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旅游业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旅游业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7号)
《黑龙江省旅游业管理规定》业经省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1998年3月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旅游业,促进本省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规范旅游市场秩序,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维护旅游经营单位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
(一)旅行社,旅游涉外饭店,旅游景区(含旅游景点、度假区和度假村),旅游定点餐馆、商店、车船公司、娱乐场所,旅游商品定点生产企业以及其他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业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旅游经营单位);
(二)外国或者香港、澳门、台湾的旅游部门和企业在本省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
(三)从事旅游活动的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旅游者)。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作为经济产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旅游业发展规划,制定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措施,逐年增加投入,优化经营环境,以旅游带动社会经济发展。
第四条 旅游业开发建设实行联合开发、开放开发、多元化开发的原则,鼓励、支持国内外的组织和个人在本省投资开发旅游资源,经营旅游业。
第五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各级城建、工商、税务、物价、公安、交通、农业、林业、水利、地矿、文化、环保、土地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旅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旅游资源开发与保护
第六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计划部门负责审查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普查、评估工作。
第七条 城建、农业、林业、水利、地矿、文化、环保、土地等部门应当将旅游业纳入发展规划,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参与规划的研究和制定。
第八条 省重点旅游区的规划和建设项目,由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计划、城建等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新建旅游景区以及配套设施建设,应当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规定程序报有关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条 旅游资源开发应当与环境保护相协调,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
旅游项目建设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应当服从总体规划,建设风格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禁止建设有破坏旅游景区生态环境或者与旅游景区周围环境不相协调的工程项目。
第十一条 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森林公园内进行旅游资源开发建设和管理,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国家、省、市确定的历史遗迹和保护性建筑,不得损毁。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禁止在旅游景区采石、采矿、挖沙、采伐林木、排放污染物以及倾倒废弃物。
第十四条 旅游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管理,为旅游者提供安全、文明、卫生、便利的旅游环境。
第三章 旅游经营
第十五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旅行社应当安排境外旅游者在旅游涉外饭店和旅游定点经营单位住宿、就餐、乘车、购物和娱乐。
旅行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旅游者办理人身、财产意外保险。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单位应当遵守旅游安全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配备旅游安全设施和设备,对旅游景区或者旅游设施可能出现的危险情况,应当向旅游者作出说明或者明确警示,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保障旅游者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凡不符合安全条件的,不得从事旅游经营
业务。
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受到严重损害时,旅游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善后处理。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单位应当诚实经营、公开服务项目和服务收费标准。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提高有关管理部门规定或者与旅游者约定的收费标准;
(二)擅自加收服务费;
(三)强迫旅游者接受收费性服务项目;
(四)进行不正当竞争;
(五)销售伪劣、变质旅游商品;
(六)强卖旅游商品和欺诈、勒索旅游者;
(七)未评定星级而使用有关星级标志;
(八)降低服务质量标准。
第十九条 旅游经营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条 旅游经营单位应当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检查、收费和罚款。
第二十一条 旅游商品定点生产企业应当加强经营管理,保证商品质量,并在旅游商品上标明“××级定点旅游商品”字样,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第二十二条 旅游经营单位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依法缴纳税、费。
第四章 旅游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申请设立国际旅行社的,经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由其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申请设立国内旅行社的,经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授权的市(行署)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由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应当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旅行社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外国或者香港、澳门、台湾的旅游部门和企业在本省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核批准。
第二十六条 旅行社根据业务经营需要,可以设立非法人分社和门市部等分支机构。
旅行社不得设立办事处、代表处和联络处等办事机构。
第二十七条 旅行社应当依法缴纳质量保证金。未足额缴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不得从事旅行社经营业务。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 国际旅行社经国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方可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民出境旅游业务和边境旅游业务;未经批准,任何旅行社、单位不得经营居民出境旅游业务和边境旅游业务。
经营边境旅游代理业务的,经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边境旅游代理业务。
第二十九条 旅行社组织中国境内居民出境和边境旅游团组,分别由省和旅行社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出境手续。
旅游团组的领队应当持有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统一颁发的资格证书。
第三十条 省内有边境旅游经营权的旅行社,应当使用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出入境函件;在本省的国家有关部门所属国际旅行社使用本社函件。
禁止倒卖或者私自印制出入境函件。
第三十一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和指导旅游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职业培训工作,未经岗位资格培训不得上岗。
旅游服务人员的专业技术等级考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劳动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开办旅游学校、旅游专业(班),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三十二条 导游人员(含兼职导游人员)应当参加国家和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组织的资格考试,取得资格证书和岗位证书后,方可上岗工作。
旅行社不得招聘使用未取得导游资格证书和岗位证书的人员从事导游业务;未经旅行社聘用,任何人不得从事导游业务。
第三十三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旅游景区的旅游价值、环境质量、交通条件、设施状况、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等将其分成若干等级,并分别列入国际、国内、省内旅游线路进行宣传促销。
第三十四条 下列行为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进行审核批准:
(一)旅游景区的等级评定;
(二)旅游涉外饭店的星级评定;
(三)经营旅游业务的餐馆、商店、车船公司、娱乐场所的定点管理;
(四)旅游商品生产企业的定点管理。
第五章 旅游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三十五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旅游服务情况,要求旅游经营者提供服务的内容、规格、时间、费用等有关情况的权利;
(二)自主选择旅游服务方式、服务项目,自主决定接受或者拒绝某种服务的权利;
(三)人身权、财产权受到损害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或者向有关部门投诉的权利;
(四)人格尊严、宗教信仰、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旅游合同中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六条 旅游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二)自觉保护旅游资源、环境和设施;
(三)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卫生规定;
(四)履行旅游合同或者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在重点旅游景区设置投诉站(点),受理旅游者的投诉,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保证金理赔工作。
第三十八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投诉后,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或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告知投诉者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在15日内告知投诉者和被投诉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人民币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国际、国内旅行社的;
(二)外国或者香港、澳门、台湾的旅游部门和企业未经批准在本省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
第四十条 旅行社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5日至30日,并处以人民币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一)擅自经营居民出境旅游业务和边境旅游业务的;
(二)旅游团组的领队无资格证书的;
(三)未取得导游资格证书和岗位证书的人员从事导游业务的;
(四)旅游经营单位违反旅游安全规定的;
(五)强迫旅游者接受收费性服务项目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旅行社收缴《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一)转让或者变相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
(二)未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旅行社组织中国境内居民出境和边境旅游团组出境的;
(三)未足额缴纳质量保证金而从事旅行社经营业务的;
(四)旅行社未将境外旅游者安排在旅游涉外饭店和旅游定点经营单位的;
(五)降低服务质量标准的;
(六)未评定星级而使用有关星级标志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一)擅自提高有关管理部门规定的或者与旅游者约定的收费标准的;
(二)擅自加收服务费的;
(三)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四)销售伪劣、变质旅游商品的;
(五)强卖旅游商品和欺诈、勒索旅游者的;
(六)在旅游景区采石、采矿、挖沙、采伐林木、排放污染物以及倾倒废物的;
(七)倒卖或者私自印制出入境函件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挪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追回,并对单位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旅游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由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8年3月15日起施行。
1998年3月5日
朝阳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令第21号
《朝阳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业经2011年8月1日朝阳市第九届人民政府第四十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O一一年八月九日
朝阳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房屋租赁管理,规范房屋租赁行为,维护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朝阳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租赁(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 市房产开发管理部门负责市辖区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房产开发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和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定期分区域公布不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水平等信息,建立房屋租赁租金指导价格制度。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
(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
(三)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方式;
(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
(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
(六)租赁期限;
(七)房屋维修责任;
(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
(九)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
(十)其他约定。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被征收或者拆迁时的处理办法。
房屋租赁当事人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可以选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制的房屋租赁合同文本。
第八条 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10平方米。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九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房屋的维修义务并确保房屋和室内设施安全。未及时修复损坏的房屋,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的,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减少租金。
房屋租赁合同期内,出租人不得单方面随意提高租金水平。
第十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用途和使用要求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动房屋承重结构和拆改室内设施,不得损害其他业主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承租人因使用不当等原因造成承租房屋和设施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承租人转租房屋的,应当经出租人书面同意。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期间内,因赠与、析产、继承或者买卖转让房屋的,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期间出租人出售租赁房屋的,应当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市房产开发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办理租赁登记备案。
第十五条 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租赁当事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
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十六条 对符合下列要求的,市房产开发管理部门在三个工作日内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向租赁当事人开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并且符合法定形式;
(二)出租人与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记载的主体一致;
(三)不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得出租的房屋。
第十七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应当载明出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承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等。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遗失的,应当向市房产开发管理部门补领。
第十九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市房产开发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 市房产开发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系统,并纳入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记载的信息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出租人的姓名(名称)、住所;
(二)承租人的姓名(名称)、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
(三)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
(四)其他需要记载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部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公安部门办理暂住户口登记,税务管理部门办理税务登记时,对于生产、经营、居住场所为出租房屋的,应查验市房产开发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第二十二条 市房产开发管理部门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不予办理,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予以办理,或者对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管理不当,给租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保障性住房租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租赁和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朝阳市房产开发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