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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关于第二批停止执行石家庄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及相关处罚和修改相关条款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7:20:10  浏览:82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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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关于第二批停止执行石家庄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及相关处罚和修改相关条款的决定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关于第二批停止执行石家庄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及相关处罚和修改相关条款的决定



(2005年4月28日石家庄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5年7月18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颁布日期:20050727  实施日期:20050727  颁布单位: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经2005年7月18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2005年7月27日
  石家庄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听取并审议了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关于第二次清理石家庄市地方性法规行政许可事项情况的报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决定如下:
  一、停止执行《石家庄市集贸市场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设定的出售计量器具须持技术监督部门证明的行政许可。删除第十五条。
  二、停止执行《石家庄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设定的举办市、县(市、区)级技术交易会须经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批准的行政许可及第三十八条第(四)项设定的相关处罚。删除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项。
  三、停止执行《石家庄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设定的成立技术贸易机构应当经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审批的行政许可及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设定的相关处罚。删除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一)项。
  四、停止执行《石家庄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设定的技术贸易机构合并、分立、迁移和终止须办理变更、终止手续的行政许可。删除第二十二条。
  五、停止执行《石家庄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设定的技术贸易机构或者技术中介(经纪人)技术贸易证书和中介经纪资格证书接受技术市场管理部门年度审验的行政许可及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设定的相关处罚。删除第二十三条及第三十八条第(二)项。
  六、停止执行《石家庄市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设定的社会保险机构对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实行年度检验制度的行政许可及第三十四条设定的相关处罚。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用人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保险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用人单位人员增减变动时,应向社会保险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营业执照注销时,应向社会保险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终结手续。”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用人单位不按规定进行社会保险登记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三百元到一千元的罚款。”
  七、停止执行《石家庄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一条设定的制造、销售环境保护产品或者承揽环境污染治理工程项目设计的单位和个人须持有河北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认可证书,并到石家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的行政许可及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设定的相关处罚。删除第十一条和第二十七条第(四)项。
  八、停止执行《石家庄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设定的开办营业性游艺场所须经开办地的市或县(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行政许可。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申请开办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必须报经开办地的市或县(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文化市场经营许可证。”
  九、停止执行《石家庄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设定的在文化娱乐场所从事表演的个人必须向演出地的市或县(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表演许可证的行政许可。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十、停止执行《石家庄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设定的从事图书报刊出租业务须经新闻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的行政许可和第二款设定的从事电子出版物出租业务须经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行政许可。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图书报刊零售业务,必须经所在地县(市)、区新闻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报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二款修改为:“从事电子出版物零售业务,必须经所在地县(市)、区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报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十一、停止执行《石家庄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设定的图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在经营场所外举行展销须经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行政许可。删除第三十二条。
  十二、停止执行《石家庄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设定的从本市运往外地的书刊必须取得县(市)新闻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开具放行证明的行政许可。删除第三十三条。
  十三、停止执行《石家庄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设定的音像制品展销、展览以及视听观摩等临时性活动须向市或县(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行政许可。删除第四十一条。
  十四、停止执行《石家庄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设定的县(市)人民政府有权批准征用三亩以下耕地、十亩以下其他土地;市人民政府有权批准征用十亩以下耕地、二十亩以下其他土地的行政许可。删除第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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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镇村道路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镇村道路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政发〔2003〕20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镇村道路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十月十七日



南京市镇村道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区县镇村道路建设和发展,加强对镇村道路养护和路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江苏省公路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镇村道路(含镇村道路桥梁及其他道路设施)的养护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镇村道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鼓励、支持集体和个人修建、养护镇村道路。

第四条 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镇村道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区县交通主管部门负责镇村道路的路政管理,以及对镇村道路建设和养护的指导、监督与检查。

第五条 镇村道路规划由区县交通主管部门协助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专人负责镇村道路的养护管理工作,并在地方财政中安排镇村道路小修保养、中修、大修以及必要的道路标准化、美化和改善工程等专项养护经费。

区县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每年列出镇村道路的养护补贴经费,确保镇村道路得到及时维护。

第七条 对维护镇村道路养护与管理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区县、镇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养护管理


第八条 镇村道路的养护,应当参照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

第九条 镇村道路养护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持镇村道路的完好、畅通。

(二)采取正确的技术措施,治理镇村道路存在的危害和隐患,提高养护工作质量,延长使用年限。

(三)根据规划对不能适应交通需求的路段和构造物以及沿线设施进行改善和增建,逐步提高镇村道路的质量。

(四)定期检查桥梁实际承载能力, 保持桥梁完好程度。

第十条 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每月定期检查镇村道路养护质量的制度,加强对镇村道路养护工作的检查。

区县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每半年对镇村道路的养护质量进行检查考核。达到或符合镇村道路养护质量要求的镇,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改造农村公路的规定优先安排镇村道路改造和建设资金。

第十一条 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区域绿化规划和道路养护技术规范的要求,植花种草,绿化美化道路。

第十二条 因自然灾害使镇村道路受损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抢修。

第十三条 镇村道路养护作业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保证养护地段的通行安全。

镇村道路大修和改善、改建施工的,必须提前在绕行路口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镇村道路建设与维护后,应当经具备资质条件的机构检测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 路政管理


第十五条 镇村道路应当建立建筑控制区。建筑控制区自道路边沟外缘起(没有边沟的,从道路坡脚线外缘起)不少于五米。

镇村道路建筑控制区内,除道路路面防护、养护需要和必要的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外,不得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十六条 在镇道建筑控制区内从事下列行为的,必须经区县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属于村道的,应当经村民委员会同意,报县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一)占用、挖掘道路的;

(二)需要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三)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需要改建或者扩建的。

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区县交通主管部门做好镇村道路建筑控制区的管理工作,避免形成违章建筑。

第十七条 镇村道路及道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不符合标准的高压电力线和易燃易爆的管线;

(二)倾倒渣土、垃圾,焚烧各类废弃物;

(三)摆摊设点、堆放物品、设置障碍;

(四)堵塞道路排水沟渠、填埋道路边沟;

(五)在两侧二十米范围内挖砂、采石、采矿、倾倒废弃物、进行爆破作业;

(六)损坏、污染、危及镇村道路安全或者影响道路畅通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禁止车辆在运输货物着地的情况下行驶。

车辆运输易抛洒、滴漏、飞扬、散落、污染等物品时,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或者密封措施。

第十九条 镇村道路上增设平交道口,应当满足行车视距要求。平交道口与道路搭接处的路面应当采取硬化措施。

第二十条 占用、挖掘镇村道路的,施工单位应当编制施工路段现场管理方案和道路恢复方案。区县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施工路段现场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镇村道路应当根据建设的标准和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标牌及限载重量。

严禁在四级、等外级镇村道路和技术状况低于三类的桥梁上从事超限运输。
载货车辆应当主动接受区县交通主管部门车辆限载检查。

对于超限车辆,承运人应当自行卸去超限部分的物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镇人民政府不列维护镇村道路维护经费和区县交通主管部门不列养护补贴经费,不能确保镇村道路维修资金到位的,市有关部门将减少对该地区道路建设的投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区县交通主管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江苏省公路条例》、交通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和《路政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对公路造成损害的,按照《江苏省公路路产损失赔(补)偿费标准》规定收取公路赔(补)偿费。

第二十四条 区县交通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有关管理镇村道路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公正廉洁。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镇村道路是指除国、省、县道及城市道路以外,按照一定的技术标准建设,连接镇与镇之间、镇与村之间、村与村之间可供车辆通行的公共道路。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设立办事处的暂行规定

司法部 国家工商局


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设立办事处的暂行规定

1992年5月26日,司法部、国家工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和法律事务的交流,对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设立办事处进行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外国律师事务所可在中国境内设立办事处。
第三条 未经批准和登记注册,外国律师事务所不得在中国境内设立办事处,不得开展本规定允许从事的各项业务活动。外国律师事务所不得以咨询公司、商务公司或其它名义从事法律服务活动。
第四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办事处(以下简称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及其成员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不得损害中国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和中国公民及法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及其成员,在本规定范围内从事的业务活动,受中国法律的保护。
第六条 根据互惠原则,如外国律师事务所所属国允许中国律师事务所在其境内设立办事机构,则该外国的律师事务所可根据本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办事处。

第二章 设立和终止
第七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设立办事处,应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提出书面申请或由拟设办事处的所在地的司法厅(局)转报司法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对其申请进行审查,在六十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向申请人发出通知单。
第八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申请在中国境内设立办事处,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提交下列材料(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一)由该外国律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合伙人签署的申请书,内容包括:
①机构名称;
②设立办事处的理由;
③该外国律师事务所的基本情况;
④办事处首席代表及其他成员的简历;
⑤业务范围;
⑥驻在期限、地点。
(二)该律师事务所所属国主管机关或组织出具的合法开业证书(副本)和推荐信;
(三)该律师事务所委任办事处首席代表的授权书;
(四)派驻办事处律师的资格证书(副本);
(五)表明遵守中国法律并接受中国有关部门监督管理的保证书;
(六)该律师事务所所属国允许外国律师事务所在其国内设立办事机构的法律或文件。
前款规定的申请书须用中文书写,其余材料须附中文译件;前款(二)、(三)、(四)项规定的证件须经该律师事务所所属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第九条 申请人应在接到批准通知单后的六十日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领取批准证书。
申请人应在批准证书签发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注册,逾期不办理申请登记注册的,批准证书自行失效。
第十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的名称应称作“××律师事务所××(城市名)办事处”。
第十一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的驻在期限为五年,期满后经批准得以延长。驻在期限自登记证颁发之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变更机构名称、业务范围、驻在地点或首席代表的,应向原批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在三十日内持批准文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驻在期满或提前终止业务活动,应提前六十日书面报告原批准机关和登记机关,并在税务、债务及其他有关事宜清理完结后,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对其设立在中国境内的办事处的税务、债务承担直接责任。

第三章 业 务
第十五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及其成员,可以从事下列业务活动:
(一)向当事人提供该律师事务所律师已获准从事律师业务的国家的法律和有关国际条约、国际商事法律和国际惯例的咨询;
(二)接受当事人或中国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办理在该律师事务所律师已获准从事律师业务的国家的法律事务;
(三)代理外国当事人,委托中国律师事务所办理在中国境内的法律事务。
第十六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及其成员不得从事下列业务活动:
(一)代理中国法律事务;
(二)向当事人解释中国法律;
(三)中国法律不允许外国人从事的其他业务活动。
第十七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聘用工作人员,参照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人员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不得聘用中国律师。
第十八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在从事业务活动时,可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其在中国境内从事业务活动的收费,应在中国境内结算。其收费办法和标准须报批准机关和登记机关备案。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是管理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的政府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监督和检查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国设立的办事机构的业务活动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授权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驻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依照本暂行规定对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的业务活动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及其成员,在出入境、居留、税务、外汇管理、财务会计以及其他方面的一切活动,应当依照中国法律进行,并接受中国政府主管机关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设立办事处,应向批准机关缴纳申请手续费,在申请登记注册时,向登记机关缴纳登记注册费。
第二十二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须在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向驻在地的司法厅(局)报送用中文书写的上年度业务活动、财务收支、纳税和其他有关情况的报告(一式三份)。
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须在登记机关颁发的《登记证》有效期满前三十天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换证手续。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及其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对违反本规定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根据情节轻重,可给予警告、责令停止业务或撤销批准等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给予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或撤销登记注册等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国设常驻代表的,比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港澳地区律师事务所到中国内地设立办事处或设常驻代表的,暂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