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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部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47:17  浏览:90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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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部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实施办法

邮电部


邮电部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实施办法
1995年8月25日,邮电部

第一条 为了合理安排邮电职工的工作和休息时间,维护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增进职工健康,调动职工的积极性,促进邮电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和劳动部《关于对邮电企业部分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结合邮电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邮电系统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第三条 职工工时制度分为标准工时工作制、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标准工时工作制是指国家规定的每日工作八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的定时工作制度。不定时工作制是针对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需要机动作业的职工所采用的一种工时制度。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是针对因工作性质的特殊,或受季节及自然条件限制需连续作业的企业职工,采用的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一种工时制度,但其平均日标准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工作时间基本相同。
因工作性质或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的,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第四条 企业根据生产特点和工作需要,可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的前提下,采取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的工作和休息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第五条 在特殊条件下从事生产工作或有特殊情况,需要在每周工作40小时的基础上再适当缩短工作时间的,应在保证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的前提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或相当级别单位,以下同)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六条 邮电企事业单位一般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星期六和星期日为周休息日。因所在地的供电、供水和交通等实际条件的限制,不能实行统一工作时间的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安排周休息日。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管理人员一般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少数不适合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的,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机关司机、采购供销人员、农村支局所营业员、驻段线务员及工作形式特殊的个体工作岗位人员,需要机动作业,无法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的,可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夜间值班人员的工作时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根据本规定和具体岗位、职责、业务量、有效工作时间等实际情况确定折算系数。
第八条 邮电通信企业职工因生产特点和通信需要,需连续作业的,可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其主要工种和相应的综合计算周期如下:
以集中工作天数和集中休息天数之和为计算周期的主要工种有:火车邮件押运员、长途邮运汽车驾驶员和押运员、邮船押运员。
以月为计算周期的主要工种有:邮电营业员、邮政储蓄员、汇兑检查员、城乡投递员、分拣封发员、邮件转运员、集邮人员、特快专递人员、报刊发行员、机要员、业务档案员、业务员、报务员、机务员、传真值机(维修)处理员、市话测量员、无线寻呼员、人工话务员。
以季为计算周期的主要工种有:线务员、机线员。
以年为计算周期的主要工种有:建筑、施工一线职工;野外勘察设计人员。
第九条 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未包括的工种,由各单位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参照第七条、第八条工种的岗位条件及相应的工时制度,具体拟定所施行的办法,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批准执行。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延长职工工作时间。企业由于生产经营需要而延长职工工作时间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执行,即: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第十一条 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的职工,在法定休假日和休息日加班加点工作的,一般安排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须将加班加点工时减去本人请事假的时间后按规定支付工资报酬。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按本条第(三)款的标准支付工资报酬;非法定休假日工作原则上不得发放加班加点工资报酬。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给职工安排补休或给职工支付工资报酬,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第十二条 实行按日支付加班工资办法的,其加班时间不足半天的,按半天计算;超过半天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实行按小时支付加班工资办法的,不足一小时的,按一小时计算。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法定休假日是以《劳动法》第四十条规定为准,即:(一)元旦;(二)春节;(三)国际劳动节;(四)国庆节。《劳动法》第四十条规定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休假日”是指三·八妇女节(妇女休假半天)、少数民族传统节日等国家和地方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节假日,这些休假日按一般休息日安排。
第十四条 日工资标准计算公式为:劳动者本人的月标准工资除以每月制度工作天数21.5天(实行每周五天半工作制的,按23.5天计算)。小时工资标准为日工资标准除以8小时。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限制:
(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其他原因,威胁职工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
(二)生产设备、通信设施、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各单位应加强对职工工作时间的管理,建立工时台帐,严格执行考勤、考核制度,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订具体的工作、休息制度和其他各项配套制度。对在法定的标准工作时间内没有完成定额任务而延长工作时间的,对其延长的工作时间不予增加劳动报酬。
第十七条 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单位,应将实行的具体工作、休息制度写入劳动合同或集体劳动合同。
第十八条 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在国务院没有发布企业职工年休假规定以前,1991年6月15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出的《关于职工休假问题的通知》应继续贯彻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邮电部劳动工资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施行有困难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适当延期;但是事业单位最迟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企业单位最迟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附:劳动部关于对邮电企业部分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1995年8月3日)
邮电部:
你部《关于全国邮电系统部分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函》(邮部〔1995〕519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为了保证邮电企业部分工作岗位职工的合法休息休假权利和促进邮电企业的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和我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针对邮电企业生产的特点,原则同意你部对所属企业部分工作岗位的职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意见。即:
(一)火车邮件押运员、长途邮运汽车驾驶员和押运员、邮船押运员等实行以集中工作天数和集中休息天数之和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二)邮电营业员、邮政储蓄员、汇兑检查员、城乡投递员、分拣封发员、邮件转运员、集邮人员、特快专递人员、报刊发行员、机要员、业务档案员、报务员、传真值机(维修)处理员、市话测量员、无线寻呼员、人工话务员、线务员、机线员、建筑施工一线职工、野外勘察设计人员,分别实行以月、季、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三)采购供销人员、驻段线务员、工作形式特殊的个体工作岗位人员、机关司机、农村支局所营业员可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企业的管理人员一般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少数不适合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的,可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二、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工作和休息办法的职工,企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章、第四章有关规定,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并充分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采取适当的工作、休息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三、邮电部可根据以上原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请将具体实施办法抄送我部和全国总工会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计划单列市劳动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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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富多措并举破解信访难题

蔡武


  为破解信访难题,上富法庭在总结分析以往工作经验的基础上,提出了信访工作必须在解决人民群众实际问题上出实招、求实效的工作思路,对原有接访制度进行了大胆改革,先后建立了判后专案接访、庭长预约接访、法官长每日接访等一系列接访新制度。
  调研发现,由于采取类似医院门诊般的接访模式,接访的法官事前不了解案件情况,接访后无法及时给当事人反馈,使得信访结果与信访群众原本的期望存在一定差距。针对这一情况,上富法庭及时调整接访模式,建立了庭长预约接访制度,来访群众可以提前进行预约,提交相关材料,法庭根据类别,确定接待的具体日期。由合议庭对信访材料进行商讨,拟订息访方案,确保每一次接访都能够取得实质性的进展。通过将“排队门诊”变为“预约会诊”后,当事人对接访工作的满意度有了极大的提升。
  改变了以往由专职信访工作人员“单兵作战”的局面,实施了全庭参与的信访格局。该院建立的判后联合接访制度要求当事人在判后第一次上访的,应由案件承办法官和专职信访人员联合接访,对法院裁判存有疑惑的当事人做好释法明理工作。自今年以来,上富法庭接访处理后的当事人无一再次信访。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 蔡武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查禁毒品的规定(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查禁毒品的规定(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7月2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1年5月3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查禁毒品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严惩贩毒罪犯,禁止吸毒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有关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
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毒品,是指鸦片、吗啡、海洛英,以及罂粟等原植物,或者其他能够使人产生依赖、形成瘾癖的麻醉品。
非法储运、销售、使用医疗用罂粟壳、吗啡、杜冷丁、安钠咖、可卡因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以毒品论。
第三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或者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以及其他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能主动交代犯罪事实,交出全部毒品和非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或者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依照规定罚款外,还应当实行劳动教养:
(一)非法持有鸦片100克以上不满200克,海洛因5克以上不满10克的;
(二)曾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治安管理处罚,期满后又非法持有少量毒品的;
(三)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免予刑事处罚的;
(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情节轻微的;
(五)食品经营者以毒品或者以毒品原植物作为食品添加剂的;
(六)有流氓、卖淫、盗窃、诈骗、抢夺、赌博等行为受过两次治安管理处罚后吸食、注射毒品的;
(七)收容强制戒毒两次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
(八)有流氓、卖淫、盗窃、诈骗、抢夺、赌博等行为受过一次治安管理处罚,收容强制戒毒一次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
(九)收容强制戒毒期间逃跑的,或者收容强制戒毒期间行凶伤害他人不够刑事处罚的;
(十)对检举揭发人或者禁毒工作人员行凶报复不够刑事处罚的。
前款(六)(七)(八)(九)(十)项规定,适用于家居城镇及农村流窜城市、铁路沿线和大型厂矿的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
第六条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不够刑事处罚的,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对非法种植的毒品原植物应立即铲除,就地销毁,并没收已收获的毒品和种子。
第七条 吸食或者注射毒品的下列人员,除依照本规定予以处罚外,在未戒毒脱瘾之前,还应吊销工作执照或者调离工作岗位:
(一)火车、机动车、航行器驾驶、信号、指挥等人员;
(二)电力、煤气、石油、化工、仓库等对公共安全负有重大责任的有关工作人员;
(三)操作重要生产设备、精密仪器仪表的人员;
(四)高空等危险工作岗位作业的人员;
(五)其他对公共安全负有重大责任的有关人员。
第八条 吸食或者注射毒品的,处15日以下拘留,2000元以下罚款。
凡吸食或者注射毒品成瘾的,依照本规定予以:
(一)责令限期戒毒;
(二)收容强制戒毒;
(三)实行劳动教养。
第九条 吸毒成瘾需要责令限期戒毒的,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当地街道办事处,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向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发出“责令戒毒通知书”,逾期没有戒毒脱瘾的,由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审批,送收容戒毒所强制戒毒脱瘾。
第十条 医疗单位开设戒毒脱瘾治疗业务,须经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开设戒毒脱瘾治疗业务的医疗单位,对戒毒脱瘾人员的管理办法,由省卫生厅制定。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查禁毒品工作的需要,可以设立收容戒毒所。
吸毒人员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需要设立收容戒毒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收容戒毒所的设立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收容戒毒所是对吸毒成瘾不能自行戒除的人实行集中管理教育、强制戒毒脱瘾的场所。主要接受公安机关交送的强制戒毒人员,也可以接受自动戒毒者。
收容戒毒所对戒毒人员和探视亲属入所要进行严格检查,严禁任何人将毒品、危险品携带、夹带入所。
戒毒人员在收容戒毒所戒毒期间的生活、医疗等费用自理。
第十三条 收容戒毒所的主管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机关。
收容戒毒所由民政、公安、卫生部门共同负责对戒毒人员的行政管理、强制教育、戒毒治疗工作。
收容戒毒所要贯彻教育为主的方针,坚持药物治疗与思想教育相结合,严格管理与关心爱护相结合,对戒毒人员进行法制和思想教育,组织参加生产劳动。
第十四条 戒毒人员在毒瘾发作并进行自杀、自残或者行凶伤害他人等行为时,收容戒毒所管理人员可以采取强制性保护或者防卫措施。戒毒人员由于吸毒引起中毒性死亡,或者进行自杀、自残等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行为人负全部责任,其丧葬、医疗、护理等全部费用由其近亲
属或者监护人承担。
前款规定适用于司法机关对吸毒成瘾的违法犯罪人员进行审查或者管教的场所。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查禁毒品负有领导责任。公安机关是辑查毒品的主管机关。海关、工商、铁路、邮电、民航、交通等部门要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搞好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辑查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对本单位或者本辖区内发生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非法种植和吸食毒品活动,负有预防、制止和协助公安机关查禁的责任。
第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对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或者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犯罪分子,隐瞒、掩饰他们的犯罪事实的;有追究责任而不依法处理的;因受阻挠而不履行法律所规定的追究职责的;或者以查禁毒品为名进行敲诈勒索或收受贿赂的,依法追究责任。

凡对本单位或者本辖区内吸毒活动和吸毒人员以及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人和事,隐瞒不报,放任不管,或者干扰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追究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七条 公民有向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检举揭发吸毒贩毒活动的权利和义务。对于检举、揭发吸毒贩毒活动的人员,应依法给予保护;对有功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窝藏或者作假证明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以包庇罪追究刑事责任。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十八条 戒毒药品的研制、生产、供应、运输、使用、保管必须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国务院《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精神药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批,未经审批不得自行配制、生产、经营、运输戒毒药品,违者以毒品查处。
第十九条 对于查获的毒品和吸、贩毒用具以及非法所得,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一律交公安机关登记没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私分或者挪用。全部罚款和没收的财物上缴国库。
第二十条 本规定从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省过去制定的其他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依照本规定。

附: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查禁毒品的规定》的决定

(1991年5月3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现对《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查禁毒品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规定》第三条、第四条合并修改为“第三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或者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以及其他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规定》中凡“制造、贩卖、运输毒品”修改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
三、《规定》第六条修改为: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或者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依照规定罚款外,还应当实行劳动教养:
(一)非法持有鸦片100克以上不满200克,海洛因5克以上不满10克的;
(二)曾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治安管理处罚,期满后又非法持有少量毒品的;
(三)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免予刑事处罚的;
(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情节轻微的;
(五)食品经营者以毒品或者以毒品原植物作为食品添加剂的;
(六)有流氓、卖淫、盗窃、诈骗、抢夺、赌博等行为受过两次治安管理处罚后吸食、注射毒品的;
(七)收容强制戒毒两次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
(八)有流氓、卖淫、盗窃、诈骗、抢夺、赌博等行为受过一次治安管理处罚,收容强制戒毒一次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
(九)收容强制戒毒期间逃跑的,或者收容强制戒毒期间行凶伤害他人不够刑事处罚的;
(十)对检举揭发人或者禁毒工作人员行凶报复不够刑事处罚的。
前款(六)(七)(八)(九)(十)项规定,适用于家居城镇及农村流窜城市、铁路沿线和大型厂矿的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
四、《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将“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修改为“2000元以下罚款”。
五、《规定》第十条中,将“经当地公安派出所决定,送收容戒毒所强制戒毒脱瘾”修改为“由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审批,送收容戒毒所强制戒毒脱瘾”。



1991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