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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汉语言文字应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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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汉语言文字应用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汉语言文字应用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2月16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汉语言文字应用管理,使汉语言文字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汉语言文字是指国家通用的语言文字,即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三条 语言文字的应用,应当遵循国家确定的汉语言文字和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平等共存的原则。
第四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一切组织和个人,在执行公务或在公共场合的正式活动中使用汉语言文字时,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省政府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管理监督全省语言文字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语言文字工作。
第六条 省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系统的语言文字应用管理。
第七条 凡在汉语言文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汉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八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或公共场合的正式活动中,应当以普通话为工作用语。
第九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从事教育、教学活动时应当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十条 下列活动应当使用普通话:
(一)广播电台、电视台播音、主持、采访等;
(二)公共服务行业对公众服务;
(三)影视片(不含地方戏剧片)、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舞台艺术表演(艺术形式和剧情特殊需要除外);
(四)展览馆、纪念馆解说员的解说;
(五)旅游部门的导游;
(六)运动会、展销会、讲演会等。
第十一条 下列情况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一)信息技术产品用字;
(二)出版物和公文用字;
(三)影视屏幕及舞台字幕用字;
(四)广告、路牌、招牌、标牌、标语等用字;
(五)本省产品的包装和说明书用字;
(六)运动会、展销会、讲演会等其他面向社会公众的示意性文字。
第十二条 使用国家通用的语言文字时,应当执行下列标准:
(一)汉字依照国家1986年发表的《简化字总表》,1988年发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1955年发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
(二)印刷体汉字字形依照1988年发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
(三)标点符号的使用,依照国家1995年公布的《标点符号用法》;
(四)出版物上数字的使用,依照国家1995年公布的《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规定》;
(五)使用汉语拼音,应当遵守1956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汉语拼音方案》,并符合国家1996年发布的《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
(六)普通话异读词的读音、标音,依照国家1985年公布的《普通话异读词审音表》。
第十三条 社会用字不得使用下列汉字:
(一)已经简化的繁体字;
(二)已经淘汰的异体字和旧字形;
(三)已经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的简化字;
(四)已经更改的生僻地名和旧译计量单位名称用字;
(五)有损社会文化环境,带有不良文化倾向的用字。
第十四条 社会用字的书写行款:横写由左至右,竖写由右至左。
第十五条 下列情况可以使用或保留繁体字、异体字:
(一)研究、整理、出版古代典籍和历史档案;
(二)文物古迹;
(三)经注册的商标定型字;
(四)姓氏中的异体字;
(五)书法、篆刻等艺术作品。
第十六条 全省义务教育阶段的各类小学都应当学习和使用汉语拼音,发挥汉语拼音的多功能作用。

第三章 汉语言文字在民族自治地方的使用
第十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公务人员,在执行公务或在公共场合的正式活动中,使用汉语言文字时,应当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十八条 开设汉语课程的少数民族学校,应当教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及公共服务行业,使用汉语言文字时,应当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二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各类公章,公共场所的各类标牌和本区域内生产的各种商品的标识,使用汉字时,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第四章 汉语言文字应用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行业用字用语进行监督:
(一)报纸、期刊、图书等公开发行的出版物、印刷品的用字;
(二)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广播、电影、电视、舞台表演的用字用语;
(三)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学用字用语;
(四)广告、路牌、招牌、标牌、标语及本省产品的包装、说明书的用字;
(五)公共场所、地名用字。
第二十二条 以普通话为工作用语的相关人员,应当通过普通话水平测试,并达到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获得普通话水平等级证书。
普通话水平等级证书由省普通话培训测试机构核准颁发。
第二十三条 省普通话培训测试机构在省政府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领导下,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指导有关部门完成对本部门人员的普通话培训测试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有关部门在招聘、录用以普通话为工作用语的相关人员时,应当进行普通话水平测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部门,由县级以上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强制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妨碍语言文字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级政府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由省政府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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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关于推动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和国产化工作报告的通知》中有关进口税收优惠的通知

海关总署


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关于推动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和国产化工作报告的通知》中有关进口税收优惠的通知
海关总署


现将《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关于推动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和国产化工作报告的通知》(国发〔1987〕99号)转发给你们,请研究贯彻执行。《报告》规定,对列入国家重点支持的消化吸收和国产化项目(暂定150项,见附件二),采取五条优惠政策。经与财政部、国家计委研究
,现就其中第三条规定的关于减免进口关税、产品税(增值税)的优惠政策具体实施办法通知如下:
一、关于消化吸收难度较大或者没有直接经济效益的进口样机免税问题。对于“消化吸收难度较大”或者“没有直接经济效益”的进口样机(样机系指供实测或解剖用的样机),承担单位须填报进口样机免税申请表(见附表一),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或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
列市经委(计经委)认定后,于每年四月、十月各集中汇总一次报送国家计委技术改造司(汇总表格式见附表二),由该司审核批准后集中下达样机免税计划。各有关企业可根据该计划直接到进口地海关(属于集中纳税的到北京海关)办理免税。
二、关于关键零部件减免税问题。国家重点支持的消化吸收项目中,如属国产化难度较大,进口关键零部件的比例在20%以上、40%以下的,其进口关键零、部件在《海关进出口税则》上未单列税率的,可按有关整机税率的50%计征;如单列税率,其税率不到整机税率的50%
的,按单列税率计征,其税率超过整机税率的50%,按整机税率的50%计征。进口关键零部件比例在20%(含20%)以下的,仍按国家经委经科〔1986〕98号文的有关规定办理,即减按整机税率的三分之一计征税款。申请关键零部件减免税单位,应按国家经委经进(198
7)645号文件规定的国产化率计算方法核定其国产化率确实达到60%以上,按附表三(一式四份)提出申请,报国家计委技术改造司核定后,将其中三份送进口地海关申请办理减税。货物进口后,进口地海关应将核放情况填明,并分别将申请表各一份寄送总署关税司和主管海关备查
,一份由本关留存。
三、对消化吸收项目如确定纳税后经济上暂时有困难的,可以申请缓税,各地海关可按海关总署(87)署税字第1015号文规定办理。
四、凡享受减免税优惠的消化吸收和国产化项目,如不能按计划实现目标要求的,对已予减免的税款限期偿还问题,其具体办法将另行下达。主管海关应对本文的减免税项目加强管理,作好事后核查工作。
五、对不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消化吸收和国产化项目的进口样机、关键零部件的减免税优惠,仍按国家经委经科(1986)98号及经进(1987)646号文的规定办理。
六、本通知自一九八八年八月一日起执行。



1988年7月15日
姚某与晋江市明华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泉民初字第324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闽民终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由于企业内部的商业秘密多分布在不同的领域和部门,因此建立专门的机构对商业秘密进行统一的协调、管理和监控十分必要。企业应视自己的情况,决定设立的专门性“商业秘密管理委员会”的规模大小及人员配置。该商业秘密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包括:做好“定密”工作,制定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制度,检查、监督商业秘密保护制度的执行情况以及开展保密宣传、教育工作等。

三、基本案情
原告明华公司系专业经营塑料机械配件制造的公司,主要生产塑料破碎机,并获2005年度福建省质量达标单位。2001年11月,明华公司制定的管理规定制度中有“不得对外泄露企业生产工作或机密”条款,其同年制定的“质量手册”中也有要求“保守产品生产及销售业务机密”的条款。被告姚某原系明华公司的员工,1985年9月进入明华公司工作,其后一直负责明华公司的生产管理工作并曾任生产经理、销售部主管,但姚某与明华公司间一直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或涉及到有关保密方面的合同。
2004年,姚某在未与明华公司协商并获同意的情况下,离开了明华公司,并于其后也开始生产塑料破碎机。2005年12月30日,姚某和他人合股成立了被告上华公司,该公司系生产、销售鞋塑机械的有限责任公司。姚某和上华公司将其生产的塑料破碎机销售给明华公司的原客户。2005年8月和9月,明华公司向晋江地方税务局和国家税务局申请停产歇业。
后明华公司以姚某、上华公司侵害其商业秘密为由,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明华公司确认,其所指的商业秘密即是生产技术、配件来源、销售渠道、客户名单等。
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明华公司提供的《文件分发记录》证明,在2001年4月9日姚某曾签收了明华公司于2001年3月19日制定的《质量手册》。

四、法院审理
泉州市中院认为:原告明华公司诉称两被告侵犯了其生产技术、配件来源、销售渠道、客户名单等商业秘密信息,其中,配件来源属经营信息,但明华公司不可能是其配件生产厂家的唯一客户,配件商要推销其产品,势必要对其产品及客户等广加宣传,故该信息不可能不为公众所知悉,不构成明华公司的商业秘密;生产技术属于技术信息,原告称其生产的塑料破碎机其中部件有特殊处理,两被告的产品也采用了这个技术,但却没有证据加以佐证,故法院不予认可;至于原告所诉指的销售渠道和客户名单,实质即为客户信息,包括经营者的交易对象的名称、地址、产品交易价格、交易方式以及其他资料。该些客户信息的形成需要花费相当的时间和经费,其他同类经营者不可能从公共渠道取得,且能为明华公司带来潜在的竞争优势,还经采取了与员工签订保密条款等措施加以保密(本案原告虽未与姚某签订书面的保密协议,但其制定的《管理规定制度》和《质量手册》有相关的保密规定),故该客户名单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应受法律保护。
姚某在明华公司工作近二十年,虽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姚某在明华公司期间,从事生产、销售工作,并曾担任销售部门的主管,属于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从原告所提供的相应证据可以体现,由于姚某的特定身份,可以认定其已经掌握了明华公司的客户名单。虽然姚某与明华公司未签订过书面的保密协议,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公平、诚实信用列为基本原则,且规定须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其维护商业道德、确立竞争道德规则的精神是不言而喻的。因此,姚某利用其掌握客户名单的有利条件与他人合办上华公司,披露并使用明华公司的客户名单的行为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原则是相悖的,其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侵权行为。上华公司辩称不知悉原告与姚某的关系,因上华公司只有包括姚某自己在内的两个股东,故上华公司该辩称显然于常理不符,不予采纳。
综上,姚某和上华公司共同构成对明华公司商业秘密的侵犯,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民事责任的责任。法院判决:被告姚某、上华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明华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上华公司不得利用原告明华公司的客户名单从事经营活动;被告姚某、上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明华公司经济损失五万元。
宣判后,姚某不服,向福建省高院提起上诉。请求撤消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明华公司从未制定任何保密制度,亦未与上诉人签定保密合同,没有对其要求保护的信息采取任何保密措施。故被上诉人请求保护的客体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上诉人不属于《公司法》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从未有保密要求的约定,上诉人并非承担保密义务的主体,故被上诉人指称上诉人须承担保密责任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明华公司则同意一审判决。
福建省高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二审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二:
一、被上诉人明华公司的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
明华公司在其经营过程中,积累了相应的客户信息,包括交易对象的名称、地址、产品交易价格、交易方式等其他资料。由于客户名单需要花费相当的时间和经费才能形成和获得,其他同类经营者不可能从公共渠道轻易获得。这些信息可以使其在同行竞争中取得相应的优势,可见客户信息具有特殊性和价值性。商业秘密的保密性是指相关企业有无对相关的信息采取保密措施,并非指该保密措施的严密程度。根据明华公司在其《质量手册》中的相关保密规定,可以认定明华公司对其相关的经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因此明华公司的客户名单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审提供的证据,姚某在明华公司工作期间曾领取了公司制定的《质量手册》。作为曾先后任职生产、销售部门主管应该知道《质量手册》中相关的保密规定。因此,姚某有关明华公司没有制定保密制度的主张,事实依据不充分,不予支持。
根据现有证据,姚某在明华公司曾先后任职生产、销售部门主管,应属企业中层管理人员,原审认定其为企业高级管理人员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但原审认定姚某因其曾担任销售部门主管的特殊身份,掌握了明华公司的客户名单,事实依据充分。
二、上诉人姚某是否应当承担对公司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
姚某在离开明华公司后与他人合股成立的上华公司,生产、销售与明华公司相同产品,属于同行业竞争者。姚某虽未与明华公司签订相关的保密协议,但其在后来的经营活动中仍应遵守公平竞争的基本原则。上华公司的经营过程中,姚某利用其掌握明华公司客户名单的便利条件,将上华公司的产品销售给明华公司原来的客户。该行为违反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公平、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侵犯了明华公司的商业秘密,构成不正当竞争。姚某应对此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姚某主张其未与明华公司签订保密协议,其在上华公司的经营行为没有侵犯明华公司的商业秘密的上诉理由,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姚某和上华公司共同侵犯明华公司商业秘密的认定正确,应予维持。原审法院依据侵权的持续时间、性质和情节以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依法有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福建省高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中,原告明华公司在公司的管理规定、质量手册等中都规定有相关的员工保密条款,但却未与重要涉密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对企业的相关商业秘密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最终致使员工在离职后泄露了公司的商业秘密,损害了公司的利益。从本案中可以看出,在企业内部设立一个专门性的商业秘密管理部门,并由其来负责企业的商业秘密管理与保护是何其重要。
当企业发展到一定阶段后,由于商业秘密多分布在不同的领域和部门,建立专门的机构对商业秘密进行统一的协调、管理和监控是十分必要的。企业应视自己的情况,决定设立的专门性“商业秘密管理委员会”的规模大小及人员配置,具体的组成人员可包括企业的生产、研发、经营、财务、人事教育、法律、管理层等部门的负责人。由该委员会来集中对商业秘密进行统一的管理,明确责任人,避免管理漏洞,并增加员工的保密积极性。商业秘密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确定商业秘密的内容、范围,知悉人员等情况,即做好“定密”工作。对企业范围内的重要技术、经营信息进行汇总,确定哪些属于企业商业秘密的范围,明确密级和保密期限问题,并在商业秘密的载体上予以标明。随后,在考察企业内部的人事管理、制度安排后对商业秘密的知悉范围和涉密权限等问题予以确定。
(二)制定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制度。由商业秘密管理委员会制定商业秘密保护的规章、制度,报企业决策层审查、批准,并经公示后对全体员工发生效力。保密制度的主要内容包括商业秘密载体的管理、保密工作,涉密员工的管理,涉密区域、电脑、网络的管理以及奖惩制度等。
(三)检查、监督商业秘密保护制度的执行情况。商业秘密管理委员会对企业的保密工作开展经常性检查,监督员工的执行情况,发现有漏洞、不完善的地方予以及时指出,并提出完善方案。同时,在与客户、合作方谈判、签约的过程中,也应有商业秘密管理委员会的人员在场,防止员工无意间泄露了企业的商业秘密,并在必要时与该客户、合作方签订保密协议。
(四)开展企业保密宣传、教育工作。商业秘密委员会通过在企业内组织开展员工的保密教育活动等形式,告知员工商业秘密的重要性,提高员工的保密意识。必要时,可邀请律师、保密局工作人员等专业人士来企业做商业秘密讲座,提高企业的保密水平。
(五)会同人事、财务部门,做好员工奖惩工作。对为企业研发了商业秘密或是保密工作做的好的员工,应提议设立科研奖金、保密津贴等予以加奖;而对于因过失或故意泄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了企业商业秘密的员工,则通过对其罚款、开除,乃至追究法律责任等手段进行处罚。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