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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梅州市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制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22:45:51  浏览:97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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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梅州市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制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梅市府办〔2005〕67号




关于印发梅州市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制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梅州市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制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十月十一日








梅州市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制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落实食品安全监管责任,提高食品安全监管效能,有效防止和减少食品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我市食品产业健康、快速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有关部门落实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适用于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当地食品安全负总责,统一领导、协调本地区的食品安全监管和整治工作,建立和落实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责任到人,严格责任追究。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辖区内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辖区内的食品安全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各具体监管职能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辖区内的食品安全具体监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地区食品安全管理工作的需要,落实专门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的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举报违法食品生产经营行为和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有权向上级政府或者上级政府部门举报下级不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情况。接到举报的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应当立即组织调查核实,对违法行为依法查处。


  


第二章 职责划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协调本地区食品安全监管和整治工作,对本地食品安全工作负总责。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


  (二)将食品安全工作列入政府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加强对辖区内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机制。


  (三)建立和落实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制,明确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领导和有关人员的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并定期对食品安全监管责任人进行考核。


  (四)制定本地区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及时组织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五) 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协调、解决有关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六)将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纳入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制定产业发展政策,引导企业向规模化、集约化发展。


  (七)提供和创造必要条件,保障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正常开展。


  第七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食品安全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落实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综合监督管理本地区的食品安全管理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承担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


  (二)组织或参与起草有关食品安全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综合监督政策,组织制定并监督实施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食品放心工程、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和督查行动,组织对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查处工作,负责食品安全伤亡事故统计和上报工作。


  第八条 经贸、农业、卫生、工商、质监、食品药品监管、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落实有关食品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规;按照职责分工,组织或参与起草有关食品安全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


  (二)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并对管辖范围内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日常监管,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三) 按照职责分工,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政策和科普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的食品安全意识。


  (四)负责职责范围内的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和应急救援工作。


  (五)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分别对本地区、本部门食品安全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将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纳入政府、部门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


  (二)了解本地区、本部门食品安全监管状况,对食品安全监管工作重大问题作出决策,督促直接责任人抓好食品安全监管工作。


  (三)抓好本地区、本部门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制的建立和落实,明确各级领导和有关人员的食品安全监管责任。


  第十条 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分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负责人是食品安全直接责任人,分别对本地区、本部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负分管领导责任。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关于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决策和部署。组织制定本地区、本部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规划,协调解决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二)定期主持召开会议,听取食品安全工作汇报,研究、分析食品安全形势。定期组织并参加食品安全检查和调研,掌握本地区、本部门食品安全状况,督促有关部门和人员做好食品安全监管工作。


  (三)组织制定本地区、本部门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事故应急救援体系,负责指挥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四)组织、参与重要食品安全宣传活动。





第三章 责任考核





  第十一条 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制按下列规定实行分级考核: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工作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考核。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


  (二) 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食品安全工作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考核。由县(市、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对政府和有关部门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食品安全工作目标完成情况;


  (二)食品安全监管协调机制及制度建设等方面情况;


  (三)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情况;


  (四)食品安全责任人为完成和落实本地、本部门食品安全工作目标和监管职责所采取的措施;


  (五)依法查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情况;


  (六)依法查处有关部门、食品安全工作责任人及相关工作人员在食品安全工作中违法、违规行为情况。


  (七)市政府确定的其他考核内容。


  第十三条 考核程序:


  (一)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制定考核工作方案和考核评分标准,报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同意后组织实施。


  (二)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考核组,并提前一个月通知被考核单位。


  (三)考核组通过听汇报、实地考察、查阅资料和记录、召开座谈会等形式,进行现场考核。


  (四)考核组向被考核单位反馈考核情况,并提出整改意见。


  (五)考核组向被考核单位提交考核报告。


  (六)考核结束后1个月内,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汇总考核结果,报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审定。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对下级政府和本级政府有关部门的考核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也可视情况部分考核或不定期考核。


  第十五条 考核结果等次分为优秀、及格或者不及格。


  第十六条 考核结果为优秀等次的,市政府予以通报表彰和奖励。考核不及格的,市政府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根据考核的情况及整改意见,在1个月内制订整改措施,并报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四章 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未按规定和程序履行,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导致事故危害和影响进一步扩大的;


  (三)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拖延报告,或者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的;


  (四)连续两次考核不及格的;


  (五)其他应该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责任人(包括政府及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追究责任的方式分为:


 (一)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受撤职处分的,同时降低级别和职务工资。


  受行政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其中除受警告以外的行政处分的,并不得晋升工资档次。


  追究责任,应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性质、程度、后果及责任人认错态度等情节,依照法定程序给予相适应的行政处分。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免予追究责任:


  (1)情节轻微的;


  (2)主动承认过错并及时纠正的;


  (3)由于过失造成食品安全事故,危害不大的;


  (4)确因相关职能部门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事故发生的,免予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1)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


  (2)同一事故重复发生的;


  (3)因索贿受贿,以权谋私,徇私枉法,导致事故发生的。


  本条前款所列责任追究方式,可视情节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四)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对责任人处理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对依照本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人员,无正当理由不给予行政处分的,由上级机关对不作为的下级机关有关负责人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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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年男子的行为如何定性

徐挺


案例:2003年2月8日,一名青年男子来到北京市丰台区成寿寺足球彩票销售点,让售票员打印一叠从电脑上选好的足彩项目。售票员问其有多少钱,青年男子含糊回答说2000多元。因为打印彩票时间较长,青年男子站了一会儿就走了,留下400元押金和手机号码,说最迟星期天来取彩票。最后,售票员打出所有的彩票,价值 10198元。这期足球彩票开奖前,彩票销售点多次打电话让青年男子来取彩票,但其总是推辞有事不来。彩票开奖后,青年男子的彩票未能中奖。以后青年男子的手机再未能打通。经查:此手机号码为中国联通的“如意通”,没有经过身份证登记程序,查不出真实姓名和身份。
此案中青年男子的行为如何定性形成两种意见:
一、民事欺诈行为。
此案为一彩票买卖合同。青年男子是买受人,彩票销售点是出卖人,彩票是标的物。在买卖合同中,支付价款和接受标的物是买受人的主要义务。此案中,青年男子主观方面存在着恶意,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和对方签定口头彩票买卖合同后,知道购买彩票有一定的风险,所以不是一心一意的履行合同,而是观望,看彩票能否中奖而获得更多的利益。这种行为明显是一种欺诈行为。当他发现彩票未能中奖后,即不履行合同。《合同法》规定:因买受人拒绝接受,因而给出卖人造成损失的,买受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买受人不按照合同约定接受标的物,因而发生的一切标的物的风险,则由买受人承担。此案中,彩票销售点可以主张该彩票买卖合同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也可以要求追究青年男子违约责任。
二、构成合同诈骗罪。
首先,主观上青年男子具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故意。他想通过彩票买卖来占有对方财物。他虽然没有表现为直接占有对方的财物,但他实际上直接使用了对方的财产,自己花少量的钱买了大量的彩票,把买彩票的风险转嫁给了对方,从而让对方财产的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受到损害。
其次,本案是在彩票买卖中发生的。青年男子采用这种特定的方式进行诈骗,不但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同时侵犯了合同管理制度和诚实信用的市场经济秩序。如果他用的是全球通,没有隐瞒真实姓名,就可能是民事合同纠纷中的欺诈行为。这种方式是合同诈骗,是一种新型的诈骗方式,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4条的前四种诈骗行为方式,均不符合。只有适用第五款“以其它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青年男子主观上具有恶意没有问题。他以间接的占有对方财产为目的,隐瞒真相,实施了欺诈行为,但这种欺诈绝非民事欺诈。在主观意识里,他就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他没有中奖就不来取彩票,实际上已经让对方支付了买彩票的钱,只是自己没有经手而已。他的行为已经使彩票销售点在认识上产生错觉,以致“自愿地”为其垫付了购买彩票的绝大部分费用,这也是他所希望的。对于彩票来说,他是诈骗既遂;对于中奖的奖金来说,他是诈骗未遂。
综上,从此案中可以看出,民事欺诈与合同诈骗罪两者既有相同点,又有不同点。两者都发生在经济交往活动中,都有明确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存在;两者在客观上都采用欺骗方法,包括捏造事实和隐瞒事实真相等,意图使对方陷入错误;两者都是在故意的心理状态下行骗,不存在过失问题;行为人都可能对特定的财物处于不法占有状态。
一般来说,凡是有履行合同诚意的,在合同签订以后,总会积极创造条件去履行合同。即使不能履行,也会承担违约责任。而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人,在合同签订后,根本不去履行合同,即使有履行合同的行为,也只是象征性的。签订合同后,他的目的一旦达到,即逃之夭夭,根本不考虑偿还。对于这种情况,不论其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条件,均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此案中的诈骗方式也是首次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只规定合同诈骗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没有考虑到不直接表现为非法占有,但可能直接使用财产这种可能性,从而使诈骗人本该减少的财产没有减少,受害人不该减少的财产却减少。这是立法的缺陷,立法部门应该对合同诈骗罪作更详细的司法解释。

(作者:兴化市人民检察院公诉科 徐挺)
(联系电话:0523--3242035 13952695005)


关于加强企业内部集资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关于加强企业内部集资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城市分行: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国发〔1989〕21号文件精神,加强对企业内部集资的管理,引导其健康发展,现就企业内部集资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内部集资系指企业向内部职工筹集资金的行为。企业内部集资一般应采取发行企业内部债券的方式。
二、中国人民银行对企业内部集资实行统一管理,分级审批。每年控制额度由总行年初一次下达到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分行可根据具体情况,规定审批权限。
企业内部集资用于流动资金的,可按余额控制,周转使用。
三、企业进行内部集资,必须制订集资章程或办法,经企业的开户金融机构审查同意后,报人民银行审批。
四、企业内部集资金额最高不得超过企业正常生产所需流动资金总额。
五、企业内部集资所筹资金,必须严格按照《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及时交存开户的金融机构,不得坐支。
六、企业承包风险抵押金集资只能在实行承包制的企业内进行,其额度应纳入企业内部集资规模内,期限可与承包期一致。
承包风险抵押金集资应采取发行抵押金券的方式,所筹资金应专户存储,一般不得挪用。如确属需要,只能用于企业流动资金的临时周转。
七、企业内部债券可以在企业内部转让,但不得公开上市转让。企业应在内部指定专门机构,办理内部转让事宜。
八、企业在国务院国发〔1989〕21号文件下发前搞的内部集资,要向当地人民银行补办登记手续。如不符合规定,要限期纠正;对拒不纠正的企业以及在国务院国发〔1989〕21号文件下发后仍违反规定擅自搞内部集资的企业,除责令其限期清退集资款外,可区别不同情况
处以集资总额5%以下的罚款,所罚款项上缴国库。
九、对企业内部集资活动的日常监督与管理,由当地人民银行委托企业的开户金融机构负责。人民银行要定期进行检查。
十、有价证券发行统计月报增设第八项“企业内部集资”,各地人民银行应按月将企业内部集资的情况填入表中,上报总行。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1989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