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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市市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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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市市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实施办法

江西省鹰潭市市人民政府


鹰潭市市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实施办法
2001.01.01 鹰潭市市人民政府
鹰潭市市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
上市出售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行为。深化住房
制度改革,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发展和存量住房的流通,满足居民改善居住条件的需
求,依据《江西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
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范围内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进入本市
场出售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是指鹰潭市人民政府房改政策规定以标准价
(优惠价,下同)和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
本办法所称已购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经市房改办审批并按照市人民政府指导价购
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住房),包括集资合作建房、解困房。
职工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和按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房屋产权归职工个
人所有。
第四条 市房管局(市房改办)负责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
管理工作。
财政、物价、地税、土地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已购公有住房和
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内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可以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
市出售。
(一)按照省委、省政府赣发「1998」8号和鹰发(1999)62号文
件规定进行了清房,经市、区清房办对清房中的违规违纪行为进行了处理并验收合
格的。
(二)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上市出售:
(一)以低于房改政策规定的价格购买且没有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的;
(二)住房面积超过鹰府发(1997)03号文件规定的控制标准,或者违
反规定利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且超标部分未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及装修费用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经市规划部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告列入房屋拆迁范围的;
(五)经市房屋安全鉴定为危房的;
(六)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所有
权人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
(七)未经学校同意的学校校园内的住房;
(八)产权共有的房屋,未经其共有人书面同意出售的;
(九)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出售的;
(十)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十一)上市出售后,造成新的住房困难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规定不宜出售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不得再按照成本价买
公有住房,不得再参加单位集资建房或者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等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
设的住房。
第八条 市区经济适用住房政府指导价:2000年度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砖(
石)混结构为645元,钢混结构为720元,以后政府将每年公布一次经济适用
住房指导价。
第九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实行市场准入制度,由房屋所
有权人向市房改办申请办理准入审批手续,填写《职工家庭住房情况申报表》、《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申请确认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书;
(二)土地使用证书;
(三)房屋所有权人(含共有权人)身份证及户籍证明;
(四)同住成年人(指同户籍常住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同意上市出
售的书面承诺;
(五)房屋产权为共有的,须提供共有人同意上市出售的书面证明;
(六)房屋已抵押的,须提供抵押权人同意上市出售的书面证明;
(七)法律、法规的规章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在2001年6月底以前上市出售的,房屋产权
人可以凭房屋所有权证书先行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办理完毕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
续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受让人持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在2001年7月1日以后上市出售的,需取得土地使
用证后才能上市出售。
第十条 市房改办对申请上市出售的住房进行审核,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
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上市的书面意见。
第十一条 经市房改办审核准予出售的,由买卖双方向市房地产交易所申请办
理交易过户手续,如实申报成交价格,并按照本办法第十四、十五条规定缴纳有关
税费、土地出让金和所得收益。
市房地产交易所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交易过户手续。
第十二条 成交价格由买卖双方协商议定,也可自愿委托房产价格评估机构进
行评估,未经交易双方委托不得进行评估。
市房地产交易所对所申报的成交价格进行核实,并以成交价格作为缴纳税费的
依据,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的,由市房地产交易所进行核定,对需评估的房屋
进行现场查勘和评估,以评估价格作为计收税费的依据。
第十三条 买卖双方在交易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后,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已
交税费凭证等到市房屋产权监理处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申领房屋所
有权证,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
更登记手续。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
日内办理完毕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应汉按照下列规定缴纳土
地出让金和有关税费:
(一)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
的土地属行政划拨的,购房者按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属出让的,购房者按规定缴
纳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缴纳标准按交易额的1%缴纳,购房者缴纳土地出让
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后,按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商品住宅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二)营业税。出售人将购买并居住超过一年的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
出售,免征营业税,出售人将购买并居住不足一年的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
出售,按销售价减去购入原价的差额计征营业税,由出售人缴纳。
(三)土地增值税暂免征收。
(四)个人所得税。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建设部《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
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8号)执行。
1、按个人出售已购公有住房的销售收入,扣除住房面积标准的经济适用住房
价款,原支付超过住房面积标准的房价款和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缴纳的所得收益
以及税法规定的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收,应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前,以纳税保证金
形式向税务机关缴纳,税务机关在收取纳税保证金时,应向纳税人正式开具“中华
人民共和国纳税保证金收据”,并纳入专户存储。
2、个人出售现住房后一年内重新购房的,按照购房金额大小相应退还纳税保
证金。购房金额大于或等于住房销售额(原住房销售额应扣除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
定缴纳的所得收益,下同)的,全部退还纳税保证金;购房款小于原住房销售额的
,按照购房金额占原住房销售额的比例退还纳税保证金,余额作为个人所得税缴入
国库。
3、个人出售现住房后一年内未重新购房的,所缴纳的纳税保证金全部作为个
人所得税缴入国库。
4、对个人转让自用五年以上,并且是家庭唯一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继续免
征个人所得税。
(五)契税。暂按交易额的2%计征,由购房人缴纳。
(六)印花税。由买卖双方各缴纳交易额的0.5‰。
(七)房屋买卖手续费。按省物价局、省建设厅赣房字(1999)8号文规
定:按交易额的0.5%收取,买卖双方各负担一半。
(八)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费,按省财政厅、省物价局赣财综字「1997」
131号文规定每证50元,由购房人缴纳。
(九)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费。按省物价局、省财政厅赣价房字「2000」
5号、赣财综字「2000」43号文件执行。精装本每本35元,简装本每本1
8元。
第十五条 职工个人上市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取得的价款,应当缴纳所得收益。
所得收益根据首次上市出售房款扣除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的市政府公布的经济适用住
房价款和原支付的超过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的房价款以及有关税费后的净收益,其中
,超过住房控制面积标准的净收益全额缴纳;住房面积标准内的净收益按下列规定
超额累进比例缴纳。
(一)成交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在政府公布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含本数)以
下的部分,不缴纳所得收益;
(二)成交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超出政府公布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以上至1.
5倍以下(含本数)的部分,收益的90%归出售人,10%缴纳所得收益。
(三)成交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超出政府公布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1. 5倍以
上的部分,收益的80%归出售人,20%缴纳所得收益。
职工个人上市出售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不再缴纳所得收益。
第十六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相互交换或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
住房与其他住房交换的,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营业税、土地增
值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费、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费按本
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缴纳。所得收益、契税、房屋买卖手续费按下列规定缴纳:
(一)所得收益。由换出房屋价值高的一方缴纳,即按其房屋价值作为售房款
应缴纳的所得收益乘以交换双方房屋价值差额与其房屋价值的比例缴纳。
(二)契税。由换出房屋价值低的一方暂按房屋价值差额的2%缴纳。
(三)房屋买卖手续费。根据省物价局、省建筑厅赣价房字「1999」8号
文规定:价值相等部分按价值相等部分之和的0.5%缴纳, 差额部分按差额的2
%缴纳,由交换双方各负担一半。
第十七条 鼓励城镇职工家庭为改善居住条件,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
房上市出售换购住房,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前、后一年内该户家
庭按照市场价购买住房的,视同房屋产权交换。新购房款大于或等于首次上市出售
房款的,免交或全部退还已交的所得收益;新购房款小于首次上市出售房款的,按
新购房款的占首次上市出售房款的比例减免或退还已交的所得收益。
第十八条 土地出让金按规定全额上交财政;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和所得
收益,已购公有住房产权属行政机关的,全额上交财政;属事业单位的,50%上
交财政,50%返还事业单位;属国有、集体企业的,全额返还企业。
上交财政的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的所得收益,按已购公有住房原产权单位
的财务隶属关系和财政体制分别上交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专项用于住房补贴;返
还给企业和事业单位的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和所得收益,分别纳入企业和单位
住房基金管理,专项用于住房补贴。
第十九条 以标准价购买的部分产权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应按上市出售时政
府规定的房改政策补足房款,取得全部产权后再上市出售。
第二十条 凡未购房改房而参加集资或合作建房的,经审批可按政府指导价补
足差额房款,取得经济适用住房产权,方可上市出售。
集资合作建房,集资款达到市政府指导价,经审批可直接取得经济适用住房产
权证,上市出售。集资款超出政府指导价的部分,有条件单位可以退还,单位无力
退还的也可以不予退还。
第二十一条 已购公有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原个人缴交的住房共
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及其利息不予退还,随房屋产权同时过户,用于该
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由受让人持交易书到市房改办办理过户手续

第二十二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应设立固定的交易场所
,简化程序,方便群众,实行“一条龙”服务。
第二十三条 房产、财政、土地和税务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及其他人员违反
本办法,在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弄虚作
假、营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
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房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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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的通知
1999年4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法院:
1999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51次会议讨论通过了《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这是最高人民法院为全面贯彻执行刑事诉讼法和刑法,大力推进控辩式审理方式,改革诉讼文书的制作,提高诉讼文书质量而采取的重要措施。
人民法院制作的诉讼文书特别是裁判文书,是人民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的体现,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件,是司法公正的最终载体。它关系到国家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关系到当事人诉讼权利和合法权益的保护,也关系到人民法院实事求是、依法办案、秉公执法、刚正不阿的公正形象。
制作裁判文书是审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法官的一项重要任务,也是法院审判业务的一项基本建设。各级法院领导和广大法官要充分认识制作好裁判文书的重要意义,用改革的精神,采取有效措施,努力提高裁判文书的质量。那种认为“只要把案子办好了就成了,裁判文书写得好不好没关系”的思想是十分错误的、有害的。
自1992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下发《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以来,各地采取措施,积极探索制作裁判文书的规律,涌现出一批优秀的裁判文书。但从总体上来看,目前制作的水平还不高,主要是裁判文书千案一面,缺乏认证断理,看不出判决结果的形成过程,说服力不强。针对这种状况,去年底召开的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强调:要加快裁判文书的改革步伐,“做到裁判文书无懈可击,使裁判文书成为向社会公众展示法院文明、公正司法形象的载体,真正具有司法权威”。
为了总结经验,进一步提高诉讼文书质量,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对1992年下发的《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进行全面修订。为了配合执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和刑法,决定首先对文书样式中的刑事部分进行修订。修订的重点是事实(包括证据)和理由部分。这是因为,目前裁判文书存在两大缺点。一是叙述事实部分,不证明犯罪,不写具体证据,只写“上述犯罪事实,有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证实,被告人也供认不讳”这样的套话。证言,谁的证言,内容是什么?书证,是什么书证,内容是什么?鉴定结论,谁作出的,内容是什么,一概没有。法官的认证、采信证据在裁判文书中体现不出来。二是不说理或者说理不充分,理由部分没理由,只引用法条;不阐明适用法律的道理。因此,说服力也就不大。而裁判文书最精采的是理由部分,最能体现一个法官的水平。因此,执行修订后的文书样式,改革诉讼文书的制作,要抓住重点,即在加大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和增强裁判的说理性这两个问题上下功夫。
现将样式样本印发给你们(另发),望组织审判人员学习,认真贯彻执行。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要把裁判文书的改革同目前正在全国法院系统开展的“审判质量年”、“争创人民满意的好法院,争当人民满意的好法官”的活动有机地结合起来。提高裁判文书质量是提高审判工作质量的一个重要内容。各级法院要把诉讼文书特别是裁判文书质量列为审判工作质量的重要内容,把制作裁判文书列为考察法官审判工作能力的重要标准,抓实抓好,从而推动“审判质量年”和“争创人民满意的好法院,争当人民满意的好法官”活动的深入开展。
二、组织学习,加强培训。各级法院要组织广大法官认真学习肖扬院长和祝铭山副院长在去年底召开的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的讲话,以提高改革裁判文书制作的自觉性;认真学习修订的文书样式及其说明,以提高裁判文书的制作水平。在拟定的164种文书样式中,有53种是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新增加的;其他文书样式大多在原有样式的基础上作了不同程度的修改和补充,并对每一种文书的制作提出了要求。在学习时,要注意总结执行试行样式以来的经验。为便于在审判实践中学习和适用,最高法院已将修订文书样式印成小册子,供从事刑事审判工作的法官学习、工作之用。
在组织法官学习的同时,各级法院要加强对法官的培训。长期以来,我们没有将制作诉讼文书列入培训内容,因而是一个薄弱的环节。为了提高法院队伍的整体素质,最高法院决定将用三年时间,把全国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正副院长、正副庭长轮训一遍,各高级法院也要抓紧轮训基层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庭的法官。同时,要举办诉讼文书培训班,由最高法院和各高级法院分级承担培训任务。国家法官学院负责培训高级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省会城市和计划单列市中级法院主管院长、刑庭和告申庭正副庭长以及业大的教师;高级法院和业大分校(或者法官培训中心)负责组织对本院和下级法院法官、教师的培训;有条件的中级法院也可以主办诉讼文书培训班。
三、为了及时总结、探讨制作裁判文书的经验,各地可以通过举办诉讼文书研讨会、评比会等形式,进行交流。最高法院准备在今年11月举行刑事裁判文书改革研讨会,希望各地做好准备,并推荐一批优秀的刑事裁判文书。最高法院准备公开出版《优秀刑事裁判文书实例选》,以推动裁判文书改革的发展。
四、《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我院办公厅于1992年6月20日下发的《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中的刑事部分同时废止。各地在执行过程中有何意见,望及时报告我院。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贯彻执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贯彻执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4年3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以《中国人民银行令》(第3号)正式发布实施。为贯彻执行《规定》,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1.各行办理结售汇业务时,要严格按照《规定》所列的结售汇范围和条件认真执行。
2.关于结售汇汇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每日公布的市场汇价掌握执行。
3.关于结汇业务处理。对《规定》第四条所列明的境内机构所取得的各项外汇收入,应按规定及时办理结汇。对《规定》第五条所列明的境内机构所收到的各项外汇,根据会计制度按期结算实现的外汇收入,我行也要如期办理结汇。
对按《规定》可不结汇而允许开立现汇帐户、保留现汇的境内机构,如自愿将外汇结售给我行,我行应积极办理。
对出口企业结汇,应按结汇金额的50%设立出口结汇台帐。
4.关于售汇业务处理。对规定范围内的境内机构的贸易及非贸易经营性对外支付用汇,有外汇帐户或有外汇留成额度的,应先从其现汇帐户或留成额度内支取;对现汇或留成额度不足,以及没有现汇帐户和留成额度的,可凭客户所持与支付方式相适应的有效商业单据和《规定》所列有效凭证办理售汇;与贸易活动有关的服务性支付也按上述要求办理售汇。
对售汇业务要按“审售分离、分级审核”的原则严格管理。客户到我行买汇时,须备足买汇所需的足额人民币资金。我行要对其有效单据及凭证认真审查,符合《规定》的范围和条件,方可办理售汇。
5.关于结售汇业务的帐务处理。按总行《关于增设结汇、售汇及期权业务会计科目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
6.关于报送结售汇统计报表。开办结售汇业务的分支行必须每日将当日结售汇的发生额和余额,报送省级分行和计划单列市行,由其汇总后,于次日通过SWIFT或电传系统报送总行国际业务部。“结售汇业务日报表”格式由总行统一制订(见附件)。
7.各行在执行《规定》过程中遇到问题及时向总行及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反映。
注:《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见本《选编》人民银行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