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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2:32:10  浏览:97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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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武汉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4年1月6日武汉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1月21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53号公布 自2004年2月20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武汉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修改为:“水泥生产企业(含水泥粉磨站,下同)应当提高生产和供应散装水泥的综合能力,其中扩建或者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散装设施能力必须达到50%以上;新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含新建生产线,下同),散装设施能力必须达到70%以上。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水泥生产项目,必须坚持生产项目与散装设施同时设计、同时建设。”

二、第七条第一款中“必须配置占工程预算水泥使用量70%散装水泥的设备”修改为“必须配置占工程预算水泥使用量70%以上散装水泥的设备”。增加“本市批准的建设工程的散装水泥使用率必须达到70%以上。”作为第二款。原第二款作为第三款。

三、第九条删除。

四、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每生产销售1吨袋装水泥1元的标准,向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交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第二款删除。

五、第十一条增加“本市批准的建设工程使用袋装水泥,由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按工程建设概算预计水泥使用量每吨3元或者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元的标准,向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并在工程竣工之日起30日内,凭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以及购进袋装水泥原始凭证等资料,经市财政部门和原预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单位核实无误后,办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清算手续”作为第二款。

六、第十四条修改为:“征收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属政府性专项资金,纳入预算管理,不得截留、挤占、挪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期限和具体使用管理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七、第十九条修改为:“水泥生产企业、建设单位或其他水泥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虚报袋装水泥数量,漏缴、拒缴或不按时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缴纳,视情节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并依法加收滞纳金。”

八、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本办法自2004年2月20日起施行。”

《武汉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附:武汉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1999年5月18日武汉市人民政府第107号令发布,根据2004年1月6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武汉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鼓励生产和推广使用散装水泥,提高社会经济效益,节约资源和减少环境污染,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生产和使用管理。

第三条 本市鼓励生产、使用散装水泥。

发展散装水泥事业,应当坚持全面规划、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生产和推广使用工作。

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可委托区有关部门承担该区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生产和推广使用的有关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本办法的规定配合做好散装水泥生产和推广使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散装水泥生产和推广使用管理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拟编全市散装水泥发展规划,经市经济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按规定收取、管理、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四)负责散装水泥生产和推广使用方面的信息交流、职工培训、宣传教育和散装水泥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以及散装水泥生产、使用等的统计;

(五)为散装水泥生产、使用单位提供信息咨询和协调服务;

(六)查处违反散装水泥生产和推广使用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水泥生产企业(含水泥粉磨站,下同)应提高生产和供应散装水泥的综合能力,其中扩建或者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散装设施能力必须达到50%以上;新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含新建生产线,下同),散装设施能力必须达到70%以上。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水泥生产项目,必须坚持生产项目与散装设施同时设计、同时建设。

第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按《武汉市商品混凝土管理规定》在施工现场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必须配置与使用散装水泥量相适应的设备;经批准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必须配置占工程预算水泥使用量70%以上散装水泥的设备。

本市批准的建设工程的散装水泥使用率必须达到70%以上。

现有水泥制品企业必须逐步配置使用散装水泥的设备。新建的水泥制品企业必须配置占年水泥使用量70%以上散装水泥的设备。

第八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加强散装水泥均化、化验、计量等工作,保证散装水泥质量合格,计量准确。散装水泥生产、经销、运输企业,水泥制品企业和散装水泥使用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生产、装卸、运输、储存、使用散装水泥的设施、设备符合环境保护要求,防止粉尘污染。

第九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每生产销售1吨袋装水泥1元的标准,向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交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外地水泥生产企业在本市销售的袋装水泥,在当地未交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应当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向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交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条 使用水泥的单位,应按每使用1吨袋装水泥3元的标准,向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交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本市批准的建设工程使用袋装水泥,由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按工程建设概算预计水泥使用量每吨3元或者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元的标准,向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并在工程竣工之日起30日内,凭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以及购进袋装水泥原始凭证等资料,经市财政部门和原预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单位核实无误后,办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清算手续。

第十一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属水泥生产企业交纳的,在管理费用中列支;属建设单位交纳的,计入建设工程成本;属水泥制品企业和其他使用水泥单位交纳的,计入生产成本。

第十二条 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并加盖有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财务专用印章的专用票据;委托征收的,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支付代征单位代征费。

第十三条 征收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属政府性专项资金,纳入预算管理,不得截留、挤占、挪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期限和具体使用管理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用于散装水泥设施、设备建设或者改造项目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和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

(二)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对项目进行可行性审查;

(三)经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四)经市财政部门核准,根据项目预算拨付资金。

第十五条 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使用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本市散装水泥运输专用车辆和商品混凝土搅拌车、混凝土输送泵车,分别持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商品混凝土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经市公路规费征稽机构核准,按建制车辆吨位数减半交纳公路养路费;进入城区时,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支持。

第十七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发展散装水泥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按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水泥生产企业、建设单位或其他水泥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虚报袋装水泥数量,漏缴、拒缴或不按时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缴纳,视情节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并依法加收滞纳金。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截留、挤占、挪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归还;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从事散装水泥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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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暂行规定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土地,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活动,均适用于本规定。
第三条 公民、企业法人和其它经济组织,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按本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从事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活动。
第四条 依照本规定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规定的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 市土地管理局统一主管全市的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工作,负责城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管理,并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终止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市土地管理局委托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的管理。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政府)代表国家以土地所有者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政府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签订出让合同。出让合同由市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以下简称受让方)签订。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用途、年限和其它条件,由市土地管理局会同市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由市土地管理局组织实施。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类有六种:
(一)国有空闲地;
(二)单位、企业闲置未用的土地;
(三)房地产开发的商品房建设用地;
(四)各类开发区用地;
(五)政府认为需要收回的,通过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
(六)由政府征用后再出让的土地。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规定: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工业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五)综合或者其它用地五十年。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协议、招标、拍卖的方式。协议出让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出让方向有意受让方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地块的有关资料和规定;
(二)有意受让方向出让方提出书面用地申请,并递交有关资信证明和文件;
(三)出让方对有意受让方提交的申请、文件等进行审查论证,并于十五日内作出答复;
(四)出让方与受让方协商达成协议后,双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由受让人向出让方预交20%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定金(不计息);
(五)受让方须按合同规定于六十日内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到出让方办理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招标出让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出让方发布招标公告,公布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用地规划要求和招标的时间、地点及有关资料,或直接向投标对象发出邀请招标通知书。
(二)投标者应在规定时间内投标,并向出让方支付出让金总额5%的保证金。
(三)开标、评标和定标工作由出让方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评标小组,对有效标书进行评审,决定中标者后,由出让方向中标者发出中标通知书。
(四)中标者接到中标通知书后十日内按本条第一款第(四)、(五)项的规定,到出让方办理有关手续。
(五)中标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签订出让合同,出让方可取消其中标权,所交保证金不予退还。
拍卖出让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出让方发布拍卖公告,公布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现状、使用年限、用途、用地规划要求和拍卖的时间、地点以及报名的时间、地点。
(二)参加竞买者,在规定时间内持有效证件报名,索取“竞买须知”、“土地使用规则”等文件资料。
(三)由出让方主持拍卖,经过叫价应价,价最高者为土地使用权获得者,出让方与应价最高者当场签订出让合同并经公证,受让方支付地价款20%的定金。
(四)受让方按本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到出让方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支付全部出让金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不予退还定金。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采取招标定价,最低不得低于省规定的控制标准。
对符合我市产业政策的“三资”企业用地,经批准可按规定出让金全额的70%收取。
第十四条 出让方应按合同规定,提供已出让使用权的土地,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的,受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依法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应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经营、利用土地。未按合同规定使用土地的,由市土地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土地使用面积处以每平方米5元-50元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没收地
上建筑物及其它附着物。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需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须向出让方提出申请并经市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依照本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调整后的用途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重新办理登记。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通过出售、交换、赠与、继承方式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
(二)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书;
(三)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
(四)已投入的开发的建设资金达到该土地开发建设总金额的30%以上。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转让人须向市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二)经市房产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由转让双方签订转让合同;
(三)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收取土地增值费;
(四)转让双方在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持有关证件到市土地管理局,经市土地管理局审核并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由受让人交纳变更登记费,换领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所载明的权力、义务随之转移。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由转让人向市房产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权转让增值费(增值费的评估办法另行规定),其缴纳比例最高不超过增值部分的40%。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依照《条例》和本规定重新办理手续。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
(二)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出租人须向市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二)经市房产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由租赁双方签订出租合同;
(三)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收取土地使用权租金;
(四)租赁双方须在签订租赁合同后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到市土地管理局,经市土地管理局审核并办理登记,由承租人缴纳变更登记费,领取土地临时使用证。
短期(二年以内)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含临时出租房屋、厂房、仓库等同时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可暂不补交出让金,但须按土地使用权租金标准向市房产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权租金,其审批登记手续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时,其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随之出租,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含柜台)出租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出租。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应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内,到市房产管理部门缴纳全年的土地使用权租金。土地使用权租金按月计算,出租天数不到一个月超过十五天(含十五天)的,按一个月计算。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租金按省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是指以出让或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作为债务人将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抵押给债权人的一种清偿债务的担保行为。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合同;
(二)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抵押年限不得超过原出让、转让合同规定的年限;
(四)抵押人必须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抵押人须向市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二)经房产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由抵押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并经公证机关公证;
(三)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收取抵押手续费,并办理有关手续;
(四)抵押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抵押双方持有关证件到市土地管理局,经市土地管理局审核并办理抵押登记,由抵押人缴纳登记费。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随之抵押。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三十四条 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抵押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或抵押人死亡且无继承人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优先处分抵押财产。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第十九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抵押行为因债务清偿或者其它原因而终结的,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双方应在行为终结十五日内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和市土地管理局办理注销抵押的有关手续。未按期办理的,视为非法转让土地。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终止,是指土地使用权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届满或依法提前收回或土地灭失等情况。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所有权由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者应当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期满十日前到市土地管理局交回土地使用证,并分别到市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需要续期的,应在期满前六个月内,向出让方提出申请,并依照《条例》和本规定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支付出让金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九条 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一般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政府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对需要提前收回的,应在收回前三十日,由市土地管理局通知土地使用者,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
给予相应补偿。

第七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
第四十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出让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它各种方式,依法无偿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一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未经出让的,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第四十二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必须符合下列条件,方可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民或各类经济组织;
(二)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合法的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产权证明;
(四)依照本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政府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四十三条 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含因出卖、出租房屋和其它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而转让、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按前条第(四)项补交出让金后,分别依照本规定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的规定办理。未按上述规定办理转让、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手续的,房产部
门不予办理房屋及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交易手续。
第四十四条 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按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全额的40%至50%收取。
第四十五条 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为条件,作价入股与其他单位和个人联建房屋、举办联营企业的,比照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办理。
土地使用者将房屋作为条件与其它单位、个人进行合资、合作从事经营性活动的,以及国营、集体单位将地上建筑物连同土地使用权承包给他人的,比照出租土地使用权办理。
第四十六条 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它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政府无偿收回其划拨的土地使用权。
对无偿收回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其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的价款,由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对划拨土地使用权,政府根据城市建设需要,可以无偿收回并依法出让。
第四十七条 已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可将闲置土地交还政府,由政府出让。政府从出让所获收益中返回给交还土地使用者40%至50%的补偿。
第四十八条 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必须到市土地管理局办理审批手续。不办理审批手续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九条 因开设固定摊床、停车场等临时占用国有土地的,须到市土地管理局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领取临时用地许可证,并按月向市土地管理局缴纳临时用地费。未领取临时用地许可证的,为非法占地。在非法占地未处理前,工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五十条 对城区私有住宅用地由市土地管理局逐年收取有偿使用费,住宅用地(含庭院、以户为单位计算)面积超过一百二十平方米的部分加倍收取。
第五十一条 对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三年以上的“三资”企业用地(含中方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条件,作价入股或使用中方厂房的),由市土地管理局逐年收缴土地使用费。土地使用费标准:商业服务业用地每年每平方米十元 ̄十五元;旅游娱乐用地每年每平方米五元 ̄十元;工业用地
每年每平方米一元 ̄五元。
今后新开办的“三资”企业,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三年内免交土地使用费。从第四年起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文教卫生、科技、基础设施、交通、能源、农林牧渔企业,按收费标准的50%收取,其它企业按全额收取。
第五十二条 对未经市房产部门和土地管理局批准、登记,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土地管理局有权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转让、出租、抵押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根据情节处以非法收入1
0%至50%的罚款。
对不按期缴纳各种费用的,市政府可委托开户银行代理收取并按日加收应交金额3‰的滞纳金。
第五十三条 当事者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
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出让、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和从事土地开发、利用、经营活动的必须依照税收法及有关规定纳税。
第五十五条 市土地、房产部门按规定从其代收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增值费中提取业务经费,其余全部上缴市财政,专项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实施后,过去本市规定的收取“环境效益费”等办法停止执行。
第五十七条 对《条例》实施后至本规定实施前发生的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土地管理局向转让、出租方收取部分出让金,并按规定补办出让手续。
第五十八条 经济组织以外的其他组织从事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活动的,可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五十九条 各县(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可参照本规定执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增值费和土地使用费标准由各县(市)结合本地情况制定。
第六十条 本规定由市土地管理局组织实施。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30日
论诉后保全


诉后保全又称诉讼后保全,是指人民法院从宣判或调解文书送达时起至当事人申请执行立案之前,对于可能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将来生效法律文书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情况,根据另一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作出裁定,对一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诉讼标的物采取强制措施,限制其处分的一种法律行为和法律制度。诉后保全是相对于诉前保全和诉讼保全而言的一项法律制度,目前民诉法尚未对其作出明确规定。
一、建立诉后保全制度的必要性
(一)、民事财产保全制度理论上存在缺陷。当前,理论界对诉讼保全期间的界定,有不同的理解。有的认为,诉讼保全期间是从立案之日起到裁判文书最后一方当事人送达之日止;有的认为,从立案之日起到判决之日止。但多数学者认为,诉讼保全期间应当是至作出判决之前。但持该种观点的人,却将宣判之时至裁判文书最后一方当事人送达之日止这一诉讼区间排除在诉讼保全范围之外。由此,不难看出诉讼保全没有涵盖案件诉讼过程。所谓的诉讼保全也只能是判前保全或调前保全。那么,对于双方调解达成协议有待履行期间,另一方当事人不服上诉期间,判决生效有待履行期间等,是否可以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就无法解释。笔者认为,不论诉讼保全期间界定到哪个阶段为止,只要当事人向法院申请保全,即便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法院也应当采取保全措施。因此,民事财产保全制度亟待于规范。
(二)、法律规定存在空白。民诉法第九十二条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对诉前保全和诉讼保全作了具体规定,但对结案后保全没有规定,造成一旦当事人在结案后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人民法院无所适从。
(三)、是解决审判实践中出现结案后当事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的情况的需要。据笔者了解,案件宣判或调解达成协议之后,由于一方当事人恶意毁损、变卖、转移财产,或挥霍、抽逃资金,或将动产携带出境等情形,另一方当事人则会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以保护其合法权益,此情形不时有发生。
二、建立诉后保全制度的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对财产保全作了明确规定。即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笔者理解该规定并非针对诉前保全和诉讼保全而言,案件判决后或调解文书生效后当事人向法院申请保全,也属于该法条调整之列,法院应当采取保护措施。虽然目前《民事诉讼法》对诉后保全没有具体规定,但可以参照诉讼保全和诉前保全做法来执行。并以此为借鉴,不断完善诉后保全机制,对判后民事财产保全积极进行补救,确保当事人合法权益得到兑现。因此,目前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采取诉后保全措施,这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充分保护的一种补救措施,是完全符合财产保全制度的基本精神。
三、诉后保全的界定
诉后保全与诉前保全极为相似,界定诉后保全的关键在于保全期间的认定。笔者认为,诉后保全有四个不同期间。1、宣判之日起至裁判文书最后一方当事人送达时止的期间。这一期间对当事人讼争标的已有处理结论,只是有待于发生法律强制效力。2、一审裁判文书送达之日起至裁判文书生效之日止这一期间。它是判决待定期间,时间长短视当事人是否上诉而定,最长不超过15天,即上诉期限。这里会发生两种情形,第一种是当事提起上诉之前,向法院申请诉后保全的,应为一审诉后保全期间。第二种是当事人提出上诉之后,向法院申请诉后保全的,应划入二审的诉讼保全或二审的诉前保全期间。同时要注意一审调解结案是不存在上述情形的。总之,这一期间也是判决待定期间,可能会因当事人上诉处理结论发生变更。3、法律文书生效后至文书确定履行期限之前期间。这一期间判决内容虽已确定,义务人必须按此履行,但义务人履行期限还未届满,裁判文书还未发生强制效力。4、履行期限届满后至申请执行立案前。判决内容完全确定,也发生强制履行效力,债权人可以申请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即具备了执行立案条件,这种情形当事人可以申请保全。由此,诉后保全与诉前、诉讼保全有以下区别:第一,适用诉讼阶段不同,前者是发生在宣判之后或调解达成协议之后至申请执行立案之前,后二者是在立案前或法院受理案件开始至作出判决之前。第二,保全范围、对象不同,前者是根据判决内容进行保全的,后二者则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范围或本案有关的物进行保全的。第三,保全前提不同,前者是在已有明确裁决内容,只是有待予生效或生效后有待予履行情形下采取的,后二者则是在法院未形成判决结论下,依据当事人申请或法院工作需要进行的。
四、诉后保全制度的适用
(一)、进行诉后保全的条件。1、当事人申请诉后保全必须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2、必须提供法律文书,有明确裁判给付标的内容。如果是在案件宣判之后至法律文书送达之前的期间,当事人申请诉后保全,法院可以不责成其提供法律文书。3、申请诉后保全的时间必须发生在宣判之后或达成调解协议之后。4、对于前三个期间,还不具备申请执行立案条件的,当事人向法院申请诉后保全,必须提供相应担保,当事人不提供担保,则驳回申请。最后一期间可以不责成当事人提供担保。责成提供诉后保全担保主要是考虑被保全方的利益,如果是申请人的原因发生保全错误,申请人必须赔偿被申请人因此而遭受的损失。5、必须有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将来生效法律文书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可能。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是指恶意将争议的诉讼标的物或者与案件有关财产毁损、变卖、转移、挥霍或者抽逃资金,将动产携带出境等。其他原因主要是客观上的原因。如自然规律、变质、腐坏等使争议的标的物无法保存。这里所指的可能,不是主观猜测的一种可能性,而是要具有客观现实性的一种可能性。
(二)、诉后保全的范围。诉后保全的目的,是在于保证将来法律文书能够顺利执行,或者使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的规定,笔者认为,诉后保全范围应仅限于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内容,即标的款或标的物。被保全财产范围、数额、价值,应与判决书确定给付的款物相当,超出实际范围的,或与本案无关的物都不予保全。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的,对债务人到期应得的收益,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限制其支取,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第三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第三人要求偿付的,由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
(三)、诉后保全的启动程序。诉后保全程序启动有两种方式:一种方式是当事人申请启动诉后保全。另一种方式是法院决定启动诉后保全。在诉讼过程中,法院没有采取过诉前保全或诉讼保全措施,在案件宣判后或调解文书生效后认为工作需要,在征得权利一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启动诉后保全,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1)、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2)、追索劳动报酬的;(3)、因情况紧急需要诉后保全的。在紧急情况下,法院可以不征得权利方当事人同意采取诉后保全措施,这种情况当事人无需担供担保。
对于履行期限届满后至申请执行立案前,当事人申请诉后保全的,可以按上述程序采取保全措施,但一般情况告知当事人办理执行立案手续,转化到执行程序。人民法院发现准被执行人有恶意转移财产情形,征得享有债权一方当事人同意后,或在紧急情况下,未征得同意,也可以采取保全措施。
(四)、诉后保全的执行。对于前两个期间启动诉后保全,当事人可以向原合议庭提出,由原合议庭进行审查,符合保全条件的,由原合议庭应进行保全。其理由是,一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给付的内容还处于待定状态。二交由原合议庭执行,具有审判工作上的延续性。对于后两个期间启动诉后保全,当事人可以向立案部门提出。主要考虑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效力,给付内容处于确定状态,只是因为时间上待予履行问题。如果诉后保全转入申请执行程序,应将案件转移给执行部门处理,即启动执行程序。

参考书目:
1、杨荣新主编《民事诉讼法》.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
2、《三明审判论坛》第20期.《浅谈执前保全制度的设立》.陈金逵
(福建省尤溪县法院 陈蓉 罗朝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