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办法》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8号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8年2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陈向群
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南宁市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在本市建成区范围内临时占用道路的,适用本办法。”修改为:“在本市规划区范围内临时占用道路的,适用本办法。”
二、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道路是指城市街道、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包括桥梁、人行天桥、人行过街隧道。
本办法所称临时占用道路是指在短期内(最长不超过一年)利用道路堆料、施工作业、设置车辆保管点、报刊亭、IC电话亭等影响道路功能的行为。”修改为:“本办法所称道路是指城市街道、城市桥梁、地下过街通道、高架道路、隧道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
本办法所称临时占用道路是指在短期内(最长不超过1年,属于主干道的最长不超过3个月)利用道路堆放物料、施工作业、开展商业活动、庆典活动、设置车辆停放点、早餐销售点、报刊亭、IC电话亭等影响道路功能的行为。”
三、第四条第二款“城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行为进行日常管理和监督。”修改为:“城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范围内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工作。”
四、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临时占用道路。确需临时占用道路的,经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后方可占用。影响交通安全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
因紧急抢修市政、园林绿化、供水、供电、燃气、电信等城市基础设施临时占用道路的,可先行临时占用,但应及时报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并申请补办审批手续。”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临时占用道路。确需临时占用道路的,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后方可占用。影响交通安全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占用道路搭建临时构筑物的,必须征得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因紧急抢修供水、供电、燃气、电信等城市基础设施临时占用道路的,可先行临时占用,但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并申请补办审批手续。”
五、删除第六条第二款“占用道路搭建临时构筑物的,必须征得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办理《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
六、第七条“除电话亭、报刊亭外,禁止占用建城区主要道路摆设摊点从事经营活动。严格控制在其他道路准许占道经营的范围和时间。
主要道路和准许摆设摊点的其它道路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修改为:“除电话亭、报刊亭、早餐销售点外,禁止占用主要道路摆设摊点从事经营活动。严格控制在其它道路准许占道经营的范围和时间。
主要道路和准许摆设摊点的其它道路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七、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一)公交车候车亭30米范围内”修改为:“(一)影响公共汽车、救护车、消防车进出车站、急救站、消防站的路段”;第三项“(三)道路交叉路口及其视距三角形范围内和铁道路口、弯路、窄路、桥梁控制范围30米内”修改为:
“(三)交叉路口、铁道路口、急弯路、桥梁桥面、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范围内的路段”;第四项“(四)消防通道及消防设施10米范围内”修改为:“(四)消防通道及消防设施周围10米范围内”;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范围”。
第二款“市政、园林绿化、供水、供电、燃气、电信、交通等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工程,经批准后,可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修改为:“市政、园林绿化、供水、供电、燃气、电信、交通等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工程,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可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八、第九条第一款“临时占用道路,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交纳道路占用费。公益性临时占用道路可免缴道路占用费。”修改为:“临时占用道路,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交纳道路占用费。由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举办的宣传、纪念、庆典等公益性活动临时占用道路可免缴道路占用费。”
九、第十条“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占用道路期满后仍需继续占用的,应在期满前30日内重新办理审批手续。”修改为:“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应当遵守以下时限规定:
(一)开展商业活动、庆典活动的,占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7日;
(二)设置早餐销售点、报刊亭、IC电话亭、车辆停放点的,占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其中占用主干道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三)堆放物料的,占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四)施工挖掘、占用的,每个工作面(工作坑)的施工期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因特殊情况需要继续临时占用道路的,应当在期限届满7日前向原审批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审批部门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
十、第十一条“因城市建设管理或交通管理工作需要,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变更或取消《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时清退场地。
变更或取消《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的,应当退还未到期部分的道路占用费并依法予以补偿。”修改为:“因城市建设、道路交通管理、市政公用设施抢修或者抢险救灾等特殊需要,对已批准的临时占用道路,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调整占用面积、期限或者停止占用,道路占用人应予配合。调整占用面积、期限或者停止占用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退还相应道路占用费。”
十一、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一)在现场悬挂《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修改为:“临时搭建棚房、堆放物料、施工作业,开展商业活动、庆典活动的,应当在现场悬挂《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和《临时占用公示牌》。《临时占用公示牌》应当载明项目名称,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占用地点、范围和面积,占道起止日期、联系方式等。设置早餐销售点、报刊亭、IC电话亭、车辆停放点的应当在现场悬挂《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
删除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八项“(八)临时占用道路需挪移交通设施的,应事先报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不得损坏道路和交通安全设施”。
删除第十二条第二款“违反前款规定,造成市政、绿化、交通等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导致发生安全事故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十二、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擅自占用道路的,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未造成损坏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道路设施、绿化植物及绿化设施、交通安全设施、管线等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可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擅自占用道路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市政设施严重损坏的,可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十三、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造成安全事故的,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一)、(九)、(十)、(十一)项规定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三)、(四)、(五)、(六)、(七)项规定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八)、(十二)、(十三)项规定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造成安全事故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支付损害市政设施的清除、修复费用,并可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和部分文字做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南宁市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办法
(2003年1月21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公布,根据2005年5月23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08年5月23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严格控制临时占用道路行为,充分发挥道路的功能,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维护市容环境整洁,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规划区范围内临时占用道路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是指城市街道、城市桥梁、地下过街通道、高架道路、隧道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
本办法所称临时占用道路是指在短期内(最长不超过1年,属于主干道的最长不超过3个月)利用道路堆放物料、施工作业、开展商业活动、庆典活动、设置车辆停放点、早餐销售点、报刊亭、IC电话亭等影响道路功能的行为。
第四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城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范围内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工作。
公安、规划、工商、建设等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临时占用道路。确需临时占用道路的,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后方可占用。影响交通安全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占用道路搭建临时构筑物的,必须征得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因紧急抢修供水、供电、燃气、电信等城市基础设施临时占用道路的,可先行临时占用,但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并申请补办审批手续。
第六条 申请办理《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占用单位或个人提交临时占用道路申请书,并填写《临时占用道路申请表》;
(二)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发给《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
第七条 除电话亭、报刊亭、早餐销售点外,禁止占用主要道路摆设摊点从事经营活动。严格控制在其它道路准许占道经营的范围和时间。
主要道路和准许摆设摊点的其它道路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在下列道路范围内,不得批准临时占用:
(一)影响公共汽车、救护车、消防车进出车站、急救站、消防站的路段;
(二)医院、学校门前道路两侧各100米范围内;
(三)交叉路口、铁道路口、急弯路、桥梁桥面、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范围内的路段;
(四)消防通道及消防设施周围10米范围内;
(五)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及其周边10米范围内;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范围。
市政、园林绿化、供水、供电、燃气、电信、交通等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工程,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可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九条 临时占用道路,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交纳道路占用费。由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举办宣传、纪念、庆典等公益性活动临时占用道路可免缴道路占用费。
道路占用费应当全额上缴财政部门。
第十条 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应当遵守以下时限规定:
(一)开展商业活动、庆典活动的,占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7日;
(二)设置早餐销售点、报刊亭、IC电话亭、车辆停放点的,占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其中占用主干道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三)堆放物料的,占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四)施工挖掘、占用的,每个工作面(工作坑)的施工期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因特殊情况需要继续临时占用道路的,应当在期限届满7日前向原审批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审批部门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
第十一条 因城市建设、道路交通管理、市政公用设施抢修或者抢险救灾等特殊需要,对已批准的临时占用道路,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调整占用面积、期限或者停止占用,道路占用人应予配合。调整占用面积、期限或者停止占用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退还相应道路占用费。
第十二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临时搭建棚房、堆放物料、施工作业,开展商业活动、庆典活动的,应当在现场悬挂《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和《临时占用公示牌》。《临时占用公示牌》应当载明项目名称,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占用地点、范围和面积,占道起止日期、联系方式等。设置早餐销售点、报刊亭、IC电话亭、车辆停放点的应当在现场悬挂《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
(二)按批准的时间、位置、面积和用途使用;
(三)不得建设有固定基础的永久性建(构)筑物;
(四)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交通标志;
(五)不得损坏、骑压占用各类地下管线的井、盖及消防设施,不得堵塞消防通道;
(六)不得侵占绿地和损坏绿化设施及花草、树木;
(七)不得影响市政工程和绿化养护施工及垃圾、渣土、粪便清运作业的正常进行;
(八)堆放物品的,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及安全防护设施;
(九)施工作业现场应当按规定使用围栏,并在相应位置设置警示标志牌;夜间施工作业应当使用施工标志灯;影响道路畅通的,还应当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求设置交通标志;
(十)遇下雨等特殊天气时,应当在施工现场周围危险地段设置警告标志,并及时清除积水;
(十一)施工用料在批准占用的范围内堆放整齐,禁止堆放易燃易爆及有毒危险物品;弃土、弃物及时清除;
(十二)施工完成后,应当及时清除现场的临时设施、弃土、弃料,按要求回填夯实,修复路面;
(十三)遵守法律、法规的其它规定。
第十三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占用道路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市政设施严重损坏的,可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造成安全事故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支付损害市政设施的清除、修复费用,并可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 3月1日起施行。1994年2月26日公布实施的《南宁市非交通占道管理暂行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浙江省外国政府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浙江省外国政府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财外字[2001] 42号
各市、县 ( 市 ) 财政局 ( 宁波不发 ), 各省级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外国政府贷款管理程序, 切实加强外国政府贷款及其项目的管理, 根据财政部有关文件精神 , 特制订《浙江省外国政府贷款管理暂行规定》, 现印发给你们, 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 请及时与省财政厅联系。
附件:
浙江省外国政府贷款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外国政府贷款管理程序, 切实加强外国政府贷款及其项目的管理, 进一步建立健全外国政府贷款的"借、用、还"机制,提高管理工作效率, 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所有利用外国政府贷款转贷(包括北欧投资银行和北欧发展基金贷款以及财政部认可的国外优惠贷款)项目。
第三条 浙江省财政厅(以下简称省财政厅)是全省利用外国政府贷款的归口管理部门, 负责全省贷款项目的审查、申报、转贷和资金、财务、债务管理, 以及与贷款业务相关的政策协调与宏观管理等工作, 同时也是省政府承贷项目的债权债务代表人。
市、县财政部门是地方同级政府利用外国政府贷款的归口管理部门, 负责当地利用外国政府贷款业务的管理和综合协调工作, 同时也是当地政府承贷项目的债权债务代表人。
中国进出口银行是国务院批准的外国政府贷款的主要转贷机构,该行及其他经批准的转贷银行承担外国政府贷款的对内转贷工作。
第二章 转贷管理
第四条 外国政府贷款转贷业务,除贷款国另有规定外,由中国进出口银行等国家政策性银行、固有独资商业银行和其他经批准的商业银行承办。
第五条 外国政府贷款项目根据其性质不同分为以下三种类型:
(一)第一类项目,是指各级财政部门经审查同意作为借款人,并负责对下一级债务人转贷的项目。
(二)第二类项目,是指项目单位为借款人,并承担偿还责任,各级财政部门经审查评估同意提供还款保证的项目。
(三)第三类项目,是指项目单位为借款人,并承担偿还责任,转贷银行为对外最终还款人的项目。此类项目,各级财政部门既不作为借款人也不提供还款保证。
贷款项目的类型由各级财政部门申报贷款时提出意向,并提供相应承诺,经省财政厅确认后上报财政部。
第六条 第一类项目的转贷,由省财政厅选择转贷银行报财政部审核批准。转贷银行不对项目进行评估。贷款国批准项目后,转贷银行受财政部委托,与省财政厅签定项目的转贷协议。省财政厅与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办理再转贷手续。
各级财政部门原则上不得改变第一类项目的转贷条件。如需改变转贷条件,须事先经省财政厅转报财政部批准。
第七条 第二类项目的转贷,由项目单位选择转贷银行,经当地财政部门确认后报省财政厅,省财政厅确认同意后上报财政部。转贷银行原则上不对项目进行评估。贷款国批准项目后,转贷银行受财政部委托,与项目单位签定项目的转贷协议,转贷协议应报送财政部、省财政厅和有关财政部门备案。
转贷银行在事先征得省财政厅同意后,可根据贷款项目的财务状况和还款能力以及项目的投资回收期适当缩短贷款的偿还期限。
第八条 第三类项目的转贷,由项目单位推荐转贷银行,经当地财政部门上报省财政厅,再由省财政厅上报财政部审核后确定。转贷银行对项目进行独立评估,并根据评估情况自主决定是否转贷。转贷银行对确定转贷的项目承担最终对外还款责任。贷款国政府批准项目后,转贷银行与项目单位签定转贷协议,并由项目单位将转贷协议报省财政厅和有关财政部门备案。
如贷款国无特殊要求,转贷银行可根据项目实际情况重新确定转贷条件。
第九条 对于第一、第二类项目,如项目单位和有关财政部门未能有效履行还款和担保责任,导致财政部对我省实施财政扣款时,省财政厅将根据核定后的有关单据对有关财政部门实施财政扣款。
第三章 贷款项目的申请
第十条 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的申报工作应通过财政渠道进行。省财政厅将不定期发布外国政府贷款信息,供各级财政部门组织申报贷款项目时参考。申请使用外国政府贷款的项目单位应首先到地方财政部门了解贷款信息和情况。各级财政部门应树立服务意识,对项目单位提出的问题给予热情解答,并积极协助项目单位解决项目申报、评估、执行和还款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如地方项目单位确实需要向财政部直接汇报工作,应事先通过省财政厅与财政部取得联系。
第十一条 各地应根据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和优先重点,以及贷款国有关规定制定外国政府贷款规划,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完成项目立项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已完成立项审批手续的备选项目的有关情况,包括项目的财务状况、经营管理能力、还贷能力以及落实还贷责任和配套资金等方面进行审查,并综合当地外债情况和财政承受能力,就符合条件的项目向省财政厅提出利用外国政府贷款的申请。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申报贷款项目时,应向省财政厅提交以下申报材料:
(一)财政部门同意利用外国政府贷款申请函。申请函应说明拟利用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的贷款国别、贷款金额、借款人、担保人、转贷类型、配套资金来源、还贷责任等情况。
(二)借款人、担保人对申请贷款的确认件。
(三)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如贷款固有特殊要求应同时提供中英文本)
(四)有关部门对利用外国政府贷款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件
(五)环境评价报告(如贷款国有特殊要求应同时提供中英文本)。
第十四条 一个项目一般只申报一个贷款国别;如确实需要,也可以申报2一3个贷款国别,同时表明优先选择的顺序;如申报项目时尚无法确定贷款国别,也可以不列贷款国别。
第十五条 在财政部向外方提出贷款项目后,项目单位一般不得随意或擅自调整贷款国别或撤销项目。如确需调整贷款国别或撤消时,应通过当地财政部门向省财政厅提出书面申请,经省财政厅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
第十六条 对于确需申请增加贷款金额的项目,如申请增加的金额在计划部门原批准金额10%以内的,第一、二类项目由当地财政部门向省财政厅提出书面申请,经省财政厅审计同意后报财政部确定,第三类项目由转贷银行向财政部提出申请,并抄送省财政厅 ; 如申请增加的金额超过计划部门原批准金额 10% 以上的,由项目单位按计划部门规定的程序重新报批。
第四章 贷款项目前期准备管理
第十七条 贷款项目的前期准备工作主要由项目单位负责 完成。在项目前期准备阶段应完成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 利用外资方案、项目环境评价报告及移民安置计划等重要文件 的审批工作。项目单位在前期准备工作中应注意国内项目审批 程序与贷款程序的衔接。
第十八条 省财政厅对项目前期准备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及综合协调。
各级财政部门应对第一、二类项目的前期准备工作进行必 要的监督和检查 , 并参与项目前期准备各个阶段的工作;对于项目设计和实施方案中的非技术性问题 尤其是经济、财务、计划以及贷款使用和偿还方案等方面的问题 , 各级财政部门应 负责进行审查并在贷款申请书中出具审查意见。
第五章 贷款协议的谈判、签署与生效
第十九条财政部负责组织、安排与贷款国进行贷款项目 的谈判。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项目单位应按财政部与贷款国的要做好谈判前的各项准备工作。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负责与贷款国签署贷款协议。转贷协议应根据贷款类别及时签署。
第二十二条 谈判结束后,各级财政部门根据贷款类别及时向省财政厅出具还款承诺书或还款保证书。
第二十三条 贷款协议按不同国别贷款程序生效。
第六章 贷款项目的采购
第二十四条 项目单位应根据省财政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外国政府贷款项目采购公司招标办法〉的通知》(浙财外[2001] 3号)规定,成立评审委员会,对采购公司进行招标。在评标工作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向当地财政部门报送评委组成情况、评标过程、对各采购公司打分的详细情况及评标结果。当地财政部门应在收到有关评标结果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报告报送省财政厅,再由省财政厅转报财政部。
第二十五条 项目单位与中标的采购公司在收到财政部对评标报告的复函后15个工作日内签订委托协议书,开始采购工作。
第二十六条 贷款项目的技术和商务谈判应遵循公平、竞争、效益的原则。采购公司应当依照我国的有关法律、双边贷款协议、国际贸易惯例和本规定进行采购活动。
第二十七条 日本、科威特贷款项目的采贿,分别依循日本海外经济协力基金《采购导则》和《科威特阿拉伯经济发展基金会采胸指南》进行。其它国别贷款项目应采用竞争性方式采贿,原则上应遵循下列办法:
(一)制定统一的询价书,向参与竞争的各供货商同时发出;
(二)依据规范的、有可比性的供货范围与合同条款进行商务谈判;
(三)在供货范围和技术、商务合同条款确定后,参与竞争的供货商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各自的最终报价;
(四)采购公司会同项目单位、设计部门进行综合比较后择优选定供货商。
第二十八条 采附设备和引进技术需严格限定在批准的范围内,不得改变贷款项目无关的货物。
第二十九条 贷款项目合同金额超过批准额度时,须由申报单位报财政部及有关主管部门审核。
第三十条 项目单位应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贷款项目的采购情况。
第三十一条 采购公司应严格按照规定收取手续费。贷款项目合同金额在500万美元及其以下的,收取1%手续费;合同金额超过500万美元的,其500万美元以内部分收取1%手续费,超过部分按0.5%收取手续费。日本政府贷款项下土建合同或其他合同中的土建部分,均按0.3%收取手续费。
第三十二条 在项目单位选择采胸公司时,采购公司、行业或地方主管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搞行业垄断或地方垄断由采购公司不得向项目单位以返还手续费等不正当手段获取贷款项目的采购代理权。
第七章 贷款项目的执行、监督与运营管理
第三十三条 项目单位负责贷款项目的具体执行。项目执行中除采殉以外的其他各项活动,包括贷款资金的使用、项目执行监测和报告等,均应按照财政部和贷款国的有关规定和要求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项目执行中涉及对外贷款协议内容修改的任何事项,包括贷款使用方案的调整、项目内容的变更、项目执行方案的变化等,均应通过省财政厅报财政部正式对外提出。
第三十五条 项目单位应建立健全贷款项目的财务管理制度,合理使用资金,提高项目的经济效益。贷款资金的使用必须符合贷款协议规定的范围与用途,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挪用贷款资金或改变贷款用途。
第三十六条 对于第一、二类贷款项目,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贷款项目的管理和监督,对项目执行的各项主要活动进行监督与检查,并应随时了解、跟踪和反映项目执行过程中存在的各种问题以及项目单位的有关要求。
项目执行中需要财政部、省财政厅处理和协调的重大问题,项目单位需通过当地财政部门向省财政厅报告。
第三十七条 贷款项目完工后,项目单位应及时办理竣工决算并对项目的实施过程进行全面评价和总结,编写项目竣工报告。当地财政部门应参与第一、二类项目的评价和总结。
第三十八条 项目建设完成后,项目单位应制订项目未来的运营计划,并根据该运营计划,监测项目的实际运营情况。当地财政部门应参与第一、二类项目运营计划的制订工作。
项目运营计划应送省财政厅备案。
第三十九 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对第一、二类项目运营计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应随时对项目的效益情况进行了解、跟踪和预测分析,并将有关情况报省财政厅。
第四十条 如贷款项目拟实行中外合资、联营、兼并或股份制等形式进行经营权或所有权的调整,事前须由项目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当地财政部门提出初审意见,经省财政厅转报财政部审核同意后按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一条 贷款项目所有权的调整应确保债务责任得到落实,必要时应修订转贷协议,重新确定债务人及其偿债责任,制定有效的偿债措施,保证如期偿还债务。
严禁债务人以任何形式逃废债务
第八章 贷款债务管理咱
第四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项目单位应严格遵守转贷协议的有关规定,做好贷款还本付息付费的预测并及时筹措资金,保证到期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和其他费用。
第四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统借统还贷款的还款资金,应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
第四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项目单位应建立还贷准备金,确保贷款债务按时足额偿还。
还贷准备金实行专户管理。
第四十五条 对出现贷款债务拖欠的项目,从拖欠债务之日起,对所欠债务根据转贷协议有关条款按日加收滞纳金。
对于贷款债务拖欠金额较大、时间较长的地方,省财政厅将暂停当地第一、二类项目的申报、准备工作,必要时通过预算渠道扣款偿付。
第四十六条 省财政厅将对各地债信情况,实行考核评价制度,并设立相应的债务控制警戒线,防止债务风险。
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规划的要求以及财力可能,研究确立有关债务监测指标,加强对本地区政府外债的跟踪与监测。
第四十七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和项目单位应树立风险意识,重视相关贷款的风险管理。
各级债务人为降低风险需使用金融衍生工具时,应通过省财政厅报经财政部批准,并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同时要建立相应的内部监督和控制制度,禁止以风险管理为名进行投机。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日本国际协力银行不附带条件贷款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省级有关部门利用外国政府贷款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省级有关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浙江省财政厅
二○○一年三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