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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工作实施方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2:39:48  浏览:84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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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工作实施方案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郑政办〔2004〕7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郑州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工作实施方案》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郑州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工作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及《郑州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38号)的有关规定,切实加强对全市医疗废物的管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特制定本方案。

一、工作目标

(一)2004年11月18日前郑州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中心投入运行。

(二)2004年11月底实现全市一、二级医疗机构医疗废物处置率100%。

(三)2004年12月底实现市区及县(市)城区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率100%。

(四)2005年2月底实现全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率98%以上。

二、工作职责

(一)市人民政府对全市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工作负总责。

(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管辖的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工作,应参照本实施方案制定相应措施,积极主动地做好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工作。

(三)市环保局、卫生局、公安局、市政局、交通局、执法局、物价局、工商局等相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全市医疗废物的集中处置工作。

三、工作任务

(一)全市一、二级医疗卫生机构2004年11月底前,市区和县(市)城区的各医疗卫生机构2004年12月底前,停止使用其医疗废物焚烧设施,医疗废物交由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统一进行无害化集中处置;2005年2月底前,各县(市、区)乡镇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废物交由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统一进行无害化集中处置。(各级环保、卫生部门负责)

(二)全市一、二级医疗卫生机构在2004年11月底前,市区和县(市)城区的二级以下医疗卫生机构在2004年12月底前,各县(市、区)乡镇医疗卫生机构在2005年2月底前,与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签定书面委托处置合同。(中央驻郑单位、省属和部队医疗卫生机构由市环保局负责,市属医疗卫生机构由市卫生局负责,其他医疗卫生机构由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部门负责)

(三)各医疗废物产生机构必须及时将医疗废物交由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集中处置,禁止将医疗废物提供或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进行处置。(卫生部门牵头,环保部门配合)

(四)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限定的集中收集处置日前,建设或设置医疗废物临时存放仓库、存放池或存放桶,实行专人管理并设置明显的“医疗废物”警示标志。禁止将医疗废物混入非医疗废物收集、贮存。(环保部门牵头,卫生、市政部门配合)

(五)医疗废物包装容器以及贮存、利用、处置医疗废物的设施、场所,必须做到防渗透、防扬撒、防破损、防雨淋等安全措施,必须达到环境保护、卫生标准和规范。(环保、卫生部门负责)

(六)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买卖、转让、回收利用医疗废物。(环保、卫生部门牵头,行政执法部门配合)

(七)禁止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范围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的经营活动。(环保部门牵头,行政执法、工商、卫生部门配合)

(八)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必须保证设备的正常运行,处置医疗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和规范。(环保、卫生部门负责)

(九)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专用车辆,按规定办理各种证照手续,并按公安部门限定的路线、时间收集各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医疗废物,禁止在运输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公安、交通、行政执法部门负责)

(十)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不得超过物价部门核定的范围和标准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物价部门负责)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

各责任单位要按照中央关于环保工作党政“一把手”亲自抓、负总责的要求,认真学习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郑州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办法》,把我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做到责任、措施和投入“三到位”,制定出本单位切实可行的实施办法和措施,确保各项任务圆满、如期完成。

(二)强化监督管理

市环保局和卫生局按照各自职责对全市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工作行使统一监督管理职权。要将医疗废物处置工作纳入政府环保、卫生责任目标考核体系,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在各级党委、政府统一领导下,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工作机制。

(三)加大宣传力度

各新闻单位要认真组织做好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工作的宣传报道工作,坚持长期的、正面的宣传报道,使全市人民都能够真正认识到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对保障全市人民生命安全的重大意义。同时,对一些擅自买卖、收集、处置医疗废物的医疗卫生机构和经营单位要进行追踪报道,揭露曝光。

(四)严格奖惩措施

市政府将不定期对各责任单位的工作进展情况进行抽查,对措施得力、完成任务较好的单位给予公开表彰和奖励;对推诿扯皮、措施不力、没有按要求完成任务的单位,除了扣除其政府环境保护目标相应分值外,还要按照环境保护“一票否决”和《中共郑州市委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新时期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郑文〔2004〕252号)的要求,对其单位主要负责人不予提拔或评先,取消其单位年度各种评先资格,并责令其限期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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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周口市新建住宅项目配电设施建设与维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政府


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周口市新建住宅项目配电设施建设与维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周政[ 2011 ] 3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周口市新建住宅项目配电设施建设与维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周口市新建住宅项目

配电设施建设与维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周口市新建住宅项目配电设施(以下简称配电设施)建设与维护活动,确保电网的安全可靠运行和人民群众的正常生活用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和《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周口市(含县、市、区)城区范围内新建住宅项目的配电设施建设与维护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新建住宅项目,为周口市(含县、市、区)城区内住宅类项目,包括商品住房、经济适用房等保障性住房以及住宅项目内公共设施用房和经营性用房。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配电设施是指从上级公共电源网接入点至居民“一户一表”电表和公共设施用房、经营性用房、办公用房配电间低压屏的所有电力设施。

不含临时施工电源工程。

第五条 住建、规划等部门负责住宅项目配电设施建设和维护管理中的监督、指导工作;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住宅配电设施的社会平均建设成本的核算和社会发布,并根据成本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第六条 配电设施的建设标准应当符合《供配电系统设计规范》、《国家电网公司业扩供电方案编制导则》、《河南省城市中低压配电网建设改造技术导则》等规定。

第七条 供电企业应根据住宅项目的用电容量、用电性质、用电时间以及用电负荷的重要程度,确定供电方式、电能计量方式、继电保护及自动装置的相关技术要求。根据用电负荷的重要程度,提出保安电源、自备应急电源、非电性质的应急措施的配置要求。

第八条 建设单位凭规划局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程建设规划设计方案批复》、住建部门核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向供电企业办理用电手续。

第九条 供电企业受理后,根据建设单位统一规划,负责组织工程的设计、建设,在建设单位提出正式用电申请三个月内完成配电设施的建设,并达到入住条件。

住宅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协调配合配电设施的施工,并负责先期完成承担的相关电缆沟、配电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设。

第十条 配电设施完成后,开发建设单位和供电企业依法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住建部门不得予以备案,应当责令配电设施建设单位限期整改,直至验收合格。

第十一条 配电设施验收合格后,公用部分(居民及商业计量装置以前电力设施)由供电企业负责运行维护管理。专用部分(电梯、井房、社区服务、社区路灯和楼梯照明等专用变压器及以后电力设施)资产归住宅小区业主,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运行维护管理,供电企业应给予必要的技术指导。

100千瓦以上的公共设施用房、经营性用房、办公用房的配电设施以公用环网柜、分接箱出线点为维护分界点。

第十二条 供电企业对住宅小区用户实施一户一表管理,并提供24小时电力故障报修服务。

供电企业对住宅配电设施进行维修、养护、更新时,业主及物业企业应当给予配合。

第十三条 配电设施工程款由供电企业负责收取,集中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配电设施工程款使用范围包括供配电设施的工程设计、物资材料、工程施工、线路铺设及安装调试、后期维修、更新、改造、抢修、服务等。

第十五条 住宅项目缴纳的配电设施工程款应计入建设工程造价,建设单位不得在房价外加收与供电相关的任何费用。

第十六条 发展改革、住建、规划、审计等部门对供电企业依法监督与管理,对违反工程规划、建设、价格管理等有关规定的,要依法予以查处。

发展改革、住建、规划、供电等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企业国有产权的理解

通力律师事务所 沈诚

近日起草一个法律意见书的过程中顺便研究了一下《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03年6月5日颁布并实施,以下简称“《条例》”)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03年12月31日颁布,04年2月1日实施,以下简称“《办法》”),随便谈些关于企业国有产权的理解。

一、 什么是企业国有产权

1)《条例》对企业国有资产的定义

根据《条例》第3条之规定,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企业国有资产由此被分成两部分,一部分是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另一部分是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如何理解“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根据《条例》第2条之规定,此处的“企业”应指“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条例》第5条又进一步将上述“企业”统称为“所出资企业”。根据《条例》第7条,所出资企业的共性是由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经人民政府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

《条例》第17条规定的是对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的任免,该条分四种企业类型分别进行规定,即,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在《条例》第4章中同样是分上述四种企业类型分别规定企业重大事项管理。因此,我理解“所出资企业”具体就是指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而“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就是指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对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为何法条使用了“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而没有单独规定“权益”,我认为是立法者考虑了国有独资企业这种特殊的企业类型,就国有独资企业而言,其仅仅是受托经营国有资产,而对于其他三种公司制的“所投资企业”则不存在这个问题,因为公司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

接下来的一个问题是哪些属于“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首先,根据《条例》第28条之规定,被授权进行国有资产经营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对其全资、控股、参股企业中国家投资形成的国有资产依法进行经营、管理和监督,在这种情况下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地位和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相似,其对下属全资、控股、参股企业享有的权益应认定为企业国有资产。其次,根据《条例》第24条,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重要子企业的重大事项需由所出资企业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我理解此处所出资企业对重要子公司所享有的权益也应属于企业国有资产,但何为“重要子公司”,法无明文规定。

综上,《条例》规定的企业国有资产包括三种具体类型:(1)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对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2)被授权进行国有资产经营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对下属全资、控股、参股企业享有的权益;(3)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对重要子公司所享有的权益也属于企业国有资产。

2)《办法》对企业国有产权的定义

根据《办法》第2条第3款,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上述定义与《条例》第3条比较,有三处区别。首先是将《条例》所称的“企业国有资产”变更为“企业国有产权”。其次,《办法》规定的国有产权仅包括“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而不包括“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即《办法》仅规定“投资形成的权益”的转让,不规定“投资(入国有独自企业的资产)”的转让,该处变动似乎的也可解释为何将“企业国有资产”变更为“企业国有产权”。据此,我理解“企业国有产权”应是“企业国有资产”的下位概念(需说明的是若下文论及“投资形成的权益”,“企业国有产权”与“企业国有资产”可以替换使用)。第三,企业国有产权的内容中增加了“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这点也是最重要的变更。

如何理解“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参照《条例》的相关内容,“国有企业”是指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而“国有控股企业”是指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拥有控股地位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我理解,所谓“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应指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及国有控股公司对下属全资、控股、参股企业享有的权益,属于企业国有产权。

根据《条例》之相关规定及第一部分的分析,只有被授权进行国有资产经营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对下属全资、控股、参股企业享有的权益才属于国有产权,而《办法》规定一般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及国有控股公司对下属全资、控股、参股企业享有的权益均属于国有产权,显然是扩大了国有资产的范围。此外,由于《办法》保留了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重要子企业的重大国有资产转让需报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批准的规定,我理解国有参股公司对重要子公司所享有的权益是“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亦属于企业国有产权。

3)对企业国有产权范围的总结

综上所述,企业国有产权包括:(1)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对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所享有的权益;(2)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对下属全资、控股、参股企业享有的权益;(3)国有参股公司对重要子公司所享有的权益,由于对“重要子公司”并没有定义,我理解可从持股比例、利润贡献等方面综合考量。

二、 国有资产转让的管理部门

就转让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对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所享有的权益,根据《条例》第25条规定,应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决定,其中,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在这种情况下,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本就是国有产权形式上的持有人,由其决定应容易理解。

就转让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对下属企业享有的权益,根据《条例》第26条规定,应由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决定,其中,重要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应当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签财政部门后批准。其中,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需预先报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就转让国有参股公司对重要子公司所享有的权益,根据《条例》第26条规定,应当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签财政部门后批准。其中,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需预先报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在所投资企业为公司法人的情况下,强制规定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决定其转让对下属重要子公司的权益似乎有违背法人独立人格的嫌疑。

三、 特别说明

上述仅为我根据《条例》、《办法》的条款所做的个人理解,其中的某些内容可能并不符合有权监管部门在实践中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特此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