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辽宁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34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辽宁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业经2009年6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省 长 陈政高
二○○九年七月十一日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辽宁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辽宁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征收的水资源费按照国家规定比例分别上缴中央和地方国库。省、市、县之间水资源费的分配比例,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做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辽宁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2007年1月1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01号公布 根据2009年7月 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辽宁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国务院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取水审批和监督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依照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除《国务院条例》第四条规定情形外,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均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缴纳水资源费。
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年取水量在1000立方米以下的,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第五条 具有《国务院条例》第四条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应急取水情形的取(排)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取(排)水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下列事项向具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取(排)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名称、地址;
(二)取(排)水起始时间、地点;
(三)取(排)水目的、取(排)水量;
(四)排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污水处理措施和可能造成的影响。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备案事项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对不属于应急取(排)水的,应当告知备案人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生产安全而进行的经常性疏干排水,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缴纳水资源费 。
第六条 具有《国务院条例》第四条第(五)项规定情形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其取水的决定;逾期未决定的,视为同意。
第七条 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最高一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利用多个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的,应当按照工程总体设计方案一次性提出申请。
第八条 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下列取水除属于国家审批权限外,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省管水库和其他省管供水工程取水;
(二)装机容量50兆瓦以上的水电站取水;
(三)日平均取老哈河、鸭绿江、浑江、艾河、青龙河、辽河、东辽河、西辽河、柳河、绕阳河、清河、柴河、浑河、太子河、大辽河、大洋河、大凌河和小凌河的干流地表水(不含水电站取水,下同)10000立方米以上;
(四)日平均取地下水10000立方米以上;
(五)跨市取水。
下列取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市管水库以及其他市管供水工程取水;
(二)日平均取第二款第(三)项所列河流地表水3000立方米以上、10000立方米以下和在其他河流取地表水3000立方米以上;
(三)日平均取地下水3000立方米以上、10000立方米以下;
(四)跨县取水和省辖市城市建成区取水未超过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权限的。
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取水,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应当征求城市建设部门的意见。城市建设部门所提意见应当包括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否满足需要、是否符合城市总体建设规划等内容。
第十条 对在地下水超采区、海水入侵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交通、能源等基础设施保护范围内取水以及其他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取水,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国务院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情形的取水,不予批准。
《国务院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包括退水不能全部回补原取水含水层的地温空调取水。
第十二条 审批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作出受理和审批决定,不得越权受理和审批不属于本级受理及审批范围的事项。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越权受理、违法审批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三条 取水申请批准后,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建设项目中的下列取水事项有较大变更的,应当重新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并重新提出取水申请:
(一)取水目的、取水量;
(二)水源及取水地点;
(三)取水方式、节水措施;
(四)退水地点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以及污水处理措施;
(五)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审批机关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试运行情况等相关材料,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取水人),方可从事取水活动。
第十五条 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级取水许可证发放情况自发放之日起10日内报送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级取水许可证发放情况自发放之日起10日内通知取水口所在地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30日前向社会公告上年度取水许可证发放情况。
第十六条 取水人应当按照取水许可证规定的条件取水。取水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变更取水期限、取水量、取水用途、取退水地点、退水方式、退水量和水源类型的,应当重新申请取水。
第十七条 取水人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本年度取水统计报表和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
取水审批机关应当在下一年度1月31日前向取水人下达年度取水计划,并抄送取水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取水人应当按照审批机关下达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对超出部分按照下列规定累进收取水资源费:
(一)超计划或者超定额5%以下的,按照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1.5倍收取;
(二)超计划或者超定额5%以上、10%以下的,按照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2倍收取;
(三)超计划或者超定额10%以上、20%以下的,按照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2.5倍收取;
(四)超计划或者超定额20%以上、30%以下的,按照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3倍收取;
(五)超计划或者超定额30%以上的,按照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4倍收取。
第十九条 农业生产取水缴纳的水资源费,以超过省政府制定并公布的农业用水定额为起征点。农民家庭生活取水和畜禽饲养取水,以超过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限额为起征点。
对农业生产、农民家庭生活和畜禽饲养取水,暂缓征收水资源费。
第二十条 水资源费具体缴纳数额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确定。
实际取水量为计量设施记载的取水量。未安装或者安装的计量设施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计量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按照取水工程、设施设计的最大日取水量或者设备铭牌额定的最大取水能力确定取水量。
第二十一条 取水人应当安装符合法定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对暂不具备安装计量设施条件的农业生产取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制定取水量核算方法,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并在省政府决定开征时向社会公布。
消防取水设施以及其他为消除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危害兴建的取水设施,应当安装取水计量设施。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取水人送达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取水人应当自收到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将水资源费缴入指定银行。水行政主管部门凭银行出具的缴费凭证向取水人开具水资源费专用票据。
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格式文本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第二十三条 在水库工程下游河道供水范围内、两岸堤防之间(无堤防的,以距河槽两边各500米或者以河道漫滩区为界)取水,属于水库补给部分的,取水人应当向水库管理单位交纳水利工程水费,由水库管理单位统一缴纳水资源费。
水库补给部分的水量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取地表水的,以在水库供水期间的实际取水量计算;
(二)取地下水的,由具有法定资质的水文机构评价、测算补给量,并报该水库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确认。
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供水范围和水库供水期间,由该水库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确定。
第二十四条 农业生产取水的水资源费按年缴纳;工业及其他取水的水资源费按月缴纳。取水人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的,按照《国务院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执行。
二十五条 水资源费由审批机关负责征收。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本级征收的水资源费,委托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除省管水库以及其他省管供水工程的水资源费外,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本级征收的水资源费,委托市或者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受委托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将委托事项再行委托。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减免水资源费。
第二十六条 征收的水资源费按照国家规定比例分别上缴中央和地方国库。省、市、县之间水资源费的分配比例,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七条 征收的水资源费应当用于下列水资源的节约、保护、管理和开发工作:
(一)水资源的调查、评价、监测和规划;
(二)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研制与推广,用水定额和节水技术标准的研究、制订和修订;
(三)水资源开发及水土保持工程建设;
(四)水资源科研和国际国内科技交流与合作;
(五)水资源政策法规的制定和宣传;
(六)水政执法监察及水事纠纷的调解;
(七)水资源管理、节约、保护先进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八)与水资源节约、保护、管理和开发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八条 省级征收的省管水库和其他省管供水工程及水电站的水资源费,按照不低于总额50%的比例用于供水工程和水电站上游地区的水资源节约、保护和管理工作;市、县缴入省级国库的水资源费,按照不低于总额50%的比例用于市、县水资源节约、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征收的水资源费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年度水资源费收入预算和规定用途编制水资源费年度支出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审核批复后实施。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截留或者挪用水资源费。
第三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物价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费缴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审计机关应当对水资源费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 , :
(一)擅自取水的;
(二)超过取水期限取水的;
(三)擅自改变取水用途的;
(四)擅自改变取水、退水地点或者退水方式的;
(五)擅自增加取水量、退水量的。
对擅自取水的,应当按照其取水量收取水资源费。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按照《国务院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 3月1日起施行。省政府1987年12月28日发布的《辽宁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和1994年10月6日发布的《辽宁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三亚市人民政府转发《海南省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转发《海南省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三府〔2006〕4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海南省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6号)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三亚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一月十日
海南省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省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管理,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制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项目;
(二)属于国务院批准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的项目;
(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专门规定禁止投资的项目;
(四)总投资 50万元以下的项目。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主管全省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备案管理工作。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备案。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跨市、县、自治县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备案。
第四条 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报送备案的内容应当包括:项目单位、名称、地点、性质、所属行业、规模、总投资额、开工时间和建设期限等。
第五条 对企业报送备案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属于第二条规定的备案范围的,投资主管部门不得拒绝备案或者实行审批、核准,并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签发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表。
不予以备案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制作不予以备案决定书并说明不予以备案的理由和依据。
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表或者不予以备案决定书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申请人。
第六条 对予以备案的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协助企业尽快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土地使用、环境评价、矿产资源开发、设备进口、减免税确认等相关手续。
第七条 对予以备案的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取消投资项目或者变更建设地点、规模、期限等备案内容的,应当参照报送备案的程序办理注销备案或者变更备案手续。
第八条 省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将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办理结果及时抄送项目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投资主管部门。
市、县、自治县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上一个月的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办理结果报告省投资主管部门。
投资主管部门对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材料应当进行整理、分析。
第九条 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将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或者不予备案的情况向社会公开,方便企业和个人查询.引导社会投资。
第十条 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电话、网址等,随时接受有关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的投诉。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即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申报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的;
(二)未按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情况进行建设的;
(三)企业以拆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报这备案的;
(四)未及时办理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注销备案、变更备案的。
第十二条 有关主管部门及工作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同级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将应当审批、核准的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改为备案的;
(二)无故拒绝和拖延办理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的;
(三)对不予以备案的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土地使用、环境评价、矿产资源开发、设备进口、减免税确认等相关手续的。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固定资产项目的,参照本办法备案。
第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投资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 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