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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妇联关于维护稳定工作责任制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4:49:30  浏览:94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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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妇联关于维护稳定工作责任制的意见

全国妇联




[2001]1号
全国妇联关于维护稳定工作责任制的意见
为贯彻落实中央领导同志和中央维护稳定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建立健全维护稳定工作责任制的指示精神,完善全国妇联维护稳定工作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将维护稳定工作的责任落到实处,结合妇联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维护稳定工作的任务
维护稳定是个大概念,既包括维护政治上的稳定,也包括在安全上做好防范。在维护政治稳定方面,要保持清醒的头脑,警惕“法轮功”的活动,与“法轮功”邪教组织做斗争;要加强信访工作,做好来妇联上访人员的接待工作,避免激化矛盾;要提高全员保密意识,严格执行保密制度,认真做好密级以上文件的使用和管理工作,在连接互联网的电脑上不能打印内部信息、文件、资料等,避免网上泄密;对妇联自身可能发生的不稳定因素要做到心中有数,防患于未然。在维护安全方面,总体上要做好防火、防盗工作,同时要加强分区管理,一要确保工作区的安全,注意电源、电器及重点区位如库房、计算机房等的安全使用和管理;二要确保生活区的安全,重点加强对机关食堂、地下室的管理,做好食品卫生检疫,保证就餐卫生,确保职工的健康安全;三要确保施工区的安全,施工单位和人员要严格按照安全措施进行安全施工;四要确保出租房屋区的安全,加强对出租房屋的安全检查和监督工作。全国妇联各级维护稳定工作负责人、联系人要在党组织的领导下,协助党委及时掌握、防范、处置影响本单位的突出问题,做好把各种影响社会政治稳定的因素消灭在萌芽状态的相应工作,严防不稳定因素酿成影响本单位、本地区乃至全国社会政治稳定的事件和问题。
二、建立责任制
1、明确全国妇联维护稳定工作责任人。全国妇联的维护稳定工作在书记处的领导下进行,副主席、书记处第一书记顾秀莲为第一责任人,副主席、书记处书记沈淑济、田淑兰为负责人,机关党委副书记赵友丽、办公厅主任甄砚为联系人,负责对全国妇联维护稳定工作的统筹部署、统一领导。
2、成立全国妇联维护稳定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维稳办”)。办公室主任由甄砚同志兼任,办公厅、权益部和机关党委、机关服务中心委派有关同志兼办公室成员,办公室设在办公厅值班室,具体负责协助维护稳定工作负责人、联系人做好维护稳定的督促检查工作,及时发现隐患,提出建议措施。
3、各部门及百人以下的直属单位,要落实维护稳定工作人员,明确一名领导干部担任本单位维护稳定工作责任人(局级),一名本单位维护稳定工作联系人(处级)。百人以上的直属单位要成立维护稳定工作办公室,负责本单位的维护稳定工作。
三、明确工作职责
(一)维护稳定工作负责人的职责。各单位维护稳定工作负责人在本单位党组织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单位维护稳定工作。具体职责是:
1、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中央维护稳定工作领导小组和全国妇联关于维护稳定工作的指示和工作部署,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协助党组织和行政领导组织开展本单位的维护稳定工作。
2、建立健全本单位维护稳定工作机制,确保维护稳定工作责任落到实处。
3、每个季度组织有关人员排查一次本单位不稳定因素,对重大问题组织开展调研,并提出对策和建议。
4、组织协调解决本单位发生的有可能影响稳定的重大问题,制定工作方案,落实防范措施,并予检查、督办。
5、抓好信息通报工作,确保重要情况随时报全国妇联维稳办,维护稳定工作的综合情况定期报全国妇联维稳办。
6、组织完成上级组织交办的各项维护稳定工作的专项任务。
(二)维护稳定工作联系人的职责。各单位联系人在维护稳定工作负责人的领导下,负责做好本单位维护稳定的日常工作。具体职责是:
1、负责与全国妇联维稳办的日常联系,随时将掌握的本单位影响社会稳定的重要信息报告全国妇联维稳办,并将全国妇联维稳办的工作部署和要求及时报告本单位维护稳定工作负责人。
2、经常研究分析本单位人员思想动态,针对不稳定因素提出相应对策和建议,充分发挥参谋助手作用。
3、协助维护稳定工作负责人,针对本单位发生的突出问题,组织开展调研工作,并将调研情况及时报告全国妇联维稳办。
4、协助维护稳定工作负责人解决本单位发生的有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问题。
5、完成全国妇联维稳办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四、加强领导,抓好落实
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党组织和行政领导对维护稳定工作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认真抓好责任制的落实。一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要认真学习中央领导同志和中央维护稳定工作领导小组关于维护稳定工作的有关指示精神和文件要求,要在政治上与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认真履行职责、承担责任,做好维护社会政治稳定的各项工作。二要抓紧落实工作机构。要选用政治素质好,政治敏感性和工作责任心强,并有解决重大问题能力的同志负责维护稳定工作。三要加强对维护稳定工作机构和人员的指导、支持和督促检查。对认真履行职责的,要表扬鼓励;对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要批评纠正;对工作失职,造成不良后果的,要视情节追究责任。四要加强联系,严格管理。各单位维护稳定工作负责人与联系人之间,全国妇联维稳办与各单位维护稳定机构、负责人、联系人之间,要加强联系,定期联络,建立起严密畅通的全国妇联维护稳定工作网络,形成完善的维护稳定工作机制,扎扎实实做好维护稳定工作。 
附件:1、全国妇联维护稳定工作负责人、联系人及办公室成员名单
2、全国妇联各部门、各直属单位维护稳定工作负责人、联系人名单 
全国妇联办公厅
2001年1月15日
附件1:
全国妇联维护稳定工作负责人、联系人
及办公室成员名单
第一责任人:顾秀莲 全国妇联副主席、书记处第一书记
负 责 人:沈淑济 全国妇联副主席、书记处书记
田淑兰 全国妇联副主席、书记处书记
协 调 员:赵友丽 全国妇联机关党委副书记
甄 砚 全国妇联办公厅主任
办公室成员
主 任:甄 砚(兼)
成 员:王建林 全国妇联办公厅人保处处长
田桂英 全国妇联办公厅秘书处副处长
吴学华 全国妇联权益部维权处副处长
宋 放 全国妇联机关团委书记
张国燕 全国妇联机关服务中心办公室副主任 
附件2:
全国妇联各部门、各直属单位维护稳定
工作负责人、联系人名单
单 位 负责人 联系人
办公厅 徐承念 王建林、刘爱平
组织部 李晓云 张化纯
宣传部 王乃坤 宋红蕾
国际部 邹晓巧 范宇华
城乡部 张世平 曹海青
权益部 邓 丽 李祝珍
儿童部 蒋月娥 曾 祝
机关党委 苏凤杰 陈晓霞
老干部局 徐玉珍 苏中萍
机关服务中心 许向东 张国燕
国妇儿工委办 王孟兰 吴新平
妇研所 王思梅 宋学群
英文中国妇女杂志社 恽鹏举 董佩玲
妇女基金会 秦国英 连巨涛
儿童基金会 宋立英 李继光
中国儿童中心 牛小梅 刘振臣
中国妇女报社 卢小飞 王 琪
中国妇女杂志社 尚绍华 高连英
中国妇女出版社 薛宝根 张淑梅
中国妇女旅行社 周松柏 阎小盼
中华女子学院 施 辉 刘志敏、徐文博
中国妇女活动中心 郭 象 韩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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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13号]司法解释有关具体问题的思考(二)

四川成都精济律师事务所 何宁湘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3号自2003年9月5日生效施行。司法解释公布后,本人在部分部门、法律网站上发表了《关于[法释(2003)]13号司法解释的思考》专著后,不少咨询者通过电话、邮件、论坛发贴的等方式,对该司法解释的执行以及有关问题向本人提出了诸多问题,现将这些问题分类归纳,并将本人的多次解答、回复整理分次列出如下,以提供访问者、咨询者参考:

  17、关于现行人事争议仲裁管理规定中有关复议的规定:
  由于目前人事争议仲裁存在的种种因素与现状,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公布前进行的仲裁案例中,当事人(申诉人)对仲裁及仲裁中出现的裁决实体问题时及执行程序时的问题持有异议,便依据相关规定提出了复议申请,那么那些问题可以提出复议呢?
  (1)、根据人事部·人发[1997]71号·[关于印发《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7-08-08】


  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作出裁决的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
  (一)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是违反法定程序的。
  (二)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三)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四)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受贿索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仲裁委员会经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处理。
  复议期间,不影响裁决的执行。   注:1、《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目前是否还有效?是否适应当前的仲裁,不得而知。    2、不少地区省市人事争议仲裁规定均采纳了此条规定(如四川、江苏、西藏、北京*)。



  (2)、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50号·四川省人事争议处理办法【2001-05-14】


  四川省人事争议处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决定不予受理的,应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当在7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当事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0内向作出决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在1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注:此条江苏、北京、西藏的规定中均没有。



  18、关于上述两种仲裁程序中“复议”的性质:
  上述两种复议,从性质上讲,属于人事仲裁中的程序纠错程序。从法律上讲它不具有法律特征,因此不能由此起动任何法律程序。
  从仲裁程序角度讲,前者实质上是对裁决违法的纠错,后者主要是对程序上的纠错。

  19、能否对仲裁中的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这个问题,上面实质已涉及了。由于仲裁委不是政府行政机关,它做出的任何决定、裁决、通知均不具有行政性,因此不能对人事仲裁程序中的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由于条文中使用了“复议”一词,在法律程序中,一般只有行政方面才有的复议,因此,人们必然就会想到行政诉讼。从这个角度上讲,“复议”一词使用十分欠妥。《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第25条没有使用“复议”,而使用了“复审”就解决了此问题。这点足以证明北京的立法者的高明与远见卓识。

  20、目前人事争议仲裁规定在“制度”方面是否对存在严重法律缺陷:
  回答是肯定的。本人认为,目前人事争议仲裁规定至少有三个方面存在明显的致命伤:
  (1)、没有法律依据,且与我国现行仲裁法律制度不吻合。在最高人民法院下达司法解释后,仍未见修改或修正。
  (2)、不属于国家立法范畴,而是条块利益、部门争夺权利的一种突出表现,这一点是致命。目前人事争议仲裁出现的种种“劣迹”是我国行政部门自行不依法而“立法”的必然恶果。
  (3)、人事争议仲裁机构设各级人事行政机关,从部门规章“立法”上讲根本没有任何公平性与民主性。
  我国目前的人事争议仲裁规定公布后,就连各类事业单位的领导都认为“非常糟糕”,“根本没有公正与科学性”。

厦门市管道煤气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管道煤气管理暂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煤气管理,充分发挥煤气设施效益,确保安全稳定供气,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管道煤气主管部门为市公用事业管理局。
第三条 厦门市煤气公司(以下简称煤气公司)负责煤气的生产、经营和煤气设施的安装、维修、管理。
煤气用户应安全用气,节约用气,爱护供气设施,及时缴费,协助煤气公司做好管理工作。

第二章 工程建设管理
第四条 管道煤气工程建设必须符合城市建设发展规划,与城市建设发展相适应,必须统一规划,有计划地进行。
第五条 管道煤气工程的选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消防安全等要求。在选址审查时应当征求城建、劳动、公安、消防、环保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 城市管道煤气的设计、施工,必须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七条 管道煤气的设计、施工,必须按照国家或主管部门有关的标准、规范、规定进行。审查中压煤气工程设计时,应当有城建、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参加,并对煤气安全设施严格把关。
第八条 管道煤气工程竣工后,由煤气公司组织供气、设计、施工单位和市有关部门检查验收合格,方能供气使用。
第九条 凡在供气区域内的住宅、宾馆、饭店等可用煤气的建筑物,一律按煤气供、用气要求进行设计、建设。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条 煤气设施以煤气表为界,表处(含煤气表)的设施(包括用户出资敷设的管线)由煤气公司负责管理维护;表内设施由用户管理维护。
第十一条 煤气公司应在输送煤气的专用管道、设备和其他设施上设置明显的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复盖、涂改、拆除或损坏。
第十二条 煤气公司必须按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购置、安装煤气设施并定期进行检修保养,保证安全运行。
第十三条 严禁擅自启动或损坏调压器、阀门、凝水缸等煤气设施。
第十四条 严禁在埋地煤气管道及其他设施地面上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品、种植花木。如在煤气设施附近修建房屋或堆物,必须符合城市设计规范及消防安全要求。
在煤气设施安全范围内建筑施工,施工单位必须先取得市公用事业局同意并通知煤气公司,施工中应接受煤气公司的现场监护。对施工现场的煤气设施必须严加保护,并设置明显标志,严禁明火。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接引地下煤气管道或拆迁、改装原有管线。
第十六条 由于进行市政、电力、电讯、供水及其他工程建设,必须迁移煤气设施时,须经市公用事业局审查同意后,方能安排施工。迁移费用及由此引起的一切损失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在施工过程中,损坏煤气设施,造成管道破裂、漏气,施工单位应及时报告煤气公司抢修,事故责任者应赔偿损失。损坏煤气设施造成火灾、爆炸事故的,由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因安装、拆除煤气管道,对路面、建筑物及其内部设施造成损坏的,煤气公司应予修复或赔偿损失。
第十九条 燃气用具生产单位生产实行生产许可制度的产品时,必须取得归口管理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接受颁证机关的安全监督。
第二十条 燃气用具必须经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指定的检测中心进行检测,经检测符合本市管道煤气使用要求,并在煤气公司的安全监督下方可销售。
第二十一条 燃气用具产品必须有产品合格证和安全使用说明书。重点部位要有明显的警告标志。
第二十二条 燃气用具的使用必须接受煤气公司的安全监督。

第四章 供气管理
第二十三条 管道煤气供应,按优先发展城市居民用户,适当发展公共用户,合理发展工业用户的原则,由煤气公司统一安排。
第二十四条 凡在管道煤气供气范围内具备使用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向煤气公司申请用气,办理有关手续,并签订供气使用合同,由煤气公司负责设计、施工、安装、供气。
第二十五条 用户必须按确定的用途和规模用气。不得擅自变更用途、转让或扩展煤气用户。确需变更用途、改变用气地点、转让或停止用气,应经煤气公司同意,并及时到煤气公司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六条 对煤气用户实行查表计量,按期收费制度。逾期不交的,每超过一天加收当月煤气费3%的滞纳金;连续两个月不交的,停止供气。
第二十七条 煤气公司要定期检查煤气表,发现故障及时检修。用户如对煤气表准确度有疑义,需及时告知煤气公司,由煤气公司测试校验。误差不超过标准(±5%)的为正常表,应继续使用并由用户承担校验费;误差超过标准(±5%)的由煤气公司承担校验费,并校正煤气表或
更换新表。超过误差部分的煤气费多退少补。
煤气表不能正常运转或停止走动,当月煤气费按前三个月用气平均值收取。
第二十八条 煤气公司工作人员到用户查表、检修检查设备,应主动出示工作证件,用户不得阻挠。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私自启封煤气表。采取非法手段致使煤气表运转异常者,按前三个月用气平均值2-3倍收取煤气费,并承担煤气表校正、修理等费用。
第三十条 煤气供应采取低压供应方式,其灶前压力不低于80mm水柱。用户如需采取中压方式供气,须经煤气公司同意并缴纳升压费。
第三十一条 煤气公司对用户实行计划供气、定额管理。超过确定的用量加价收费。
第三十二条 煤气公司因维修或其他情况需中断供气时,应提前二十四小时将停气时间和恢复时间通知用户,紧急情况除外。
第三十三条 煤气价格以生产成本、税金和利润等因素为依据,根据居民用气价格高于烧煤价格,公共福利事业用气价格高于居民用气价格,工业用气价格高于公共福利事业用气价格的原则制定,报市物价局批准执行。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管理全市管道煤气安全供气工作,劳动部门负责管道煤气的安全监察,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管道煤气的消防监督。
第三十五条 煤气公司应设立供气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车间班组应设立群众性安全组织和安全员,形成三级安全管理网络。
第三十六条 管道煤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安全规定及技术操作规程,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并严格执行。
第三十七条 煤气公司必须制定用户安全使用规则,对居民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建立各类用户档案,定期对用户的煤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监督和检修,并提供咨询等服务。
煤气公司对单位用户要进行安全检查和监督,并负责其操作和维修人员的技术培训。
第三十八条 煤气公司应对煤气管道和设施定期进行检查,发现管道和设施有破损、漏气等情况时,必须及时修理或更换。
发现故障或接到故障报告时,要及时进行维修;对不具备维修条件的,应停止供气,以确保安全。
第三十九条 煤气用户必须遵守煤气公司规定的用户安全使用规则。
第四十条 工业、商业、福利用气单位,须制定安全用气规程,并配备专人管理。
第四十一条 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擅自拆改、迁、装煤气表、煤气管道和其它燃气用具。
第四十二条 严禁装有煤气管道设备的房间、场所用作卧室,或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第四十三条 使用煤气的单位和个人发现煤气泄漏、中毒、失火、爆炸等,必须立即向煤气公司报告,同时应采取紧急措施。发现漏气、堵管等故障时不得自行修理或用明火试漏。

第六章 违章责任
第四十四条 煤气用户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煤气公司可以责令改正或停止供气,对造成损失的,可要求赔偿:
(一)违反用户安全使用规则的;
(二)未经煤气公司同意,私自改变用气地点的;
(三)擅自绕表接管或利用抽气设备等手段盗窃用气的;
(四)未经煤气公司同意,私自改变煤气用途、私自转让、冒名顶替或扩大用气范围,转供他户的;
(五)砸堵、毁坏煤气设施的;
(六)用户因管理不善导致事故,影响煤气公司正常供气的。
第四十五条 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厦门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给予警告、罚款,责令赔偿损失:
(一)在煤气设施安全规范的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未通知煤气公司,不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施工过程中损坏煤气管道及附属设施,留下事故隐患或造成事故的;
(二)在埋地煤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堆放物品等的;
(三)以各种借口,阻挠煤气公司按城市规划要求及供气设施能力进行改造接管,维护管理,影响施工的;
(四)擅自启动、关闭或损坏调压器、阀门、凝水器等煤气设施的;
(五)擅自接引地下煤气管道或拆迁、改装原有管线的;
(六)用户违反本规定,被煤气公司停止供气,又自行接管开栓取气的。
第四十六条 对偷窃煤气,偷窃、损坏煤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煤气公司应当赔偿损失:
(一)煤气公司无故停止供气,造成人为断气事故,给用户造成损失的;
(二)煤气管道和设施严重漏气,不及时检修或检修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
(三)因煤气公司的原因,造成煤气事故的。
第四十八条 煤气公司工作人员任意乱抄用气数、乱收煤气费的,煤气公司应退赔。
第四十九条 因煤气公司工作人员失职而影响正常供气或利用工作之便刁难、勒索用户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生产煤气供自用的单位,其煤气工程建设管理、设施管理、安全管理亦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市公用事业管理局。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92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