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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18生物资源开发工程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7:12:31  浏览:98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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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18生物资源开发工程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18生物资源开发工程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




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
为加快云南生物资源开发支柱产业建设,提高科技含量,充分体现18生物资源开发工程(以下简称“18工程”)的先导示范作用,加强“18工程”项目管理,促进各地生物资源产业开发科学、规范、有序地深入发展,现将《云南省18生物资源开发工程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各地、各部门执行中的意见,请及时报省政府“18工程”办公室。


总 则
第一条 18生物资源开发工程(以下简称“18工程”)是云南省生物资源开发产业的先导示范工程。为加强“18工程”项目管理,促进生物资源产业开发规范、有序地发展,特制定本项目管理办法。
第二条 “18工程”的管理机构是各级“18工程”办公室,其职责是:负责制定“18工程”产业规划并组织实施;选列具有先导示范作用的竞争性项目并组织实施;对生物资源产业开发中的公益性项目提出实施意见并组织实施;引进国内外专业化生产企业或机构参与生物资源产
业开发。
第三条 “18工程”项目分为竞争性项目和公益性项目两类。
一、竞争性项目
(一)项目选列的基本条件
第四条 项目应符合云南省生物资源开发产业规划,坚持经济、生态、社会效益兼顾,以实现可持续发展目标。项目具有“三新”(引进新品种、利用新技术、开辟新市场);“三有”(有较高的科技含量、有较稳定的市场、有较大的产业带动面)的特征。
第五条 承担“18工程”项目的企业应是专业化生产企业,必须具有较强的技术创新能力,专业管理能力和市场开拓能力,要有一批专业化管理和技术人才。
第六条 项目承担企业总资产应达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其中所有者权益占25%以上。项目投资中企业自筹资金不得低于总投资(含流动资金)的30%,并具有银行认可的贷款抵押和担保条件。
(二)项目申报及审批
第七条 项目申报企业根据省政府确定的产业规划,按上述项目选列条件编制项目建议书,向当地“18工程”办公室申报项目,同时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贷款意向。驻昆省级单位可直接向省“18工程”办公室申报。
第八条 地、州(市)“18工程”办公室征询同级行业主管部门和开户银行的意见选列项目,委托有资质证书的机构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并组织有关部门论证,提出批复意见。
第九条 各地、州(市)“18工程”办公室将通过论证的项目批复意见、行业主管部门及地、州(市)银行意见(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建议书)一式四份报省“18工程”办公室。
第十条 省“18工程”办公室对申报项目的可行性及承担企业资质进行审查,送行业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项目经省政府“18工程”联席会议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符合省政府确定的产业规划,总投资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原料种植基地建设及配套加工项目,由地、州(市)“18工程”办公室审批立项,组织实施,同时报省“18工程”办公室认可备案。
(三)项目管理
第十二条 各级“18工程”办公室具有对“18工程”项目实施协调、服务、监督、检查的职责。
第十三条 “18工程”项目管理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各地、州(市)“18工程”办公室负责具体管理,进行协调服务、检查调研、统计监督,推动项目顺利实施。
第十四条 “18工程”项目实行“有进有出”的原则。省“18工程”办公室负责对项目提出调整意见,报省政府“18工程”联席会议批准后执行。
二、公益性项目
第十五条 公益性项目是指能有效促进产业发展的由财政资金支持的非盈利项目。公益性项目由有关部门、科研单位或企业承担。公益性项目的资金来源为云南省18生物资源开发基金。
(一)公益性项目的范围
第十六条 根据省政府确定的产业规划及省政府产业专题会议、省政府“18工程”联席会议决定,在以下范围内实施公益性项目:
1.产业调研、规划编制、市场开拓、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
2.产业开发中的技术培训、技术引进、技术推广、招商引资等;
3.涉及原料基地水、电、路等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二)公益性项目的申报及审批
第十七条 公益性项目由属地“18工程”办公室编制申报书,报省“18工程”办公室。省“18工程”办公室汇总审核项目,报送省财政厅。省财政厅提出审核意见报省政府领导批准实施。
(三)公益性项目的管理
第十八条 公益性项目由各级“18工程”办公室会同各级财政进行管理。
第十九条 公益性项目逐步推行专家监理制,对专业性或技术性较强的项目,由省“18工程”办公室委托有关科技机构或专家对项目进行咨询、调研、论证、核查等工作,以保证项目科学化、规范化实施。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管理办法由省政府“18工程”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原《云南省“18生物资源开发工程”暂行管理办法》中止执行。



1998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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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各区县财政局、市财政局驻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分局、各外商投资企业:
为了进一步规范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制度,加强财政监督,现将财政部制发的《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管理办法》、《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办理财政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北京市具体情况作如下补充,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办理财政登记的范围
凡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及外埠外商投资企业在京分支机构,均须按本通知要求办理财政登记。
二、接受办理财政登记手续的机构
(一)市级及所属单位、外埠单位及所属企业与外商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外埠外商投资企业在京分支机构,在北京市财政局外资企业管理分局(简称外资分局)办理财政登记。
(二)区县级及所属单位与外商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在区县财政局办理财政登记。
(三)市级、区县所属单位共同投资与外商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若市属单位投资占中方全部出资50%以上(含50%),企业到北京市财政局外资分局办理财政登记;区县属单位投资占中方全部出资50%以上(不含50%),则到区县财政局办理财政登记。
企业填写《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表》须一式三份,分别由北京市财政局外资分局、区县财政局、外商投资企业留存。
(四)中央所属单位、市级所属单位、区县所属单位共同投资与外商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若中央所属单位投资占中方全部出资50%以上(含50%),企业到财政部驻北京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办理财政登记;若中央所属单位投资占中方全部出资50%以下,中央所属
单位与市属单位投资合计占中方全部出资50%以上(含50%),企业到北京市财政局外资分局办理财政登记;若区县所属单位投资占中方全部出资50%以上(不含50%),企业到区县财政局办理财政登记。
企业填写《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表》须一式四份,分别由财政部驻北京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北京市财政局外资分局、区县财政局、外商投资企业留存。
(五)地处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北京市财政局驻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分局办理财政登记。
地处其他开发区(包括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上地信息产业基地,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园区,各区县工业小区等)的外商投资企业均按前述(一)(二)(三)(四)款规定办理财政登记。
(六)凡在财政部驻北京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办理财政登记的企业,须在领取财政登记证之日起30日内到北京市财政局外资分局办理备案手续。
三、办理财政登记的时间
(一)外商投资企业应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签发营业执照(副本)之日起30日内,办理财政登记。
(二)已持有“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证”的企业,须按前述办法,凭原财政登记证,在1996年9月30日前,办理换发新证手续。
(三)1995年1月1日前成立并已纳入财政管理但没有财政登记证的企业,须按前述办法,在1996年9月30日前,补办财政登记手续,并领取财政登记证。
(四)在本通知发布前成立但未纳入财政管理的企业,须按前述办法,在1996年10月31日前办理财政登记。
四、办理财政登记需提交的资料
初次办理登记或办理变更登记需提交:企业设立批准证书、营业执照以及经政府授权机关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和合同、章程及董事会组成的批复等文件或者其复制件。
已提交过财政登记资料的企业,若无变更事项,可不再提交。
五、从1997年起实施财政年检制度
企业应当在每年4月底之前,向受理财政登记的财政机关申请办理年度检查,年检的内容、要求以及未按规定办理年检的处罚,按财政部《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管理办法》中相应条款执行。
六、本通知由北京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七、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北京市财政局外资分局办公地址:车公庄大街6号(北京市委党校院内)3号楼四层。

财政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办理财政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工字〔1996〕2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最近,一些地方来函,来电询问中央部门所属企、事业单位和地方企、事业单位共同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如何办理财政登记的问题,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签发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财政部门办理财政登记,对中央部门所属企、事业单位和地方企、事业单位共同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按下列原则办理财政登记:中央企、事业单位投资占中央企、事业单位和地方企、事
业单位投资之和50%以上的(含50%),企业向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办理财政登记;中央企、事业单位投资低于50%的,企业向当地主管财政机关办理财政登记。上述投资比例由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和地方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
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和各地财政部门要协调好中央部门所属企、事业单位和地方企、事业单位共同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财政财务管理,对纳入本部门财政登记范围内的企业要依法监督管理,有关对企业实施监督管理的文件要相互抄送对方备案。
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财政部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工字〔1996〕1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了规范外商投资企业的财务管理和财政监督,我部在总结这几年各地经验,并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订了《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转发至所有外商投资企业和有关单位,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告知我部。

附件一: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外商投资企业财务管理和财政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财务通则》、《国务院关于整顿会计工作秩序进一步提高会计工作质量的通知》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签发营业执照(副本)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财政登记:
(一)中央部门所属企、事业单位单独与外商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央部门所属企、事业单位和地方企、事业单位共同与外商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及外资金融机构,向财政部派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办理财政登记。
(二)地方企、事业单位单独与外商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及外资企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确定的主管财政机关办理财政登记。
第三条 企业办理财政登记时,应当依法提交企业设立批准证书、营业执照,以及经政府授权机关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等文件或者其复制件,填写《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表》,经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或者主管财政机关核准后,发给《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证》,作
为企业向会计师(审计)事务所申请办理验资、查帐,开展财务会计活动,接受财政检查、监督的基本依据。
第四条 中央部门所属企、事业单位单独与外商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央部门所属企、事业单位和地方企、事业单位共同与外商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及外资金融机构,填写的《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表》分为一式三份,一份主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
办事机构;一份抄送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确定的财政机关;企业留存一份。
地方企、事业单位单独与外商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及外资企业,填写的《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表》分为一式两份,一份主送主管财政机关;一份留存企业。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证》每套由正本、副本组成,由财政部统一印制。
第六条 企业领取《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证》后,其正本应当置于企业住所或者分支机构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七条 企业因修改合同、章程或者更改名称、住所、企业负责人、经营范围等,变更工商登记的,应当自办理变更工商登记之日起30日内,凭工商变更登记证明及有关证件,办理变更财政登记。
第八条 企业应当在每年5月底之前,向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或者主管财政机关申请办理年度检查,年检的主要内容包括:企业在上一年度内,办理财政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情况;开展财务会计活动,执行财经法纪的情况等。申请办理年检时,应当填写《外商投资企业
年检报告书》,并且提交《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证》(副本)和会计师(审计)事务所出具的查帐报告等有关资料。
第九条 在年检过程,对于企业没有按照规定设置财会机构、配备必要的财会人员,或者财务会计制度不健全、建帐不符合规定要求等,受理登记机关应当要求企业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办理登记注册或者工商年检。
第十条 企业按照合同、章程规定或者其他原因解散清算后,在申请注销工商登记前,须向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或者主管财政机关注销财政登记。
第十一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不办理财政登记(包括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或者不申请办理年检的,会计师(审计)事务所不得受理其验资、查帐的申请,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和主管财政机关视情节轻重,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新财务制度的补充规定》等有关法规,予以处
罚。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具体实施意见,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此前已办理财政登记的企业,须在本办法发布之日起90日内,到财政部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或者主管财政机关申领换发财政部统一印制的《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证》。



1996年8月22日

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凉山州重大行政审批项目全程代办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凉山州重大行政审批项目全程代办暂行办法》的通知

凉府办发〔2007〕71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各部门:

  《凉山州重大行政审批项目全程代办暂行办法》已经州政府常务会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〇七年九月六日
凉山州重大行政审批项目全程代办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改革审批方式,更好的为重点企业、重点项目服务,根据《行政许可法》和《四川省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审批项目是指对我州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在审批过程中需两个以上政府部门审批的项目,具体包括:

  (一)工业园区和工业集中发展区项目;

  (二)州政府确定的重点项目;

  (三)固定资产投资5000万元以上的基本建设项目、工业项目和农业产业化项目;

  (四)注册资金2000万元以上的企业登记项目;

  (五)各县市确立的重点工程项目;

  (六)州政府确定的其它需要全程代办的项目。

  第三条 州政府政务服务中心为重大行政审批项目全程代办责任单位,负责全程代办的具体工作。相关单位按行政审批职能配合州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做好全程代办工作。

  第四条 全程代办实行“三特别”原则。特别通道——由州政府政务服务中心重大项目审批专柜直接受理;特别程序——按联合审批程序进行;特别服务——由州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确定专人负责全程代办相关审批手续。

  第五条 全程代办的程序

  (一)项目申请。

  州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督察督办科具体负责重大行政审批项目全程代办工作。服务对象向州政府政务服务中心重大项目审批专柜提出申请,属于全程代办的重大行政审批项目,政务服务中心专柜应即时填写《重大行政审批项目全程代办通知单》。

  (二)项目受理。

  州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督察督办科在收到服务专柜填报的《重大行政审批项目全程代办通知单》后1个工作日内,报请中心领导召集相关单位窗口负责人,审查项目申报资料,凡申报资料齐全的,即予受理,并通知相关单位和相对人1—3个工作日内召开联合审批会议或组织联合现场踏勘。

  对申报条件和申报资料基本具备,但辅件不全,属于州级审批权限内的项目,可采取先提交必备资料后补交关联资料的方式予以受理。但申请人必须在承诺时限内补交资料,并达到规定要求。

  (三)专人代办。

  从项目正式受理开始,州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确定专人负责全程代办相关审批手续,各相关部门也要落实专人负责办理涉及本部门的审批手续。相对人只需按州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的告知领取相关审批手续。

  (四)联合审批。

  州政务服务中心按照《重大行政审批项目联合审批暂行办法》,对申报条件和申报资料基本具备的项目,根据需要组织联合现场踏勘,实施联合审批。各相关单位按《联合审批会议纪要》的要求,在限定时限内办结相关审批手续。对需上报审批的项目,属省级部门审批的,各单位要落实专人负责向上级沟通协调;属省政府审批的,州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要落实专人负责与省政府沟通,力争尽快办结有关审批手续。

  (五)跟踪督办。

  州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州监察局负责跟踪督办《联合审批会议纪要》的落实情况。未在规定时限办理相关手续且未事先告知原因的,由州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给相关单位发出督办通知,责成限时办结;对不执行督办通知的,由州监察局按有关规定进行问责。

  第六条 全程代办中如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州监察局调查处理,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属于全程代办的重大行政审批项目,州政府政务服务中心不予受理的;

  (二)有关人员借代办或审批,谋取不正当利益,搞不正之风的;

  (三)全程代办中出现其他过错行为的;

  (四)不遵守本办法规定,给服务对象造成重大损失或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七条 全程代办的工作情况作为州政府对州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和窗口单位年度目标考核和效能建设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八条 本办法由州政府政务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