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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环境科学技术和环保产业若干问题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26:48  浏览:99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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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环境科学技术和环保产业若干问题的决定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科[1997]209号




关于环境科学技术和环保产业若干问题的决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重点城市环境保护局,局直属及双重领导环境科研院、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速科学技术进步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依靠科学技术进步,改善环境质量,实现“九五”国家环境保护目标,特作如下决定:

  一、加强环境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

  1、环境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要面向环境保护主战场。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实施污染物总量控制和跨世纪绿色工程的需要,按照《国家环境保护科技发展“九五”计划和到2010年长期规划》确定的优先发展领域安排科研计划,近期集中力量研究解决草浆造纸黑液、高浓度有机废水治理技术、湖泊富营养化防治技术、二氧化硫和汽车污染控制技术、固体废物污染处理处置技术等重大环境科技问题。

  2、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所属环境科研院所研究本辖区可容纳污染物的总量,研究乡镇企业污染控制规划方案、污染事故预警和应急系统等急需解决的科学技术问题,为本地区实现达标排放和总量控制,制定达标计划和总量控制方案;为国家控制“三河”、“三湖”、“两区”的污染,改善环境质量,制定实施计划和技术方案。

  3、国家环境保护局制定和组织实施“绿色科技计划”,筛选重点控制污染物的治理技术和清洁生产工艺、先进的监测技术、实用的生态保护、恢复和整治技术,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和开发,达到实用化、产业化。组织重大环境问题的研究与攻关,发布年度指南,指导全国环境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

  二、提高参与综合决策的能力与管理的科学水平

  4、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环境决策和监督管理工作中必须依靠科学技术。在做出重要环境决策、制定环境规划、法律、法规、标准时,必须进行充分的研究和科学论证,并形成制度。要组织所属科研力量,对本辖区突出的环境与生态问题及其对策开展研究,提出有科学根据的论证报告。参加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重大决策的环境影响论证工作,提高环保部门参与综合决策的能力。环境管理与决策的研究要列入各级科研计划,作出必要的资金安排。

  5、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环境标准实施的监督,在环境管理与执法工作中严格执行相应的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和分析方法标准。国家环境保护局对环境标准的执行情况定期检查,公布检查结果。

  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宣传贯彻环境管理体系(ISO14000)系列标准,并按照国家环境保护局的统一安排,组织环境科研机构做好ISO14000标准的咨询或认证工作,逐步推动企业环境管理体系的审核。

  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三同时”、排污许可证、城市环境质量综合整治定量考核等各项环境管理工作中,要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有关环境保护技术规范和指南,使环境管理与监督科学化、标准化和规范化。

  6、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充分利用计算机、遥感和信息技术,改进环境监测、统计、预测等各项基础工作的手段,加快环境管理与决策支持系统的建设,提高环境管理工作的现代化水平。尽快建立环保科技信息网络并纳入国家环保信息网络,将科技成果、环境标准、最佳实用技术、环保专利技术、环保产业、污染治理工程等信息和技术需求联网,实现环境科技管理现代化。

  三、 推进环境科技成果转化和应用

  7、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环境科研机构在科技成果转化中的重要作用,引导其与企业结合,积极促进成果转化工作。国家环境保护局发布年度环境科技成果转化指南,在科技贷款、示范工程等方面对重大的成果转化项目给予支持。

  8、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执行《国家环境保护最佳实用技术推广管理办法》,加大环境科技成果推广的力度。在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三同时”、限期治理等环境管理中必须优先采用国家环保最佳实用技术;在国家环保最佳实用技术缺项的技术领域,优先采用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推荐的技术。对不符合上述要求和规定的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审批和验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尽快制定或完善环保实用技术推广工作的管理办法,在所属环境科研机构中建立实用技术推广中介和咨询服务机构,逐步形成全国推广网络。

  四、大力发展环保产业,规范环保产业市场

  9、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环保产业工作,按照国家环保产业发展规划和有关技术经济政策,结合本地情况制定本辖区的环保产业发展计划和优惠政策,积极创造条件引导和促进这一新兴产业的发展。

  10、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产业结构调整的要求,与有关部门配合,有重点、有计划地推动环保产业上规模、上水平,提高环保产品的技术含量、质量和档次。引导环保企业集约化经营,扩大环保产业规模;鼓励、支持国有大中型企业进入环保产业,从事环保产品的开发和生产;重点扶植一批环保骨干企业,组建环保产业集团和环保高科技基地;整体推进环保产业发展。

  国家环境保护局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部门,定期公布污染严重的落后生产工艺和落后设备名录,并依法实行强制淘汰。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本辖区内被强制淘汰的落后生产工艺和落后设备的监督检查。

  11、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环保产业的监督管理,建立环保产业管理体系,规范环保产业市场,坚决打破部门封锁和地方保护主义,防止不正当竞争,实现环保产业市场的有序运行。

  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环境保护局统一部署,加强环境工程设计资格审查、环保产品认定工作,在环境治理和监督管理中,各地必须优先采用经过国家认定的环保产品。国家尚未开展认定的环保产品,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规定,对本地区所需环保产品进行认定,在本地区使用。各地要按照国家有关环境工程招标和环境工程技术监督管理的规定,逐步开展对环境治理和生态保护工程的前期论证、审查和验收。并在有条件的环境科研机构中设置环境工程监督管理的实施机构。

  五、深化环保科技体制改革

  12、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与开发机构属于社会公益性研究单位,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可缺少的技术支持与保障力量。国家环境保护局制定“九五”期间深化科技体制改革的具体规划和实施方案,通过重点科技项目和建立一批部级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中心,重点支持和稳住一支高水平的环境科技队伍。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关于“九五”期间深化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家环境保护局《国家环境保护科技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积极与各级科委协调,以调整结构、分流人才、转变机制为重点,深化所属科研院所的体制改革,按照“稳住一头,放开一片”的方针,组织、管理和用好科技队伍,稳住承担环境决策与环境管理研究,以及承担国家和地方重点科技项目研究与开发的科技人员,形成一支精干、高效的科研队伍。

  13、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引导环境保护科研机构逐步实行开放式管理,向功能社会化,服务产业化的方向转变。使其面向市场,从事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推广、科技咨询等工作。要积极支持环境保护科研机构承担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工程技术评估、环保产品认定、产品检验、工程承包等工作,逐步形成具有自我发展能力的技术开发中心或环境科技服务、咨询机构。有一定实力和技术开发能力的环境科研机构,要积极参与市场竞争,争取进入企业,形成企业为主体的环保技术开发机构。

  14、国家环境保护局制定环境科研机构考评标准,对国家、省级和重点城市环境科研院所进行考评,公布考评结果。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做好科研院所的机制转变和制度创新工作,建立与科技体制改革相适应的院所人事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收入分配等制度。在科技管理工作中要引入竞争机制,对重大项目实行招标制,公平竞争,确保出成果、出人才、出效益。

  15、国家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制定和实施跨世纪人才工程计划,抓紧选拔、培养学科带头人,培养工程技术、科技管理和环保产业经营方面的人才和专家。为国家“百千万人才工程”培养和输送环保科技人员,对重点培养的人员要在工作和生活上创造良好条件。

  六、增加环境科技投入

  16、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制定环境科技计划和重大环境科学研究项目,争取列入国家或本地区的科技发展计划。积极争取利用各项科技贷款、国外环保赠款、贷款等,做好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17、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提高自有经费用于科技的比例,每年应从环境保护补助资金(排污费)中提取5%以上的比例,用于环境科研与开发、成果推广,并逐年增加。要在污染治理资金中安排一部分用于环保科技示范工程。 

  七、加强国际环境科技合作

  18、积极开展国际环境科技合作,吸收和利用国际先进经验,引进和消化国外先进技术。国际科技合作项目应为国内环境科技发展服务,统一纳入科技计划,统一规划,归口管理,提高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的成效。

  八、加强对环境科技工作的领导

  19、国家环境保护局科技领导小组指导全国环保系统科技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应根据党中央“一把手抓第一生产力”的要求,成立相应的科技领导小组,研究和解决环境科技和环保产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所属科研院所的领导,选拔政治思想好、懂业务、会管理的人才,配备或充实领导班子。同时,要发挥各级环境科学学会和环保产业协会在环境科技交流、推广、咨询和环保产业发展中的作用。

一九九七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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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管理办法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01年第l号

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

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5号),我委制定了《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

管理办法》,现予以公告,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二ΟΟ一年十二月三日





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以下简称认证标

志)的统一监督管理,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

的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中产品的认证标志的制定、发布、

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统一制定、发布认证标

志,对认证标志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必须获得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

理委员会指定的认证机构(以下简称指定认证机构)颁发的认证证

书,并在认证有效期内,符合认证要求,方可使用认证标志。

第五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必须经认证合格、加施认证标志

后,方可出厂、进口、销售和在经营活动中使用。

第二章 认证标志的式样

第六条 认证标志的名称为“中国强制认证”(英文缩写

“CCC”)。

第七条 认证标志的图案由基本图案、认证种类标注组成。

(一)基本图案

基本图案如图一所示。


图一:认证标志基本图案

(二)认证种类标注

认证种类标注如图二所示。在认证标志基本图案的右部印制认证

种类标注,证明产品所获得的认证种类,认证种类标注由代表认

证种类的英文单词的缩写字母组成,如图二中的“S”代表安全认认证。


图二:认证标志图案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认证工作需要制定和发布

有关认证种类标注。

第八条 在认证合格的特殊产品(如电线、电缆)上适用“中

国强制认证”标志的特殊式样:“中国强制认证”的英文缩写

“CCC”字样。

第九条 认证标志的规格

认证标志分为标准规格认证标志和非标准规格认证标志。

(一)标准规格认证标志分为五种,其规格标准见表一和图三。

表一 标准规格认证标志的尺寸 单位:mm

规格

尺寸
1号
2号
3号
4号
5号

A 8
15
30
45
60

A1
7.5
14
24
42
56

B
6.3
11.8
23.5
35.3
47

B1
5.8
10.8
21.5
32.3
43





图三 认证标志图案比例图

(二)非标准规格认证标志的规格与表一的规定不同,但必须

与标准规格认证标志的尺寸成线性比例。

第十条 认证标志的颜色

(一)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统一印制的标准规格认证

标志(以下简称统一印制的标准规格认证标志)的颜色为白色底版、

黑色图案;

(二)如采用印刷、模压、模制、丝印、喷漆、蚀刻、雕刻、

烙印、打戳等方式(以上各种方式在以下简称印刷;模压)在产品

或产品铭牌上加施认证标志,其底版和图案颜色可根据产品外观

或铭牌总体设计情况合理选用。

第三章 认证标志的使用

第十一条 获得认证的产品使用认证标志的方式可以根据产

品特点按以下规定选取:

(一)统一印制的标准规格认证标志,必须加施在获得认证产

品外体规定的位置上;

(二)印刷、模压认证标志的,该认证标志应当被印刷、模压

在铭牌或产品外体的明显位置上;

(三)在相关获得认证产品的本体上不能加施认证标志的,其

认证标志必须加施在产品的最小包装上及随附文件中;

(四)获得认证的特殊产品不能按以上各款规定加施认证标志的,

必须在产品本体上印刷或者模压“中国强制认证”标志的特殊式样。

第十二条 获得认证的产品可以在产品外包装上加施认证标

志。

第十三条 在境外生产、并获得认证的产品必须在进口前加施认

证标志;在境内生产、并获得认证的产品必须在出厂前加施认证标志。

第四章 认证标志的制作、申请和发放

第十四条 统一印制的标准规格认证标志的制作由国家认证

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印制机构承担。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认证标志的印刷、

模压设计方案应当由认证标志的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向国家认证认

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的机构(以下简称指定的机构)提出申请,经国家

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后;方可自行制作。

第十六条 认证标志的申请使用

(一) 申请人必须持申请书和认证证书的副本向指定的机构申请使用

认证标志;

(二)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使用认证标志的,受委托人必须持

申请人的委托书、申请书和认证证书的副本向指定的机构申请使用认证标志;

(三)申请人以函件或者电讯方式申请使用认证标志的,必须

向指定的机构提供申请书、认证证书副本的书面或者电子文本,申请使用

认证标志。

第十七条 申请人申请使用认证标志,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统一印

制的标准规格认证标志的工本费或者模压、印刷认证标志的监督管理费。

第十八条 统一印制的标准规格认证标志由指定的机构发放。

第五章 认证标志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对认证标志的制作、发放和使

用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

各地质检行政部门根据职责负责对所辖地区认证标志的使用

实施监督检查。

指定认证机构对其发证产品的认证标志的使用实施监督检查。

受委托的国外检查机构对受委托的获得认证产品上的认证标

志的使用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指定认证机构和指定的机构有义务向申请人告知

认证标志的管理规定,指导申请人按规定使用认证标志。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认证标志的使用和管理制度,对认证标志的使用情

况如实记录和存档;

(二)保证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符合认证要求;

(三)对超过认证有效期的产品,不得使用认证标志;

(四)在广告、产品介绍等宣传材料中正确地使用认证标志,

不得利用认证标志误导、欺诈消费者;

(五)接受国家认证认可监督委员会、各地质检行政部门和指

定认证机构对认证标志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经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的认证

机构、检测机构及检查机构可以在其业务及广告宣传中正确地使用

认证标志,不得利用认证标志误导、欺诈消费者。

第二十三 条承担统一印制的标准规格认证标志制作工作的

企业必须对认证标志的印制技术和防伪技术承担保密义务,未经国

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授权,不得向任何机构或个人提供统

一印制的标准规格认证标志和印制工具。

第二十四条 认证有效期内的产品不符合认证要求,指定认证

机构应当责令申请人限期纠正,在纠正期限内不得使用认证标志。

第二十五条 伪造、变造、盗用、冒用、买卖和转让认证标志

以及其他违反认证标志管理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予以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指定认证机构和指定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履

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认证标志的申请人为认证证书的

持有人。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

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实施。


  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辨析

  张喜亮 任连国


  案例:
  某IT公司经过产品研发阶段,终于取得了成果,并申请了专利投入市场。由于市场上的竞争压力,公司调整的战略部署,裁减研发中心技术人员,成立了售后服务部,部分研发中心的人员转为售后服务人员。
  洪某原是研发人员,对公司的调整产生反感,不愿到售后服务部上班,并找到了人力资源部理论。人力资源部经理告诉洪某:"你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公司就可以根据经营需要调整你的工作岗位,你应当服从,这是企业的用人自主权"。遂要求洪某立即到售后服务部上班。洪某觉得很委屈,不服从调动,公司以洪某不服务管理,构成严重违纪为由解除了与洪某的劳动合同,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
  案例分析:
  本案涉及到的是洪某工作岗位调动,劳动合同的变更问题。公司根据战略部署,调整了经营方针,裁减研发中心人员,转而成立了售后服务部。公司当然有权单方决定企业的经营方略,但是,遇到这样的事情,毕竟涉及到了员工的切身利益,公司应当在与被裁减的研发中心的工作人员一起协商,取得将被裁减或转岗的研发人员之理解,那么,关于变更工作岗位的争议就可能避免。公司不顾研发人员的想法而单方行使决定权,势必产生劳动争议。从这个案件分析,公司经营战略调整,与劳动者劳动合同订立时的客观情况发生了变化,研发岗位人员富余,具体到洪某,其劳动合同无法再履行下去,存在着变更劳动合同的法定理由。--公司依照法律有关规定解除与洪某的劳动合同也不违法。洪某不服从公司的岗位调整,公司与洪某就劳动合同变更问题没有达成一致,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根据有关规定,公司应当向洪某支付经济补偿金。该公司以洪某不服从调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从企业管理权的角度来认识也不无道理;但是,如此处理此案,确实有过于生硬之嫌。拒付经济补偿金势必使纠纷升级为劳动争议而诉诸法律,与员工对簿公堂,无论如何对公司的形象将产生不利的影响。
  在劳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劳动合同变更行为较为普遍,如调整工作岗位、调整工资、工作地点的变动、工作内容的变动等等。一般来说,这些调动都是向好的方向变,如增加工资、调到劳动者住所附近的地点工作等,所以,也不常因此而产生劳动争议。劳动合同的变更使劳动者的收入、待遇、工作环境等等不如从前,则往往会挫伤员工士气发生劳动纠纷。那么,劳动合同变更,手续是什么,劳动合同法对策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下面结合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探讨一下劳动合同的履行与变更问题。
  一、履行劳动合同应遵守全面履行的原则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受法律保护,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如实地履行义务、行使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此进一步规定了全面履行的原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所谓"全面履行",不仅要求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没有遗漏的履行义务,还要求适当履行。
  由于劳动合同具有较强的人身性,国家对劳动关系的调整制定了诸多的规定,其包含了劳动基准法及对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等,是用人单位必须履行的义务,否则将受到法律承担法律责任。从劳动者一方来看,劳动者不仅要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劳动义务,同时,还要达到用人单位对工作的数量和质量要求,要依法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对于员工未适当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或依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对劳动者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或者进行必要的培训,提高劳动者的职业技能。同时,法律对于劳动者的劳动能力达不到用人单位要求的,付给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劳动者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还要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些来自法律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都要求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均须全面、适当的履行劳动合同。
  当然,服从用人单位对劳动过程的组织管理,也是劳动者应尽的义务。然而,这也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可以为所欲为。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提供的劳动条件不符合约定标准,劳动者可以依法有权拒绝履行义务,并可以控告之。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拒绝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行为,不属于违反劳动合同的范畴。
  二、劳动合同变更及其原则
  劳动合同的变更是指劳动合同依法订立生效以后,合同尚未履行或者尚未履行完毕之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劳动合同内容作部分修改、补充或者删减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劳动合同的变更应当遵守协商一致的原则。劳动合同的内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意,一经订立便受到法律的保护。劳动合同是劳动法律的延伸,即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现实生活是复杂的,人们无法确定的预测将来发生的情况,所以,为适应变化无常的客观情况,法律规定劳动合同可以有条件地变更,即必须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时,法律又不是僵化的,为加强用人单位对劳动过程的组织管理自主权,法律规定在特定情况下,用人单位单方可以变更劳动合同,这些情况通常包括:
  第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第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然不能胜任工作的;
  第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用人单位可以单方变更劳动合同的情形,主要是指劳动合同订立时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化、重大的法律事实的出现等等,如劳动合同法的颁布实施,或者是用人单位根据市场变化决定调整经营策略,撤销部分岗位、工种等,这些情形都属于原劳动合同因签订时所依据的客观条件改变的范畴,劳动合同也因此而发生变更。另外,此次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务派遣的特别规定中,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可以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进行变更,即按最低工资标准发放。上述的案例便是劳动合同订立时的客观情况发生变更的情况。在以上三种情形下,劳动者不同意变更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能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同时,在订立劳动合同的过程中,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变更的情形,法律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当具备约定情形时,用人单位一方可能变更劳动合同。
  三、劳动合同变更程序及手续办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实操经验,变更应当履行劳动合同订立的程序,但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可能提出变更劳动合同的要求,办理劳动合同变更手续。提出变更要求的一方应及时告知对方变更劳动合同的理由、内容、条件等等;另一方应及时做出答复,否则将导致一定的法律后果。《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有规定: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其相关内容的,应当将变更要求以书面形式送交另一方,另一方应当在15日内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变更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变更失败,原内容继续履行。
  第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仍然需要由劳动合同职工当事人签字、用人单位盖章且签字,方能生效。劳动合同变更书应由劳动合同双方各执一份,同时,对于劳动合同经过鉴证的,劳动合同变更书也应当履行相关手续。
  第三,对于特定的情况,不须办理劳动合同变更手续的,只需向劳动者说明情况即可。如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则不需要办理变更手续,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原合同的内容。
  第四,劳动合同变更应当及时进行。劳动合同变更必须是在劳动合同生效后终止前进行,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对劳动合同变更问题应给予足够的重视,不能拖到劳动合同期满后进行。依照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即行终止,那时便不存在劳动合同变更的问题了,也很容易因此而产生争议。
  四、劳动合同变更的效力
  劳动合同变更是对劳动合同内容的局部的更改,如工作岗位、劳动报酬、工作地点等,一般说来都不是对劳动合同主体的变更。变更后的内容对于已经履行的部分往往不发生效力,仅对将来发生效力,同时,劳动合同未变更的部分,劳动合同双方还应当履行。
  劳动合同变更与劳动合同解除不同,劳动合同变更并不涉及到经济补偿金等方面的问题。但是,由于劳动合同的变更对对方造成损失的,提出变更的一方应当承提损害赔偿责任。
  五、关于支付令问题
  作为劳动合同法的一个亮点,劳动合同法第三章劳动合同履行和变更部分,关于支付令的规定,被普遍认为是对劳动者保护的一项新的措施。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支付令即民法上的督促程序。支付令所反映的是,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存在给付金钱和有价证券为内容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当事人双方没有其他债务纠纷的前提下,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催促债务人限期履行义务。这是一种非诉法律程序,其具有简易,灵活的特点,且经过法定期间后便具有强制性。这一规定,有利于劳动者在付出较低成本的情况下,快速的解决用人单位拖欠工资纠纷。另一方面,法律还规定了支付令的异议程序,即用人单位只要在法定期间内向管辖法院提出书面议异,督促程序便会终结,且人民法院无须审查异议是否有理由。我们也必须看到,从操作实务上分析,督促程序虽然为劳动者快速解决工资支付争议提供了途径,但是其作用并没有人们想象中的那么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