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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电信发展项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3:14:44  浏览:93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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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电信发展项目)

中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电信发展项目)
(签订日期1994年4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下称借款人)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下称银行)于一九九四年四月二十五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借款人对本协定附件2中所述的项目的可行性和优先性感到满意,并要求银行对本项目提供资助;
  鉴于借款人预计将得到瑞典国际技术合作署一笔相当于130万美元的赠款,用于资助项目A部分;借款人和瑞典国际技术合作署之间将就该赠款的条件和条款达成一个协定。
  鉴于银行已经同意,特别是以上文为基础,按照本协定所规定的条件和条款向借款人提供本贷款;
  本协定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银行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实施的《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及担保协定通则》,以及下列几点的修改(下称《通则》),构成本协定整体的一部分:
  (A)3.02节的最后一句删去。
  (B)6.02节的(K)段改编为(L)段,新的(K)段为:
  “(K)当出现这样一种特殊情况,使得随后的任何提款都同银行协议条款第三节第三段的规定不相符时。”
  1.02节 本协定中使用的若干词汇,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其词义均在《通则》中有其相应的解释,下列新增词汇则具有以下词义:
  (A)“财政部”系指借款人的财政部或其任何继承者;
  (B)“邮电部”系指借款人的邮电部或其任何继承者;
  (C)“中期行动计划”系指借款人的邮电部副部长于一九九三年九月给银行的一封信中提到的促进电信行业改革的行动计划;
  (D)“项目管理局”系指邮电部下属的项目省邮电管理局;
  (E)“项目省”系指借款人的江苏、黑龙江和辽宁省。

  第二条 贷款
  2.01节 银行同意按照本贷款协定所规定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由多种货币构成、由银行按照每笔提款当日的汇率计算的、总额相当于二亿五千万美元(U$250,000,000)的贷款。
  2.02节 本项贷款资金可根据本协定附件1的规定从贷款账户中提取,用于支付已经发生的(或若银行同意,也可用于支付将发生的)、为本协定附件2所述项目需要的和应由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及服务的合理费用。
  2.03节 提款截止日应为一九九九年六月三十日,或由银行另定的更晚的日期。银行应将该更晚日期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对于尚未提取的贷款本金部分,借款人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0.75%)的年率,按时向银行交付承诺费。
  2.05节 (A)对于已经提取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每一利息期的利率及时交付利息,该利率为前一个半年所确定的核定借入款成本加上百分之零点五(1%的一半)。在本协定第2.06节规定的每个日期,贷款人应支付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在上一个利息期所产生的利息,该笔利息是按该利息期内适用的利率计算的。
  (B)银行应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个半年期终了后,将该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款成本通知借款人。
  (C)在本节中使用的:
  (I)“利息期”系指本协定2.06节中规定的每一日期以前的六个月时期,包括本协定签订日所在的最初的利息期。
  (II)“核定借入款成本”系指银行在一九八二年六月三十日以后已经提取而未清偿的借入款部分的成本,由银行合理确定,并以年利率表示。银行借入款部分不包括银行分配给下列资金的这类借入款或部分借入款:(1)银行的投资;(2)银行在一九八九年七月一日以后可能发放的,其利率不根据本节(A)段的规定加以确定的贷款。
  (III)“半年期”系指以日历年计算的前六个月或后六个月。
  (D)银行将至少提前六个月通知借款人在某一确定的日期对本节(A)、(B)、(C)、(III)段进行如下修改:
  “(A)对于已经提取而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每一季度的利率,按时交付利息,该利率为前一季度所确定的核定介入款成本加上百分之零点五(1%的一半)。在本协定的第2.06节规定的第一日期,借款人应交付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上一个利息期所产生的利息,该笔利息是按照该利息期内所适用的两个季度的利率计算的。”
  “(B)银行应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季度终了后,将该季度的核定借入款成本通知借款人。”
  “(C)(III)‘季度’系指从每个日历年的一月一日、四月一日、七月一日及十月一日开始的三个月时期。”
  2.06节 利息和其他费用应每半年交付一次,交付日为每年的三月十五日和九月十五日。
  2.07节 借款人应按照本协定附件3规定的分期偿付时间表,偿还贷款本金。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借款人对实现本协定附件2所述本项目的各个目标予以承诺,为此,借款人应通过邮电部和项目管理局,以应有的勤奋和效率,并按适当的行政、经济、财务和电信惯例实施本项目,并应根据需要及时提供项目所需的资金、设施、服务和其他资源。
  (B)在不限制本节(A)段条款的情况下,除非银行和借款人另行同意,借款人应按照本协定附件5中的实施计划执行本项目。
  3.02节 除非银行另行同意,本项目所需的并应由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和服务的采购,均应按本协定附件4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 财务约文
  4.01节 (A)借款人应按照健全的会计惯例,保持或促使保持足以反映以下情况的记录和账目:(I)负责执行本项目或部分项目的借款人机构和部门关于本项目的业务、资源和支出;(II)项目管理局下属电信经营企业的合并的财务状况。
  (B)借款人应:
  (I)由银行可以接受的独立的审计师,按照一贯运用的适当的审计原则,对本节(A)段中提及的每一财政年度的各种记录和账目进行审计。
  (II)尽快,但在任何情况下最迟不晚于每一财政年度终了后的六个月,向银行提交一份经上述审计师按照银行合理要求的范围及详细程度所作的这类审计报告;
  (III)当银行随时提出合理要求时,向银行提供关于上述记录、账目及其审计的其他有关资料。
  (C)对于根据费用报表从贷款账户提款支付的一切支出,借款人应该:
  (I)按照本节(A)段的要求,保持或促使保持反映这种支出的记录和账目。
  (II)保证所有证明这种支出的记录(合同、订单、发票、账单、收据和其他文件),在银行收到最后一次从贷款账户提款那一个财年的审计报告之后,至少再保留一年。
  (III)使银行的代表能够检查这些记录。
  (IV)保证在本节(B)段提到的年度审计中包括这些记录和账目,且审计报告中包括由已提及的审计师所做的一份独立意见书,以说明这一财年提交的费用报表及其准备过程程序和内部控制,能否用来支持有关的提款。

  第五条 生效日期;终止
  5.01节 在《通则》第12.01节(C)款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情况作为本贷款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即本贷款协定已获借款人的国务院批准;
  5.02节 兹确定本协定签字后九十(90)天为《通则》第12.04节中所要求的日期。

  第六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6.01节 根据《通则》第11.03节的要求,借款人的财政部长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6.02节 根据《通则》第11.01节的要求,兹确定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 100820
  三里河
  财政部
  电报挂号:FINANMIN
       BEIJING
  用户电传号码:22486 MFPRC CN

  银行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20433
  西北区H街1818号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电报挂号:INTBAFRAD
       Washington,D.C.
  用户电传号码:248423(PCA)
         82987(FTCC) 64145(WUI)
         197688(TRT)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上述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以各自的名义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注:附件一、二、三、四、五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授权代表         东亚及太平洋地区代理副行长
    李道豫            尼古拉斯·霍普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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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事诉讼中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

杨亚新


  审判监督程序作为一种“事后救济”程序,作为一种非通常的诉讼程序,在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一般而言,一国法治水平越高,司法越公正,司法权威性越高,所需要设置的司法救济程序的层次就越少。审判监督程序是与我国的法治状况相适应的,就目前而言,它是不可或缺的。但是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有诸多不完善或者很不完善之外,本文仅对审判监督程序,即再审程序的启动予以讨论,以期对再审程序的研究有所裨益。
  一、审判监督程序的概念
  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既判力效力的判决、裁定及调解协议确有错误而提起或申请再审,由人民法院依法对案件进行审理时所适用的诉讼程序。
  二、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
  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是法院系统的内部监督。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的实质性条件只有一个,即发现已经发生既判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所谓确有错误,是指裁判结果确实存在不当之处。具体而言,应当包括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至于能否包括程序上违法,则值得探讨。从《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的规定来看,严格地说,裁判确有错误并不能包括程序上违法的内容。但是从审判监督程序的整体意义上看,将程序上违法排除在“确有错误”之外,从逻辑上又有矛盾,这将违背“有错必究”的司法原则。况且程序上违法这一前提经常会导致裁判结果的公正性受到怀疑。当然,尽管《民事诉讼法》第177条使用了“发现”、“确有”这样的词汇,“确有错误”依然只能是一种主观判断,在再审程序起动之前,没有实质上的法律意义。
  三、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抗诉发动再审程序是其法律监督权的具体体现。
  《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实质性条件。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
2、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3、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4、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1年发布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抗诉决定:申诉人在原审过程中未尽举证责任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判决、裁定存在错误或者违法的;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证据属于当事人在诉讼中未提供的新证据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但处理结果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权利义务影响不大的;原审违反法定程序,但未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诉条件的其他情形。
  四、当事人申请再审
  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调解协议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因此,作出该法律文书的程序是否公正、该法律文书的内容是否公正对当事人至关重要。当事人申请再审是其诉权的具体体现。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符合相应的形式条件和实质条件。
1、形式条件:当事人申请再审必须符合下列形式条件:(1)提起再审的主体,必须是原审案件中的当事人。只有原审案件中败诉的当事人及其一般继受人,才能提起再审。全部胜诉的当事人无再审利益,不能提起。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再审。(2)提起再审的对象,必须是已经发生既判力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调解协议。(3)提起再审的期限,是在判决、裁定或调解协议发生既判力效力后两年。
2、实质条件:《民事诉讼法》第178、180条集中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实质性条件,即法定事由。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发布的《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对此予以了明确。按照该规定,对终审民事裁判、调解的再审申请,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应当裁定再审:(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证据规定》,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2)主要证据不充分或者不具有证明力的。(3)原裁判的主要事实依据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4)就同一法律事实或同一法律,存在两个相互矛盾的生效法律文书,再审申请人对后一生效法律文书提出再审申请的。(5)引用法律条文错误或者适用失效、尚未生效法律的。(6)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7)调解协议明显违反自愿原则,内容违反法律或者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8)审判程序不合法,影响案件公正裁判的。(9)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索贿受贿、徇私舞弊并导致枉法裁判的。
同时《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对可以申请再审的案件范围作了限制性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立案意见》以及其他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对下列案件的再审申请不予受理:(1)法院依照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和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和法院判决、调解解除婚姻关系的案件(但当事人就财产分割问题申请再审的除外)申请再审或者提出申诉,法院不予受理。(2)上级法院对经终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后维持原判或者经两级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复查均驳回的申请再是或申诉案件,一般不予受理;但再审申请人或申诉人提出新的理由,且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再审。(3)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裁判或者复查驳回的案件,再审申请人或申诉人仍不服提出再审申请或申诉的,不予受理。(4)民事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超出原审诉讼请求,或者当事人在原审判决、裁定执行终结前,以物价变动等为由向法院申请再审的,法院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还对再审的次数进行了限制,根据相关司法解释:(1)各级法院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不论以何种方式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一般只能再审一次。(2)上级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2款的规定指令下级法院再审的,只能指令再审一次。但上级法院因下级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而指令再审的除外。(3)对于下级法院已经再审过的民事,上一级法院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依法提审。提审的法院对该案件只能再审一次。(4)同一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8条的规定,对同一案件只能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一次。“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一次”不包括法院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审查后用通知书驳回的情形。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杨亚新

人事部关于建立亚太经济合作组织人力资源开发国内工作网络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建立亚太经济合作组织人力资源开发国内工作网络的通知
人事部


黑龙江、天津、北京、河北、河南、上海、江苏、湖北、广东、江西省(市)人事厅(局):
亚太经济合作组织(APEC)是亚太地区最重要的一个多边经济合作组织,自1989年成立以来,先后有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日本、新西兰、中国、新加坡、韩国、菲律宾、香港、中国台北等18个国家和地区加入了该组织。APEC成员经济在世界经济中占有举足轻重的
地位。该组织成员的国民生产总值占世界国民生产总值的50%以上,贸易额占世界贸易总额的40%。目前,APEC已在贸易、投资、科技、人力资源开发、能源、交通、电讯等多项领域开展广泛的合作,其国际影响日益增大。
人力资源开发是APEC重要的合作领域之一,得到了各成员的普遍重视,成为推动该地区经济持续增长的重要措施之一。目前,APEC人力资源开发工作组通过其所属的经济发展网、企业管理网和工业技术网三个专题网络,开展多层次的交流与合作。
我部于1992年开始承担APEC人力资源开发工作以来,在部党组直接领导和外交部的指导下,本着人事工作为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服务的方针,积极参与国际组织人力资源开发工作,开展和促进人力资源开发领域的对外交流与合作。先后组织国家经贸委、国家科委、劳动部、机
械部、中科院、国家环保局、全国妇联等部门的有关单位及上海、广东、海南、湖北等省市人事部门,参加了APEC人力资源开发工作组的活动,并牵头组织实施了“亚太地区经济开发区高级管理人员培训”、“亚太地区经济发展与妇女人力资源开发”等项目。通过这些活动和项目的开
展,不仅为国内争取了资金和培训了人才,促进了国内人力资源开发工作,而且也扩大了我在该组织中的地位和国际影响。
随着APEC的迅速发展及其在国际社会的影响日益增大,人力资源开发等各项业务领域在不断拓宽和深化。根据我们对APEC工作的总体设想和部署,为适应人事制度改革和建立人事宏观调控体系的需要,促进和强化国内人力资源开发工作,使人事工作更好地服务于经济建设,经
部领导批准,拟建立APEC人力资源开发国内工作网络。根据当前工作需要和省市开展人力资源开发工作的实际情况,本着“有计划、分阶段”实施的原则,经研究,确定黑龙江、天津、北京、河北、河南、上海、江苏、湖北、江西、广东10个省市的人事计划部门为第一批人力资源开
发的国内协作单位。该工作网络依据以下原则和方式开展工作:
1.在部党组统一领导和有关部门指导下,业务上由我部综合计划司指导和协调。
2.该网络不设固定的组织机构,仅是APEC人力资源开发工作的联系渠道。
3.在组织业务方面坚持“自愿量力、讲求实效和有利于发展”的原则,根据国际组织的要求和人事部的统一部署,结合各地工作需要,开展人力资源开发的研究、预测与规划、项目推广与应用等基础性和实用性工作。
4.定期和不定期召开网络会议,及时沟通有关信息和交流工作经验。
人力资源开发工作是一项综合性的工作,不仅涉及面广,而且政策性强。各有关单位在开展人力资源开发工作时,要注意研究有关问题,积极摸索工作经验,并做好与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切实把人力资源开发工作抓实抓好。
有关人力资源开发具体业务工作可直接与我部综合计划司联系(联系电话:4923923、4921155——17110)。



1995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