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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母乳代用品销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04:11  浏览:98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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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母乳代用品销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生部、国内贸易部、广播电影电视部、新闻出版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轻工总会


卫生部、国内贸易部、广播电影电视部、新闻出版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轻工总会关于印发《母乳代用品销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5-9-5

卫生部、国内贸易部、广播电影电视部、新闻出版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轻工总会关于印发《母乳代用品销管理办法》的通知卫妇发〔1995〕第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卫生厅(局),商委(财办)、商业厅(局)、供销社,广播电视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轻工(一轻、二轻)厅(局)、总会(总公司),新闻出版局:

现发布《母乳代用品销售管理办法》,请遵照执行。

母乳代用品销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婴儿身心健康,促进母乳喂养,根据《国际母乳代用品销售守则》,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母乳代用品生产、经营的人员(下称生产者、销售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母乳用品,系指以婴儿为对象的婴儿配方食品,以及在市场上以婴儿为对象销售的或以其他形式提供的经改制或不经改制适宜于部分或全部代替母乳的其它乳类及乳制品、食品和饮料,包括瓶饲辅助食品、奶瓶和奶嘴。

第四条 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母乳代用品销售、进口的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国内贸易等部门及轻工总会,根据本办法,在职责范围内对母乳代用品的生产、销售、广告、宣传等进行管理。

第五条 母乳代用品的生产、销售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婴幼儿食品国家标准》、《食品标签通用标准》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六条 母乳代用品产品包装标签上,应用醒目的文字标有说明母乳喂养优越性的警性;不得印有婴儿图片,不得使用“人乳化”、母乳化”或类似的名词。

第七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向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孕妇、婴儿家庭实施下列行为:

(一)赠送产品、样品;

(二)减价销售产品;、(三)以推销为目的,向医疗卫生保健机构有条件地提供设备、资金、资料。

第八条 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其指定的妇幼保健机构,负责提供关于婴幼儿喂养方面的资料或宣传材料。资料或宣传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母乳喂养的优越性;

(二)母亲营养及如何准备和坚持母乳喂养;

(三)添加辅助食品的适宜时间和方法;

(四)需要时,说明母乳代用品的正确使用方法。

未经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擅自提供宣传材料或资料。

第九条 禁止发布母乳代用品广告。

第十条 禁止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杂志、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传播媒介上进行母乳代用品的宣传,包括播放、刑登有关母乳代用品的报道、文章和图片。

第十一条 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及其人员应积极宣传母乳喂养的优越性,为孕妇、婴儿母亲和婴儿家庭提供母乳喂养的必要帮助与指导。

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学术团体不得接受生产者、销售者为推销产品而给予的馈赠和帮助。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应抵制母乳代用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在本部门、本单位所做的各种形式的推销宣传。不得在机构内张贴母乳代用品的广告或发放有关资料;不得展示、推销和代售产品。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及其人员不得向孕妇和婴儿家庭宣传母乳代用品,不得将产品提供孕妇和婴儿母亲。对无法进行母乳喂养的婴儿,应由医生指导其喂养方式。

第十五条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了,给予责令停止销售、责令收回所售产品、责令限期改进或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进行广告宣传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或其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可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用语定义如下:

辅助食品:指当母乳或婴儿配方食品不能满足营养需要时,适合作为这两者补充的任何食品,包括工厂制造的家庭配置的。

婴儿配方食品:指按照适用的食品标准法典的标准,经工业配置的能够满足四到六个月以内婴儿正常营养需要并适合其生理特点的母乳代用品。婴儿配方食品也可家庭自制,称之为“家制”婴儿配方食品。

销售:指产品的推销、分发、出售、广告宣传、产品的社会联系和情报服务。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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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2009年7月31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未满十八周岁公民的保护,适用本办法。

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教育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其合法权益应当得到特殊、优先保护。

第三条 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学校及家庭和每个成年公民应当共同关心、培养、教育未成年人,优化未成年人成长环境,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促进未成年人在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决定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建立和落实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责任制。

教育、公安、民政、卫生、文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以及审判检察机关共同配合,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把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作为重要职责,协助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专人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和配合做好本辖区内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共产主义青年团委员会,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承担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制定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和相关工作制度;

(三)组织、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教育和救助工作;

(四)接受有关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督促相关部门及时处理;

(五)开展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调查研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加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队伍建设;

(七)做好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保护未成年人和促进未成年人事业发展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七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对未成年人履行监护职责和抚养、教育义务。家庭其他成年人有协助监护人关心、教育、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未成年人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以健康、良好的品行教育影响未成年人。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掌握科学的教育和监护方法,配合学校做好未成年人的教育工作。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单位、社区和基层组织,应当关心职工、村(居)民的家庭教育问题,教育、引导和督促职工、村(居)民重视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和保护。

第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因未成年人的性别、健康状况、是否婚生以及有违法犯罪行为等任何理由,拒绝履行监护职责和抚养、教育义务。没有监护措施,不得让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分户独居。

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殴打、辱骂、体罚等家庭暴力行为,禁止虐待、遗弃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发生以下行为:

(一)吸烟、酗酒、旷课、弃学、夜不归宿;

(二)携带管制刀具、打架斗殴、辱骂他人;

(三)偷窃、故意毁坏财物、强行向他人索要财物;

(四)参与赌博或者变相赌博;

(五)观看、收听色情、淫秽的音像制品、读物等;

(六)进入法律、法规规定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等活动场所,或者沉溺于网络、电玩游戏等;

(七)其他违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行为。

禁止任何人教唆、引诱、胁迫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或者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证未成年人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不得使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中途辍学。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妥善保护未成年人财产,除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利益外,不得处分其财产。

第十二条 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并提供生活保障。受委托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

委托监护时,父母应当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的未成年子女意见,并及时将委托监护情况告知未成年子女所在学校和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委员会和学校应当与受委托监护人保持联系,对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帮助。

父母应当与未成年子女和受委托监护人保持经常联系,关心未成年子女生活、学习和身心健康情况。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尊重和维护未成年人受教育权,不得拒绝适龄未成年人入学。学校不得强迫未成年学生停课、退学或者违法开除未成年学生。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实施素质教育。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不得举行与入学挂钩的选拔考试,不得增加学生课业负担,不得公布学生成绩名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法制教育纳入教学大纲。学校应当配备专兼职法制教师,聘请兼职法制副校长或者法制辅导员,实行课堂教学与校外教育相结合,保证法制教育课时。

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的特点,对其进行社会生活指导、心理健康辅导和青春期教育,配备心理健康辅导员。

学校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应当履行本职工作职责,严格遵守职业道德规范;教师不得开办、参与或者推荐学生参与有偿课外辅导补习班、家教。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教师将主要精力用于校内教学。

第十五条 学校、未成年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互相配合,合理安排课业,保证未成年人的睡眠、娱乐和体育锻炼时间。

第十六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育工作者应当关心、爱护、平等对待未成年人,不得以成绩或者其他因素歧视未成年人;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或者侮辱、诽谤、恐吓、贬损等损害其身心健康的言行。

第十七条 对有违纪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应当进行说服、教育和帮助;确需给予处分的,学校应当听取未成年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陈述、申辩,并予以答复。未成年学生受到处分后已改正的,学校应当取消其处分决定,不列入品行记载。

第十八条 学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加强对有严重不良行为未成年学生的教育、管理;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送专门学校继续接受教育。学生在专门学校学习期间,原所在学校应当保留其学籍,其在专门学校学习的经历不记入个人档案。

专门学校学生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普通学校学生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加强网络知识与技能教育,校内互联网上网场所应当优先为未成年学生提供健康有益的上网服务,不得出租或者承包经营。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中小学校在节假日期间将文化体育设施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的活动场地、设施的检查、维护,保证其使用安全,并不得将其移作与教学无关的非公益性用途。

第二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校舍和其他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抗震设防、消防、环境保护等规定,并进行经常性地安全、卫生检查。

第二十二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校园安全制度,配备或者聘请专兼职保卫人员。教职员工对学校及周边发生的扰乱教学秩序或者侵犯未成年学生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必要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学校、幼儿园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集会、文化娱乐、体育、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采取安全措施,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第二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针对各种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进行的安全演练,每学期不少于一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予以指导和监督。

发生突发事件和未成年人人身伤害事故时,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优先保护未成年人的安全,及时救护,妥善处理,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不得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剪彩、奠基等商业性活动;确需组织未成年人参加公益性庆典和外事活动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除按国家和省规定收取费用外,不得另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学生购买商品、教学辅助材料或者捐款捐物。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文化体育活动场所和设施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应当至少建有一处综合性未成年人活动场所;新建或者扩建城镇、居民小区,应当配套建设向未成年人开放的社区活动场所。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并加强管理。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公共博物馆、图书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应当免费对未成年人开放。展览馆、科技馆、文化馆、纪念馆、美术馆、体育场馆、公园、动物园、植物园等场馆,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免费或者优惠对未成年人开放。

第二十七条 公安、卫生、文化、环境保护、工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周边治安、交通、食品安全、文化市场、环境、广告、市政设施等方面的监管和综合治理;对学校周边环境恶劣的地段,应当组织专项治理。

前款规定的行政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统一制作列有各行政部门举报电话的标牌,悬挂在学校门口显著位置。

第二十八条 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行政部门应当在学校、幼儿园周边道路设置完善的交通标志、标线及交通安全设施;在城市学校、幼儿园周边有条件的道路设置上学、放学时段的临时停车泊位。

使用车辆接送未成年人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严格按照核定的车辆限乘人数接送未成年人,保证车辆的安全性能,并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乘用车辆标志。公安、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对接送未成年人车辆的检查监督,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九条 中小学校园周边二百米范围内不得开设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设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场所或者设施。

第三十条 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等新闻媒体以及演艺团体,在其传播、创作活动中,应当强化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社会责任,完善审查、审核机制,及时揭露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

第三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对难以判明是否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和主管部门的举报电话,主管部门应当监督实施。

文化、公安、工商、通信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及网上信息内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建立完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义务监督员等制度,净化网络及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环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社区、学校以及有条件的单位建设、开放公益性互联网上网服务设施,推广绿色上网软件,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健康、便利的上网服务。

第三十三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对难以判明是否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禁售标志和主管部门的举报电话,主管部门应当监督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烟酒。禁止在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阅览室和未成年人活动的其他室内场所吸烟、饮酒。

第三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隐私。对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网上聊天记录、手机短信及其他个人信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隐匿、毁弃,未经本人或其监护人同意,不得擅自开拆、查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不起诉,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解除羁押、服刑期满以及解除劳动教养的未成年人,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保障其享有复学、升学、就业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招用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劳动保护措施的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第三十七条 对因父母进城务工而随父母进城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流入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其享有与当地城镇居民子女同等的受教育权;流出地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做好相关的服务保障工作。

第三十八条 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当事人有权直接或者通过监护人向所在学校、当地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有关部门请求保护和投诉、举报。

接到保护请求的有关单位和组织应当及时采取救助措施,不得拒绝、推诿。

未成年人遇有人身伤害危险而紧急求助时,首先接到求助请求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及时提供救助。

民政部门应当对弃儿、孤儿和流浪乞讨等生活无着以及因受虐待等需要及时救助的未成年人实施救助,并对孤儿、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以及其他生活无着的未成年人予以收留抚养。

民政、卫生等行政部门应当完善相关政策,对患重大疾病且生活困难的未成年人实施医疗救助。

第三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鼓励中小学校参加学校责任保险。

提倡未成年学生自愿参加意外伤害保险。

第五章 司法保护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司法活动中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做好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预防和矫治工作,教育、感化、挽救违法犯罪未成年人。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依法办理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询问未成年被害人、未成年证人时,应当通知监护人到场。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案件时,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和名誉权,防止未成年被害人生理、心理上受到新的伤害。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必要时委托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或者其他组织聘请社会调查员。

社会调查员根据委托,可以对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被指控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供办案参考。

社会调查员在开展调查过程中,不得披露被调查未成年人的有关信息和资料。

第四十三条 保护未成年人继承、接受赠予或者以其他合法方式获得财产的权利。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在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时,应当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的意见,根据保障子女权益的原则和双方具体情况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对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不履行监护职责的,未成年人可以申请行政救助、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与该争议事项无利害关系的其他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行政救助、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管辖权的机关接到未成年人受侵害案件的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受理,并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重大复杂案件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可延长15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处理决定应当及时通知举报人、投诉人、被害人及其监护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和教育。

第四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适龄未成年人入学,强迫未成年学生停课、退学或者违法开除未成年学生的;

(二)将校内互联网上网场所出租或者承包经营的;

(三)未建立校园安全制度,校园安全管理混乱的;

(四)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剪彩、奠基等商业性活动的;

(五)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学生购买商品、教学辅助材料或者捐款捐物的。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育工作者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或者侮辱、诽谤、恐吓、贬损等损害其身心健康的言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接纳未成年人进入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由负责烟草、酒类专卖的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阅览室和未成年人活动的其他室内场所吸烟、饮酒的,所在学校(园、所)应当及时制止,予以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职责或者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1992年11月30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改的《湖北省未成年人保护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西藏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9号


  《西藏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5月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向巴平措

二○○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西藏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深化西藏企业投资项目管理制度改革,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及相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制订和颁布《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明确实行核准制的投资项目范围,划分各级项目核准机关的权限,并根据经济运行情况和宏观调控需要适时调整。
  本办法适用于纳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的企业投资项目;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需由国务院、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按照国务院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核准机关,是指《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规定的具有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其中,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自治区以下各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地区(市)行署(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的发展改革委。
  第四条 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各地区、各部门不得擅自增减、调整《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规定的范围。
  第五条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要求编制项目申请报告,报送项目核准机关。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依法进行核准,并加强监督管理。
  

第二章 项目申请报告的内容与编制

  第六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当向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一式5份。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委托具备相应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按照《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需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应当由具备甲级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按照《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需报地区(市)行署(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的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应当由具备乙级以上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第七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申报单位情况;(二)拟建项目情况;(三)建设用地与相关规划;(四)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五)环境影响分析;(六)经济和社会效果分析。
  第八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颁发的项目申请报告示范文本进行编制。
  第九条 项目申报单位在向项目核准机关报送申请报告时,应当附送下列文件:
  (一)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意见;(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四)有关法律法规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当对所有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编制或者提交虚假的文件材料。
  

第三章 核准程序

  第十一条 企业投资建设需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准的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送项目申请报告。
  企业投资建设需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应当附上项目所在地区(市)行署(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
  企业投资建设需由地区(市)行署(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的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应当向地区(市)行署(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的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自治区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隶属单位投资建设需报自治区行业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直接向自治区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核准报告,并报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十二条 项目核准机关认为项目申报单位提交的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申报单位所需补充、说明的相关情况和文件材料,或者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
  项目申报单位按照要求上报材料齐全后,项目核准机关应当正式受理,并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受理通知书。
  第十三条 项目核准机关受理核准申请后,如有必要,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在5个工作日内委托有资格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
  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当在项目核准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咨询机构在进行评估时,可以要求项目申报单位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
  第十四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如涉及其他行业主管部门职责,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函(附项目申请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向项目核准机关提出书面审核意见;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五条 对于可能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六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2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核准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需向上级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审核意见的,应当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后的15个工作日内提出。因特殊原因,项目核准机关确实难以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核准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及时书面通知项目申报单位,说明延期理由。逾期不答复的,视为核准。
  项目核准机关委托咨询评估、征求公众意见和进行专家论证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七条 对同意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项目核准文件,同时抄送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机关;对不予核准的项目,应当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不予核准决定书,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并抄送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机关。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准同意的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出具项目核准决定书。
  第十八条 项目申报单位对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受理及核准决定情况有异议的,可以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核准内容与效力

  第十九条 项目核准机关根据下列条件对项目进行审查: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二)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业规划、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三)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四)产业区域布局合理;(五)主要产品未对区内市场形成垄断;(六)未影响我区经济安全;(七)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资源;(八)生态环境和自然文化遗产得到有效保护;(九)未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第二十条 项目申报单位依据项目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城市规划、水资源管理、安全生产监管、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
  第二十一条 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2年,自收到核准同意文件之日起计算。
  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当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延期的时间为1年。项目单位逾期还未开工建设的,应当重新申请核准。
  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的,原项目核准文件在有效期届满后失效。
  第二十二条 已经核准的项目,需对项目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的,项目单位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核准机关报告。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当根据项目调整的具体情况,在收到调整报告后15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者要求其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二十三条 对应报项目核准机关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或者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的项目,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质量监督、外汇管理、安全生产监管、水资源管理、海关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项目核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变相增减核准事项,不得拖延核准时限。
  第二十五条 项目核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犯罪嫌疑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咨询评估机构及其人员在编制项目申请报告或者在接受委托评估项目过程中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七条 项目申请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文件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依法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
  第二十八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会同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对企业投资项目进行监管。对需报人民政府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申报但未经核准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以及未按项目核准文件进行建设的项目,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立即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他各类企业在我区境内投资建设的项目,执行本办法。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内的项目,按照本办法进行核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7 月1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企业投资项目审批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附件: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7年本)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7年本)

  简要说明:
  (一)本目录所列项目,是指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重大和限制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二)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本目录以外的项目,除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专门规定禁止投资的项目外,实行备案管理。
  (三)目录规定“由地区(市)行署(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的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由各地区(市)行署(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和项目性质,按照“能下放则下放,能简化则简化,能加快则加快”的原则,具体划分地区(市)行署(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的投资主管部门的核准权限。但目录明确规定“由各地区(市)行署(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其核准权限不得下放。
  (四)本目录为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结合西藏实际制定的文本。根据情况变化,将适时调整。
  一、农林水利农业:涉及开荒的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水库:除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水库项目外,其他水库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其他水事工程:除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外,自治区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也可以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委托地区(市)行署(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二、能源(一)电力。
  水电站:在自治区管河流上建设的项目和其他河流上总装机容量2。5万千瓦以上、25万千瓦以下的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地区(市)行署(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的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热电站:除燃煤项目外的其他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风电站:总装机容量5万千瓦以下的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电网工程:330千伏以下电压等级的电网工程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二)煤炭。
  煤矿:自治区规划矿区内的煤炭开发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自治区规划矿区外的煤炭开发项目,禁止开采。
  煤炭液化:年产30万吨以上、50万吨以下的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各地区(市)行署(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三)石油、天然气。
  液化石油气接受、存储设施(不含油气田、炼油厂的配套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输气管网(不含油气田集输管网):跨地(市)或者年输气能力在5亿立方米以下的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三、交通运输(一)铁路。
  新建(含增建)铁路:跨省(区、市)或100公里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按隶属关系分别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或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二)公路。
  公路:自治区主干道网公路、区域干线公路和投资规模3000万元以上的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地区(市)行署(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地区(市)行署(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的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收费公路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独立公路桥梁、隧道:自治区范围内1000万元以上的独立公路桥梁、隧道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独立公路桥梁、隧道项目,由地区(市)行署(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的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三)水运。
  内河航运:200吨级以上、千吨级以下通航建筑物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50吨级以上、200吨级以下的通航建筑物项目,由地区(市)行署(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地区(市)行署(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的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四)民航。
  扩建机场:总投资在10亿元以下、且隶属自治区的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准。
  四、原材料钢铁:除新增生产能力的炼铁、炼钢、轧钢项目以及已探明工业储量5000万吨以上规模的铁矿开发项目外,其他铁矿开发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有色:除新增生产能力的电解铝项目、新建氧化铝项目和总投资5亿元以上的矿山开发项目外,5000万元以上、5亿元以下的矿山开发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初审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准;其他矿山开发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化肥:20万吨以上磷矿肥和年产20万吨以上、50万吨以下的钾矿肥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磷、钾矿肥项目,由地区(市)行署(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水泥:除禁止类项目外,其他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稀土:除矿山开发、冶炼分离和总投资1亿元以上稀土深加工项目外,其他稀土深加工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黄金:日采选矿石500吨以下的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五、轻工烟草纸浆:年产3。4万吨以上、10万吨以下的纸浆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纸浆项目禁止建设。
  糖:日处理糖料1500吨以上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糖料项目禁止建设。
  六、城建城市供水:自治区范围内日调水2万吨以上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城市供水项目,由地区(市)行署(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的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市政基础设施:单片开发面积在3平方公里以上的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地区(市)行署(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的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其他城建项目:投资金额3000万元以上的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地区(市)行署(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地区(市)行署(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的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七、社会事业旅游:自治区级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的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设施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地(市)级自然保护区、县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的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设施的项目,由地区(市)行署(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其他社会事业项目:投资金额3000万元以上的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地区(市)行署(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地区(市)行署(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的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八、外商投资与境外投资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国家已有规定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