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湖北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0:14:35  浏览:80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北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261号

《湖北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已经2004年5月8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罗清泉

二00四年五月十八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重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参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及防范措施上有失职渎职行为的行政责任追究,适用本规定。

  重大安全事故包括:

  (一)重大火灾事故;

  (二)重大交通安全事故;

  (三)重大施工安全事故;

  (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危险化学品重大安全事故;

  (五)煤矿和非煤矿山重大安全事故;

  (六)特种设备重大安全事故;

  (七)其他重大安全事故。

  第三条 重大安全事故的具体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与处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的正职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辖区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直接责任人;其他负责人对其分管工作涉及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管理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建立健全地方性安全生产的制度,重视和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建设;

  (二)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明确各级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每年进行一次考核,并作为考核有关领导政绩的重要内容;

  (三)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会议应当做出决定并形成纪要,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必须严格实施;

  (四)建立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处理、监控制度,督促和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规定第二条所列各类重大安全事故的隐患进行排查;发现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排除前或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人员、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后,经组织检查的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六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必须制定本地区重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并经政府主要领导签署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和重大安全事故防范工作负监督管理责任。定期研究、部署、检查、监督本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防范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二)把安全生产和防范重大安全事故工作纳入本部门重要议事日程,建立和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奖惩制度,明确各级领导和有关机构人员的安全职责,并作为考核各级主管领导和人员政绩的重要内容;

  (三)及时采取措施监控或消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超出其管辖或者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或负有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如遇紧急情况,应当立即采取从危险区域撤出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等紧急措施,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四)组织贯彻落实本级政府和上级部门下达的安全生产目标,组织和开展安全生产检查活动,督促单位和个人落实安全生产经费,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完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第八条 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实施行政许可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的,不得作出许可决定。按照谁许可、谁监督的原则,许可机关必须对依法取得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必须立即撤销原许可。

  对未依法取得许可,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许可的政府部门或机构发现或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查封、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加强中小学校的安全管理,实行学校安全工作校长负责制和安全管理一票否决制,督促学校经常检查和消除校舍、教学场所、生活设施的安全隐患,严格监督管理中小学校进行劳动技能教育以及组织学生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防止发生食物中毒、火灾、爆炸、校舍倒塌、旅游伤害等安全事故,确保学生安全。

  严禁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第十条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迅速组织救援,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限度。同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时限立即上报,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报告,并积极配合、协助事故调查,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事故调查。

  第十一条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成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事故调查工作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45日内完成,并由事故调查组提出事故调查报告;遇有特殊情况的,经调查组提出并报省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时间,但不超过60日。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事故伤亡情况,事故的原因、性质、防范措施及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理建议。国家法律、法规对事故调查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十二条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地县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职责权限,在充分考虑事故调查组意见的情况下,依照本规定提出对下一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和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建议。

  第十三条 省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受省人民政府委托,对重大安全事故的调查报告进行审核批复,同时抄送省行政监察机关。审核批复应当自事故调查报告提交之日起30日内作出,如需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按照司法程序办理;必要时省人民政府可以直接对重大安全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员做出行政处分决定。

  重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审核批复后,发生事故的当地人民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必须按照批复认真组织落实;上级或同级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对责任人员处理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重大安全事故自发生之日起90日内结案,遇有特殊情况,经省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可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150日。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据实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举报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不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必须立即组织对事故隐患进行查处,或者对不履行、不按规定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各级行政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对辖区内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情况实施监察。

第三章 行政责任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对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对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重大安全事故肇事单位和个人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行政区域内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规定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对政府主要领导人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职责,对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检查、督促、整改不力的;

  (二)组织群众性重大活动时计划不周密,对可能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场所没有制定防范重大安全事故预案的;

  (三)未制定重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未建立应急救援体系,或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后不到事故现场组织指挥救助、不采取有效措施,导致事故扩大,给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后,不按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时间及时上报或瞒报、谎报事故的;

  (五)对重大安全事故的调查不积极配合、提供虚假情况,或设置障碍、干扰事故调查的;

  (六)阻扰、干涉对重大安全事故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

  第十八条 本行政区域内发生重大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有行政许可权的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对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机构主要负责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发现的、上级批办的或下级报告的重大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有效措施督促整改的;

  (二)不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对发现或者举报的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通过验收而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依法予以取缔或处理的;

  (四)对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许可,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对重大安全事故的调查不积极配合,提供虚假情况或设置障碍、干扰事故调查的;

  (六)阻扰、干涉对重大安全事故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

  第十九条 违反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小学校违反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对校长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城镇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和《佳木斯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城镇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和《佳木斯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佳政办发〔2004〕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佳木斯市城镇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和《佳木斯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已经2004年4月9日市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四月十三日 



佳木斯市城镇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第375号令《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黑政发〔2003〕89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佳木斯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及其职工。国家、省驻佳单位及其职工的工伤保险按本办法执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伤保险办法另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待条件成熟后逐步参加工伤保险。

第三条 工伤保险实行市区与县(市)级统筹并存的形式,待条件成熟后逐步向市级统筹过渡。

第四条 市、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城镇职工工伤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市、县(市)医疗保险管理局(以下简称医保局)为工伤保险业务经办机构。

第五条 各用人单位必须按照《条例》及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并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六条 工伤保险费按照《黑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执行,各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医保局申报并缴费。职工个人不缴费。

第七条 市、县(市)医保局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根据用人单位的行业类别确定对应行业基准费率。本办法实施前由用人单位负担的工伤职工医疗费、伤残待遇,由市、县(市)医保局按照费用发生情况,核定征缴所需费用后将其纳入工伤保险社会统筹范围。

第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各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工伤保险费用支付。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工伤保险基金所得利息转入基金。

第九条 市医保局按当年全市工伤保险基金收缴总额的25%提取储备金,存入市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超过预算支出及突发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市财政垫付并列入下年工伤保险基金预算。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按照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监督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工伤申报及认定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发生事故后,必须积极组织救治,在24小时内及时向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医保局报告,并在3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特殊情况时间可延长至7日。

第十二条 职工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申请时限可以延长至45日。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四条 市、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并据实提供情况和材料证明。

第十五条 市、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做出认定同时抄送当地医保局。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六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伤残等级。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持以下书面材料向各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并组织工伤职工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一)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书;

(二)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

(三)工伤事故报告;

(四)医疗档案;

(五)定点医疗机构医疗结论。

第十八条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应定期复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做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及直系亲属、所在单位和市、县(市)医保局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均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市、县(市)医保局根据复查鉴定结论,调整工伤待遇。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用人单位应将受伤职工及时送往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先到就近医院抢救,脱离危险后需治疗的转到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在外埠医院抢救治疗的,经抢救脱离危险后转到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末按规定办理的,其工伤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条 参保职工治疗工伤必须持(IC)卡在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一条 参保职工发生工伤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以及做开除、解雇、辞退处理。

第二十二条 参保的工伤职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伤残等级并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按照《条例》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供养亲属按照《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确定,并申请领取抚恤金,抚恤金标准按《条例》执行。

第二十四条 参保单位申请工伤待遇应向当地医保局提交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工伤待遇申请审批表。申请享受供养亲属抚恤待遇的,根据申请的待遇项目提交以下补充材料:

(一)被供养人户口簿、身份证、公安户籍管理的生存证明;

(二)街道、乡镇政府的无生活来源证明;

(三)在校学生的学校证明;

(四)民政部门对孤寡老人或孤儿的证明;

(五)养子女的公证书;

(六)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的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结论。

第二十五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与用人单位退休人员待遇调整同步同比例进行。生活护理费,按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进行调整。

第六章 法律责任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本办法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或者未按本办法申报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履行缴费义务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日加罚2‰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对直接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时限报告工伤,申请工伤认定和核准工伤保险待遇,致使工伤职工或供养亲属未能及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或造成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职工待遇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医保局要与定点医疗服务单位签订《城镇职工工伤保险医疗服务协议》,明确相应责任、权利和义务,并依据协议和有关规定加强管理,克服浪费,提高服务质量。

第二十九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工伤保险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一条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本办法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实施。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省劳动厅、省财政厅、省总工会黑劳发〔1997〕213号文件的通知》(佳政发[1998]38号文件)同时废止。





































佳木斯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体系,根据《黑龙江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佳木斯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职工生育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各级医疗保险管理局(以下简称医保局)是职工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和管理。

第四条 生育保险实行市区与县(市)级统筹并存形式,待条件成熟后逐步过渡到市级社会统筹。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五条 生育保险根据“以收定支,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资金。生育保险基金的来源:参保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按照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第六条 用人单位以在职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按1 %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用人单位必须按照《黑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规定按月向医保局如实申报并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规定对生育保险费缴费标准作相应调整。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主要用于支付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女职工领取准生证生育或流产的可按规定享受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

第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和挪用。生育保险基金按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所得利息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实行财务预、决算制度,由医保局编制并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接受财政、审计、工会等部门的监督检查。生育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并按时缴纳生育保险费,该单位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女职工生育按规定享受生育津贴待遇

(一)生育津贴:女职工生育或流产后产假期间由医保局按本人生育或者流产当月生育保险缴费基数计发生育津贴。生育津贴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按照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女职工产假为:

1、女职工生育顺产为90天,难产的,增加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15天。

2、晚育(23周岁零9个月以后生育)并领取《独生子女光荣证》的,产假在国家规定90天的基础上增加90天(共计6个月)。

3、女职工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的,给予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以上流产的,给予30天产假。

4、生育医疗费:女职工计划内生育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医药费等符合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定额支付。正常产700元,难产1200元,剖宫产2200元,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300元,满4个月以上流产700元。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一个婴儿增加200元。

第十二条 女职工生育期间或手术过程中,因生育引起合并症、并发症造成医疗费过高的,须凭定点医院医疗证明和有关部门鉴定,由本人提出申请,其医疗费凭病历和医疗费用结算单由生育保险基金限额补贴。

第十三条 女职工产假期间,因病需要治疗的,按照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男职工所在单位参加生育保险,其配偶按计划生育,家居农村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生活确有困难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按全市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给予一个月的生育补助费。

第十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生育保险基金运行情况和生育医疗水平的变化,对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和支付标准作适当调整。

第十六条 已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生育后,持以下书面材料申请领取生育津贴。

(一)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出具的属于计划内生育的证明;

(二)本人身份证;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生育医疗证明。

第四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十七条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实行定点管理,医保局与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签订协议,明确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 参保职工可以自主选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进行检查和住院分娩。

第十九条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与医保局实行信息联网。职工生育或流产,由本人持IC卡,计划生育证在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进行生育保险资格确认。发生的费用需由生育保险基金负担的,医保局与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直接结算,超出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标准和范围的,由个人负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职工本人对其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有疑义的,可以直接到本单位或者医保局查询。女职工生育保险权益受到侵犯的,可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诉申请劳动仲裁或者依法起诉。

第二十一条 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挪用生育保险基金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参加生育保险、不缴或少缴生育保险费的单位,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仍不改正的,按照《黑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和《黑龙江省劳动监督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府发[2006]2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九江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已经2005年11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一月十三日

九江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市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保证国有资金的安全和工程质量,促进项目顺利实施,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和国家发改委《重大建设项目违规问题举报办法(试行)》,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建设项目,是指由市发改委审批、核准、备案的下列建设项目:
 (一)全部或者部分使用政府投资的项目;
 (二)国家担保、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对外发债等部分或者全部由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市重大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四)市政府授权稽察的其他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稽察,是指稽察部门依法监督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执行国家有关投资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情况,检查项目建设状况,评价项目效益,以及依法处罚项目建设中违法违规行为的活动。
第四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应当坚持依法行政、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五条 市发改委负责组织和管理本市重大建设项目稽查工作,并配合国家和省有关部门对国家、省重大建设项目进行稽察。
财政、国土、环保、审计、税务、工商、监察、金融、行业主管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稽察工作。
第六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内容包括:被稽察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投资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的情况,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建设进度、工程质量、资金管理使用和投资控制,项目法人责任制、代建制、招标投标、工程监理、合同管理,竣工验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等项目建设全过程的监督检查及评价。
被稽察单位包括:项目建设单位;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及设备供应等参建单位,有关业务代理机构;与项目建设管理相关的其他单位。
第七条 稽察可以采取下列方法:
(一)听取项目建设的情况介绍,查阅有关的文件、资料,向相关人员询问情况;
(二)进入建设项目现场进行查验,对设备、材料和工程质量进行检验或者鉴定;
(三)根据发现的问题,对相关单位进行核实稽察,记录有关情况,取得相关的证据材料;
(四)根据需要,与监察、财政、审计、建设等部门联合进行稽察,也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稽察工作;
(五)评价项目建设成效、管理情况和参建单位的工作情况,总结经验和教训,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市发改委应当制定年度稽察计划,对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前应制定实施方案。开展稽察前应当书面通知被稽察单位,及时和建设项目主管部门进行沟通。
第九条 被稽察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向稽察人员提供与项目建设有关的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隐匿、伪报和妨碍稽察。
第十条 稽察人员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向被稽察单位进行核实,听取意见;被稽察单位提出异议的,市发改委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复核。
第十一条 稽察人员应当在每次稽察工作结束后及时提交项目稽察报告。稽察报告内容主要包括项目基本情况、实施情况、发现的主要问题、处理意见和建议等。
第十二条 市发改委负责审定稽察报告,并将审定结果通知项目主管部门;涉及重大事项和情况,由市发改委向市政府报告。
第十三条 市发改委根据稽察的具体情况向有关单位发出整改通知,并及时跟踪督促整改,适时组织复查,直至达到整改目标。
第十四条 对被稽察单位在项目建设中的违规行为,市发改委依据职权,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市发改委也可以建议相关部门对被稽察单位的违规行为进行处理,处理结果应及时反馈给市发改委。
第十五条 稽察结束后,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要求建立稽察档案。
第十六条 被稽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妨碍稽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故意拖延向稽察人员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三)毁灭、隐匿、伪造有关证据和资料的。
第十七条 稽察人员在履行职责中,不得泄露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不得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利益;与被稽察单位和稽察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稽察人员不回避的,被稽察单位有权向市发改委申请其回避。
第十八条 稽察人员在稽察工作中严重失职、对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造虚假材料的,依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稽察人员在稽察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大贡献的,由市发改委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稽察工作应当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建立建设项目违规问题举报制度。任何组织和公民(以下统称举报人)均有权举报,市发改委对举报内容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核实和处理。
第二十一条 项目建设的管理部门,项目法人及其成员,与项目建设有关的设计、施工、设备材料供应、咨询、监理、招投标中介机构等单位和个人,发现下列行为,均可以举报;
(一) 项目审批、核准、备案不符合国家产业、环保、规划等政策,依据不充分或有意欺骗;
(二) 项目建设违反国家审批、核准、备案程序;
(三) 擅自更改批准的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和建设内容;
(四) 截留、挪用、侵吞建设资金,违反规定向建设项目乱收费;
(五) 涉外项目合同条款违反利益均享、风险共担的原则,使中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重大经济损失;
(六) 不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进行招投标,或者投标不规范,存在行贿受贿、转包和违规分包等问题;
(七) 产品、服务质量和取费方面有较大问题,给建设项目质量带来损害,或者造成工期拖延、资金损失浪费;
(八) 项目概算、预算、决算高估冒算;
(九) 擅自增加取费科目,重复取费或者提高取费标准;
(十) 对项目重大质量事故隐匿不报或者避重就轻;
(十一) 滥用职权或者越权干扰项目的实施,给项目建设造成重大损失;
(十二) 其他对国家资金安全、项目效益和工程质量有危害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举报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受理举报工作的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保密制度。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