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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格控制糖精生产能力限制糖精产量和内销量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3:37:12  浏览:86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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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格控制糖精生产能力限制糖精产量和内销量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关于严格控制糖精生产能力限制糖精产量和内销量的通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国家石油和化学工业局、国家轻工业局、国家国内贸易局:
遵照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要限制生产、使用糖精的指示,1993年,原国务院生产办公室和国家计委联合下发了《关于限制生产、使用糖精等化学甜味剂的通知》(国生调度[1992]140号)。 经有关部门和企业的共同努力,在一段时间内糖精限产和限制内销工作取得了较好的成绩。但是
,近年来,一些地方和企业盲目扩大糖精生产能力和产量的现象又有所回升,在食品中超量、超范围使用糖精现象及生产中的环境污染等问题也十分突出。为了切实严格控制糖精生产能力、限制糖精产量和国内销售量。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控制糖精生产能力。据1997年统计,全国现有糖精生产企业20家,实际生产的为15家,年生产能力3.7万吨。据预测, 现有生产能力已超过近期国内外市场的需要。因此,各地都要严禁再新建和扩大糖精生产能力。
二、严格限制糖精产量和国内销售量。从现在到2000年,全国糖精年生产总量应控制在2.4万吨以内, 其中国内销售量必须严格控制在8000吨以内,请国家石油和化学工业局商各地经贸委确定年度限产和限制内销指标,并分解到有关生产企业。安排限产、限制内销指标要注意保证糖精
生产向规模大、生产条件好、有出口任务的企业集中。对生产工艺落后、质量和效益差、污染严重的企业要限期整改,有的要坚决停产或转产,已经停产的企业不得恢复生产。
三、努力扩大糖精出口,开发糖精在非食品工业中的应用。各糖精生产企业,尤其是合资企业要在现有基础上,努力增加出口,严格按照国家下达的限制内销指标控制国内销售,减少对国内食糖市场的冲击。在出口价格上,要严格执行外经贸部和海关总署规定的预核签章制度,避免相
互削价,恶性竞争。
各糖精生产企业要积极开发糖精在非食品工业中的应用,增加在烟草、牙膏、饲料、农药、医药、电镀等行业的使用量。
四、控制合成甜味剂的生产,规范市场秩序,打击走私。按照上述精神,甜蜜素、阿斯巴甜等合成甜味剂及用糖精复配的甜味剂不允许再扩大生产能力。已批准设立的合资企业,要按照合同规定出口,不准转为国内销售。请各地海关加强对阿斯巴甜等合成甜味剂进口的监管,严厉打击
走私。
五、对糖精生产企业组织检查。请国家石油和化学工业局会同国家轻工业局、国家国内贸易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近期内对糖精生产企业进行一次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国家经贸委。
以上各项工作,请国家石油和化学工业局会同国家轻工业局、国家国内贸易局等有关部门安排落实,并负责督促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要根据以上精神积极配合,切实做好本地区有关企业的工作,把严格控制糖精生产能力、限制糖精产量和
国内销售量的工作做好。



1998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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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25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的决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田凤山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的决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十七条增加“市、县墙改主管部门于每月15日前上缴上级墙改主管部门专项用费分成额。”列第一款后。
二、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的“当地墙改主管部门”改为“县以上墙改主管部门”。
三、第十四条增加二款,列第一款之后:“中省直建设单位的专项用费由省墙改主管部门征收;市(行署)、县建设单位的专项用费由当地墙改主管部门征收。
专项用费不得以物抵缴和缓缴。”
四、第二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未经省墙改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减免专项用费的,按未按规定缴纳专项用费擅自开工建设处罚。”
五、第二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市、县墙改主管部门不及时上缴上级墙改主管部门专项用费分成额的,省、市或行署墙改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直接查处。”
此外,对有关文字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黑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规定

1996年9月17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第13号令发布,1997年12月25日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发布


第一条 为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利用,限制粘土实心砖的生产与使用,保护耕地,节约能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新型墙体材料,系指除用粘土或者掺粉煤灰等工业废渣烧结的实心砖以外的建筑墙体材料。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和使用建筑墙体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省墙体材料改革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利用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市、县人民政府和行署指定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利用管理工作,并接受上一级墙体材料改革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各级墙体材料改革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墙改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和组织实施本辖区新型墙体材料开发与利用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组织协调新型墙体材料的科研、生产和推广应用工作;
(四)组织收缴、管理和使用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用费;
(五)协调解决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六)实施墙改监察,处理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行署应当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工作的领导,各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墙改主管部门做好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利用工作。
第七条 各级计划、建设部门应当将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设任务列入年度计划;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控制新建粘土实心砖厂用地,限制和减少已建粘土实心砖厂的取土用地;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引导支持乡镇墙体材料生产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并协助墙改主管部门
做好粘土实心砖价外加收款的收缴工作。
第八条 对利用各种掺兑比例在30%以上废渣生产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按规定免征增值税。对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节能住宅按规定执行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的零税率。
对新型墙体材料的技术改造项目,计划部门应当优先立项,金融部门应当优先贷款,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优先保证用地。
第九条 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使用工业废渣时,工业废渣排放单位不得收取费用,有条件的应当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条 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可以按销售收入提取1%的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技术开发费。
第十一条 限制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原有的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生产量生产。
粘土实心砖的生产量,由市、县墙改主管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门根据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规划,合理核定。
第十二条 凡框架结构的填充墙,不得使用粘土实心砖。
第十三条 市、县墙改主管部门对粘土实心砖的生产企业按每块砖价外加收0.01元,并将价外加收款的90%返还给企业,10%缴当地墙改主管部门。向乡镇企业收取的价外加收款80%返还给企业,10%缴当地墙改主管部门,10%缴当地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价外加收款应
当专款用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价外加收款的使用办法,由省墙改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省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凡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单位建造各类建筑,必须缴纳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用费(以下简称专项用费)。专项用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9元收取。
中省直建设单位的专项用费由省墙改主管部门征收;市(行署)、县建设单位的专项用费由当地墙改主管部门征收。
专项用费不得以物抵缴和缓缴。
未按规定缴纳专项用费的,计划部门不得审批立项,规划部门不得发放规划许可证,建设部门不得批准开工建设。
未经省墙改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批准减免专项用费。
第十五条 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设工程,可以采取先缴后退的办法,待建设工程竣工后,凭有关文件向墙改主管部门申请退还专项用费。
第十六条 专项用费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新型墙体材料的研制与开发;
(二)新型墙体材料的推广与应用;
(三)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
(四)墙改主管部门的经费支出;
(五)对在新型墙体材料开发与利用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第十七条 专项用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市墙改主管部门收取的专项用费,市、省按7∶3的比例分成;县墙改主管部门收取的专项用费,县、市或行署、省按8∶1∶1的比例分成。市、县墙改主管部门应当于每月15日前上缴上级墙改主管部门专项用费分成额。
收取的专项用费全额上交财政部门,专项专用。专项用费的使用由县、市或行署、省墙改主管部门向本级财政部门提出使用计划,由财政部门审批后,按计划支出,并由同级财政部门监督使用。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的,由县以上墙改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处以3万元到5万元的罚款,或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原有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超出核定产量生产粘土实心砖的,由县以上墙改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视情节处以1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在框架结构填充墙使用粘土实心砖的,由县以上墙改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取消其申请退还专项用费资格,视情节处以3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 未按规定缴纳专项用费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以上墙改主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施工,补缴专项用费并处以违反规定金额的10%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5万元,并按日征收1‰的滞纳金。
未经省墙改主管部门同意,当地擅自减免专项用费的,按未按规定缴纳专项用费擅自开工建设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截留、挪用占用专项用费的,由省墙改主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市、县墙改主管部门不及时足额上缴上级墙改主管部门专项用费分成额的,省、市或行署墙改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直接查处。
第二十二条 罚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收缴专项用费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墙改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墙体材料改革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5日

关于规范财产保险公司电话营销业务市场秩序禁止电话营销扰民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规范财产保险公司电话营销业务市场秩序禁止电话营销扰民有关事项的通知

保监产险〔2013〕42号


各财产保险公司:

  自2007年财产保险公司经营电话营销(以下简称“电销”)专用产品以来,电销作为新的销售渠道,在提高业务财务数据真实性、强化公司内控、提升服务水平等方面取得了较好的成效。为规范财产保险电销业务市场秩序,促进电销业务科学健康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公司应当进一步加强电销业务内部控制,坚持集中运营,集中管理。各公司应当在经审批的电销职场,使用统一的电销专用呼入和呼出服务号码,以直销形式自主经营电销业务;各公司应当将统一的电销业务呼入号码和呼出号码,在公司互联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公布;各公司不得私设分职场或呼叫中心,不得委托、雇佣非电销坐席人员或外部机构经营电销业务。保监会将在官方网站上公布各公司电销业务专用号码。

  二、各公司应当加强呼出业务管理,杜绝电话扰民现象发生。各公司应当严格限定呼叫期间,对续保客户的呼出时间不得早于保单到期日前四十天;各公司应当制定合理的呼叫时间,切实避免打扰接听客户的正常工作生活。对保监会收到的电销扰民投诉,经查实确属违反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定的,保监会将责令公司改正;对一年内被投诉两次且查证属实的,保监会将责令公司限制对新客户的呼出业务三个月;对再次发生类似问题的公司,保监会将责令公司停止对新客户的呼出业务。

  三、各公司应当加强客户信息管理,建立客户信息保密制度。各公司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获取电销客户资料,确保客户资料和数据的采集、使用和管理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应当对经营电销业务过程中获取的客户信息和资料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非法提供给他人。

  四、各公司应当完善电话号码屏蔽制度,建立行业“禁呼名单”共享机制。对明确表示不投保或拒绝继续接听电话的,公司应当通过技术手段对有关电话号码进行屏蔽。各公司应当与行业共享“禁呼名单”数据库,对其他公司确定屏蔽的电话号码,屏蔽期间各公司都不得再次呼出。

  五、各公司应当完善电销客户回访机制和投诉监督机制。各公司应当对成交客户实行72小时内100%回访,其余客户实行一定比例回访,对回访中发现扰民的,应当严肃处理当事人。各公司对客户投诉应当实行100%立案受理,并在客户允许的情况下及时向客户反馈处理情况。

  六、各公司应当进一步加强电销坐席人员培训管理,规范坐席人员销售行为。各公司应当对电销坐席人员进行统一管理,完善坐席人员招聘、培训、上岗、考核等相关制度。坐席人员应当遵守电销话术规范和销售行为规范,严禁出现强行推销、骚扰客户、态度恶劣等情况。各公司应当与行业共享电销坐席人员“黑名单”,对于存在辱骂客户、泄露信息、恶意骚扰等严重违纪行为的电销坐席人员,各公司均不得聘用。

  各公司应当根据以上各项要求完善公司相关制度,规范财产保险电销业务行为,切实防范电销扰民问题发生,共同创造良好的电销业务发展环境。对于在电销业务经营过程中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扰乱市场秩序、影响行业形象的保险公司,保监会将依法责令其停止使用电销专用产品。




                          中国保监会

                         2013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