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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水电厅《关于贵州省实施〈水政监察组织暨工作章程(试行)〉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17:09  浏览:95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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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水电厅《关于贵州省实施〈水政监察组织暨工作章程(试行)〉细则》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水电厅《关于贵州省实施〈水政监察组织暨工作章程(试行)〉细则》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省人民政府同意省水电厅制定的《贵州省实施〈水政监察组织暨工作章程(试行)〉细则》,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贵州省实施《水政监察组织暨工作章程(试行)》细则
第一条 为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及其他水法规的贯彻实施,强化依法治水、管水,规范水政监察,根据水利部《水政监察组织暨工作章程(试行)》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水政监察是水行政执法的总称,包括全省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监察、河道监察、水域和水工程监察、水文和防汛设施监察、水土保持监督。
第三条 省、州、市、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政监察工作。各级水利管理单位可根据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委托范围内的水政监察工作。
第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内设的水政水资源机构是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政的综合执法机构。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行政管理职能和执法要求,建立水政监察执法队伍,配备专职水政监察人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水政监察执法队伍具体行使水政监察权。
水政监察队伍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业务上受同级水政水资源机构和上一级水政监察队伍指导。
水政监察队伍的组织形式:省设水政监察总队;地(州、市)设水政监察支队;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设水政监察大队。
第六条 水政监察的基本任务和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水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依法管理和保护水资源、水土资源、水域、河道、水工程、水文和防汛设施,维护正常水事秩序;
(三)依法对水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调解水事纠纷,查处水事违法案件;
(四)依法征收行政事业性规费;
(五)依法承办行政复议、应诉、理赔等具体工作;
(六)对水政监察人员进行培训、考核;
(七)配合司法机关查处水事治安、刑事案件;
(八)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其它职责。
第七条 水政监察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水利事业,具有一定的水利管理业务知识和实践经验;
(二)具有中专以上文化水平,经过法律基础知识培训,熟悉水法规,并经考核合格;
(三)坚持原则,作风正派,秉公执法,廉洁奉公。
第八条 水政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应着制服、佩带水政监察的统一标志,出示执法证件。
第九条 水政监察人员是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行政执法权的代表,在实施监察活动中,具有下列权利:
(一)进行现场检查、取证;
(二)要求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三)询问当事人和有关证人,作出笔录;
(四)依法制止不法行为,并采取防止造成损害的紧急处置措施;
(五)依法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水法规的单位和个人,作出的行政裁定、行政处罚及其他行政措施。
第十条 水政监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任何部门、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政监察管理制度,定期对水政监察人员进行法律知识、业务知识培训和考核,提高水政监察水平。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应当为水政监察队伍配备必要的交通工具、通讯器材等专用执法装备,提供必要的执法基础设施,实行水政监察人员出勤执法补助制度和人身伤害保险。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要安排必要的水政监察工作行政执法专项经费,不足部份可在水利事业费及其他有关经费中列支。
第十四条 水政监察人员,徇私舞弊、失职、渎职、侵犯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应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对水政监察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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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情是排他的,这是生物的本能。互爱的双方都有一种占有欲和归缩感,不容许有第三者介入。这是中国人的夫妻感情维系和婚姻家庭维护的传统婚姻理念,更是大多数婚姻状况和主流家庭的现实反映。但由于中国实行改革开放,西方人的“性自由”对中国传统婚姻观念形成冲击,原有的夫权思想和一夫多妻制恶习与西方“性开放”一拍即合,“包二奶”、重婚、第三者插足等现象遂成蔓延之势,直接威胁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因之,夫妻互相忠诚的一般民间理念,迅速上升为国家立法规定,以巩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而夫妻忠诚协议这种夫妻间的自愿契约逐步出现,作为约束夫妻双方的有形与无形的力量,试图将夫妻捆绑在一起,以防止夫妻感情上的壁垒出现并力防家庭之解体。本文旨在通过对夫妻忠诚协议之解析,求证其法律效力,为基层法院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提供实务参考。

  一,夫妻忠诚义务进入婚姻立法的社会意义

  我国“50婚姻法”和“80婚姻法”均未规定夫妻之间的忠诚义务。2001年4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了修改婚姻法的决定,首次在修改后的《婚姻法》第四条中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所谓夫妻间的忠诚义务,主要是指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于对方,互相尊重人格,不应有婚外性行为,在性生活上互守贞操,保持专一。这种互守贞操,保持专一的夫妻间忠诚义务的基本内涵表现为:第一,夫妻忠诚义务基于个体婚姻的本质要求。男女两性的生理差异和固有的性本能,是婚姻关系的自然基础,性生活则是夫妻关系的重要内容。第二,夫妻忠诚义务是一夫一妻制度的具体表现。一夫一妻制要求人的性要求通过合法婚姻得到满足,任何人与配偶以外之异性发生性关系即是对一夫一妻制之违反。第三,夫妻互相忠诚是社会主义道德的要求。因为婚姻的稳定和家庭的和睦与夫妻是否相互忠诚十分相关。第四,夫妻的相互忠诚能保证子女血缘清白,对于防止近亲结婚和避免发生乱伦十分必要,而且多重性关系乃至不洁性生活的后果,将危及配偶及后代,给家庭和社会带来灾难。[1]

  基于上列分析,夫妻忠诚义务写入婚姻立法具有以下社会意义:

  一是,夫妻忠诚义务入法对于维护和巩固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起着重要作用。社会以家庭为细胞,家庭以婚姻为纽带,婚姻以感情为基础,感情以互爱为前提。[2]在我国,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生活单位,家庭平安是社会稳定的基础和前提。夫妻忠诚义务入法的根本意义,旨在维护和巩固我国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发挥家庭这一社会细胞的作用,以家庭稳保障和促进社会稳。

  二是,夫妻忠诚义务入法对于维系夫妻感情,约束夫妻性行为,防止婚姻解体有着重要意义。据相关媒体报道,仅2011年一季度,我国共有46.5万夫妻办理了离婚登记,平均每天5000多个家庭解体,较之于2010年同期增长17.1%,创历史最高记录。我国离婚率连续7年递增,其中大城市的离婚率更是遥遥领先。[3]在笔者看来,婚姻如同“围城”,里面的人想打出去,外面的人想冲进来,于是发生了婚姻保卫战。其实,这样的战争没有赢者,只有灵魂的泄露。中华民族传统保守的婚姻教义抑、观点和道德,没有什么不好。家中有女人,“安”也;家中有男人“宁”也;在家中玩火,“灾也”!夫妻恩爱乃家庭之不朽堡垒,夫妻相互忠诚乃感情之铜墙铁壁。[4]

  三是,夫妻相互忠诚是社会诚信体系在婚姻结构中的体现和反映。构筑社会诚信体系是一个社会制度的进步的标志,是一个持久的宏大系统工程,需要全社会所有成员的参与和努力。而夫妻作为家庭中的主要成员,在维护家庭稳定上起着决定性作用,如果他(她)们之间不讲诚信,不尽忠实义务,则在这个社会细胞的家庭中无法建立诚信,更无法教育子女讲诚信,如果众多家庭皆无诚信可言,将导致整个社会混乱无序,最终影响整个社会诚信体系之构建。可以认为,作为至爱者的夫妻之间都不能相互忠诚,那么整个社会人与人的交往难有诚信可言。

  二,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之争与司法之为

  所谓夫妻忠诚协议,是夫妻基于婚姻法上夫妻忠诚义务之规定,双方自愿签定相互忠诚的契约,约定一方不忠而丧失财产权或支付违约赔偿金的违约惩罚性合同。[5]因夫妻一方不忠而丧失财产所有权或支付对方一定数额的赔偿金的夫妻忠诚协议,自司法介入之后,便成为社会各界的焦点话题。[6]其实,在2001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修改婚姻法时,对于夫妻忠实义务应否作为新增内容写进修改决定,一直存在争议。而当夫妻忠实义务作为新增内容写入婚姻法之后,面对社会生活中夫妻忠诚协议不断出现之时,法学理论界又始终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主要的对立性观点。肯定说认为,夫妻忠诚协议属于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并不违法,夫妻忠诚本来就是法律规定的内容,属于法律明确的要求,协议双方等于把法定的义务变成了约定的条款,法院应当予以认可;[7]婚姻本身即契约,一方在背叛对方之前,就得考虑违约所要付出的代价。从这个意义上说,忠诚协议对于维系婚姻稳定将起着积极作用。[8]否定说认为,婚姻关系是人身关系,以爱情为基础,不能通过协议设定,夫妻间应相互忠诚仅仅是一种价值取向,而不是一种具有强制性的责任;[9]《婚姻法》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而非“必须”,“应当”意在提倡,只有“必须”才是法定义务。法律允许夫妻对财产关系进行约定,但不允许通过协议来设定人身关系。人身权是法定的,不能通过合同来调整。[10]

  上列系夫妻忠诚协议效力的理论之争。但主流观点是认定夫妻忠诚协议之效力,认为此种协议符合《婚姻法》的基本精神,是对《婚姻法》中“夫妻应当互相忠实”规定的具体化。也正是由于夫妻签订了具体的协议,使得《婚姻法》上原则性的夫妻忠实义务具有了可诉性。[11]而就司法实务的基本走向看,各地法院倾向于认定夫妻忠诚协议有效,且司法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获得良好统一。案例一:2003年初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令男方因违反“夫妻忠诚协议”赔偿女方30万元,开创了法律作用于婚外性行为的先河之后,不少法院纷纷效仿。[12]该案的裁判理由为:双方约定30万元违约责任的“忠诚协议”,实质上正是对婚姻法中抽象的夫妻忠实责任的具体化,完全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是在双方没有受到任何胁迫的平等地位下自愿签订的,协议的内容也没有损害他人利益,因而当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13]案例二:2004年12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了女方因男方违反夫妻忠诚义务而支付的“空床费”4200元。[14]该判决认为。女方提出空床费4200元的主张,由于该笔费用是指女方与被告男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不尽陪伴义务,给予一定补偿的费用,名为空床费,实为补偿费。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约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15]除上列两例外,还有相关法院关于为挽救婚姻在夫妻忠诚协议中写明“如果离婚8套房屋算妻子个人财产”予以司法确认的,有依据夫妻忠诚协议判令男方支付女方精神损害赔偿金101万元的。[16]当然,也有法院对夫妻忠诚协议作否定表示不予认可,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但比较少见,总的趋势和走向是积极认同协议效力。

  三,夫妻忠诚协议司法取舍之利弊分析

  如上所述,在对待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问题上,理论界出现肯定论与否定说两大主要争点,而实务界也出现认定效力和否定效力两种截然不同的作法,但《婚姻法》及最高法院发布的贯彻执行婚姻法的三个司法解释均未涉及,这就导致理论上的争议越趋激烈,而实务界的操作仍不统一。在笔者看来,最高法院的相关业务部门的态度是明确的,倾向于应当认定,全国大多数法院的司法判决表明应当认定的倾向明显。因此,一方面,最高审判机关应加强业务导向指引,并应注重总结司法审判经验,在比较成熟之时作出司法解释进行统一。另一方面,各地法院应注重信息交流,加强请示报告,为司法解释的出台积累审判经验。就具体个案来说,笔者倾向于应当认定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这是因为,认定利大于弊,且具明显的意义优势;

  第一,认定夫妻忠诚协议,合于夫妻忠诚义务之立法本意。夫妻忠诚协议源自于《婚姻法》总则的规定,夫妻之间的忠诚常识上升为婚姻立法的忠诚义务。因此,夫妻间签订忠诚协议,正是夫妻间法定的忠诚义务的具体体现,本质上契合于我国婚姻自由和男女平等的基本原则。如果否认这种协议效力,在裁判理由上很难对《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忠诚义务”的法律规定作出正面阐释,也与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相悖。

  第二,认定夫妻忠诚协议,合于婚姻的本质属性。中国人的“易得者田地,难得者兄弟,至亲者爹娘,至爱者夫妻”的传统亲情观念世代相传,而且夫妻之结合属于人世间男女异性的至爱结合,这种至爱表明最为信得过的异性以终身相许,主体的自愿性深刻反映了婚姻的契约性。正是为了保证这种自愿结合的终身相许,使之长久不变,初衷不改,于是夫妻间自愿协商签订忠诚协议,约束双方行为,违约必惩,守约获赔。这种自律性协议,按照民商审判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人民法院没理由不承认其效力。

  第三,认定夫妻忠诚协议,是人民法院审理婚姻家庭纠纷的现实需要。我国从“50婚姻法”到“80婚姻法”这个30年的社会大跨度中,中国婚姻家庭的保守型状态,使我国婚姻家庭在这一历史时期相当稳定和谐,即使局势动荡多变,比如建国初期的公私合营、社会主义改造、三反五反及反右、大跃进、三年自然灾害以及“文革”时期的痛苦经历,患难见真情,夫妻和睦,家庭稳定,在建国60多年中离婚率最低,成为我国婚姻家庭稳定和谐的“黄金时期”。但从“80婚姻法”到2001年修改婚姻法的20年中情况发生变化,全国离婚率逐年增高,而婚外性行为打破了原有平衡,移情别恋促进了婚姻解体。认定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就是兑现夫妻约定的违约赔偿责任,慰藉守约方,惩罚违约方,如果否定忠诚协议,岂不黑白不分,助纣为虐吗!

  当然,笔者认为在总体走向上承认忠诚协议效力,并不必然排除某些个案中约定违法之效力。比如夫妻忠诚协议约定不许离婚,终身厮守等限制婚姻自由等权利的协议,自然不在承认之列。只要不属于限制婚姻自由(包括离婚自由)等正当权利,不剥夺夫妻间法律允许的权利行使,其协议效力应予认定,以最大限度地慰藉遵守约定的一方,制裁违反约定的一方,是非分明,张扬正义,以维护和巩固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

参考文献:

[1] 参见同心出版社2001年7月第1版,《婚姻法新释与例解》第56-57页

[2] 王维永:《论和谐社会视野下的妇女维权工作》,2005年11月5日在奉节县妇女干部培训会上的讲话

[3] 参见人民法院报2012年2月6日《中国式离婚:期待下一站的幸福》(人民法院报记者梅贤明、通讯员构建玲)

[4] 王维永:《现代婚姻保卫战中的“感情壁垒》,重庆法院网Cqfy•chinacourtorg,2011年10月12日访问

[5] 吴晓芳:《婚姻家庭纠纷审理热点、难点问答》,载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专辑》第55页(第十六问答)

[6] 何晓航、何志:《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思考》,载《法律适用》2012年第3期第54页

[7] 李明瞬:《好女权益法律保障研究》,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399页

[8] 同注释[5]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人民政府门户网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


琼府〔2006〕57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人民政府门户网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海南省人民政府门户网站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是海南省人民政府在互联网上发布政务信息、提供公共服务的重要平台,也是海南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市、县政府与公众联络、交流,接受公众监督的重要窗口。各市、县政府和省政府各部门要提高认识,加强领导,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共同建设好海南省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二○○六年十一月一日



海南省人民政府门户网站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海南省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以下简称省政府门户网站)建设,促进海南省电子政务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政府门户网站是省政府在互联网上发布政务信息、提供公共服务和接受公众监督的重要平台和窗口,是我省电子政务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

市、县政府、省直部门网站是省政府门户网站的子网站,是省政府门户网站的重要信息来源。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海南省人民政府网站建设指南》要求,采取可兼容、可实现交换的数据格式和网站标准建设各自的网站。

第三条 省政府门户网站的名称为:海南省人民政府;网址为:www.hainan.gov.cn (www.hi.gov.cn);中文域名为:中国海南。

各市、县政府和省直各部门网站域名格式为:xxx.hainan.gov.cn和www.xxx.gov.cn,其中xxx为各单位英文名称或者汉语拼音名称字头的组合。

各单位和公务员使用电子邮件(格式为:xxx@hi.gov.cn或xxx@hainan.gov.cn)的,统一向省工业经济与信息产业局申请。

第四条 省政府门户网站旅游、招商及其它涉外栏目应逐步增设英文版。

第五条 省政府门户网站应当与本省市、县政府和省直部门网站,以及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和国家相关部委网站建立链接;市、县政府和省直部门网站必须与省政府门户网站建立链接。

第六条 在省信息化建设领导小组的领导下,省政府办公厅负责省政府门户网站的指导、内容保障、协调及信息更新维护和监督;省信息化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和省工业经济与信息产业局负责省政府门户网站的规划设计、组织实施、技术指导、业务管理等具体工作。

第七条 省政府门户网站的运行由省信息化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和省工业经济与信息产业局委托专业机构(以下称网站运行机构)承担,网站运行机构应当配置相应的专职采编人员和相关技术人员,在省政府办公厅、省信息化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和省工业经济与信息产业局的监督指导下,具体承担省政府门户网站的建设、运行、维护、安全保障及信息采集、发布等工作。

第八条 省政府门户网站的建设、运行和维护资金由省级财政投资,并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九条 省政府门户网站栏目设置应当以用户为中心,主要具有以下基本内容和功能:

(一)信息公开,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公开政府信息;

(二)公共服务,提供行政事项办理指南、表单下载、在线办理、状态查询等服务;提供与公众生活和工作密切相关的公共信息查询、专业信息查询等服务;

(三)参政议政,受理公众反映的问题、意见、建议等,并及时予以反馈。

网站运行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合理地增加内容和功能,经省信息化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后实施。

第十条 网站运行机构应当根据电子政务发展和公众需求变化每年对网站进行调整或改版,调整或改版的方案须经省信息化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认可。

第十一条 省政府门户网站实行栏目责任制,责任单位负责组织提供所分工栏目要求的相关信息,并承担相应的管理职责。

栏目责任单位应当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本单位向省政府门户网站提供信息的日常工作,并指定专人与网站运行机构联系。

第十二条 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栏目责任单位应当坚持便民、利民、无偿的原则,在省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开下列信息:

(一)省领导成员介绍、政府机构设置及人事任免;

(二)政府的重点工作、重大决策、重要活动及会议;

(三)省政府常务会议、市县政府常务会议决定事项;

(四)本省发布的各类法规、规章、政府规范性文件以及其他涉及土地、行政收费、政府投资等方面的政府文件;

(五)各类规划、计划、重大投资项目等方面的进展和完成情况;

(六)重大疫情、灾情、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和处理情况;

(七)各类行政事项的办理程序和依据;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法律、法规对前款事项的公开权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三条 网站运行管理机构和栏目责任单位应当对信息上网进行严格审查,下列信息不得在省政府门户网站上发布:

(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

(二)政治、外事活动方面的敏感信息;

(三)不宜公开的经济、科技、社会等信息;

(四)未经议决的行政管理事项(公开征集意见的除外);

(五)政府的内部事务或政府非重要的日常性活动信息;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十四 条省政府门户网站信息获取采取以信息报送为主,以网上采集、网站链接、栏目共建为辅的方式进行。

(一)信息报送方式:各市、县政府、省直各部门是网站信息的主要提供单位,通过各自帐号登录省政府门户网站管理后台向相应栏目报送信息;各单位办公室负责协调本单位向省政府门户网站提供有关信息并负责信息的审核把关。

(二)网上采集方式:由网站专职采编人员负责,通过技术手段定时从各市、县政府和省直各部门网站上采集应当在省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开的信息,并导入相应栏目。

(三)网站链接方式:通过主页链接和栏目链接,将各市、县政府和省直各部门网站的主页或重要栏目及其内容与省政府门户网站主页或相应栏目直接链接,方便用户查询。

(四)栏目共建方式:对于热点专题和内容相对独立的栏目,由省政府门户网站与有关市、县政府和省直各部门合作共建。

第十五条 各市、县政府和省直各部门在各自网站上发布的重要信息,应当同时提供给省政府门户网站。

第十六条 省政府门户网站是省政府对外发布信息的重要窗口,各单位应当保证重要信息及时在省政府门户网站上发布,同时按照“谁发布、谁负责”的原则,做好信息报送前的审核把关工作,保证所提供信息的严肃性、准确性和时效性并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要求。

第十七条 在省政府门户网站上设立网上审批大厅,开发建设面向社会公众服务的网上办事系统。省直各部门应当在网上公布本单位行政服务事项的办理指南,提供相应表单下载,逐步开展网上申报、网上审批。

第十八条 省政府门户网站是省政府和各市、县政府,以及省直各部门实施网上办事的总平台,各市、县政府和省直各部门在各自网站上提供服务项目时,应当在省政府门户网站上提供一体化服务或数据共享,通过省政府门户网站窗口提供“一站式”的公共服务。

第十九条 省政府门户网站是政府与公众互动交流的重要平台,是公众联系政府、监督政府的重要窗口,责任单位应当重视互动栏目的建设和管理,认真对待并及时反馈公众反映的问题、意见、建议等。

第二十条 省政府门户网站的信息应当不断更新维护

(一)信息公开相关栏目:栏目责任单位应当及时更新相关栏目信息;静态信息至少每月检查更新一次,动态信息应当及时上网发布,对政务动态类栏目保证每天拥有一定数量的动态信息。

(二)行政事务办理相关栏目:栏目责任单位在提供行政事务办理的同时,应当实时提供事务办理状态查询,并且能够充分反映某项事务的受理、办理、结果等全过程情况。

(三)要求予以反馈的相关栏目:栏目责任单位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

第二十一条 网站运行机构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安全措施确保网站安全运行。

第二十二条 省信息化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每半年对省政府门户网站栏目建设情况进行检查,对栏目建设较好的责任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表彰,并在省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布检查结果。

省政府办公厅对有关单位执行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对不执行上述规定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工业经济与信息产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