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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处理土地纠纷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22:06:41  浏览:87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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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处理土地纠纷暂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处理土地纠纷暂行办法

(自治区人民政府令20号 1991年5月1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及时处理土地、草场、矿山、林地、水域纠纷(以下简称土地纠纷),维护社会安定团结,保障经济建设顺利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草原法》、《矿产资源法》、《森林法》、《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境内土地、草场、矿山、林地、水域纠纷的调查处理和裁定。
第三条 土地纠纷的处理,应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生产和群众生活、有利于管理、有利于利用自然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注意维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处理土地纠纷,坚持既要尊重历史,又要照顾现实的原则,合法合理地予以解决。
第二章 机 构
第五条 自治区处理土地纠纷领导小组办公室,是自治区人民政府处理土地纠纷的机构。
各地、州、市、县人民政府(行署)应相应设立处理土地纠纷机构。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处理土地纠纷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土地等法律、法规,检查土地纠纷处理的执行情况;
(二)组织调查处理土地纠纷;
(三)督促、检查、指导下级业务部门对土地纠纷的调查处理。
第七条 处理土地纠纷机构的权力:
(一)调查权。有权要求争议双方当事人出示土地、草场、矿山、林地、水域等有关证件和资料;
(二)行政处罚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造土地纠纷,造成严重恶果的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其违法行为,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作出行政、经济处罚;
(三)权属裁定权。有权对土地纠纷作出裁定;
(四)行政处分建议权。有权向违法当事人所在的单位或上级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八条 生产建设兵团及各师、团场可设立处理土地纠纷机构,处理其内部的土地纠纷,协助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做好兵团与地方土地纠纷的协调工作。
第三章 处理办法
第九条 处理土地纠纷,实行分级负责和分级管理的原则。
(一)县内乡镇之间的,由县人民政府调查处理。
(二)县与县之间的,由地、州、市(行署)人民政府调查处理。
(三)伊犁州所辖地区与地区之间的,由伊犁州人民政府调查处理。
(四)地、州、市之间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达不成协议的,报自治区人民政府裁定。
(五)生产建设兵团所属师、团场之间的,由生产建设兵团调查处理。
(六)部队与兵团之间的,由军区与兵团协商解决;部队与地方之间的,由部队与当地政府协商解决。解决不了的,报自治区人民政府裁定。
(七)兵团与地方之间,由县、地州、自治区和兵团团场、师、兵团分级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在征求兵团有关师、团场意见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定。重大纠纷,征求兵团意见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裁决。
(八)中央、自治区国营企事业单位与地方之间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自治区人民政府裁定。
(九)跨省区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同外省区协商解决,或上报国务院裁定。
第十条 新中国成立后双方商定的协议、合同,县以上党政机关的决定、纪要等,原则上都继续有效,并可作为裁定土地权属的依据;各单位、各部门自行制定的规划不能作为土地权属依据。历史上形成的协议、合同等一般不得修改,确实需要修改的,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可将具体情况、意见,行文附图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在未修改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未裁决以前,双方仍应遵守原协定,维持现状,不得自行扩大事态。
第十一条 处理土地纠纷时,对原来已经划定的界线,应当维护。对原来界线不清的,应重新协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土地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勘测标图、栽桩标界,完备手续。
凡无任何协议和批准手续,确属擅自扩大占用的土地、草场、矿山、林地、水域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十二条 对历史形成的习惯放牧线不得擅自变更。因行政界线与草场使用界线不一致而引起的纠纷,按草场使用界线与行政界线分别对待的原则处理。
第十三条 处理纠纷所划定的界线,除文字说明外,还应附有详细准确的界线图,界址主要拐点一律用地理坐标标注。若实地无明显地形地貌可作标志,要裁桩标界。
处理土地纠纷的决定、批复等文件,分发纠纷双方及有关部门,以便共同遵守。土地纠纷的文件资料,都要立卷归档,永久保存。
第四章 奖 罚
第十四条 对制止、处理土地纠纷作出成绩,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作以下处罚:
(一)非法占用耕地、草场、林地的单位和个人,按该土地占用前3年平均产值赔偿损失,按造成经济损失的10-30%处以罚款,并依法收回非法占用的土地。
(二)擅自开垦草场和在草场、林地非法挖掘、取土(砂、石)、采矿、施工、挖药等,损害草场及其设施的,除退耕还牧、补种牧草、恢复植被、赔偿经济损失外,按造成损失的10-30%处以罚款。
(三)越界放牧,侵犯草场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责令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并按造成损失的10-30%罚款。
(四)制造土地纠纷,煽动群众打架斗殴、聚众械斗的,应追究其责任,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五)拒不执行处理决定,继续扩大事态,煽动群众闹事,围攻、谩骂、殴打工作人员,阻碍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部门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上述行为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未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所有罚没收入全部上交当地财政。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自治区以往下发的有关处理土地纠纷文件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处理土地纠纷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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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假肢和矫形器生产装配企业实行资格审查和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国家工商局


民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假肢和矫形器生产装配企业实行资格审查和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民政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生产装配假肢、矫型器行业(以下简称“假肢行业”)是民政部门主管的、专门为肢体残疾人服务的特殊行业。假肢、矫型器作为直接用于残疾人的康复器具,其产品质量、代偿功能的好坏,直接关系到残疾人的身份康复和人身安全。因此,从事假肢和矫形器生产装配的企业,必须具
备专用生产装配设备和合格的技术人员。
近年来,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特别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和残疾人事业的发展,不少地区、部门乃至一些个体工商户纷纷开办假肢厂或假肢装配门市部。我国的假肢行业有了较大的发展,但也暴露了一些问题:一些地区出现了少数弄虚作假的假肢
企业,特别是一些个体和其他形式的私营假肢生产装配企业,在设备、技术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盲目开办,只顾赚钱,不管产品质量;更有个别人冒充“高级假肢技师”或“高级工程师”骗取残疾人的信任;有的还以国产低档零部件和材料混作进口原件和材料而乱收费,牟取高额利润。
为了加强对假肢行业的管理,规范假肢行业的市场行为,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企业登记管理法规,决定对假肢生产装配企业实行登记注册前资格审查制度。现就有关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事假肢和矫形器生产装配的企业,在登记注册前,先由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按照假肢、矫形器生产装配的特殊要求进行审查(审查内容见附件1),经审查合格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
二、从事假肢和矫形器生产装配单位的基本条件
1、从事假肢和矫形器生产装配的专业人员不得少于3人,其中至少有一人执有民政部假肢与矫形器职业资格考试委员会颁发的执业资格证书(关于申请参加假肢与矫形器执业资格考试的人员的条件见附件2)
2、具有生产装配假肢、矫形器所必要的专用设备,包括测量取型、石膏加工、抽真空成型、打磨修饰、钳工装配、对线调整、热塑成型、假肢功能训练等专用设备和工具。
3、经营场地要具备假肢、矫形器的制作室、肢残患者接待室和假肢功能训练室,其总面积不少于50平方米。
三、国家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大专院校、科技性的社会团体等设立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假肢、矫形器装配部门,其登记、审核条件亦应按照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的规定执行。
四、本通知下达前已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从事假肢、矫形器生产装配的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及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应当选派专人参加并要通过民政部假肢矫形器职业资格考试委员会的执业资格考试,并应在1997年底前依照本通知要求补办审查手续。对愈期不补
办审查手续或经审查不具备假肢、矫形器生产装配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五、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民政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假肢、矫形器生产装配企业的资格审查和登记管理工作。并可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当地的情况,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
六、本通知有关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
一、假肢矫形器生产装配基本条件审核表(略)
二、参加假肢矫形器执业资格考试人员的条件(略)



1995年10月17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期货交易所风险准备金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期货交易所风险准备金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4]216号


河南、上海、大连省(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支持期货市场的健康发展,防范和化解期货市场风险,现就上海期货交易所、大连商品交易所和郑州商品交易所计提风险准备金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上海期货交易所、大连商品交易所和郑州商品交易所依据财政部《商品期货交易财务管理暂行规定》(财商字[1997]44号)的有关规定,分别按向会员收取手续费收入20%比例计提的风险准备金,在风险准备金余额达到本期货交易所法定注册资本10倍的额度内,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二、对上述风险准备金在此前已在税前计提的风险准备金不再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以上风险准备金如发生清算、退还,应按规定补征企业所得税。
四、本通知所涉及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在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应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告风险准备金的计提、动用情况和净资产数额。
五、本通知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