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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暂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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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暂行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牡丹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范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第344号令《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牡丹江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销售活动,适用本办法。
民用爆炸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的经营,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销售实行许可制度。经营销售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并凭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未取得经营许可证和未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经营销售危险化学品。
  第四条 经营许可证分为A、B两种。A种经营许可证可经营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危险化学品;B种经营许可证只能经营除剧毒化学品以外的危险化学品。
  A种经营许可证由省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监管部门)颁发;B种经营许可证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安全监管部门)颁发。
  第五条 市级安全监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经营许可证审批、发放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的基本条件
  第六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销售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经营和储存场所、设施、建筑物符合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和《爆炸危险场所安全规定》、《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等规定;并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
  (二)经营条件、储存条件符合《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开业条件和技术要求》(GB18265)、《常用危险化学品储存通则》(GB15603)的规定;
  (三)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人员、业务人员经过专业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合格证书;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有化学事故应急处理预案;
  第七条 申请人应当自主选择具有省级以上安全监管部门认可的安全评价单位,对本单位的经营条件进行安全评价。
  第八条 安全评价单位应当对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经营单位必须具备的条件逐项进行评价,提出结论意见,写出安全评价报告。
  第三章 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与审批
  第九条 申请A种经营许可证和B种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分别向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和市级安全监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具有规定资质的安全评价单位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
  (三)经营和储存场所、设施、建筑物消防安全验收文件的复印件;
  (四)经营和储存场所、设施产权或租赁证明文件复印件;
  (五)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人员、业务人员专业培训合格证书的复印件;
  (六)安全管理制度;
  (七)化学事故应急处理预案。
  第十条 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和市级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的22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核查。对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负责审批、发证的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经营单位名称;
  (二)经营单位住所(地址);
  (三)经营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
  (四)经济类型;
  (五)许可经营范围(剧毒化学品应注明品名,其他危险化学品应注明类项);
  (六)发证日期和有效日期;
  (七)证书编号。
  第十二条 经营许可证的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时,经营单位应于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之日起2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登记事项变更申请,并提交变更事项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发证机关应当在接到登记事项变更申请和证明材料后的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准予办理登记事项变更手续,并颁发新的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 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后,经营单位仍需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应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换领新证。有效期满后,未领取新证的,不得继续经营销售危险化学品。
  第十五条 发证机关应将经营许可证的发放、变更和换发情况,及时向同级公安部门、环保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经营单位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第十六条 经营单位不得转让、出租、买卖、伪造或者涂改经营许可证。
  第四章 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发证工作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的条件及程序进行,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条件的,不得批准、发证;申请人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者勾结串通审批工作人员取得批准、许可的,一经发现,应立即撤销原批准和许可。
  第十八条 发证机关应当加强对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并建立、健全经营许可证审批、发证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市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将上一年度本行政区经营许可证发放和变更情况汇总公布,并报告省级安全监管部门。
  第二十条 发证机关负责依法对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纠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经营企业应当接受发证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挠。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负责审查、发证的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的,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一)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经营许可证的;
  (二)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的;
  (三)当经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不再具备安全经营基本条件的;
  (四)转让、出租、买卖经营许可证的。
  第二十四条 承担安全评价的单位出具虚假评价报告的,由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安全评价资格证书,并处以3万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生产单位销售本单位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再办理经营许可证,但销售非本单位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或在厂外设立销售网点的,仍需办理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成品油(汽油、煤油、柴油)的经营许可管理工作按照国家经贸委、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做好成品油流通企业核发批准证书和企业登记工作的通知》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生效之前已取得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经营单位,应当在本办法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重新办理经营许可证。逾期不办理的,不得继续经营销售危险化学品。
  第二十八条 经营许可证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如果与日后颁布施行的省或国家管理办法发生矛盾,按省或国家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OO二年七月二十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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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劳动合同管理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劳动合同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33号 1997年7月23日)


  本溪市劳动合同管理办法业经本溪市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合同管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以下简称《劳动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均适用本办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所辖区域内的劳动合同进行指导、审查、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审查
  第五条 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采取欺诈、威胁手段订立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六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八)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其范畴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限制接触范围的技术信息的经济信息。
  在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具体事项时,需明确泄漏商业秘密应承担的责任或赔偿的金额。
  第八条 劳动合同可有固定期限,亦可无固定期限或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对在同一单位工作满10年以上和到离退休年龄不足10年的劳动者,如果本人要求,应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九条 企业在实行劳动制度综合配套改革时已签订全员劳动合同,合同内容与《劳动法》有关规定一致的,可不重新签订;合同内容与《劳动法》有关规定不致的,可以变更相关内容,涉及条款过多的,应当重新签订。
  第十条 企业固定工在本企业转为合同制的,其工龄连续计算;不愿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按辞退处理,不发生活补助费,但可申请失业保险。
  第十一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应与聘任(委任)其上级主管部门签订劳动合同,已实行公司制的企业按有关公司法的规定与董事会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签订后,用人单位应到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审查鉴证手续。劳动合同文本由签订双方各执一份,用人单位负责存入职工个人档案。
  用人单位应加强对劳动合同的管理,认真做好建档、建卡工作。
  第十三条 集体合同的订立与审查,按劳动部制定的《集体合同规定》办理。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终止、续订、变更和解除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期满 或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经合同双立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续订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30日内办理续订手续。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因转产、调整生产任务或发生其他情况,经合同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变更合同有关内容并办理合同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经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十七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其适用范围为国务院颁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和用人单位制定的符合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本企业规章制度。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因触犯刑律,构成犯罪,被国家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经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经济性裁减人员的,按《劳动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和劳动部《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有关条件和程序办理。
  用人单位裁减人员6个月内录用人员的, 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否则劳动行政部门不予办理录用和鉴证手续,不予核增工资总额。
  第二十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被确认丧失或部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的;
  (三)女性劳动者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提供劳动条件的。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征求本单位工会意见(无工会的例外)。
  第二十四条 终止和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发给劳动者终止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同时报送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仲裁部门、失业保险部门。
  终止和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及时向劳动部门转送劳动者档案。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于合同期内在本市流动,须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再持《劳动合同制职工转移单》同接收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办理失业、养老保险和合同鉴证手续,工龄连续计算。
  劳动者跨市地转移工作单位,须经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协商同意后,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再同接收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跨市地转移工作单位的,必须是城镇户口且在合同期内的劳动者。
  对跨市地转移工作单位的劳动合同制职工,接收地区公安、粮食部门凭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出具的接收证明办理户口和粮食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行政部门办理鉴证手续,社会保险机构办理退休养老保险基金转移手续。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由于用人单位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30日内不订立劳动合同,或不按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尚未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违反规定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同,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无理拒绝、阻挠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职能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劳动合同的无效或劳动合同履行发生争议,依照《劳动法》有关规定确认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管理办法(试行)

建设部


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管理办法(试行)
1999年4月29日,建设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实行住宅商品化的需要,促进住宅技术进步,提高住宅功能质量,规范商品住宅市场,保障住宅消费者的利益,推行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系指商品住宅按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商品住宅性能评定方法和标准及统一规定的认定程序,经评审委员会进行技术审查和认定委员会确认,并获得认定证书和认定标志以证明商品住宅的性能等级。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新建的商品住宅。
凡列入国家、省级住宅试点(示范)工程的新建住住宅小区商品住宅应申请认定。其他商品住宅可申请认定。
第四条 商品住宅性能根据住宅的适用性能、安全性能、耐久性能、环境性能和经济性能划分等级,按照商品住宅性能评定方法和标准由低至高依次划分为“1A(A)”“2A(AA)”、“3A(AAA)”三级。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资质审查合格,有资质审批部门颁发的资质等级证书;
(二)住宅的开发建设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技术、经济政策以及房地产开发建设程序的规定;
(三)住宅的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质量监督机构的核验,具备入住条件。
第六条 凡拟申请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的预售商品住宅,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期房前应在相应的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备案,并落实相应的技术措施。
第七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管理全国的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工作。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八条 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工作由各级认定委员会和评审委员会分别组织实施。
第九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负责住宅产业化工作的机构组建全国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该认定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组织具体实施全国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工作;
(二)组织起草全国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工作的规章制度、商品住宅性能评定方法和标准;
(三)负责全国统一的商品住宅性能认定证书和认定标志的制作和管理;
(四)组织制定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章程和评审委员会章程;
(五)负责组织和管理全国商品住宅性能评审委员会和国家住宅试点(示范)工程的性能认定工作;
(六)负责3A级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的复审工作;
(七)对全国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管理工作实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负责住宅产业化工作的机构组建本地区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该认定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负责具体实施本地区的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工作;
(二)负责组织起草本地区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工作的实施细则;
(三)负责组织和管理本地区商品住宅性能评审委员会和省级试点(示范)工程及其它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工作;
(四)对本地区的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管理工作实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各级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应由有关专业具有高级职称的专家组成。认定委员采用聘任制,由负责住宅产业化工作的相应机构聘任,每届四年,可以连聘连任。
各地方的认定委员会应报全国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 全国商品住宅性能评审委员会可接受各级认定委员会的委托,承担商品住宅性能的评审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品住宅性能评审委员可接受本地区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的委托,承担本地区商品住宅性能评审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商品住宅性能评审委员会应由具有一定技术条件和技术力量的科学研究院(所)、设计或大专院校等单位申请组建,并经相应的认定委员会按规定审查批准。
第十四条 各级商品住宅性能评审委员会应由有关专业具有高级职称的专家组成。评审委员采用聘任制,由负责组建的单位聘任,每届四年,可以连聘连任。
第十五条 设区的市或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和评审工作的管理,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商品住宅性能检测工作应由取得检测资质的法定检测机构承担,并经全国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确认。
对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质量监督机构已核验的项目,不做重复检测。

第三章 认定的主要内容
第十七条 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应遵循科学、公正、公平和公开的原则。
第十八条 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的内容应按照商品住宅性能评定方法和标准确定。其主要内容包括住宅的适用性能、安全性能、耐久性能、环境性能和经济性能。
第十九条 商品住宅的适用性能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平面与空间布置;
(二)设备、设施的配置与性能;
(三)住宅的可改造性;
(四)保温隔热与建筑节能;
(五)隔音与隔振;
(六)采光与照明;
(七)通风换气。
第二十条 商品住宅的安全性能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筑结构安全;
(二)建筑防火安全;
(三)燃气、电气设施安全;
(四)日常安全与防范措施;
(五)室内空气和供水有毒有害物质的危害性。
第二十一条 商品住宅的耐久性能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结构耐久性;
(二)防水性能;
(三)设备、设施防腐性能;
(四)设备耐久性。
第二十二条 商品住宅的环境性能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用地的合理性;
(二)室外环境;
(三)水资源的合理利用;
(四)生活垃圾的收集和运送。
第二十三条 商品住宅的经济性能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住宅的性能成本比;
(二)住宅日常运行耗能指数。
第二十四条 3A级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的主要内容应包括住宅的适用性能、安全性能、耐久性能、环境性能和经济性能;2A级、1A级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的主要内容应包括住宅的适用性能、安全性能和耐久性能。

第四章 认定程序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住房性能认定之前,要按照商品住宅性能评定方法和标准规定的商品住宅性能检测项目,委托具有资格的商品住宅性能检测单位进行现场测试或检验。
第二十六条 申请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申请表;
(二)住宅竣工图及全套技术文件;
(三)原材料、半成品和成品、设备合格证书及检验报告;
(四)试件等试验检测报告;
(五)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和分部分项工程质量检查记录;
(六)竣工报告和工程验收单;
(七)商品住宅性能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单;
(八)认定委员会认为需要提交的其它资料。
第二十七条 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工作应分为申请、评审、审批和公布四个阶段,并应符合下列程序: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商品住宅竣工验收后,向相应的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二)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接到书面申请后,对企业的资格和认定的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交由评审委员会审批。
(三)评审委员会遵照全国统一规定的商品住宅性能评定方法和标准进行评审。在一个月内提出评审结果,并推荐该商品住宅的性能等级,报认定委员会。
(四)认定委员会对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和商品住宅性能等级进行审批,并报相应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3A级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结果,由地方认定委员会审批后报全国认定委员会复审,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五章 认定证书和认定标志
第二十八条 经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等级之后,由各级认定委员会颁发相应等级的认定证书和认定标志。
第二十九条 经认定的商品住宅应镶贴性能认定标志。
第三十条 商品住宅性能认定证书和认定标志由全国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统一制作和管理。

第六章 认定的变更和撤销
第三十一条 申请者对认定结果有异议时,可向上一级认定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核查认定结果确有疑义者,应由原认定委员会重新组织认定。
第三十二条 以假冒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认定结果时,一经查出,撤销其认定结果并予以公布。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商品住宅性能评定方法和标准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9年7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