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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徐州市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57:54  浏览:86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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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徐州市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徐州市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徐政办发 〔2004〕 1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全市政务信息工作,提高政务信息上报质量和水平,充分发挥政务信息工作在政府科学决策中的作用,现将《徐州市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

二○○四年八月五日 



 徐州市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政府职能转变的需要,进一步加强政务信息工作,推进全市政府系统政务信息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根据国务院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的有关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务信息工作必须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紧紧围绕经济建设这个中心,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保密纪律,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三条 政务信息工作的主要任务,是为政府科学决策提供及时、准确、全面的信息服务。要按照分层次服务的原则,以为本级领导服务为重点,努力为上级和下级政府服务。有条件的地方还可积极探索为各类社会主体和公众提供信息服务。

第四条 各县(市)区政府、市各委办局和各直属单位应当加强对政务信息工作的领导,切实把政务信息工作摆上重要位置,在机构设置、人员配备、经费安排、工作部署、考核奖惩等方面,把信息工作列为重要内容,加强对信息工作的研究和指导,督促本级政府或本单位的办公室做好政务信息工作。



第二章 政务信息机构和队伍

第五条 各县(市)区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应当明确负责政务信息工作的机构,选调政治强、业务精、作风正的工作人员充实到信息工作岗位。

(一)各县(市)、区政府办公室要有相应的工作机构负责信息工作,并配有专职信息工作人员。同时应根据工作需要,不断充实专职信息工作人员队伍。

(二)市各委办局要明确负责信息工作的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信息工作人员。市各直属单位要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信息工作人员。

(三)市政府办公室选择一部分县(市)、区政府办公室作为省政府办公厅信息直报点,并根据各地政务信息工作开展情况,采取优胜劣汰的办法进行动态调整。各信息直报点必须设立负责政务信息工作的机构,配有专职信息人员,并在每个工作日向省政府办公厅报送信息。

第六条 全市政务信息网络主要由各县(市)区政府办公室、市各委办局办公室、市各直属单位办公室以及市政府驻外办事处组成。政务信息网络成员单位定期开展活动,进行政务信息工作研讨和交流,不断创新网络活动,强化网络功能,增进网络活力。

第七条 市政府办公室不定期举办政务信息工作培训班。根据工作需要,选择部分基层信息员到市政府办公室信息督查处进行跟班培训。各县(市)区政府、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也应根据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组织本地区和本系统内的政务信息工作业务培训和工作交流。



第三章政务信息质量 

第八条 各县(市)区政府、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应积极围绕党和政府的中心工作报送信息,做到及时、准确、全面,有喜报喜,有忧报忧。

第九条 各县(市)区政府、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要强化上报信息的针对性和有效性,报送需要领导了解和领导需要了解的信息,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市政府作出的决策在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贯彻执行情况、存在的问题和有关意见、建议。

(二)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领导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有关工作具体指示精神的贯彻落实情况。

(三)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市政府领导关心的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在全市、全省乃至全国有影响的重要工作、重大项目的进展情况。

(四)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在实际工作中出现的值得引起上级领导重视的新情况、新问题。 (五)国家有关部委的重要举措,兄弟城市经济社会发展中值得借鉴的新经验、新做法,或对我市有影响的新动向、新情况。

第十条 各县(市)区政府、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要善于从大量的信息线索中选择各级政府领导最为关注和需要解决的问题加强信息调研,向各级领导提供有情况、有问题、有分析、有建议的调研信息。市政府综合管理部门、主要职能部门及各县(市)区政府办公室每季度至少向市政府办公室报送一条有价值的调研信息。可以自行组织调研,也可以协调有关方面进行委托调研。



第四章 政务信息工作制度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政府、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上报市政府办公室的信息必须经办公室分管领导审核、签发,重要信息应由本级政府、本部门和本单位领导签发。未经领导审核、签发的信息,不予采用。市政府办公室信息督查处应加强对采用信息的审核把关。

第十二条 市政府办公室对各县(市)区政府、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的信息报送工作进行量化考核,每月通报一次信息采用情况和所得分值,年度条目完成情况和累计积分作为评比的直接依据。市政府办公室及时围绕市政府中心工作,下发信息报送要点,各县(市)区政府、市各委办局和各直属单位也应及时向下级政府和单位通报信息采用情况和上报信息参考要点。

第十三条 市政府领导在各县(市)区政府、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报送信息上的批示,由各地、市各单位政务信息工作机构负责办理,并将落实情况及时反馈至市政府办公室信息督查处。

第十四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每年对全市政务信息工作进行总结和部署,对政务信息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各地、市各单位的办公室也应及时制定、分解、落实政务信息工作目标责任制,并实行严格的考核、奖惩制度,及时表彰先进、鞭策后进,促进政务信息工作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第五章政务信息工作手段 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政府、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要加快政务信息办公自动化建设步伐,将政务信息采编、传输系统作为电子政务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规划建设,实现与市政府办公室联网运行,实现政务信息电子化传输,保证政务信息迅速、准确、安全地传递及处理、存储和检索。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政府、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要加强政务信息传输处理系统的维护和管理,保证网络设备正常运行和信息传输的畅通,并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安全保密规定。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政府、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要充分利用已有网络基础和信息资源,尽快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推进政务信息资源库建设。



第六章 附件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信息督查处负责解释,并根据施行情况适时进行修订。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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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实施办法(暂行)

化工部


化学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实施办法(暂行)

1987年10月21日,化工部

第一条 为加强化学矿产资源开发的管理,促进化学矿山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和《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采矿登记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开采化学矿产资源的全民所有制化学矿山企业,必须依照《采矿登记办法》履行登记手续,取得采矿权,方能进行采矿活动,否则不能进行采矿活动。
集体或个体办矿必须依照所在省(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有关乡镇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管理办法进行采矿登记,取得采矿权,方能进行采矿活动。
第三条 国务院和各省(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矿山企业办理采矿登记手续的管理机关。由化学工业部批准开办的大中型骨干化学矿山企业,以及保护性开采的特定化学矿种的采矿企业,在地质矿产部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其它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在省(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乡镇集体及个体开办的矿山在省(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办法中所规定的部门办理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国营化学矿山企业在向化学矿山主管部门报送计划任务书前,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对矿产地质勘探报告的正式批准文件;
二、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当有综合利用的专题论证内容)和主管部门审查意见书。
上述文件经登记机关复核、签署意见后,化学矿山主管部门方可批准计划任务书。开办矿山的企业凭批准的文件办理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手续。
第五条 开办集体化学矿山企业,可由企业主管部门根据省(区)直辖市有关技术、经济、安全、环境等办矿条件的规定和省(区)直辖市化学矿山主管部门指定开采范围的有关文件,批准乡镇集体办矿,并凭批准文件到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办理采矿登记、领取许可证手续。
第六条 个体采挖化学矿资源,必须符合采挖适合个体开采的零星分散资源以及为生活自用的少量矿产的规定,并具有办矿的技术知识、装备条件、采矿方案、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的措施等,方有条件申报主管部门批准和到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七条 正在建设和正在生产的国营化学矿山企业,应当补办登记手续。在补办登记手续前,应在省(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下核定或者划定矿区范围。一般情况下由省(区)直辖市化工厅(局)会同资源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核定或者划定矿区范围。情况复杂时应报请省(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矿区范围的核定或者划定。
第八条 凡矿区范围明确的国营矿山企业应进行矿区范围的核定工作,核定时应以下列条件为依据。
一、企业持有的人民政权机关正式接收时关于矿区范围的文件、图件、资料等;或国家批准的总体设计、初步设计、改建扩建等设计关于确定矿区范围的文件、图件、资料等。
二、确定矿区范围必须有明确的标志(包括标志的座标值)或明确的矿界走向的描述资料。
三、在1986年3月19日《矿产资源法》颁布前,依据本省(区)直辖市有关法规或各级政府为解决资源纠纷所作决定而划定的矿区范围界线,原纠纷双方都无异议时可做重新核定的依据。
第九条 在核定、划定矿区范围时,对《矿产资源法》颁布之前进入有明确范围的国营矿区采矿的集体企业,如影响原有矿山企业正常生产和安全的,应当关闭或者搬迁,经协商得到国营矿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以实行联合经营;或在国营矿山统筹安排下,开采边缘零星矿产,并划定界限。个体采矿一律关闭撤出。
《矿产资源法》颁布后,擅自进入国营矿山矿区范围内的其它采矿人员,必须无条件撤出。
第十条 凡矿区范围不明确的国营矿山企业应依据以下原则重新划定矿区范围。
一、具有一定开采历史的企业,其合理的传统生产活动范围和生活聚集地等,原则应划为矿区范围。
二、企业的技术、装备以及管理水平,可作为判断开采深度、开采规模、资源综合利用能力等的依据。
三、企业的现有生产能力和各级政府批准的规划,可作为确定矿区经济合理范围的依据。
四、矿区范围一般以自然地理界线、地质构造界线等为界,并兼顾资源的整体性、资源综合利用、合理的开采方式和安全生产等条件。
第十一条 乡镇集体矿业的开采范围应在国营企业核定,划定的矿区范围基础上进行划分。
第十二条 当国家需要在经批准的集体化学矿山企业采矿范围内建设化学矿山时,集体企业应服从国家需要,按限期关闭或到指定地点开采。矿山建设单位应给予集体采矿企业以合理的补偿。
第十三条 核定、划定矿区范围以后,国营矿山企业要积极指导乡镇集体采矿企业开展地质、采矿、测绘、化验等技术工作,并有偿地在设备、物资上给予大力支持,以提高乡镇企业的技术水平,提高资源回收率,避免乱挖滥采和破坏资源。
第十四条 正在建设和正在生产的国营化学矿山企业,在补办登记手续时,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省(区)直辖市化工厅(局)会同县以上人民政府签署的核定或划定矿区范围意见书;
二、以座标标定的含崩落区、生活区及辅助生产区等的矿区范围图;
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经登记机关对企业申请办证资料进行复核合格以后,颁发采矿许可证,企业获得采矿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据采矿许可证和其它资料颁发筹建许可证或营业执照。市、县级政府将按照《采矿登记办法》的规定发布公告,使企业合法的采矿权不受侵犯。
第十六条 凡申请在国家规定的化学矿产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化学矿产区采矿,或者申请开采保护性开采的化学矿产,须经化学工业部批准。
第十七条 化学矿山企业须按以下情形分别办理手续,方能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换领许可证手续。
一、变更开采范围或者矿区范围时,大中型资源须经化学工业部批准;小型资源须经省(区)直辖市化工厅(局)批准;零星分散资源须经市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复核。
二、就地变更矿种或开采方式须经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异地变更矿种按本办法本条第一项处理。变更后新矿种不属化学矿种的,还须征得新矿种归口行业主管部门同意。
三、变更企业名称,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须按规定向登记机关缴纳费用。
第十九条 国家保护取得采矿许可证的矿山企业的合法采矿权,对擅自进入本矿区范围采矿、盗窃、抢夺本企业的矿产品和其它财物或破坏本企业采矿设施和生产秩序等的不法行为应依照《矿产资源法》和《采矿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各级化学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有责任组织、指导化学矿山企业进行采矿登记,监督化学矿山企业依法行使采矿权,维护守法企业的利益,支持和配合监督、主罚机关的工作,对违反《矿产资源法》、《采矿登记办法》的行为随时提出警告,直至交由主罚机关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化学工业部化学矿山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氯碱行业生产用电实行优惠电价政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氯碱行业生产用电实行优惠电价政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电力局(公
司),国家石油和化学工业局: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99〕12号文件关于减轻高耗电企业电费负担的精神,为缓解氯碱企业生产经营困难,促进产业结构调整,为企业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经商国家经贸委、国家电力公司,决定对氯碱行业生产用电实行优惠电价政策。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达到经济规模(年生产能力在3万吨及以上)的氯碱企业生产用电价格,原则上在1998年电价的基础上每千瓦时降低1分钱,由国家计委结合疏导各地电价矛盾逐网审批。
二、各地要认真落实国家计委第六部委《关于整顿电价秩序坚决制止乱加价乱收费行为的通知》(计价格〔1998〕2212号)要求,坚决取消在电价上违规征收的所有加价、集资、基金、附加等收费项目并加强监督检查,防止乱加价、乱收费现象反弹,切实减轻工业企业电费负
担。
三、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达到经济规模(年生产能力在3万吨及以上)的氯碱企业生产用电,2000年免征每千瓦时2分钱的电力建设基金,对已实行电力建设基金列入价内的省份,则在2000年内,直接降低上述氯碱企业生产用电电价每千瓦时2分钱。



2000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