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财政部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国合作者回收投资审批权限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16:22:10  浏览:97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国合作者回收投资审批权限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国合作者回收投资审批权限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最近,一些地方来函就如何确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外国合作者在缴纳所得税前回收投资的审批权限问题,要求部里予以明确。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二十二条关于“合作企业合同约定外国合作者在缴纳所得税前回收投资的,必须向财政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由财政税务机关依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审查批准”的规定,凡按规定在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
员办事机构办理财政登记的中央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一律由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报财政部审批;凡按规定在地方财政部门办理财政登记的地方中外合作经营企业,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审批。



1998年3月1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北省禁止赌博条例(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禁止赌博条例(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0月30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6月2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禁止赌博条例〉的决定》修正)

条例
第一条 为了禁止赌博,维护社会安定,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
第三条 凡以财物作赌注比输赢的活动,都是赌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查禁赌博的工作,督促和检查本条例的实施。
公安机关是查禁赌博工作的主管机关。各级公安机关在查禁赌博工作中,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负有对村民、居民进行禁止赌博的宣传教育的责任,并把禁止赌博的内容列入村规民约、街规民约,经常予以检查。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教育本单位干部、职工不参与赌博,发现赌博活动,予以制止,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条 公民有权劝阻、制止、检举和揭发赌博活动。对于劝阻、制止或者检举、揭发赌博活动的公民应当予以保护。
第八条 参与赌博,一场赌资在一百元以下的,由本人所在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给予批评教育。
第九条 参与赌博,一场赌资在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处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参与赌博,一场赌资在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
(二)为赌博提供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至十五日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一千五百元以上至三千元罚款:
(一)参与赌博,一场赌资在二千元以上的;
(二)因赌博受治安管理处罚后又参与赌博的;
(三)具有第十条所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劳动教养:
(一)因赌博受过治安管理处罚,屡教不改的;
(二)聚赌抽头,情节较轻的;
(三)具有第十一条第(一)、(二)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
第十三条 赌资、赌具一律没收,赌博所得财物一律追缴,赌场上输欠、借欠的赌债一律无效。
第十四条 对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除按照本条例有关条款处罚外,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单位负责人或者主管人员明知本单位工作人员赌博而不制止、不报告,或者经公安机关通知后仍放任不管的,按照第十条第(二)项处罚。
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内发生赌博活动,其直接责任人或者单位主要负责人具有前款情形的,除按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单位限期整改。
第十七条 对拒绝、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查禁赌博公务的,予以治安管理处罚;对威胁公安人员依法执行查禁赌博公务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劝阻、制止或者检举揭发赌博活动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九条 参与赌博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一)主动交代赌博行为,并表示悔改的;
(二)检举他人赌博的;
(三)受他人胁迫、诱骗而赌博的;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一)检举或者制止赌博的;
(二)协助公安机关查禁赌博成绩突出的。
第二十一条 公安人员执行查禁赌博公务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严守法纪,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贪赃枉法。违者,视情节轻重,由公安机关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没收、追缴赌博财物和罚款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作的收据,并详细登记,经被罚没人员签字后,存档备查。
没收、追缴的赌博财物和罚款金额必须全部上交当地财政部门。对截留、挪用或者贪污没收、追缴的赌博财物和罚款金额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冒充公安人员查禁赌博的,依法惩处。
第二十四条 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处罚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裁决不服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有关行政处罚的规定,均指参赌者个人。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的“以上”含本数在内,“以下”不含本数在内。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河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禁止赌博条例》的决定

(1997年6月2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29日公布施行)

决定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省人民政府关于《河北省禁止赌博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河北省禁止赌博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参与赌博,一场赌资在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
(二)为赌博提供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
二、第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至十五日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一千五百元以上至三千元罚款:
(一)参与赌博,一场赌资在二千元以上的;
(二)因赌博受治安管理处罚后又参与赌博的。”
三、第十二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劳动教养:
(一)因赌博受过治安管理处罚屡教不改的;
(二)聚赌抽头,情节较轻的;
(三)具有第十一条第(一)、(二)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禁止赌博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1997年6月29日
【案情回放】


2006年12月至2010年12月,朱某在担任上海生产资料交易市场(以下简称生资市场)财务经理期间,利用其负责管理单位账外资金的职务便利,单独或伙同石某、胡某(另案处理),多次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2006年12月至2007年2月期间,从其个人保管的“公款私户”账户内四次划款30万元、一次划款20万元至其个人工商银行银证通账户,用于个人申购新股,每次使用后均很快归还;2007年3月至5月期间,从其个人保管的“公款私户”账户内划款16万元,提现单位大额存单14万元,一并30万元存入上述银证通账户,用于股票交易,使用后很快归还;2010年11月,将从生资市场银行账户内提前领取单位暂扣的2010年职工效益工资共计21万余元,先后用于申购新股、购买理财产品等营利活动,使用后也很快归还。


2012年8月3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朱某在担任生资市场财务经理期间,利用其负责管理单位账外公款的职务便利,单独或伙同他人先后多次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且部分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被告人朱某系自首,到案后能认罪、悔罪,并已退赔全部赃款,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法院遂以挪用公款罪判处被告人朱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朱某没有上诉,检察院没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不同观点】


本案中,对被告人朱某以挪用公款罪定罪没有争议,但对其挪用公款的数额是认定30万元,还是65万余元抑或是191万余元,存在以下几种不同观点:


公诉机关:被告人朱某在担任生资市场财务经理期间,利用其负责管理单位账外资金的职务便利,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将单位公款划入个人股票账户,用于申购新股、进行股票交易等营利活动,共计65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朱某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某学者:本案中,虽然被告人朱某每次挪用公款后都很快归还其单位,但每次挪用公款行为都独立构成挪用公款罪,且为既遂,属于刑法理论上的连续犯,应比照多次盗窃、贪污、受贿犯罪数额累计计算的做法,对每次挪用公款的数额累计计算,以此作为挪用公款的总数额。这样,被告人朱某挪用公款的数额就应该是六次挪用“公款私户”账户内资金156万元和提现的单位大额存单14万元及单位职工效益工资21万余元,共计191万余元,属于挪用公款数额巨大。


某辩护人:本案中的公款包括“公款私户”内的公款、提现的单位大额存单14万元及单位职工效益工资21万余元。就被告人朱某七次挪用公款行为而言,处于不同时间段,且每次使用后均很快归还,属于反复挪用。尽管七次被挪用的公款共涉及三笔,但都是同一单位的公款,且公款为种类物,因此,其挪用行为对其单位而言,属于间断性地侵犯单位一定数额公款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而不是同时侵犯了三笔公款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故在挪用公款数额的认定上,应以单次最高挪用的公款数额即30万元作为挪用公款的数额,其多次挪用公款的行为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被告人朱某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但考虑其具有自首、已退赔全部赃款等情节,宜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法官回应】


反复挪用同笔公款应以单次最高挪用公款数额作为犯罪数额


反复挪用同笔公款,是指行为人先后多次挪用同笔公款,每次使用后均归还的情形。对于反复挪用同笔公款,是以单次最高挪用的公款数额作为犯罪数额,而将反复挪用行为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还是累计每次挪用公款的总数额作为犯罪数额,实践中存在争议。对此,拟结合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作一探讨。


1.挪用公款数额应为公款实际被占用的数额


根据刑法规定,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挪用公款罪的客体为公款的占有、使用、收益权以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如此,挪用公款数额应为公款实际被占有、使用、收益的数额。行为人反复挪用同笔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每次使用后均归还的;或者反复挪用同笔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每次超过三个月后均归还的,尽管每次挪用行为均是已经既遂的独立的犯罪行为,但由于行为人不是同时挪用几笔公款,而是连续或者间断地挪用同笔公款中不同或者相同数额的公款,加之公款属于种类物,因此,实际上被行为人占用的公款数额,或者说侵害公款占有、使用、收益权的数额,仅仅是单次最高挪用的公款数额。如果反复挪用的公款数额相同,则为单次挪用的公款数额,而不是累计计算的总数额。否则,就可能出现不符合常理现象,甚至造成罪刑不均衡。如某单位有一笔公款100万元,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先后五次反复挪用100万元用于炒股,每次使用后很快归还,显然,该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对于其单位来说,侵害的是100万元公款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而不是500万元。再如某单位有一笔公款50万元,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在两年内先后三次反复挪用50万元用于经商,每次使用后很快归还,或者仅一次挪用50万元用于经商,也于两年内归还,显然,难以评价两种情况下何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孰轻孰重,但如果对前种行为的数额累计计算,就会导致不合理。


当然,如果反复挪用涉及不同笔公款的,则侵害了不同笔公款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此时,应累计不同笔公款实际被占用的数额,即累计每笔公款被单次最高挪用公款数额或者单次挪用公款数额(挪用数额相同的情况)。而且,上述反复挪用公款,是指反复挪用公款用于某一种活动的情况。对于反复挪用公款用于不同种活动的,由于用于不同种活动在构成挪用公款罪上的要件不同,故不宜直接以单次最高挪用的公款数额或者单次挪用的公款数额作为挪用公款数额,而应以社会危害性最为严重即处刑最重的某次挪用公款行为作为入罪的行为类型,以其数额作为定罪数额。此外,对于反复挪用公款,如果使用公款用于一般活动,每次使用后在三个月内即归还,即使数额较大的,也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2.反复挪用公款不同于“多次挪用公款不还”和“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


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挪用公款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多次挪用公款不还,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显然,该规定是指多次挪用公款不还的情况,而不包括每次都归还的情形。且多次挪用公款不还,每次挪用公款的行为都侵害了不同公款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故应累计计算,否则就是轻处犯罪行为。该解释第四条还规定,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该规定是考虑到行为人后次挪用的公款并没有使公款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受到新的侵害,因为后次挪用的公款又归还了单位,此时公款仍归单位占有,挪用行为所侵害的公款数额只能是行为人实际占有、使用和收益的部分。相形之下,反复挪用公款,每次使用后均归还的情形,比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要小,如果在认定数额上反而累计计算,也显得不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