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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斗争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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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斗争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斗争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

1984年1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全国铁路运输检察院:
严厉打击刑事犯罪的斗争开展以来,各地检察机关提出了一些有关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经与有关部门研究后,现对这些问题答复如下:一、在当前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斗争中,对过去作过不捕、不诉、免诉决定,或作过党纪、政纪、治安处罚以及其他处理的人员,是否可以重新批准逮捕或起诉?
对这部分人,是否可以重新批准逮捕或起诉,要按照不同情况区别对待:
(1)原处理正确的,不再重新处理;原处理偏轻,没有发现遗漏罪行或新的犯罪行为的,也不再重新处理。
(2)处理后有一般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或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不予逮捕、起诉。
(3)处理后发现有遗漏罪行或新的犯罪行为的,应根据遗漏的罪行或新的犯罪事实,依法处理。
(4)原罪行严重,处理畸轻,群众意见很大的,应撤销原决定,重新逮捕、起诉。二、在当前严厉打击刑事犯罪的斗争中,是否仍应根据“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适用刑罚?
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是我们党的一贯政策。在这次严厉打击刑事犯罪的斗争中,仍要坚持按照犯罪分子的不同表现,区别对待。对于主动投案自首(包括在亲友规劝、陪送下自行投案的),如实供述自己及同伙所犯罪行的;在押犯老实交代自己全部罪行的(包括公安司法机关没有察觉、掌握的其他罪行);对检举揭发其他犯罪分子经查证属实的,以及在打击刑事犯罪斗争中有其他立功表现的,都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对于拒不交代自己及同伙所犯罪行的;作虚假供述的;互相串供,订立攻守同盟的;为逃脱罪责诬告陷害他人的;不服管教,起哄闹事,危害监所安全的,以及有其他抗拒行为的,在处理时,都应从严从重惩处。
三、在当前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斗争中,怎样执行批准逮捕人犯的条件?
在当前严厉打击刑事犯罪的斗争中,批准逮捕人犯仍要坚持《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条件,不得随意变动。批准逮捕人犯还必须依法要求公安机关制作《提请批准逮捕书》,检察机关认真审查后,对需要逮捕的,应作出《批准逮捕决定书》。有些地方简化或取消批捕法律文书的做法是不妥当的。四、在当前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斗争中,对起诉案件的基本要求是什么?
《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对检察机关审查案件必须查明的事项,作了明确的规定,应坚持执行。当前,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的斗争中审查起诉要注意以下几点:
(1)要坚持“两个基本”,即基本犯罪事实清楚和基本证据确凿。同时,注意查明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
(2)要查明认定犯罪的性质和罪名是否正确;
(3)要依法讯问被告人;
(4)要坚持制作法律文书。五、当前在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工作中,怎样执行《刑法》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
在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工作中,执行《刑法》第十四条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应注意掌握以下几点:
(1)犯罪时不满十四岁的,不要批准逮捕,也不要提起公诉追究刑事责任。对已收审的,可以建议公安机关采用其他方法处理;
(2)对《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应当负刑事责任的犯罪的范围,可以按照中发〔1983〕31号文件规定的七个方面的犯罪掌握。六、在当前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斗争中,对书写反革命挂勾信的犯罪分子应当如何处理?
关于书写反革命挂勾信的犯罪分子的处理问题,高检院曾于1981年9月14日以(81)高检发(办)34号文件转发了《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坚决打击向国民党特务机关写信挂勾的犯罪分子的通知》。在这次严厉打击刑事犯罪的斗争中,仍应按照这个通知的规定执行。七、在当前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斗争中,泄露机密,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的,应如何处理?
根据中发〔1983〕31号文件关于在这场斗争中凡是泄露机密,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的,不论其职位高低,都要受到党纪、政纪、军纪和国法的严厉制裁的指示精神,对在当前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斗争中泄露机密。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的,要分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在打击刑事犯罪斗争行动前,有关打击的计划、部署和安排都属于国家重要机密。国家工作人员故意泄露上述机密,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致使犯罪分子逃跑、匿身,逃避打击,情节严重的,应按《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泄露国家重要机密罪提起公诉,追究刑事责任。政法、公安干警在执行逮捕、拘留任务的时候,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致使犯罪分子逃跑、匿身的,按照《刑法》第一百九十条以私放罪犯论处。对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泄密行为,应根据具体情况分别由有关部门给以党纪、政纪、军纪处分。
八、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斗争中,对已被收审的人员需要提起公诉的,是否可以不经逮捕,而由检察机关直接提起公诉?
在当前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斗争中,如果被收审人员的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又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就应依法逮捕,然后起诉。九、对传授犯罪方法的犯罪分子,是按教唆犯所教唆的罪行起诉,还是按传授犯罪方法罪起诉?构成这种罪,有什么具体要求?
传授犯罪方法的犯罪,社会危害性很大,是当前严厉打击的重点之一。对犯这种罪的,应按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二条规定的传授犯罪方法罪认定罪名,提起公诉,不要按教唆犯罪起诉。根据《决定》的规定,无论任何公民,只要故意实施了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又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就构成了此罪。至于接受人是否去实施犯罪行为,并不影响此罪的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的后果是否严重,只是认定情节是否严重的根据之一,并不是决定是否起诉的根据。十、在当前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斗争中,是否可以不采用“免予起诉”这种法律手段?
“免予起诉”是我国长期司法实践中总结出来的一项成功的经验,并已作为一种重要的法律手段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下来。正确适用免予起诉,可以体现国家对犯罪分子实行的“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有利于促进犯罪分子的改造,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过去,有些检察院把一些本应起诉的案件也作了免诉处理,扩大了免诉的范围,以致对这些刑事犯罪分子打击不力,这是应当注意纠正的,但是不能因此而取消“免予起诉”。在当前严厉打击刑事犯罪的斗争中,检察机关应当根据被告人的不同情况,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分别正确运用“起诉”、“不起诉”、“免予起诉”、“撤销案件”等法律手段,全面体现党的政策。
十一、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斗争中,检察机关办理盗窃案件,对起诉起点数额应如何掌握?
对盗窃案件的起诉起点数额,全国不宜作统一规定。各省、市、自治区检察院应根据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治安形势和盗窃犯罪情况,主动与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协商,提出具体意见,报请党委批准后内部掌握执行。各省、市、自治区在确定这个数额的时候,可参考过去的有关规定
。十二、执行死刑临场监督的检察人员,在临场监督过程中,发现死刑犯喊冤,或要求交代、揭发、检举重大案情或案件时,可否建议暂停执行?
死刑犯在死刑执行前喊冤,或要求交代、揭发、检举重大案情或案件的,检察院临场监督人员可建议指挥执行的审判人员暂停执行,以利进一步查明案情,更准确地打击犯罪。但明知罪犯作上述表示是欺诈行为时,不应建议暂停执行。十三、罪犯和劳教人员在服刑和劳教期间又屡次偷窃、抢夺他人财物的,或鸡奸、通奸的,严重影响监管秩序和改造工作的进行,是否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罪犯和劳教人员在改造中发生上述行为,是抗拒改造,破坏监管秩序的违法行为。对偷窃、抢夺的数额虽然不大,但屡教不改的,应予起诉,追究刑事责任,并比照发生在社会上的同类案件从重惩处。对鸡奸、通奸行为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屡教不改的,可按流氓罪提起公诉。
十四、劳教人员多次逃跑,但没有新的犯罪,可否逮捕、起诉?
对多次逃跑的劳教人员如无新的犯罪行为,不应逮捕、起诉,可由劳教单位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延长劳教期或注销城市户口送边远地区劳教的方法处理。十五、对被判处和核准死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死刑的命令下达以后交付执行以前,检察机关是否还可以提讯?
为了防止错杀,对被判处和核准死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死刑的命令下达以后交付执行以前,如果罪犯本人或其家属提出申诉,或者检察院认为判决可能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进行提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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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1987.07.06
青政[1987]59号
第一条 为贯彻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加强全省地名的统一管理,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条例”所称地名,有以下具体内容:
(一)行政区划名称,包括省、州、地、市、县(市辖区、州辖市、行委),乡、镇及地区,县辖区、街道办事处等名称。
(二)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包括山、河、湖、海、岛、礁、沙滩、海湾以及地域等名称。
(三)居民地名称,包括自然村、片村、临时居民点、城镇的街道,居民区、片区等名称。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以及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水利、电力设施,企事业单位,名胜古迹,纪念地等名称。
第三条 地名的命名在遵循“条例”第四条规定的同时,对全省较大的山脉、重要的冰川和跨县的主要河流和湖泊(含盐湖)名称,一个县内的较高的山峰和湖泊名称不重名,并避免同音。
第四条 地名的更名按“条例”第五条规定执行。我省是个多民族地区,特别要注意民族政策和宗教政策,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对民族聚居区的地名有争议的,应经过协商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按审批权限裁定。
第五条 “条例”第六条第七款所称其它地名的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如下:
(一)我省与邻省(区)边界处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省人民政府和邻省(区)人民政府协商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二)山、河、湖、滩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本省境内跨州、地、市的,由自治州、地区行署或省辖市人民政府联合或分别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州、地、市境内跨县的,由县人民政府(州辖市、行委)人民政府联合或分别提出意见,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或省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州辖市、行委)境内的,由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县(州辖市、行委)人民政府审批。
(三)地市居民区的命名、更名,由主管部门或所在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镇区内居民地的命名、更名,由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县(州辖市、行委)人民政府审批。
(四)自然村(含村片)的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县(州辖市、行委)人民政府审批。
(五)各级行政区划名称的变更,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六)城镇中新建、改建地区,需要命名、更名地名时,应事先提出方案,以当地名委员会审核后按审批权限报人民政府审批。
(七)报送地名、更名审批方案时,必须说明命名、更名的理由和新名的含义、来历。
第六条 省、州、地、市、县地名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地名工作的职能部门,分级负责本辖区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地名机构的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负责地名的命名、更名;推广和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负责地名标志牌、街巷牌、门牌的设置和更新管理;管理地名档案、调查、收集、整理和提供地名资料;组织地名学术研究和开展地名咨询、编辑出版地名书籍。
第八条 我省是多民族地区,少数民族语地名较多,对民族语地名的汉字译写,按照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测绘总局《少数民族语地名汉语拼音字母音译转写法》的规定办理,做到规范化。凡经各级地名委员会规范化处理并由人民政府审批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标准地名一经审定,人民政府要授权地名委员会及时公布。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使用标准地名时、不得擅自改动。
第九条 省、州、地、市、县人民政府审批的地名命名、更名事项,由同级地名机构承办,民政部门办理行政区划名称变更时,应会同地名机构商定更名方案。专业部门承办地名命名、更名时,应征得当地地名机构的同意,地名命名、更名方案批准后,应抄送上级地名机构备案。
第十条 各级地名机构对使用地名的情况,有权监督、检查和提出修改意见,一切公文、报刊、广播、电视、影剧、地图、教材和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张挂的牌、匾中使用的地名,必须准确、规范。
第十一条 各级地名机构编辑出版的图、录、志、典等书籍,所载地名要素要准确、规范。使用地名时,都以此为准。地名机构出版的地名书籍,事先需经上一级地名机构审定;非地名机构编辑的地名书籍,出版前需经同级地名机构审核。
第十二条 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地名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在城镇街道和居民区,农村、牧区集镇和村庄,交通要道叉口、车站、码头、游览地等显著地方,设置地名标志。地名标志的汉字书写和汉语拼音拼写,要准确、规范。标志规格力求实用、耐久、大方,不准擅自更改、移动、破坏,对那些擅自移动和损坏地名标志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经济制裁和依法惩处。
第十三条 各级地名机构,分级管理地名档案资料。按照《全国地名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搞好地名档案资料的管理和利用。同时,对地名档案资料要定期进行更新工作,以便向社会及时提供地名信息。
第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地名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错埠岭热电站工程和青岛发电厂改造供热管网工程集资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错埠岭热电站工程和青岛发电厂改造供热管网工程集资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优化城市环境,减少城市污染,方便群众生活,以多种渠道解决城市集中供热建设所需资金,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青岛市错埠岭热电站工程(以下简称错埠岭工程)和青岛发电厂改造供热管网工程(以下简称发电厂工程)集中供热规划区域范围内的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热用户)和居民热用户,均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集中供热集资费。

第三条 青岛市公用事业总公司是主管城市集中供热的行政管理部门;青岛市供热办公室具体负责青岛市集中供热的管理工作;青岛市热电公司具体负责错埠岭工程和发电厂工程的集资工作。

第四条 市建委、经委、计委以及规划、财政、房产、物价、公安、银行等部门和集中供热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配合市集中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做好错埠岭工程和发电厂工程的集资工作。

第五条 集中供热集资费,主要用于从错埠岭工程和发电厂工程规划范围内,以集中供热为主的热源厂、热力站、供热管网(供热管网指从热源厂、站至单位热用户院墙外一米止,至居民热用户楼前入口阀门井出口阀门法兰止)、公用热交换站和计量站等建设工程。

第六条 集资费标准按下列规定:
(一)单位热用户使用常压蒸汽的,按其设计最大小时热负荷计算,每吨汽为三十五万元。
(二)已有民用住宅为每平方米四十元(按建筑面积计算、下同);新建民用住宅(包括本办法发布之日尚未竣工的)为每平方米一百元。
(三)单位公用房屋净高在三米(含三米)以下的,为每平方米四十元;三米以上的每超高三十厘米(含三十厘米)加收百分之十,或按热耗指标修正系数收费
建筑物设计热耗指标
(每平方米集资费=40元× ──────────
民用住宅热耗指标

(四)单位热用户无锅炉供热设施的,按本条(一)项标准缴纳集资费;已有锅炉供热设施的,其最大用热负荷在原锅炉额定容量百分之七十以内的部分,可按本条(一)项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缴纳,其超出部分按本条(一)项标准缴纳。
(五)凡被供热规划确定为集中供热调峰锅炉和热交换站的单位锅炉房,其最大用热负荷在原锅炉额定容量百分之七十以内的部分,免缴集资费;其超出部分按本条(一)项标准缴纳。调峰锅炉和热交换站应按热电公司的要求管理使用。
(六)单位热用户对供热压力、温度等有特殊要求的,按供热成本比例调整集资费。
(七)单位热用户增加供热量的,增加部分按本条(一)项标准补缴集资费。

第七条 集资费列支渠道按下列规定:
(一)单位热用户集资费由企业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从其自有更新改造资金和生产发展基金中解决;其他事业单位以及机关、部队等单位按其经费管理渠道采取专项拨款和差额补助解决。
(二)居民热用户集资费,由户主(含离、退休职工所在单位缴纳;户主非正式职工或户主所在单位确无力负担的,依次由其同居的配偶、长子、长女及其他亲属所在单位缴纳;居民户也可自行负担集资费。居民户中无在职职工的,由其居民户缴纳,但生活确有特殊困难的,经市集中
供热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适当减免。

第八条 单位热用户和居民热用户须按下列规定的时间缴纳集资费:
(一)错埠岭工程规划范围内热用户须于一九九三年七月底前缴纳集资费规定额的百分之四十;一九九三年九月底前缴纳百分之三十;余款于一九九四年六月底前全部缴清。
(二)发电厂工程规划范围内的热用户须于一九九三年底前缴纳集资费规定额的百分之二十;一九九四年和一九九五年的年底前各缴纳百分之四十。

第九条 市集中供热行政管理部门须在一九九三年五月底前公布错埠岭工程集中供热规划区域范围和单位热用户、居民热用户名单;一九九三年六月底前公布发电厂工程集中供热规划区域范围和单位热用户、居民热用户名单。

第十条 青岛市热电公司须在市集中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公布单位热用户和居民热用户名单之日起二十日内确定各单位热用户和居民热用户所需缴纳的集资费数额,并书面通知各单位热用户和居民热用户。

第十一条 单位热用户和居民热用户须在收到青岛市热电公司的书面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与青岛市热电公司签订集资协议。
单位热用户和居民热用户应按协议规定的期限缴纳集资费。

第十二条 收缴的集资费由青岛市热电公司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使用该资金,应按规定报批资金使用计划。

第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集资费标准系按一九九二年年度工程预算价格核定的,今后可逐年调整,调整指数由市建委根据年度工程造价确定。

第十四条 市集中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公布错埠岭工程和发电厂工程规划区域范围后,该区域的单位热用户,新建、改建、扩建供热设施的,必须经青岛市供热办公室审批后,分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其他手续。
在规划区域范围内新开工建设住宅和公共建筑的建设单位须办理缴纳集中供热集资手续后,分可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五条 错埠岭工程、发电厂工程集中供热运行后,供热范围内的原有锅炉除确定的调峰锅炉房外,凡未经青岛市供热办公室同意,一律不得使用。个别因生产工艺特殊要求或其它原因暂不能参加集中供热的单位热用户、经市集中供热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经委研究同意后,可继续使
用原有锅炉至该锅炉更新时。

第十六条 本办法集资范围外的用热自建工程(如热用户界区内自用管理、热交换站以及居民热用户户内供热设施)的建设资金、由建设单位、居民热用户所在单位筹集。各热用户的用热自建工程应与青岛市热电公司负责建设的热源厂、站、热网工程同步进行建设。

第十七条 本市其他区域集中供热和联片供热工程建设集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公用事业总公司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