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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海市59家证券营业部迁址及变更名称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1:14:29  浏览:83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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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海市59家证券营业部迁址及变更名称的批复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上海市59家证券营业部迁址及变更名称的批复
证监会



上海证券监管办公室:
你办《关于我市部分证券经营机构变更地址及名称的报告》(沪证机〔1998〕118号)和《关于我市三家证券交易营业部变更地址及名称的报告》(沪证机〔1999〕014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核准你办报告中所述的59家证券交易营业部变更地址及名称。
二、你办应对报告中所述的59家证券交易营业部同城迁址情况进行严格监督,保证营业部不在原址继续经营证券业务。
今后你办可按照《关于完善证券营业部同城迁址报批有关问题的函》(机构监管部便函〔1999〕9号),对辖区内证券营业部同城迁址进行审批,并于每月10日以前将上月同城迁址情况报我会备案。我会将不定期对证券营业部迁址情况进行检查。



1999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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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的通知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淮北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的通知》已经2012年3月28日市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淮北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及时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淮北市城市总体规划(2006—2020年)》确定的420 平方公里的城市规划区范围。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属违法建设:

(一)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建设的;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三)未按规定限期拆除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

(四)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或未按建筑施工许可证要求施工的;

(五)其他不符合城乡规划或未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进行建设的。

第四条 对违法建设的控制和查处工作实行绩效目标管理,具体考核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区人民政府以及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目标管理责任制,分解并落实市人民政府下达的绩效考核目标。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成立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领导小组,定期研究、通报违法建设综合治理情况,协调处理查处违法建设中出现的突出问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控违办”),办公室设在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具体负责组织协调、督察考核违法建设的控制和查处工作。

第六条 对违法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实行以区为主、谁主管谁负责、专门机关工作和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原则,突出重点、控制源头、协作配合、依法追责,实施综合治理和长效管理。

第七条 区政府负责在本辖区或授权管理范围内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城管执法、城乡建设、房管、交通运输、水务、公安等部门以及供电、供气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违法建设控制和查处相关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配合政府及相关部门做好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宣传工作。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八条 区政府是其辖区或授权管理范围内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责任主体,全面组织领导辖区或授权管理范围内违法建设的控制和查处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明确街道、镇及所辖村、居委会和所属相关部门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责任,确定本辖区或授权管理范围内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工作目标;

(二)督促街道、镇及其所辖村、居委会和所属相关部门制订具体的巡查和控管措施,开展巡查控管工作;对发现的违法建

设行为,责成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三)处理因查处违法建设引发的影响社会稳定和社会治安等问题;

(四)对辖区或授权管理范围内单位和居(村)民进行城乡规划、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教育;

(五)配合市人民政府相关执法部门做好违法建设的控制和查处工作。

第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是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牵头部门,负责查处未经规划许可或未按照规划许可擅自进行建设的违法建设行为和未按规定限期拆除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查处淮编〔2009〕12 号文件规定的管辖道路两侧(第一栋建筑物或依附该建筑物)和区域内的违法建设行为,指导、督察、协助各区人民政府违法建设查处,协调组织全市重大违法建设的拆除工作。

第十条 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查处已取得规划许可但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或未按照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的规定擅自进行建设的违法建设行为。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对违法用地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城乡规划部门负责协助相关部门查处违法建设行为,并就违法建设对城乡规划的影响程度及时作出认定。

第十二条 公安部门负责依法维护拆除违法建设现场秩序,及时制止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等违法犯罪行为。

工商、卫生、文化、环保等部门在核发有关许可证和执照时,应当严格审核把关,对利用违法建设开展经营、不能提供合法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的,不予核发有关许可证、执照。

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在受理用水、用电、用气报装申请时,应当按照行业规定的条件严格审核,对不能提供合法证件的,不得办理报装手续。

第十三条 监察部门负责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监督检查,依法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责任案件和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等监察对象参与违法建设的案件。

第三章 巡 查

第十四条 区政府建立由街道(镇)、居(村)委会和相关部门组成的巡查网络,制订巡查控管方案,划定责任区域,明确具体单位。

街道(镇)、居(村)委会要制订巡查措施,落实巡查人员,负责在辖区内开展日常巡查工作,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建设行

为。

第十五条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各类建设工程的巡查,制订巡查控管方案,建立建设工程批后跟踪管理工作机制,确定管理责任人,及时发现、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行为,并对下列区域实行重点巡查:

(一)主次干道,重要景观地带;

(二)党政机关和大专院校及重点工程项目周边;

(三)列入旧城改造和城中村综合改造的区域;

(四)市、区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

第十六条 国土资源、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等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管理范围内制订巡查控管方案,明确责任人、责任区域、巡查时段和巡查重点。

第十七条 负有违法建设巡查责任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巡查控管方案规定的时段和责任区域巡查,做好巡查记录;

(二)发现违法建设及时制止、报告并采取摄像、照相或者现场勘验等方式取证。

第十八条 市、区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建立违法建设控制和查处信息平台,负责收集、整理和通报相关信息。

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城乡建设等负有违法建设管理控制和查处责任的单位,应当及时报送行政许可及其他相关信息资料,配合“控违办”做好违法建设信息的收集工作。

第十九条 市、区政府相关部门建立违法建设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做好举报记录,及时处理举报的问题,并将办理情况反馈举报人。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法建设行为。举报违法建设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给予举报人适当奖励。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于群众举报、上级交办的违法建设信息应当在1 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经核查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2 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并及时采取相关控制措施。

经核查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于1 个工作日内将案件移送相关部门。接受案件移送的部门应当在2 个工作日内立案并及时采取相关控制措施。

第四章 处 置

第二十一条 违法建设一经发现,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制止,依法从严、从快查处。

对当事人采取查封场所、设施或财物的,或者扣押财物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三条 除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实施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外,其他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实施。

第二十四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违法建设,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依法没收实物或违法收入,可以并处罚款:

(一)侵占现有或城乡规划确定的道路、市政管线、公共绿地、高压供电走廊等基础设施及社会服务设施规划用地的;

(二)危及防洪、消防、人防等城市防灾设施正常运行,给城市安全造成隐患的;

(三)擅自改变或突破强制性规范控制指标,侵害公共利益,或更改建筑造型,严重影响市容景观的;

(四)其他违反城乡规划强制性规定的。

相关部门建立集体会审制度,对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违法建设,应当从严审核并提出具体意见。

第二十五条 国土资源、城管执法、城乡建设等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 当事人拒不停止或逾期不拆除的,按照职责分工,由市政府或区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发生执法管辖不明或者有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或者报请“控违办”决定。

第二十六条 在当事人自拆期限内,相关部门应当明确专人实施跟踪监督检查,实时监控,防止发生抢建行为。行政执法部门对违法建设依法实施强制拆除的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拒不承担的,由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行政执法部门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十七条 对房屋或土地征收中涉及的建筑物依法从严核准,凡经有关部门核定为违法的建筑物,一律不得给予征收补偿。

第二十八条 对屡拆屡建或者有组织实施违法建设的行为依法从重处理;对采取威胁和暴力方式阻碍执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对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行政问责

第二十九条 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单独或者合并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诫勉谈话等组织处理;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监察机关立案查处:

(一)违法审批、越权审批、违法办理权属登记的;

(二)不按规定巡查的;

(三)对于举报或者巡查发现的违法建设,不按照规定报告、制止、移送或者立案处理的;

(四)对违法建设涉及的其他违法行为,未依法查处的;

(五)谎报、瞒报、拒报违法建设信息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行为。

第三十条 区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建设查禁不力的,予以通报批评;街道(镇)行政区域一年内出现3 起新增违法建设未及时发现或未及时处置的,对街道(镇)分管领导问责,出现5起以上的对街道(镇)主要领导问责;因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不力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者发生安全事故造成生命财产损失的,取消当年度目标考核评先资格并追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的责任。

市政府相关部门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协助、配合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不制定巡查控管方案和处置办法的,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单位当年目标考核评先资格并追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的责任。

在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行政执法活动中,供水、供电、供气单位应当提供协作和配合而不提供的,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追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参

与、包庇违法建设,阻挠查处工作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

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奖 励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每年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奖励举报有功人员和控违工作的先进单位和个人。具体奖励办法由市“控违办”另行制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濉溪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周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周口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建设项目收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周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周口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建设项目收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周政办[ 2009 ] 4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周口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建设项目收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五月十五日

周口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建设项目

收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城市配套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促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根据国家、省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在征收城市配套费的同时,将人防易地建设费、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实行联合征收,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新建、扩建和改建建设项目(含临时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本办法缴纳城市配套费、人防易地建设费、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三项收费由财政牵头,抽调财政、规划、建设、人防部门人员组成“联合收费办公室”实行联合征收。

第三条 实行先费后证。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需到联合收费办公室足额缴纳城市配套费、人防易地建设费、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未经联合收费办公室审核签章,规划和建设部门不得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城市配套费等建设项目收费的征收主体。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征城市配套费等建设项目收费,需向周口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市物价、财政部门批准。征收机关按规定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五条 城市配套费的征收标准:按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征收90元。其中:

(一)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各类建设项目,按建筑面积征收。

(二)原享受减免城市配套费优惠政策的建设项目若发生用途改变,按改变用途后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征收。

(三)经行政执法部门处罚后予以保留的违章建设项目,按规定足额征收城市配套费。

第六条 人防易地建设费的征收标准:

(一)新建10层(含10层)以上民用建筑项目和居民住宅楼项目,按规定同步修建人防工程,确因地质条件等原因无法修建的,经人防部门审核批准,按地面总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征收人防易地建设费;其他民用建筑项目应同步修建人防工程,确因特殊情况不能修建的,按地面总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0元征收;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民用建筑项目,按照周价房〔2006〕94号文件执行。

(二)经人防部门审核批准修建人防工程的,按应当缴纳的易地建设费等额缴纳人防工程建设保证金,待人防工程验收合格后全额返还本息。

(三)凡未经人防部门审核批准的城市民用建筑,必须跟踪落实人防政策、法规,补办人防手续。否则,建设部门不予进行竣工验收,房产部门不予办理房产手续。

第七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征收标准:按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征收。凡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不含农民自建住房)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第八条 城市配套费、人防易地建设费和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减免申报审批程序。

(一)减免原则和依据:

1、需减免的城市配套费、人防易地建设费的一律实行先征后退。

2、凡属国家、省人民政府文件规定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及其他享受减免政策的住宅类建设项目,按其政策规定执行。

3、凡属经营性项目一律不予减免。

4、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除国务院、财政部规定外,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改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减、免、缓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二)减免申报审批程序:

1、凡属国家、省人民政府文件规定减免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报规划、人防、建设部门审核,送财政部门汇总并签署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常务副市长审批。

2、其他建设项目原则上不予减免;因特殊情况需申请减免的建设项目,按前款程序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3、财政部门依据市人民政府通知或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在7个工作日内将批准减免的金额退还缴费单位或个人。

第九条 财政部门收取城市配套费、人防易地建设费、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使用河南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及时足额上缴非税收入汇缴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条 城市配套费主要用于城市规划编制、城市道路、桥涵、给排水、路灯照明、环卫设施、园林绿化、消防、供气、供热等市政基础设施建设;人防易地建设费用于易地建设人防工程;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按《河南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执行。由执收部门提出使用计划报财政部门审核,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监察、财政、物价和审计部门应加强对城市配套费等建设项目收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规章制度,确保按规定征收和使用。

第十二条 要严格按规定的收费范围、标准、程序收取城市配套费等建设项目收费,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自立收费项目、扩大或缩小收费范围。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批准减、免、缓缴城市配套费等建设项目收费,或不经办理三项缴费手续擅自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对分管领导和经办人员给予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九年五月一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以前发布的其它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