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殡葬管理条例
湖南省长沙市人大常委会
长沙市殡葬管理条例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0月30日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29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文明,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殡葬管理应坚持推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破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理丧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行火葬的具体规划,将殡葬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市殡葬管理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殡葬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卫生、国土、规划、市容环卫、民族、宗教事务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单位应将殡葬改革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内容,加强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推行殡葬改革。
第七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除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暂不实行火葬的地区以外,均为实行火葬的地区。
实行火葬的地区的死亡人员,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和自愿捐献遗体供科研教学的外,均应火葬。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土葬提供车辆、墓穴等条件。
第九条 患烈性传染病死亡的,死者亲属、医院或者所在单位应按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报告卫生防疫部门和殡葬服务单位,在二十四小时内将遗体火化。
第十条 外来人员在长沙地区死亡的,应就地火化,因特殊情况要运回原居住地的,须经死亡地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须凭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明火化。
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和无名尸体,须凭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火化。需存尸延期火化的,所需费用由要求存尸者承担。
第十二条 实行火葬的地区的死亡人员的遗体由殡葬服务单位的殡仪服务专用车运送,因特殊情况也可以使用其他车辆运送。车辆运送遗体后,必须经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禁止殡葬服务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经营运送遗体业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按照死者的单位或者亲属约定的时间、地点接运遗体,并按约定时间火化。
第十三条 实行火葬的地区的医疗卫生单位,应协助殡葬服务单位制止将在医疗卫生单位死亡人员的遗体运出土葬。
第十四条 死亡人员的遗体火化后,提倡不留骨灰或者寄存骨灰。需安葬骨灰的,可安葬在公墓内,也可深埋不留坟头。禁止将骨灰入棺土葬。
第三章 殡葬设施和墓葬管理
第十五条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和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农村公益性墓地由兴建单位负责管理,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第十七条 公墓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殡葬服务单位申请建立,经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民政部门审核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由殡葬服务单位管理。
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墓葬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
禁止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禁止建造活人坟墓。
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墓地所占用的土地依法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十九条 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墓地应合理规划,节约用地。安葬骨灰或者遗体的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墓区应因地制宜进行绿化,逐步实行园林化。
第二十条 暂不实行火葬的地区死亡人员的遗体,应安葬在农村公益性墓地内;尚未建立农村公益性墓地的,遗体安葬提倡深埋。禁止建造永固性坟墓。
第二十一条 建造坟墓应选择荒山瘠地。禁止在耕地、林地、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水源保护区和水库、湖泊、河流的堤坝附近及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建造坟墓。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四章 殡仪活动和丧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二条 殡仪活动应当文明节俭,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禁止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三条 城市内的殡仪活动应在殡仪馆或者其他有条件的场所举行。禁止占道搭设灵棚,禁止沿途燃放鞭炮、抛撒冥纸。
禁止在医院、学校设置殡仪活动场所。
按宗教仪式举行殡仪活动的,应当在规定的宗教活动场所举行。
第二十四条 制造和销售丧葬用品及从事殡仪活动服务业务的,须经市、县(市)民政部门批准,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销售丧葬用品应当明码标价,由市、县(市)民政部门会同物价、工商行政部门予以监督。
第二十五条 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禁止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
第二十六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建立和完善服务网络,改善服务设施,提高服务质量。
殡仪服务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要财物。
殡仪服务收费标准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平毁坟头或者限期迁出,恢复原貌;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
(一)将骨灰装入棺木土葬的;
(二)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和建造活人坟墓的;
(三)在耕地、林地、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水源保护区和水库、湖泊、河流的堤坝附近及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建墓的;
(四)已建立农村公益性墓地的地区,其死亡人员遗体不安葬在公益性墓地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侵占公墓土地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占,退还土地,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对拒绝、阻碍殡葬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殡葬管理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殡葬管理人员和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实施。
1997年12月1日
唐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唐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月9日唐山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4月28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1997年6月25日唐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 1997年9月3日河
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总体规划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土地和进行各项建设,必须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规划区系指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区域。包括市区、县(市)城、建制镇、工矿区和国有农场。
第四条 城市规划区依法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城市规划区图则,要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文献,并报上级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城市规划的编制,必须进行调查研究,科学预测城市远景发展的需要;从本地的实际情况出发,着眼于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和促进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事业发展;坚持确立城市中心地位、发挥城市综合功能、布局科学合理、节约用地的原则。
城市规划的批准程序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进行局部调整和重大变更的,须依法报有关机关备案或审批。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城市规划工作。各区的规划管理部门为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县(市)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接受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七条 各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和市关于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贯彻执行城市总体规划,负责组织和审查建设项目的选址,参与国土和区域规划及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实施城市土地和建设的规划管理。
(三)受城市人民政府委托组织编制城市规划,负责城市规划设计和勘察测绘工作。
(四)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起草城市发展战略及城市规划的方针、法规、规章。负责城市政府交办的城市各项规划的审查报批工作。
(五)查处有关城市规划的违法案件。
第八条 设计单位必须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技术要求进行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进行施工。对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工程,各有关管理部门不准办理施工手续。
第九条 按城市规划确定建设的城市新区,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十条 按城市规划确定改造的城市旧区,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适当调整、逐步改造的原则,实行综合开发,成片建设,达到改善环境的目的。
没有改造规划的城市旧区不准搞新的建设。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
第二章 城市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二条 需编报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建设工程项目,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选址意见书按下列程序办理:建设单位持项目建议书和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发出项目初步
选址建议书,作为项目可行性研究的选址依据;可行性研究报告完成后,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选址做进一步审查后,核发选址意见书。选址意见书在二年内有效,逾期需重新办理选址申请。
第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持主管部门批准的计划文件及有关资料,到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手续,核定用地位置和界线,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个人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到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
办理申请用地手续。
第十四条 各项建设占用已迁村庄旧址、已征采煤塌陷波及地,按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各项建设项目的选址或定点,应遵守国家和省、市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严禁在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主导风向的上风向和城市居住区内建设污染环境、危害人体健康的建设项目。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确定需要保留或预留的道路、广场、绿地、人防设施、地震监测设施、永久性测量标志、高压供电走廊、邮电通讯线路等设施用地、文化体育场地、水利工程和人防工程安全范围区、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保护区以及其他国家禁止占用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侵占和改变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须按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七条 经国家和省、市政府公布的革命遗址、纪念性建筑物、文物古迹等,其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区,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文物管理部门共同确定,严格管理。
第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开发矿产资源,进行挖取砂石、土方和回填坑塘、河渠等改变地貌的活动,必须服从规划管理,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报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批。进行上述活动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和城市基础设施。
第十九条 各项建设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发给临时建设规划用地许可证后,方可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占地审批手续。临时用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经批准的临时建设用地,不准建永久性工程。
第二十条 与建设用地相邻的规划市政公用设施用地,绿化美化工程用地;道路两侧、自红线起所退留的土地,建设用地单位必须同时办理征占地审批手续,无偿转交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做为市政公用设施和绿化美化工程用地。
第二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决定调整土地,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时,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
第二十二条 征而不用、多征少用闲置超过二年的土地,搬迁单位的土地,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核减用地,土地管理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另行规划建设。
第二十三条 个人自建住宅用地,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由自建主管部门统一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城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取得用地规划许可证后,还必须凭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的土地使用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设工程规划申请书,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工程项目规划设计要求,审查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及施工图,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
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它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建设工程开工前,应按规划设计要求放线,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指定的有关部门验线。基础及隐蔽工程完工后进行复验。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竣工图。
第二十五条 各项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交纳规划管理费等有关费用。
第二十六条 新建、扩建工程项目,必须根据城市规划要求进行环境绿化设计,并做为竣工验收的内容。
城市道路两侧应按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种植行道树;商业中心区和大型公共建筑周围,应开辟广场绿地和街心绿地。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实行高度集中统一。
各区规划管理部门负责已建成居住小区配套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区属建设工程的前期准备以及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其它管理工作。
各县(市)、国有农场、工矿区内按市政府规定限额以上或对环境污染较重的建设工程,由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提交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限额以下工程由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 临时建设工程要从严掌握,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要规定二年以下的使用期限,使用期满或在使用期间城市建设规划需要时,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无条件拆除,恢复原貌。延期使用的须在期满前两个月向原批准部门办理报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确定新建、改建的街区和地段,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服从建设规划和拆迁决定,不得阻拦和影响建设工作。
第三十条 城市规划管理有关人员,可进入工程现场,检查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有权劝阻或制止违法行为,被检查者应接受检查并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业务秘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违法用地:
(一)未领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未领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只取得临时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
(二)擅自变更批准的规划用地位置或改变用地范围、用途的建设用地。
(三)搬迁新址已建成,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原址不交的。
(四)临时用地逾期不交或改变用途的。
(五)其它违反本条例第二章规定而占用土地的。
第三十二条 对违法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并视情节轻重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已形成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按违法建设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违法建设:
(一)未领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
(二)未按批准的工程设计施工或改变用途的建设工程。
(三)临时建设工程建成永久性工程或逾期不拆的。
(四)其它违反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建设工程。
第三十四条 对违法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对影响城市规划,但还可以采取措施进行补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违法建设的性质、后果,在作出上款处理的同时,可以对违法建设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分别处以罚款,其总额不超过土建工程费用总额的10%。
对违法建设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罚款从企业留利或者经费包干中支付。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对个人的罚款,必须由本人负担。
罚款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五条 违法建设处罚决定不作为补办建设工程审批手续的依据。凡属结案处理同意保留使用的违法建设工程,应按规定补交有关费用,在房屋产权登记时,注明违法面积、位置和结案内容,国家征占用时不予补偿和安置。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
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阻碍城市规划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各级城市规划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使职权。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各项建设”系指在城市规划区内所从事的一切与城市规划有关的建设活动。即新建、扩建、改建各类房屋建筑和构筑物,市政公用设施,交通、通讯、电力、人防设施,绿化美化工程,防灾工程以及塌陷区和河湖水系整治、集贸市场、广告牌等工程。
为完成上述建设工程或因其它需要而进行的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工程管线或其它设施的建设。
第四十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居民点、休养区、疗养区、风景旅游区和各类开发区,依照本条例进行规划和管理。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唐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修正案
(1997年6月25日唐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7年9月10日公布)
修正案
一、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各项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交纳规划管理费等有关费用。”
二、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违法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对影响城市规划,但还可以采取措施进行补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
三、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对违法建设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第三十四条第四款修改为:“罚款从企业留利或者经费包干中支付。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1997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