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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查处传销和变相传销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7:07:18  浏览:99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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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查处传销和变相传销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查处传销和变相传销办法


  (2004年8月27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9月25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太原市查处传销和变相传销办法》已由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4年9月25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执行。
           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9月25日

  第一条 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查处传销和变相传销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从事传销和变相传销活动。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查处传销和变相传销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传销和变相传销行为:
  (一)组织者、参加者劝诱、介绍、发展他人通过交纳入门费或者认购商品(含服务)等变相交纳费用的方式取得加入资格,以此牟取利益的;
  (二)组织者不以销售商品为目的,利用后参加者所交付的全部或者部分费用支付先参加者的报酬维持运作的;
  (三)参加者不以销售商品的业绩获取收益,而是从其发展的人员所交纳的费用中获取收益,且收益数额由参加者加入的先后顺序决定的;
  (四)未经批准,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组织网络从事无店铺经营活动,参加者之间上线从下线的营销业绩中提取报酬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传销和变相传销行为。
  第四条 查处传销和变相传销实行属地管理,坚持综合治理、打防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查处传销和变相传销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利用传销和变相传销形式推销商品(含服务)、发展人员等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利用传销和变相传销形式限制公民人身自由、非法扣押他人居民身份证、财物等违法行为;查处利用传销和变相传销形式进行诈骗、邪教活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等犯罪行为。
  金融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查处传销和变相传销工作。
  第五条 政府应当组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建立查处传销和变相传销联席会议制度和信息互通制度。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传销和变相传销工作中,发现涉嫌违反治安管理或者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线索及时告知公安机关或者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查处。
  公安机关在查处传销和变相传销工作中,对经依法审查不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不属于治安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及时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第六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宣传传销和变相传销的欺骗性和危害性。发现组织或者参与传销和变相传销的,应当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并积极配合查处工作。
  机关、团体、学校等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宣传教育,提高对传销和变相传销危害性的认识,自觉抵制传销和变相传销。
  第七条 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宣传打击传销和变相传销的相关规定,揭露其欺骗性和危害性,对典型案件予以曝光。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传销和变相传销违法行为应当举报。
  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应当设立公开举报电话,对举报的传销和变相传销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传销和变相传销提供活动经营场所、商品、资金、仓储、运输、信息、网络、广告等条件和服务。
  第十条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无营业执照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举办本单位以外的人员参加的旨在推销、介绍其产品或者营销(服务)方式的培训活动。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传销和变相传销行为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涉嫌传销和变相传销的当事人及有关单位、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二)对涉嫌传销和变相传销的培训、聚会、经营等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三)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涉嫌传销和变相传销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
  (四)查封、扣押涉嫌从事传销和变相传销活动的工具设备、产品(商品)等财物;
  (五)对涉嫌传销和变相传销的单位、组织者,通知开户银行在六个月内暂停对其办理结算业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和暂停办理结算业务,应当经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十二条 对传销和变相传销活动的组织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传销和变相传销活动的参加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为传销和变相传销提供活动经营场所、商品、资金、仓储、运输、信息、网络、广告等条件和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无营业执照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举办本单位以外的人员参加的旨在推销、介绍其产品或者营销(服务)方式培训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应当责令其停止活动,并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与涉嫌传销和变相传销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利用传销和变相传销形式限制公民人身自由、非法扣押他人居民身份证、财物等行为;利用传销和变相传销形式进行诈骗、邪教活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等行为,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传销和变相传销活动不及时查处的;
  (二)直接或者间接参与传销和变相传销活动的;
  (三)在查处传销和变相传销活动时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四)对有关部门移送的案件不及时受理或者不及时查处的。
  第十八条 在查处传销和变相传销活动中,对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组织者,是指在传销和变相传销活动中,实施策划、筹备、发起、宣传、运作行为等,或者直接发展成员5人以上的组织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参加者,是指在传销和变相传销活动中,被组织者劝诱、招募加入传销网络,接受组织者指令,在传销组织中居于从属地位,且直接发展成员不足5人的组织和个人。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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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电部统计数字管理办法

机电部


机电部统计数字管理办法

1989年5月19日,机电部

(1)为了加强对机械电子工业统计数字的统一管理,保证数据质量,及时准确地提供和发布统计数据, 更好地为机械电子工业行业管理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2)机械电子工业统计数字管理要本着“统而不死,放而不乱”的原则,切实做到既防止数出多门,又提供优质服务;既防止失密, 又满足各方需要。
(3)机械电子工业全行业和机械电子工业部系统内的基本统计数字和统计资料,由部信息统计司负责统一管理,严格把关。 主要内容有:①统一编印和发布机械电子工业各类基本统计资料。 ②借助新闻媒介报导机械电子工业统计资料时要统一口径。③提供涉外统计资料和公开发布的统计资料,要严格审定,以防失密。
(4)按照国家和部内统计报表制度的规定,需向国家统计局和有关部门报送的统计报表,由承担报表任务的有关司局、公司、 企业集团汇总后直接报送,同时抄报部信息统计司。
(5)为了满足各方面对机械电子工业统计资料的需要,由部信息统计司负责组织有关单位,认真做好各种统计资料的编印、发布工作。
①利用新闻媒介(报纸、杂志、 广播等)定期公开发布机械电子工业基本统计数据,如“机械电子工业统计公报”, “机械电子工业八项重要经济指标”等。在不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的原则下, 要逐步扩大公开发布统计资料的内容,更好地向社会提供统计信息服务。
②以机械电子工业部名义、 由部信息统计司编印的《机械电子统计资料》, 是发布机械电子工业全行业和机械电子工业部系统内基本统计数字和统计资料的内部刊物。 部内各单位需要向下反馈或在内部发布的统计资料,经主管司长或办公室主任签字后,应提交给部信息统计司, 在《机械电子统计资料》上统一发布。
③部信息统计司负责编印《信息统计要闻》, 不定期向部领导和主要综合司负责人提供重要统计信息资料。
④《机械电子工业统计年报》、《机械电子工业企业概况》、 《全国机械电子工业骨干企业和重点企业概况》、《机械电子工业历史统计资料》等均由部信息统计司负责编制印发。个别单位确系需要, 经信息统计司审定后,可编印本专业方面的统计资料。
(6)为保证对外提供统计数字的准确性,防止数出多门,避免统计资料失密,严格执行各项责任制。
①部信息统计司负责统一归口管理对外发布、 提供全行业和机械电子工业部系统内基本统计数字。
②部内各司局、公司(包括部经济信息中心、 部技术引进信息交流中心)向外提供的统计数字,必须与部信息统计司发布的数字一致。
③部经济信息中心、 部技术引进信息交流中心向部机关提供的统计数字,必须确保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向各企、 事业单位提供的统计数字和信息服务,应是在内部已发布的数字基础上提供, 涉及到企业经营机密的统计数据,未经部信息统计司同意,不得擅自提供。
④部内各司局、公司,各企事业单位(包括部经济信息中心、 部技术引进信息交流中心)不得自行编印和发布机械电子工业各项统计资料。
⑤凡是涉及到机械电子工业的绝密、机密、秘密统计资料,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外发表。部内务司局在报刊、杂志、 广播等发表未公布过的统计数字,事先应送部信息统计同审定,以免造成差错。
⑥涉外提供统计资料,需由部信息统计司、国际合作司、 办公厅共同商处。
⑦部经济信息中心要加强对计算机数据库的管理, 制定切实可行的保密和使用制度,既要保证使用单位财各类统计数据需求, 又要防止数字失密。部信息统计司负责监督检查。
⑧定期印发的统计资料,必须明确机密程度,严格登记编号, 收发要有记录;不定期印发的统计资料,必须留底存查或记录备查。
(7)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其解释权属部信息统计司。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关于加强对地质部门共青团工作领导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关于加强对地质部门共青团工作领导的通知
(1983年9月9日)

 

  全国地质系统目前共有青年职工二十五万多人,占其职工总数的百分之六十左右。他们长年工作在深山旷野、海洋沙漠,为发展祖国的地质矿产事业作出了积极贡献。今年初,地质矿产部党组决定设立青年工作部,这对于加强地质系统青年职工思想政治工作的领导是十分必要的。但是,由于地质部门战线长,基层单位分散在各省、市、自治区,因此,团组织领导关系存在不一致的现象。省地质局团委中,有的属团省、市、自治区领导,有的属省直机关团委领导,有的属不对口单位领导,有的则无处归口,影响了团的工作的开展。

  为了加强对地质系统共青团组织的领导,经与地质矿产部政治部协商,团中央书记处研究决定:各地质矿产局、石油地质局团委,在接受地质矿产部青年工作部指导的同时,统一归所在省、市、自治区团委直接领导,以团省、市、自治区委领导为主。在参加会议、发放文件、培训干部及人事安排等方面,均按省、市、自治区直属团委对待。团省、市、自治区委要切实加强对地质部门团的工作的领导,更好地发挥地质系统共青团组织团结教育青年的核心作用。

  关于省局以下地质部门团组织的隶属关系,由团省、市、自治区委和地质局根据各地实际情况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