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05:20:00  浏览:80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财政部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检鉴联〔1994〕78号)

 

各直属商检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利用建立正常的投资秩序,引导外商投资工作的健康发展,进一步做好外商投资财产的鉴定工作,国家商检局和财政部联合制定了《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并请转发至所属地区商检局、财政部门、各会计师事务所和有关单位贯彻执行。

  附件: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管理办法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财   政    部

                          一九九四年三月十八日

  附件:       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管理办法

       (国家商检局、财政部一九九四年三月十八日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适应我国引进外资的需要,维护投资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检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及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外(包括港、澳、台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商)在中国境内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及各种对外补偿贸易方式中,国外投资者投入的或者受外商投资企业委托在境外购进财产的鉴定。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负责管理全国范围的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国家商检局设在各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各地商检局)负责管理和办理所在地区的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各地商检局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设立的财产鉴定所及其对外合作、合资的资产评估机构(以下简称其他鉴定机构)办理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负责管理全国范围的外商投资财产验资及其有关的财务工作。各地财政部门负责管理本地区的外商投资财产验资及其有关的财务工作。经财政部及各地财政部门批准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负责办理外商投资财产的验资工作。

  第五条 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须遵循真实性、公正性、科学性、可行性原则,依照国际上通行的和国家规定的方法和标准进行。

  第六条 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的内容包括外商投资财产的品种、质量、数量、价值和损失鉴定。品种、质量、数量鉴定是对外商投资财产的品名、型号、质量、数量、规格、商标、新旧程度及出厂日期、制造国别、厂家等进行鉴定。价值鉴定是对外商投资财产的现时价值进行鉴定。损失鉴定是对外商投资财产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引起损失的原因、程度,以及损失清理费用和残余价值的鉴定。

  第七条 各地商检局和其他鉴定机构办理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按规定出具鉴定证书。其价值鉴定证书是证明投资各方投入财产价值量的有效依据。

  各地会计师事务所须凭商检局和其他鉴定机构的价值鉴定证书办理外商投资财产的验资工作。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八条 各地商检局设立的财产鉴定所及其对外合作、合资的资产评估机构从事本办法规定的鉴定业务,须经国家商检局和财政部审核同意,并通报各地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他有关部门。

  第九条 外商投资财产鉴定人员须经国家商检局组织的专业技术培训,通过考核获得国家商检局颁发的“资格证书”后,方准从事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

 

             第三章 鉴定方法和程序

 

  第十条 外商投资财产鉴定须根据财产的现实状况、新旧程度、性能指标、技术参数及其重置成本和获利能力等,采用本办法规定的鉴定方法及有关规定进行鉴定。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财产鉴定方法包括现场勘查方法、技术检测方法和价值鉴定方法。其中价值鉴定方法包括:

  (一)市场法;

  (二)成本法;

  (三)收益法;

  (四)财政部、国家商检局规定的其它方法。

  第十二条 用市场法进行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的,应当参照相同或类似资产的现行市价,鉴定出财产的价值。

  第十三条 用成本法进行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的,应当根据被鉴定财产在全新情况下的重置成本减去按重置成本计算的累计折旧额,考虑其生产能力的变化、成新率等因素,确定其重估价值。或者根据被鉴定财产的现实状况和使用年限,考虑其功能变化等因素,重新确定其成新率,得出其重估价值。

  第十四条 用收益法进行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的,应当根据被鉴定财产合理的预期获利能力和适当的折现率,计算出被鉴定财产的现值。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财产鉴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人提出鉴定申请;

  (二)鉴定机构初审资料,接受申请;

  (三)鉴定人员拟制鉴定计划;

  (四)审核申请人提供的单证和资料,进行国内外市场调查;

  (五)现场查勘;

  (六)选择适宜的鉴定方法进行鉴定;

  (七)出具鉴定证书。

  第十六条 申请人申请办理外商投资财产鉴定时,应填写申请单,列明鉴定目的、对象及要求,同时应提供财产目录、报关清单、合同、发票、保险单、维修费用清单及设备技术文件等资料。

  第十七条 各地商检局和其他鉴定机构接受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申请时,要审查申请人填写的申请单和有关资料是否齐全。对需要保留现状的财产,可要求暂行封存。

  第十八条 鉴定人员应按照鉴定规程进行鉴定。现场查勘和鉴定时,须对鉴定项目逐一核实。必要时,可向财产关系人索取有关的补充说明。鉴定结束后及时签发鉴定证书。

  第十九条 申请人对鉴定结果有异议时,可以向作出鉴定结果的商检局、或上一级商检局直至国家商检局申请复鉴,具体办法按照《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伪造、变造商检局和其他鉴定机构单证的,依照《商检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惩处。

  第二十一条 鉴定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鉴定结果失实或弄虚作假者,依照《商检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惩处。

  第二十二条 鉴定人员不得向第三方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违者并造成不良后果的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各地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主管财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惩处。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商检局或财政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或其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商检局或财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鉴定人员实施鉴定时,申请人应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及辅助人力、用具等。

  第二十六条 各地商检局和其他鉴定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外商投资财产鉴定业务,按国家有关规定向申请人收取鉴定费。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财政部负责解释。各地区、各部门有关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的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做好2007年“城考”结果报送工作的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函

环办函〔2008〕2号


关于做好2007年“城考”结果报送工作的函


北京、天津、上海、重庆等113个国家环境保护重点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各省、自治区环境保护局(厅):

2007年6月,我局印发了《关于2006年度全国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结果的通报》(环办〔2007〕66号)。其中的《2006全国城市环境管理和综合整治年度报告》在《中国环境报》上的公开公布,引起了各方面的高度关注。为贯彻落实“十七大”关于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重要精神,进一步加强城市环境保护工作,现就做好2007年“城考”结果报送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要充分认识城市环境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将“城考”作为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环境友好型社会的重要基础;作为促进城市政府加强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增加环保投入、加快城市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和改善城市环境质量的有效手段;作为落实节能减排任务、推行环保目标责任制考核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推进实现《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和《国家环境保护“十一五”规划》中确定的城市环境保护目标的有力抓手,使“城考”工作真正纳入到城市社会经济建设各项政府决策中。

二、各省、自治区环境保护局(厅)要认真组织本辖区内各城市的“城考”工作,对本辖区内各城市的“城考”结果按照我局统一规范要求进行严格审核,确保“城考”的质量和效果。要严肃查处“城考”中弄虚作假行为,对干扰如实上报“城考”数据的单位,经查实后予以曝光、通报。

三、各省、自治区环境保护局(厅)应结合实际情况,组织省(区)内的国家环保模范城市及“城考”经验丰富的国家环保重点城市对本辖区内其他城市的“城考”工作进行指导和培训,提高“城考”整体水平。省级环保部门要将其组织开展“城考”工作的经验和做法以书面方式报送总局。

四、“城考”是考核城市政府环境保护工作的一项工作。各城市环保局在“城考”工作中必须当好市政府的参谋,夯实“城考”相关技术基础工作,实事求是地分析本城市“城考”指标落后原因,为政府提供准确信息,向政府提出建议,尽早制定城市环境综合整治计划。

五、“城考”的主要依据是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标准、监测技术规范以及我局有关文件规定等,数据主要来源于环境统计、环境监测、统计年鉴以及各有关政府部门提供的材料等。2007年度“城考”工作应按照我局下发的《“十一五”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指标实施细则》和《全国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工作管理规定》(环办〔2006〕36号)的有关要求进行,并按时上报2007年“城考”结果。

六、北京、天津、上海、重庆4个直辖市可参考“十一五”“城考”指标或根据本市的考核方式对所辖城区进行考核,并将对各区的考核情况报送我局。

七、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除上报“城考”结果外,还需按照“十一五”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的各项考核指标要求进行统计分析,以市政府文件向我局报送进展情况,并抄报所在省、自治区环保局。模范城市参加各省、自治区环保部门组织的“城考”会审和结果排序。

八、所有城市上报的各项“城考”结果均以正式文件和电子件两种格式上报。请严格按照国家“城考”材料报送要求进行报送(见《全国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管理工作规定》(环办〔2006〕36号),要着重对波动较大的指标及年度城市环境综合整治重大进展情况作出剖析、汇报与说明,在报送重大进展材料时请将有关图像材料一并报送为妥。电子件按“十一五”“城考”软件格式上报。有关2007年度“城考”部分指标填报说明见附件。

附件:2007年度“城考”部分指标填报说明

二○○八年一月三日

附件:

2007年度“城考”部分指标填报说明

1、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质达标率

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监测仍按《“十一五”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指标实施细则》(环办〔2006〕36号文)附件一中规定的项目和频次上报国家环保总局,但在评价水质达标率时,河流型水源地暂不考核粪大肠菌群,湖泊、水库型水源地暂不考核总氮(“城考”软件已按此要求修改)。

各省环保局对以下情况,在进行城市排序时可作为达标计:

(1)因地质原因造成的地下水源超标的项目;

(2)因上游来水超标而影响下游饮用水源地水质,用上下游水质的对比结果来评判下游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工作的成效。

2、城市水环境功能区水质达标率

2007年所有城市均按“十一五”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指标要求的监测项目、频次填报,未按要求进行监测,则该指标为零分。

3、机动车环保定期检测率

2007年“城考”仍只报机动车注册登记数(与污染源调查一致)和年检数。同时将各省级环保部门对机动车环保定期检测单位资质认定与委托工作开展情况,纳入总局2007年度“城考年报”公布的内容。

县级市不考核该指标。

4、清洁能源使用率

地级市填报上年度(2006年)经核准公布的能耗数据,并与总量减排及环境统计等上报结果保持一致。如无法按软件要求的项目统计的城市,只填报终端能源使用量和清洁能源使用量也可。

县级市填报2007年的数据。

5、城市生活污水集中处理率

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厂已纳入国家重点污染源来管理,根据总局对重点污染源的要求,排水要监测11项污染物。各城市在上报污水处理厂监测结果时,凡缺报(测)项目均按不达标计。

6、万元GDP主要工业污染物排放强度

该指标考核上一年度(2006年)的结果,主要污染物排放量采用2006年度“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指标公报”中的数据,万元工业增加值也对应采用2006年的数据。各项数据与总量减排及环境统计等上报结果保持一致。

7、公众对城市环境保护满意率

“公众对城市环境保护满意率”调查结果将作为总局2007年度“城考”正式考核、公布内容。尚未进行满意率调查的城市,该项指标为零。

建设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的意见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的意见


建法[2003]31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在建设领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以下简称《决定》),提出如下意见:

  一、要充分认识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重要意义

  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是推进政治体制改革的内在要求,是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对于提高行政执法的效率和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从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充分认识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重要性,增强责任意识,在各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与时俱时、改革创新和强化社会主义法制的精神,做好这项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工作。

  二、要积极支持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决定》明确提出,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领域,是多头执法、职责交叉、重复处罚、执法扰民等问题比较突出,严重影响执法效率和政府形象的领域。各城市建设系统的有关部门应当认真分析建设领域行政执法中的情况和问题,依照《决定》要求和当地人民政府的部署,科学合理地提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范围的建议,搞好队伍的整合和规范工作。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涉及有关部门行政处罚职权的调整和重新配置,但并不涉及建设系统的有关部门行政处罚权之外的制定政策、审查审批等行政管理权的调整。各城市建设系统的有关部门仍应当认真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政策制定、审批审查等行政管理职责,与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经常沟通情况,促进决策、执行、监督职能的相互协调,完善协调配合机制。

  三、继续深入调研,认真总结经验

  各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城市建设系统的有关部门都应当按照《决定》的要求,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认真研究、落实《决定》的各项要求,对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做好调研工作,及时总结经验。各地在执行《决定》中的重要情况和问题应及时告建设部政策法规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