财务管理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8:02:56  浏览:98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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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国有商业银行政策性住房金融业务财务管理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国有商业银行政策性住房金融业务财务管理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
为适应住房制度改革和国有商业银行政策性住房金融业务开展的需要,加强政策性住房金融业务财务管理和监督,规范财务行为,根据《企业财务通则》、《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和国家有关政策,现将国有商业银行政策性住房金融业务财务管理的若干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政策性住房金融业务是指国有商业银行(简称承办银行,下同)受地方政府等部门委托,以政策性住房资金为来源而经营的住房金融业务。该项业务实行单独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求平衡、单独纳税的财务管理体制,其财务管理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承办银行应将经办的
政策性住房金融业务与自营性住房金融业务严格划分清楚,单独设账核算;要严格执行《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和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根据权责发生制原则核算财务收支,认真做好财务管理的基础工作;必须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监督、检查和管理,如实提供各类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
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并按期报送各类报表。
二、承办银行要做好政策性住房金融业务的收入、成本和费用的核算管理工作。同时经办政策性住房金融业务和自营性住房金融业务的承办银行,应按两类业务分别提取固定资产折旧费,共用资产可按有偿使用处理,租用方在租赁费用中列支。对共同开支的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和
业务管理费等费用支出应严格按照《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规定的控制标准,在两类业务中合理分摊。承办银行不得擅自提高政策性住房资金的存款利率,增加存款利息支出。
三、承办银行要加强政策性住房金融业务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购建的管理。原则上当年购建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的资金总额不得超过当年提取的折旧额。如确属业务发展需要超过规定数额的,应报上级行审查确认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严禁以挂账等方式逃避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的
规模控制。
四、政策性住房金融业务贷款呆账准备金和坏账准备金应按《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规定的比例和范围提取,不得多提或少提。政策性住房金融业务发生的贷款呆账和坏账,承办银行应按规定的核销条件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行审查后,报省级财政部门批准核销。
五、承办银行经办的政策性住房金融业务的利润总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六、承办银行政策性住房金融业务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应按下列顺序进行分配:被没收的财务损失;支付各项税收的滞纳金和罚款;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其他分配。
七、承办银行应按同级财政部门的要求提供政策性住房金融业务的财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及其他附表。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承办银行政策性住房金融业务的财务管理与监督,并负责审批其财务决算。
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应按本通知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财务管理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1998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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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推行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推行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的通知


卫法监发[2002]107号

卫生部关于推行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当前,食品卫生安全已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为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的指示精神,尽快使我国食品卫生监督模式与国际接轨,我部在总结国外食品安全监管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食品生产经营现状,组织制定了《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指南》(以下简称《指南》),拟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实施量化分级管理,把问题较多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群众反映较大的食品生产经营品种作为监督的重点。量化分级管理已在部分省(直辖市)进行了试点,从现有的经验看,这种模式对合理配置卫生人力资源,进一步提高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守法意识,促进企业自律和提高诚信水平具有一定的意义。现将实施量化分级管理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有改革创新精神,根据《指南》要求,逐步调整食品卫生监督管理模式,加大监管力度,提高监督效率。食品卫生质量的提高,需要政府部门监督、行业管理、企业自律和消费者的参与。推行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是将食品卫生监督管理模式向风险度和诚信度管理转变的一种有益尝试,各地应认真组织实施。

二、加强卫生许可证发放的管理和卫生许可后经常性监督工作。要依据《指南》要求,加强对关键控制环节的管理,对达不到基本要求的,坚决不能发证。已经发放卫生许可证的,要严格按照《卫生部关于开展食品生产经营卫生许可证专项治理整顿工作的通知》(卫法监发[2001]318号)进行清理整顿。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在各类卫生许可审查量化评分表要求的基础上,依据本省《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切合实际的量化标准和要求。同时,要加强经常性卫生监督管理及技术指导,应用《指南》,提高食品卫生监督的效率和水平。

三、要加强培训,不断提高卫生监督员法律、法规及业务知识水平。要重视对监督员的培训,提高监督员对法律、法规、《指南》的理解,使监督员准确掌握现场监督标准和要求,了解国际食品卫生动态及先进的管理经验,不断提高卫生监督水平。

四、加强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的宣传力度。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向社会广为宣传,使各级政府、企业、消费者都了解这项工作的重要意义和工作目标,自觉承担各自在保证食品卫生中的责任,为提高食品卫生水平发挥应有的作用。

五、分步实施,稳妥推进。各地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选择一部分行业或地区开展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试点工作,要向社会公示实施量化分级管理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卫生信誉级别,使消费者作出知情的选择,同时,促进企业提高自律能力,共同营造一个良好的食品安全环境。

各地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我部卫生法制与监督司。

联系人:高小蔷张旭东

联系电话:(010)68792406 68792407

传真:(010)68792408

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企业债券管理暂行条例

国务院


企业债券管理暂行条例
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企业债券的管理,引导资金的合理流向,有效利用社会闲散资金,保证国家重点建设,保护各方合法权益,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在境内发行的债券。
第三条 发行和购买企业债券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和有偿的原则。禁止以摊派方式发行企业债券。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企业债券的主管机关,企业发行债券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二章 企业债券
第五条 企业债券是企业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第六条 债券的票面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企业的名称、住所;(二)债券的票面额;(三)债券的票面利率;(四)还本期限和方式;(五)利息的支付方式;(六)债券发行日期和编号;(七)发行企业的印记和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签章;(八)审批机关批准发行的文号、日期

第七条 债券票面格式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可。
第八条 债券持有人有权按期取得利息、收回本金,但无权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
第九条 债券持有人对企业的经营状况不承担责任。
第十条 债券可以转让、抵押和继承。
第十一条 企业根据投资项目的特点和市场需求情况,经批准可以发行以本企业产品等价清偿本息的债券。

第三章 企业债券的管理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家计划、财政等部门拟定全国企业债券发行的年控制额度,下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省辖市执行。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企业发行债券实行集中管理、分级审批制度。
第十四条 企业发行债券应当公布章程或者办法。章程或者办法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企业经营管理简况、企业自有资产净值、发行债券的目的、效益预测、债券总面额、还本付息方式及风险责任等。
第十五条 申请发行债券的企业,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分支机构报送下列正式文件:(一)发行企业债券的申请书;(二)营业执照;(三)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发行债券的证明文件;(四)计划部门准予进行固定资产投资的批准文件;(五)发行企业债券的章程或者办法;(六
)企业上两个年度和上一个季度经主管部门或者会计师事务所签证的财务会计报表;(七)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企业发行债券的总面额不得大于该企业的自有资产净值。
第十七条 企业为固定资产投资发行债券,其投资项目必须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纳入国家控制的固定资产投资规模。
第十八条 债券的票面利率不得高于银行相同期限居民储蓄定期存款利率的40%。
第十九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购买债券只能使用国家规定其有权自行支配的自有资 金。事业单位购买债券只能使用国家规定其可以自行支配的资金。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所得的企业债券利息收入,按国家规定纳税。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可以自己发售债券,也可以委托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代理发售债券。代理发售企业债券的机构,按代理发售债券的总面额收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代理发售企业债券的机构对委托企业的经营状况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各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可以经办企业债券的转让业务。
第二十三条 非金融机构或者公民个人不得经办企业债券的代理发售和转让业务。
第二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发行债券的企业和购买企业债券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和第十七条规定发行债券的企业,给予以下处罚:(一)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退还所筹资金;(二)冻结企业发行债券所筹资金;(三)通知其开户金融机构停止对其货
款;(四)处以违法活动所涉及金额5%以下的罚款。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二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或者公民个人,给予以下处罚:(一)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二)没收非法所得;(三)处以违法活动所涉及金额5%以下的罚款。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二十七条 对受到本条例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罚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员,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企业债券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严重失职、徇私舞弊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施行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