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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部分城市综合防灾座谈会会议纪要》的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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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部分城市综合防灾座谈会会议纪要》的函

建设部安全生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关于印发《部分城市综合防灾座谈会会议纪要》的函



建安办函[2005]19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

  为了研究城市综合防灾对策,总结全国建设系统抗击台风等自然灾害的经验,建设部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于2005年11月9日在上海市召开了“城市综合防灾座谈会”。现将《部分城市综合防灾座谈会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希望各地认真总结经验,切实抓好城市综合防灾相关工作。

建设部安全生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二○○五年十二月一日

部分城市综合防灾座谈会会议纪要
  为了研究城市综合防灾对策,总结全国建设系统抗击台风等自然灾害的经验,建设部质量安全司于2005年11月9日在上海市召开了“城市综合防灾座谈会”,来自广西、广东、福建、浙江、安徽等省(区)建设厅和上海、南京、青岛、大连等市建委的有关代表出席了会议。会议交流了各地建设系统抗击台风的经验,讨论了综合防灾的工作重点,研究了城市综合防灾的对策措施。建设部质量安全司副司长尚春明同志作了会议总结。现将座谈会有关情况纪要如下:

  一、会议认为,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全球气候的变暖,台风等自然灾害对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危害性越来越大,造成损失的形式也趋于多样。特别是,今年以来,“麦莎”、“云娜”、“海棠”和“龙王”等台风,其中心风力强度均超过了12级,是近十年来所罕见的,给我国部分地区造成了巨大损失。台风所造成的破坏不仅直接表现在砸伤(死)人畜、摧毁房屋、淹没农田等传统损失,而且台风带来的豪雨水淹城市、倒灌地下空间,破坏地下停车场,毁坏变配电设施和供水设施等次生灾害所造成的重大损失也是前所未见的。据福建省统计,仅“龙王”台风就给福建省造成了370万人口受灾,水毁车辆数千辆,死亡达百人,直接经济损失32亿。与会同志认为,在当前建设和谐社会的时期,建设部召开综合防灾座谈会,研究、总结和推广各地成功的经验,切合当前的工作实际,发挥了建设部门在经济建设和综合防灾中的重要作用,通过交流可以更好地指导各地的工作,避免灾害损失,从而保证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意义重大。

  二、会议高度评价了上海、浙江等地抗御台风的经验和做法,认为各地在近年来的实践和探索中总结出来的防台经验值得肯定和推广。上海市的基本经验是:高度重视迎台风、精心准备保重点、认真抢险抓后续。建设系统各部门和各单位能够围绕预案、早做筹谋;能够迅速建立应急通讯体系,确保指挥系统运转正常和政令畅通;能够优势互补、齐心合力、发扬团队作用形成合力;能够群策群力,倚靠科技,科学地决策,并按照预案做好一系列减少损失的“规定动作”。浙江省克服侥幸心理,提出了“宁可十防九空,不怕兴师动众,为保障人民生命安全舍得劳民伤财”确保安全的要求,总结出“防、避、抢”的三字防台经验。具体做法是:突出重点,统筹考虑和全面部署建设系统的防台工作;各级领导按照预案靠前指挥,深入一线,指导督查地方的应对准备;指挥中枢加强值班,随时掌握台风动态并处理问题;及时恢复,抢抓灾后重建工作。这些经验和做法经受了实践的考验,证明是科学和行之有效的。

  三、会议要求,各地要认真总结经验,加强组织领导,加快综合防灾的机构和组织体系建设,整合建设系统的资源,进一步落实协调和承担有关综合防灾任务的具体部门;各地要加强研究,拓展工作思路,探索新形势下综合防灾管理模式;各地要加快综合防灾的法律法规制度建设,进一步完善和细化各类防灾预案,提高依法和高效处置能力;各地要重视和加强综合防灾能力的建设,特别是要重视科技进步在提升综合防灾能力和手段方面的作用,切实提高防御能力;各地要做好专业救灾队伍的建设,保证关键时刻能够拉得出、打得响,发挥专业救灾的优势;各地还要加强综合防灾教育,做好科普宣传活动,使建设系统的每一个从业人员都能够了解和掌握相关防灾知识,努力减少建设系统的安全事故,降低死亡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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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实施行政许可工作制度(试行)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实施行政许可工作制度(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衢州市实施行政许可工作制度(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七月八日    
  
  
  
  衢州市实施行政许可工作制度(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许可行为,加强对行政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工作制度。
  第二条 本工作制度适用于市本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活动。
  市本级经法律、法规授权具有行政许可权的组织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其他行政机关适用本工作制度。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工作制度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行政许可工作制度的落实情况,列入行政许可机关依法行政工作评议考核。
  
  第二章 集中办理、统一办理、联合办理制度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行政许可。按规定进驻市行政服务中心的行政许可机关应按要求在行政服务中心场所内设立窗口,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集中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六条 对依法需要两个以上行政许可机关分别实施的行政许可,可以由市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作为主办部门(或牵头部门,下同)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组织有关部门根据许可项目的实际办理情况及其需要,采取并联审批等方式统一办理,或者通过联审会议、联合勘察、联合听证等形式联合办理。
  第七条 集中办理行政许可按照下列方式进行:
  (一)进驻市行政服务中心的行政许可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必须在行政服务中心内进行;进行审查、作出决定原则上也应当在行政服务中心内办理。
  (二)进驻市行政服务中心的各行政许可机关,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实施行政许可。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涉及其他行政许可机关,且情况复杂,难以协商一致的,由市行政服务中心协调处理。
  (三)各行政许可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实施行政许可。
  (四)各行政许可机关必须按照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办理许可事项。
  第八条 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行政许可的,按照下列程序和要求实施:
  (一)申请人根据申请项目性质及需要,直接向主办部门申请,由该部门按程序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申请人向协办部门提出申请的,该部门应当即时转送主办部门。
  (二)主办部门受理后,依照有关规定,将申请事项的相关材料转送有关协办部门,或者组织协办部门联合办理。
  (三)协办部门根据统一办理、联合办理的具体工作要求和许可事项的实际情况,按照法定权限和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审查意见或者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四)主办部门汇总各协办部门意见后,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第九条 有关集中办理、统一办理、联合办理的具体运作程序、工作规则,由市行政服务中心制订,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并予以公示。
  第十条 尚未进驻市行政服务中心的行政许可机关办理行政许可事项,需要其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该行政许可机关必须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章 延长办理期限批准制度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法定期限或承诺期限办理行政许可事项。
  行政许可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期限,自受理申请之日起计算;行政许可机关对申请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但未依法履行告知义务的,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行政许可机关难以在法定期限内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可以延长期限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一)因申请人原因造成的;
  (二)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难以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情况复杂,难以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行政许可机关对外承诺办理期限的,不适用延长办理期限批准制度。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机关延长行政许可办理期限的,经本行政许可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集中办理或统一办理、联合办理的,报市人民政府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5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许可办理期限,只能延长一次。
  第十四条 延长行政许可办理期限的,行政许可机关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和期限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申请延长办理期限,应当在法定期限届满3日前提出,并填写《延长行政许可决定期限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
  批准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届满前作出批准与否的决定。
  第十六条 办理期限延长10日的审查、办理程序及归档按下列要求进行:
  (一)行政许可机关的责任窗口或者承办处室负责人填写审批表,并注明理由;
  (二)行政许可机关的分管领导审核并签署意见,主要领导批准(盖章);
  (三)行政许可机关将审批表分别送达市行政服务中心及本机关驻市行政服务中心窗口;
  (四)行政许可机关的责任窗口或者承办处室将审批表送达申请人;
  (五)市行政服务中心或者行政许可机关在办公场所将审批表予以公示,接受监督。
  第十七条 办理期限延长15日的审查、办理程序及归档按下列要求进行:
  (一)主办部门的责任窗口或承办处室负责人填写审批表,并注明理由;
  (二)主办部门的分管领导初审后,主要领导审查并签署意见(盖章);
  (三)主办部门将审批表报市人民政府领导批准;
  (四)市人民政府领导批准(盖章);
  (五)主办部门将审批表分别送达市行政服务中心及本部门驻市行政服务中心窗口;
  (六)主办部门窗口将审批表送达申请人;
  (七)市行政服务中心在办公场所将审批表予以公示,接受监督。
  第十八条 延长办理期限的行政许可机关和市行政服务中心应当建立健全延长办理期限的行政许可资料管理制度,逐步实行计算机管理,提高办事效率。
  第十九条 行政许可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又未按上述规定办理延长期限等手续的,一律按超时限处理。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延长办理期限等情况由市行政服务中心每月统计,予以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监督检查制度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具体负责实施行政许可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系统实施行政许可的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市人民政府行政监察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对行政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
  市行政服务中心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对进驻中心的行政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法定职责依法履行相关的监督职能。
  上述部门以下统称监督机关。
  第二十二条 行政许可机关应当依据法定职权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依法接受行政许可机关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配合委托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下级行政机关和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其职权范围内协助上级或者有关行政许可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实行行政许可实施主体资格制度和行政许可办理人员资格制度。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经市人民政府确认并公告的具有实施主体资格的行政许可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机关办理行政许可的人员应当取得《浙江省行政执法证》或者其他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四条 监督机关对行政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在规范性文件中规定行政许可的情况;
  (二)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的合法性;
  (三)实施行政许可事项、条件、标准等内容的合法性;
  (四)实施行政许可程序的合法性;
  (五)实施行政许可收费的合法性;
  (六)行政许可办理人员资格的合法性;
  (七)履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职责的情况;
  (八)建立和执行实施行政许可工作制度的情况;
  (九)应当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实行重大行政许可决定备案报告制度。对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当举行听证的事项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行政许可机关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备案。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负责备案的具体工作。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许可决定备案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实行行政许可实施情况定期统计和分析制度。行政许可机关应将统计和分析每半年一次报同级政府法制工作部门。
  第二十七条 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通过核查有关材料可以达到监督检查目的的,行政许可机关应当以书面核查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八条 对下列场所和事项可以依法进行实地检查:
  (一)依法需要进行实地检查的生产经营场所;
  (二)依法需要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疫、检测的产品和商品;
  (三)依法需要进行定期检验的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设备、设施;
  (四)被许可人履行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义务的情况;
  (五)取得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以及服务质量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其他场所和事项。
  行政许可机关对被许可人实施现场监督检查,应当委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工作人员应当出示《浙江省行政执法证》或者其他合法有效的执法证件。
  第二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商品有技术要求和检验检疫标准规定的,行政许可机关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
  检查、检验、检测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合理需要。需要退还的样品应及时退还被抽样单位;因检查、检验、检测行为不适当而给被抽样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监督机关可以通过下列形式对行政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
  (一)听取行政许可机关的汇报;
  (二)查阅行政许可实施和监督检查的材料;
  (三)在联合办理行政许可的场所设立监督岗或者派驻监督人员;
  (四)对行政许可听证、招标、拍卖、考试等活动进行现场监督;
  (五)对实施行政许可相关工作制度及监督管理措施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六)对行政许可实施和监督检查情况进行暗访、巡查;
  (七)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并进行核查;
  (八)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形式。
  监督机关对行政许可机关实施现场监督和检查,应当委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工作人员应当出示有效的监督检查证件。
  第三十一条 行政许可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电话和信箱,落实专人负责处理,及时组织查处,并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二条 行政许可机关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建立被许可人违法行为查处情况抄告制度。有条件的应当实现不同行政区域有关行政机关之间的计算机系统互联,有效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监督机关应当建立实施行政许可的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电话和信箱,及时组织查处或者责成有关部门查处,并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行政许可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者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有权向监督机关投诉、举报。
  
  第五章 责任追究制度
  
  第三十四条 监督机关发现行政许可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撤销的处理,并可以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在规范性文件中违法规定行政许可事项的;
  (二)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或者工作人员资格不符合条件的;
  (三)未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不予许可的理由的;
  (六)违反法定事项、条件、标准实施行政许可的;
  (七)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八)违反其他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九)违法收取行政许可费用的;
  (十)不履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职责或者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十一)不按规定建立和执行行政许可工作制度的;
  (十二)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行政许可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收缴其行政执法证件,并由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设卡、刁难申请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国家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五)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实施行政许可的;
  (六)对投诉、举报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
  (七)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利害关系人依法向监督机关请求撤销行政许可的,监督机关应当进行核查并根据核查情况依法进行处理;依法不予撤销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 行政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给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监督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活动中,徇私舞弊、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或者渎职、失职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参照本工作制度执行。
  第四十条 本工作制度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工作制度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延长行政许可决定期限审批表(一)、(二)
  
  
  
   附件
  延长行政许可决定期限审批表(一)
  
申 请 人
  基本情况 办理事项名称
申报单位名称
负责人姓名 电话
延长办理期 限 的
  基本情况 受理机关名称
规定审批时限
事项受理日期
期限截止日期
要求延长日期
要求延长办理期限的理由
  
  年 月 日
审查意见 实施行政许可机关的责任窗口(处室)意见
  
  年 月 日
实施行政许可机关的分管领导审核
  
  年 月 日
实施行政许可机关的主要领导核准(盖章)
  
  年 月 日 说明:
1、本表为一个部门单独办理行政许可时使用;
  2、行政许可机关进驻市行政服务中心的,本表一式四份,本机关、市行政服务中心、申请人和本机关驻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各一份;未进驻的,本表一式三份,本机关、市行政服务中心和申请人各一份。
  延长行政许可决定期限审批表(二)
  

申 请 人
  基本情况 办理事项名称
申报单位名称
负责人姓名 电话
延长办理期限的基本情况 主办部门名称
规定审批时限
事项受理日期
期限截止日期
要求延长日期
要求延长办理期限的理由
  
  年 月 日
审查意见 主办部门的窗口(责任处室)意见
  
  
  年 月 日
主办部门的主要领导审核(盖章)
  
  
  年 月 日
市人民政府领导核准(盖章)
  
  
  年 月 日 说明:
1、本表为集中办理、统一办理、联合办理行政许可时使用;
  2、本表一式五份,市政府、市行政服务中心、申请人、主办部门和主办部门驻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各一份。
  
  

青海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保护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保护条例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三十二号)


(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1年3月31日通过,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创造公平有序的经营环境,促进我省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规划,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经济健康发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保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的职责,严格执行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各项政策。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调有关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工作。
工商业联合会应当充分发挥民间商会的作用,积极为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提供服务。
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应当遵循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原则,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为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做好服务工作,依法维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照章纳税、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为社会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以及在保护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合法权益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权益与保护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对其所有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法享有下列经营自主权:
(一)选择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制定属于市场调节的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
(二)决定机构设置、管理制度和利润分配;
(三)决定用工条件、形式、数量、期限和劳动报酬,订立、变更或解除劳动合同;
(四)承包、租赁或购买、兼并其他企业,与不同地区、行业、所有制的经济组织或个人进行合作或联合经营;
(五)同外国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在国外投资办企业;
(六)取得商品自营进出口权或选择外贸代理企业;
(七)参加政府或有关部门组织、举办的技术贸易洽谈、商品展销、技术培训及其他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经营自主权。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享有与其他市场主体平等的市场准入待遇,有关部门对其提出的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经营申请,应当及时办理审批手续。
从事个体经营和开办私营企业,可以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实行前置审批的特殊行业除外。
第十条 经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和私营企业的名称受法律保护。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和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经营场所及其设施。
因国家建设需要提前收回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拆迁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妥善安置和补偿。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在评选先进和劳模等方面享有与国有企业职工同等的权利。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在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办理结算等方面,享有与国有企业同等待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组建多种形式的贷款担保机构,为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提供贷款担保服务。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申请参加专业技术职称资格和执业资格考试或评审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受理,并对通过资格考试或评审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按规定颁发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证书和执业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鼓励和扶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技术创新,参与高新技术产品的生产、经营、开发,发展高新技术产业。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在申报科研和技改项目、申请科研成果鉴定和奖励、申请科技贷款、高新科技产品的认定、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享有与国有企业和科技开发机构同等待遇。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因商务、学习考察、短期培训、技术交流等事务需要出国(境)的,经所在地的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签署意见,向户籍所在地的州(地、市)、县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出国(境)手续。非本地户籍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在经常居住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取得《暂住证》的,可向经常居住地的州(地、市)、县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出国(境)手续。
第十七条 各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安排非本地户籍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从业的子女就近入学,接受义务教育,并严格按国家规定收费。
第十八条 各级行政管理部门、社会团体应当及时为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办理有关证照、验照或年检,并不得附加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条件。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法取得的营业执照、生产经营许可证等证照,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机关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暂扣或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暂扣或吊销。
第二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征收税款,并执行国家和本省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禁止预先征收税款。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参加各种社会团体、订购书籍报刊或者到其指定的服务机构接受有偿服务;不得以评比、评优、达标和检查等名目为由,强行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费、摊派或者要求赞助。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规范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检查活动。对确需检查的,应当依法进行,对检查事项能够综合实施的应当组织综合检查,不得重复检查。
第二十三条 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单位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费时,应出示《青海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开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并如实在《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费监督卡》上填写收费项目、金额、依据、单位和收费人员姓名。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对违法收费和不开具统一票据、不填写或不如实填写《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费监督卡》的收费,有权拒缴。
第二十四条 各级行政管理部门为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提供服务,应当实行公示制度,公开办事内容和程序,公开对行政违法行为的处罚依据和检举方式,公开服务标准和时限,简化办事手续,提高工作效率。
第二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检举投诉。有关部门或机关在接到检举投诉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并告知检举投诉人。
前款所指规定期限,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不得超过30日。有关部门经审定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检举投诉,应当在接到检举投诉后的7日内移送具体承办部门,不得以非属本部门职责为由拒绝接受投诉。
第二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对行政管理部门不履行职责,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或者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应及时受理并协调处理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投诉、咨询等事项。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行政管理部门、其他组织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一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办理有关证照、验照和年检时,附加法律、法规规定以外条件的;
(二)越权暂扣、吊销营业执照和其他证照的;
(三)强制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参加各种社会团体、订购书籍报刊,或者到其指定的服务机构接受有偿服务的;
(四)以评比、评优、达标和检查等名目为由,强行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费、摊派或者要求赞助的;
(五)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符合规定申办的有关事项,拒不办理或者不按期办理的;
(六)违法收费和收费时不开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不填写或不如实填写《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费监督卡》的;
(七)违法占用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财物的;
(八)受理举报、投诉、控告时,不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处理的。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对检举人、控告人或者投诉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2001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