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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干部待岗培训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6:21:48  浏览:87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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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干部待岗培训暂行规定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干部待岗培训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建立健全干部能上能下、能进能出的用人机制,加强对干部的管理、约束和监督,参照《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党政领导干部考核工作暂行规定》、《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待岗培训是指对不胜任岗位工作、经诫勉谈话后仍不胜任本岗位工作,或有违纪行为,不适合在机关工作,又构不成辞退的处级(含正处)以下工作人员(不含工勤人员),免去原职务,离开机关工作岗位,参加培训,以求重新上岗。待岗培训时间一般为一年。



第二章 待岗培训的范围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以及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处级(含正处)以下工作人员(不含工勤人员)。



第三章 待岗培训的对象


第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被确定为待岗培训人员:
  (一)在当年的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或连续两年被确定为基本称职等次,或两年内两次被诫勉谈话的;
(二)计划生育、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实行“一票否决”的工作,当年度被否决,第一责任人和分管领导应承担责任的;
(三)工作不负责任,不服从工作安排,推诿扯皮,消极被动,贻误工作,造成一定损失及不良后果的;
  (四)违背职业道德,以职务之便谋取私利,在群众中造成不良影响,又构不成辞退的;
  (五)违反工作纪律,经常无故迟到、早退,工作时间擅离职守,无故连续旷工超过10天不满15天,或一年内无故旷工累计超过20天不满30天的;
  (六)在社会、家庭中行为恶劣,损害干部形象,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又构不成辞退的;  
(七)单位集体违纪被纪检监察机关立案审查或发生重大责任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
(八)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中,连续两年被评为“差”等次或在三年内受到纪检监察机关通报批评两次(含两次)以上的;
(九)不能认真贯彻民主集中制原则,重大问题不经集体讨论,个人说了算,导致决策失误,造成严重损失,受到党内严重警告或行政记大过处分的;
(十)违反《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及其他有关规定,又构不成辞退的。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入待岗培训对象:
(一)因公致残,并被确定为丧失工作能力的;
(二)患有严重疾病,或负伤正在进行治疗的;
(三)女性公务员在孕期、产期及哺乳期的。



第四章 待岗培训的程序


第六条 待岗培训人员主要是通过平时了解掌握的情况和年度考核情况经组织调查核实后按干部管理权限研究确定。科级(含科级)以下干部待岗培训的确定,由所在单位党委(党组)集体讨论研究决定,其中,科级干部报市委组织部备案,科员、办事员报市人事劳动保障局备案;副处级单位由组织部任免的班子副职和镇党委、人大、政府班子副职由市委组织部研究决定;处级干部和镇党委、人大、政府班子主要领导由市委组织部提出意见报市委常委会研究决定。


第七条 对确定的待岗培训人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干部任免程序,免去其现任职务。
 

第八条 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待岗培训人员下达《三亚市干部待岗培训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送达待岗培训人员本人。同时,由组织人事部门填写《三亚市干部待岗培训登记表》一式三份,一份原单位留存,一份报市委组织部或市人事劳动保障局备案,一份送市委党校。
 

第九条 待岗培训人员在接到《通知书》后10日内,完成工作移交手续,需接受审计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审计;如有不服,应在一周内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组织人事部门申请复核,组织人事部门在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一周内进行调查核实并做出答复。


  第十条 待岗培训人员应在接到书面通知后的15日内持《通知书》到指定的培训部门办理报到手续,并按规定时间参加培训。


第十一条 被确定待岗培训人员违反本暂行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按干部辞职的有关规定予以辞退。  


第十二条 凡工作年限满30年或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50周岁,且工作年限满20年(自确定待岗培训之日止)的待岗培训人员,经本人申请,任免机关同意,可提前办理退休手续。



第五章 待岗培训的实施


第十三条 待岗人员培训,由市委组织部和市人事劳动保障局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负责组织,市委党校具体负责集中培训工作。培训经费由市财政列支,核拨给市委党校。


  第十四条 待岗培训要注重实用性和针对性,具体培训内容要根据本人待岗培训原因,由组织人事部门和市委党校共同商定。


第十五条 待岗培训人员集中培训的时间一般为3个月,其余9个月时间由组织人事部门根据待岗培训本人的情况安排到基层跟班学习。


  第十六条 待岗培训人员的培训,实行考试、考核制度。培训结束后,经考试、考核达到规定要求的,由市委党校和市委组织部或市人事劳动保障局颁发培训合格证书。


第十七条 对培训不合格或在培训期间表现不好的,适当延长待岗培训期(不超过半年),延长期满,再考核不合格的,予以辞退。



第六章 待岗培训人员的管理和待遇


   第十八条 待岗培训人员待岗期间的日常管理,由其所在单位负责;集中培训期间,由市委党校管理,原单位协助管理。


  第十九条 待岗培训人员在待岗培训期间参加原单位的年度考核,只写评语,不定等次,评语可作为待岗培训结束时是否重新上岗的依据。


  第二十条 待岗培训人员在待岗培训期间仍享受原职级工资待遇,遇有工资调整,可参加定期调整工资标准、增加工龄工资、提高各类津贴、补贴等统一工资调整,不参加需经过原岗位任职考核合格后方可进行的晋升职务工资档次和晋升级别工资,不享受单位发放的福利和财政统一发放的职务补贴、电话费及年终奖等福利。



第七章 待岗培训人员的考核和任用


第二十一条 对获得培训合格证书的待岗培训人员,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及时考察后研究决定重新上岗。


  第二十二条 重新上岗人员的工作安排,应根据本人的具体情况,可按原职级安排相应职务,也可低于原职级安排。对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安排的,按有关辞退的规定予以辞退。


  第二十三条 重新上岗人员,实行半年试用期。试用期满,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组织人事部门进行考核,经考核合格的,正式留岗;不合格的,予以辞退。正式留岗工作一年后,在新的工作岗位上取得突出成绩的干部,根据工作需要可提拔使用。 



第八章 待岗培训工作的组织纪律



第二十四条 各部门、单位要严格执行待岗培训制度有关的规定和程序,严肃工作纪律,对符合待岗培训规定条件的人员,不得袒护;对待岗培训人员的无理要求不得迁就,否则追究有关领导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在确定待岗培训人员时,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依据准确,维护国家公务员、机关工作者的合法权益,严禁以个人恩怨或工作分歧挟私报复。


  第二十六条 认真做好待岗培训人员的思想工作,使其端正认识,正确对待待岗培训,自觉加强品德修养,不断提高自身素质,积极为重新上岗创造条件。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委组织部和市人事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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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民政厅关于转发《地名标志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民政厅


浙江省民政厅关于转发《地名标志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民区〔2007〕4号


  各市、县(市、区)民政局:

  现将民政部全国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工作办公室《关于印发〈地名标志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民地标〔2006〕1号)转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浙江省民政厅
                          二○○七年一月四日

  民政部全国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工作办公室关于印发《地名标志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民地标〔200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地名办公室:

  全国城市标准地名标志设置工作完成后,根据地名公共服务工程的总体部署,从2005年开始,民政部在全国部署开展了县乡镇标准地名标志设置工作。随着工作的不断深入,地名标志管理问题逐渐凸现出来。为进一步加强标准地名标志设置工作的管理,以维护地名标志作为国家法定标志物的严肃性,民政部全国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工作办公室根据《地名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了《地名标志管理试行办法》,请各地参照执行。附:《地名标志管理试行办法》

  民政部全国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工作办公室

  二○○六年十二月七日

  地名标志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根据《地名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名标志,是指为社会公众使用所设立标示地理实体名称的标志,包括:

  (一)行政区域名称标志。

  (二)居民地、街(路、巷)名称标志。

  (三)门(楼)编码名称标志。

  (四)山、河、湖、岛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标志。

  (五)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和台、站、港、场名称标志。

  (六)其他起导向作用的辅助地名标志。

  第三条国家对地名标志实行分级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地名标志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地名标志产品由民政部门监制。

  第四条地名标志是社会公益设施。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认真做好地名标志设置和管理工作,为国家经济建设和社会各界交流交往服务。

  第五条地名标志是国家法定标志物,各级民政部门应加强宣传,增强公民依法保护地名标志的意识。

  第六条地名标志设置的具体方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

  第七条门(楼)编码可采用序数编码或量化编码(也称距离编码)进行。

  采用序数编码的,从街(路、巷)起点起,每户一号,按照左单右双的原则编号。

  采用量化编码的,以街(路、巷)起点到门户中心线距离量算,每2米为一个号,按照左单右双的原则编号。

  第八条地名标志设置一般应与城乡建设同步,做到统一规划,布局合理,位置明显,导向准确,坚固耐用,美观协调。

  第九条地名标志设置的基本原则:

  (一)行政区域名称标志应设在位于主要交通道路的行政区域界线上。

  (二)居民地名称标志应设在居民地的主要出、入口处。

  (三)街(路、巷)名称标志应设在街(路、巷、胡同、里弄)的起止点、交叉口处。起止点之间设置地名标志的数量要适度、合理。

  (四)楼、门编码名称标志应设在该建筑物面向主要交通通道的明显位置。

  (五)山、河、湖、岛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标志,应设在所处的主要交通道路旁或该自然地理实体显著位置。

  (六)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名称标志,设在该建筑物面向主要交通道路的明显位置。

  (七)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名称标志,设在该台、站、港、场面向主要交通道路的明显位置。

  (八)其他具有导向作用的辅助地名标志,要按照方便、实用、清晰的原则设置。

  第十条地名标志上的地名,必须使用标准名称和规范汉字,不得使用繁体字、异体字、自造字和简化字。地名标志的汉字书写使用等线体。

  第十一条少数民族语地名的译写,以国家公布的《少数民族语地名汉语拼音字母音译转写法》作为统一规范。用少数民族文字书写地名,应执行国家规定的规范写法。

  第十二条地名标志上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作为统一规范和国际标准,按国务院民政、语言文字部门制定的拼写规则执行。禁止用外文和“威妥玛式”等旧式拼法拼写中国地名。

  第十三条地名标志的材质、规格、形式,要符合国家相关标准。附设的图形文字,不得影响地名标志的使用功能。

  第十四条地名标志的采购根据地方政府招标的有关规定进行。参与竞标的企业,应当提供其产品通过国家认证认可监督委员会授权的专门检测地名标牌产品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第十五条国家对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工作实行定期检查制度。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对所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工作进行定期检查。国务院民政部门对全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工作进行抽检。

  第十六条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工作定期检查和抽检的主要内容:

  (一)是否符合国家和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的相关标准和规定。

  (二)是否符合上级民政部门制定的地名标志设置方案。

  (三)是否与城乡建设同步。

  (四)密度是否适宜,布局是否合理。

  (五)是否完好、整洁、规范。

  第十七条对检查不合格的,要限期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及时上报上一级民政部门。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为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地名标志建立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地名标志档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地名标志的设置办法和编码规则。

  (二)地名标志检测报告。

  (三)地名标志分布图。

  (四)地名标志登记表。

  (五)地名标志照片。

  (六)地名标志的检查、维修、更换等有关资料。

  (七)地名标志移动、拆除和查处损毁地名标志的有关资料。

  (八)地名标志招投标有关资料。

  (九)地名标志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地名标志要保持清晰完整,对字迹模糊不清、污损严重的,应及时修复或更换。

  第二十条其他部门如需移动、拆除地名标志,应报请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地名标志设置、维护、监督等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财政预算,不足部分可以通过市场运作筹集。

  第二十二条偷盗、损毁或擅自移动、遮盖、涂鸦地名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

  第二十三条各级民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地名标志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予以行政处分。


关于加强保险业反洗钱工作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加强保险业反洗钱工作的通知

保监发〔2010〕70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中介机构:

  为加强保险业反洗钱工作,防范保险洗钱风险,现就反洗钱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投资入股和股权变更时的投资资金来源应当符合反洗钱法律法规

  投资入股保险机构[1]和保险机构股权变更时,投资资金来源应当符合中国反洗钱法律法规的相关要求。

  监管部门应当严格审查投资资金来源,必要时,可以要求提交投资资金来源符合反洗钱法律法规的证明材料。

  (一)投资人为境内企业法人的,证明材料包括:

  1、投资资金来源情况说明以及投资资金来源符合中国反洗钱法律法规的声明;

  2、投资人最近三年未受反洗钱重大行政处罚[2]的声明;

  3、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投资人为境外金融机构的,证明材料包括:

  1、投资人采取的反洗钱措施以及接受金融机构所在地反洗钱监管的情况;

  2、投资资金来源情况说明以及投资资金来源符合中国反洗钱法律法规的声明;

  3、投资人最近三年未受金融机构所在地反洗钱重大行政处罚的声明;

  4、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申请人应当保证上述材料真实、准确、完整。

  二、机构设立和重组改制的反洗钱要求

  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保险机构设立和重组改制申请的反洗钱审查,新设保险机构、分支机构以及重组改制后的保险机构应当符合相应的反洗钱要求。

  (一)申请筹建保险机构的反洗钱要求:

  1、投资资金来源正当合法;

  2、风险控制体系规划中包含反洗钱安排;

  3、具备反洗钱内控制度方案以及筹建期间拟建立的反洗钱内控制度目录;

  4、组织机构框架中包含反洗钱负责机构;

  5、信息系统规划中具备反洗钱功能;

  6、反洗钱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的其他要求。

  (二)申请保险机构开业和保险机构重组改制的反洗钱要求:

  1、建立了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培训宣传、审计、保密、协助监督检查和行政调查等反洗钱内控制度;

  2、反洗钱内控制度有效转化为承保、保全或批改、退保、赔付以及收付费等业务环节的操作规程,开业验收时能够演示反洗钱内部操作流程;

  3、设置了反洗钱负责机构;

  4、人员配备到位并已接受必要的反洗钱培训;

  5、信息系统做好反洗钱运行测试准备工作;

  6、反洗钱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的其他要求。

  (三)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反洗钱要求:

  1、总公司具备比较健全的反洗钱内控制度和操作规程并对分支机构的执行力具有较强的管控能力;

  2、总公司信息系统建设水平足以支持分支机构的反洗钱工作;

  3、申请人最近两年未受反洗钱重大行政处罚,不存在因涉嫌洗钱正在受到刑事诉讼的情形;

  4、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的分支机构,在拟设地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省级分公司最近两年未受反洗钱重大行政处罚;

  5、具备执行总公司反洗钱内控制度和操作规程的实施方案;

  6、组织机构框架中包含反洗钱负责机构;

  7、反洗钱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的其他要求。

  (四)提交分支机构开业验收报告的反洗钱要求:

  1、制定了执行总公司反洗钱内控制度和操作规程的实施细则,开业验收时能够演示反洗钱内部操作流程;

  2、设置了反洗钱负责机构;

  3、相关人员配备到位并已接受必要的反洗钱培训;

  4、信息系统做好反洗钱运行测试准备工作;

  5、反洗钱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的其他要求。

  三、保险中介机构[3]的反洗钱要求

  (一)投资入股保险中介机构和保险中介机构股权变更时,投资资金来源应当符合中国反洗钱法律法规的相关要求。

  监管部门应当审查投资资金来源,必要时,可以比照保险机构相关规定[4]要求提交投资资金来源符合反洗钱法律法规的证明材料;

  (二)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保险中介机构设立和重组改制申请的反洗钱审查,新设保险中介机构、保险中介分支机构以及重组改制后的保险中介机构应当符合以下反洗钱要求:

  1、建立了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培训宣传、审计、保密、协助监督检查和行政调查等内控制度和操作规程;

  2、设置了专门的反洗钱岗位并明确岗位职责;

  3、反洗钱岗位人员配备到位并已接受必要的反洗钱培训;

  4、相关监管规定的其他要求。

  四、高管人员准入和履职的反洗钱要求

  (一)保险机构和保险中介机构高管人员的任职资格核准申请材料中应当包含申请人最近两年未受反洗钱重大行政处罚的声明;申请人有境外金融机构从业经验的,应当提交最近两年未受金融机构所在地反洗钱重大行政处罚的声明。

  (二)核准保险机构和保险中介机构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申请时,监管部门应当测试反洗钱法律法规的相关内容,考查拟任人员对反洗钱工作的基本认识和执行反洗钱内控制度的工作设想等。

  (三)保险机构和保险中介机构高管人员在履职过程中应当认真履行职责范围内的反洗钱工作。保险机构和保险中介机构负责人应当对反洗钱内控制度的有效实施负责。

  五、依法开展反洗钱检查处罚

  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反洗钱法》和国务院批准实施的《反洗钱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赋予的反洗钱职责,有计划地组织开展反洗钱检查。根据需要,可以配合反洗钱主管部门开展对保险机构和保险中介机构的反洗钱检查。反洗钱检查可以包含以下内容:

  (一)反洗钱内控制度是否完整有效;反洗钱内控制度是否转化为各业务环节的操作规程并有效执行;

  (二)反洗钱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情况;

  (三)履行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反洗钱宣传培训、审计等反洗钱义务的情况;

  (四)保险机构与兼业代理机构签订的代理协议是否符合有关监管要求;

  (五)反洗钱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要求的其他内容。

  保险机构违反反洗钱法律法规,情节严重的,监管部门可经反洗钱主管部门建议或直接依法责令保险机构对直接负责的高管人员给予纪律处分;保险机构违反反洗钱义务致使洗钱后果发生,情节特别严重的,监管部门可经反洗钱主管部门建议或直接依法责令保险机构对直接负责的高管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或者依法取消其任职资格、禁止进入保险业。

  保险中介机构违反有关监管规定,致使洗钱犯罪后果发生的,监管部门可禁止直接负责的高管人员进入保险业。

  六、建立健全反洗钱信息报送制度

  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反洗钱信息报送制度,开展非现场信息监测,加强反洗钱信息分析研究,为现场检查提供依据,不断提高反洗钱监管工作的科学性和有效性。

  各保险机构和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定期收集、汇总上报本机构的反洗钱信息,及时掌握反洗钱工作开展情况,注重防范化解洗钱风险。

  七、加强反洗钱工作培训、宣传和交流

  监管部门应当统筹开展反洗钱培训宣传,注重培养保险消费者的反洗钱意识,不断提高监管人员和从业人员的反洗钱水平。监管部门应当主动加强与反洗钱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推动完善监管信息交流机制和反洗钱工作协作机制。

  各保险机构和保险中介机构应当认真开展反洗钱培训宣传,不断强化反洗钱意识、提高反洗钱水平。

  八、协助可疑交易活动和涉嫌洗钱犯罪案件调查

  监管部门和各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发现涉嫌洗钱犯罪的交易活动,应当及时向反洗钱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积极协助反洗钱行政调查和涉嫌洗钱犯罪案件的调查活动。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八月十日



  [1] 本通知的所称的“保险机构”包括保险公司、保险集团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2] 本通知中的“反洗钱重大行政处罚”是指反洗钱主管部门或者保险监管部门对检查对象做出的下列反洗钱行政处罚:(一)对机构处以50万元人民币以上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二)对个人处以5万元人民币以上罚款、取消任职资格或者禁止进入保险业。境外受到的“反洗钱重大行政处罚”由中国保监会比照上述标准解释和执行。

  [3] 保险中介机构包括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

  [4] 保险中介机构的投资人为境内自然人或单位的,比照保险机构投资人为境内企业法人的相关规定;保险中介机构的投资人为境外机构的,比照保险机构投资人为境外金融机构的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