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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非居住房屋改建临时宿舍和施工工地临时宿舍安全使用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30:59  浏览:86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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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非居住房屋改建临时宿舍和施工工地临时宿舍安全使用管理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非居住房屋改建临时宿舍和施工工地临时宿舍安全使用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61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

  《上海市非居住房屋改建临时宿舍和施工工地临时宿舍安全使用管理规定》已经2011年3月28日市政府第10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上海市非居住房屋改建临时宿舍和施工工地临时宿舍安全使用管理规定

(2011年3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闲置厂房、仓库等非居住房屋改建的临时宿舍和施工工地临时宿舍的安全使用管理,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闲置厂房、仓库等非居住房屋改建的临时宿舍和施工工地临时宿舍的安全使用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管理部门)

  市公安局负责非居住房屋改建的临时宿舍和施工工地临时宿舍的治安、消防监督管理工作。

  市建设交通委负责施工工地临时宿舍的安全使用等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保障房屋管理、规划、经济信息化、安全生产、环保、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日常监管)

  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非居住房屋改建的临时宿舍和施工工地临时宿舍安全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存在治安、消防隐患的,应当督促有关单位或个人及时整改。

  第五条(非居住房屋改建的临时宿舍的信息报备)

  非居住房屋改建的临时宿舍的管理单位应当将临时宿舍的下列信息,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一)房屋产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管理单位的名称、住所;

  (三)房屋坐落地点;

  (四)临时宿舍使用总面积。

  第六条(施工工地临时宿舍的信息报备)

  施工工地设置临时宿舍的施工单位应当将临时宿舍的下列信息,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一)施工单位的名称、住所;

  (二)施工工地地点;

  (三)临时宿舍使用总面积。

  第七条(临时宿舍的房屋安全要求)

  提供使用的非居住房屋改建的临时宿舍和施工工地临时宿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配备必要的生活设施、消防设施;

  (二)保持房屋出入口、通道的畅通;

  (三)人均居住面积标准符合本市有关规定;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八条(施工工地临时宿舍的住宿对象)

  施工工地临时宿舍只能用于本工地工作人员住宿。

  第九条(对临时宿舍住宿人员的要求)

  非居住房屋改建的临时宿舍和施工工地临时宿舍的住宿人员应当合理使用临时宿舍;使用过程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非居住房屋改建的临时宿舍的管理单位或者施工工地设置临时宿舍的施工单位进行处理。

  临时宿舍的住宿人员不得有下列损害公共利益及他人利益的行为:

  (一)破坏或擅自改变临时宿舍结构;

  (二)堵塞、占用消防通道;

  (三)私拉乱接电线或者超负荷使用电器;

  (四)将违禁物品、危险物品带入临时宿舍;

  (五)私自留客住宿;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临时宿舍的责任人)

  非居住房屋改建的临时宿舍的管理单位负责人和施工工地设置临时宿舍的施工单位负责人是非居住房屋改建的临时宿舍和施工工地临时宿舍安全使用的责任人。

  第十一条(对非居住房屋改建的临时宿舍的管理单位和施工工地设置临时宿舍的施工单位的要求)

  非居住房屋改建的临时宿舍的管理单位和施工工地设置临时宿舍的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并落实治安、消防管理制度,配备专职管理人员,督促专职管理人员定期对临时宿舍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处理。

  非居住房屋改建的临时宿舍的管理单位和施工工地设置临时宿舍的施工单位在临时宿舍发现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犯罪嫌疑人员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部门。

  第十二条(房屋征收范围内空置房屋的管理要求)

  房屋征收范围内被征收人已完成搬迁的空置房屋不得住宿。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被征收人已完成搬迁的空置房屋采取关闭、封闭等措施,并定期巡查。发现在空置房屋内住宿或者在房屋征收范围内搭建临时窝棚住宿的,应当劝其搬离;对不听劝阻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部门。

  第十三条(住宿人员信息的登记、报备)

  非居住房屋改建的临时宿舍的管理单位应当登记临时宿舍住宿人员的有效身份证件信息,并将登记信息定期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施工工地设置临时宿舍的施工单位应当登记临时宿舍住宿人员的有效身份证件信息,并将登记信息定期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第十四条(对相关法规有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相关条款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其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对未按规定报备临时宿舍信息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规定,非居住房屋改建的临时宿舍的管理单位、施工工地设置临时宿舍的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报备临时宿舍信息的,由区(县)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对施工工地有非本工地工作人员住宿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施工工地临时宿舍有非本工地工作人员住宿的,由区(县)公安部门责令施工工地设置临时宿舍的施工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对未按规定落实相关制度或履行报告义务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非居住房屋改建的临时宿舍的管理单位和施工工地设置临时宿舍的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落实相关制度的,由区(县)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非居住房屋改建的临时宿舍的管理单位和施工工地设置临时宿舍的施工单位在临时宿舍发现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犯罪嫌疑人员,未立即报告公安部门的,由区(县)公安部门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对未按规定登记、报备住宿人员信息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非居住房屋改建的临时宿舍的管理单位、施工工地设置临时宿舍的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登记、报备住宿人员信息的,由区(县)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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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三府〔2009〕50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单位:


  《三亚市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五届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三亚市人民政府      
二OO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三亚市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我省粮食购销市场化改革的意见》(琼府〔2004〕59号)精神,认真落实以维护粮食供应安全和市场稳定为目标的粮食市长负责制,规范市级储备粮管理,根据《海南省储备粮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储备粮规模为4000吨贸易粮,按市长负责制的要求,逐年落实粮食储备规模。


第三条 市级储备粮粮权属市政府。储备粮主要用于缺粮年份保障供应和粮价暴涨时平抑粮价,稳定市场。使用市级储备粮,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商发展和改革、财政部门同意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四条 按照相对集中、便利调动、储存安全的原则,市级储备粮储存在市内交通便利的粮食集散地。我市储备粮的布点应与中央储备粮、省级储备粮的布点统筹规划,在我市范围内合理布局。


第五条 市级储备粮的中长期计划由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粮食行政管理、财政部门制定。市级储备粮的布点计划、年度计划、仓储管理办法和轮换管理办法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制定。市级储备粮的财务会计管理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市级储备粮的贷款管理办法按国务院的有关政策规定执行。政府各部门和有关单位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加强检查监督,保证市级储备粮各方面的管理落实到位。



第六条 市级储备粮的购进成本、包装费用、运杂费,由粮食行政管理、财政和农业发展银行共同核定。市级储备粮的利息补贴,由财政部门与农业发展银行直接清算,利率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市级储备粮的包装费和运杂费由财政部门一次性拨付。市级储备粮的保管费补贴由财政部门按季拨付。市级储备粮的轮换费补贴由财政部门按实际轮换数量拨付。市级储备粮费的补贴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挤占挪用。


第七条 市级储备粮实行定期轮换和动态管理制度。承储企业按照储备粮轮换管理制度推陈储新,定期轮换库存。按不同的储备粮品种,确定不同的轮换期限。我市储备粮(稻谷)两年内轮换一遍,其中第一年轮换量不少于总量的50%,在此前提下,由企业实行动态管理。属先购后销的轮换,企业自主决定轮换的批次、数量和时间;属先销后购的挂空轮换,轮换每批量不超过承储总量的1/3,轮换挂空期不得超过4个月。轮换储备粮产生的价差盈亏,由财政部门会同物价、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审核,合理部分纳入市粮食风险基金管理。



第八条 选择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商发展和改革、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择优确定。


第九条 市级储备粮可在本地收购,也可从外地购进,但必须是本年度生产的新粮,并达到国标中等以上质量标准。


第十条 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和有关部门制定的配套管理规章及行业技术规范,保证储备粮库存真实、质量完好。不得虚报市级储备粮库存,不得擅自变更储备粮储存地点,不得因延误轮换造成储备粮陈化。对保管不善造成储备粮变质或损失的,依法追究承储企业法人代表及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条 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法人代表离任,应进行离任审计。对账目差数要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发现问题要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在储存期间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失,由粮食行政管理、财政、物价、质检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核定损失的粮食数量和价值,报市政府审定后核销粮食库存数量和库存值。市级储备粮跨市运输的正常损耗,由财政部门会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统一的定额标准核销。


第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28日起实施。



江西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


颁布单位: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20011019

实施日期:20011201

江西省人民政府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6号

江西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资源,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效益,保护生态环境,促进
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资源综合利用及相关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
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资源综合利用是指:
(一)在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对共生矿、伴生石矿进行综合开发和合理利用,
对尾矿的再次开发利用;
(二)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渣、废水(液)、废气、余热、余压等进行回收
和合理利用;
(三)对城市垃圾、农林废弃物等资源进行综合利用;
(四)对社会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其他废旧物资进行回收和再生利用。
第四条 资源综合利用应当与节约资源、治理污染、保护环境、调整经济结
构、发展经济相结合,坚持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社会效益相统一。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资源综合利用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将资源综合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资源综合利用的科技开发工作,重大的资源综合利用技
术研究与开发项目应当优先列入有关科技计划。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资源综合利
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资源综合利用监督管理主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对在资源综合
利用管理、科学技术研究与推广应用、宣传教育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
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开发与利用
第八条 排放废物单位和利用废物单位应当积极开发和采用资源综合利用新
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水平。
第九条 工业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应当优先选择资源综合利用率高、废
物排放量少的技术、工艺和设备。
第十条 企业应当采用先进技术、设备回收和利用生产中产生的放散煤气、
中低温烟气、尾气以及锅炉的余热、余压等。
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充分利用废水资源,实行循环用水和一水多用,提高水的重
复利用率。
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废液的处理和回收利用。
第十一条 在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中,具有开采利用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
应当统一规划,综合勘查和评价,综合开发和利用,提高采矿回采率、选矿回收率,
防止矿产资源浪费。
对暂时不能综合开采或者必须同时采出而暂时还不能综合利用的矿产以及含有
有用组分的尾矿,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造成资源浪费和污染。
第十二条 排放废物单位对其排放的废物应当积极进行综合利用,不进行综
合利用的,应当支持其他单位利用。
排放废物单位对其排放的未经加工的工业固体废物,不得向利用废物单位收取
费用;对经过加工的工业固体废物,排放废物单位可以根据成本和质量,按照利用
废物单位利益大于排放废物单位利益原则,向利用废物单位收取加工费。
第十三条 鼓励生产和使用以固体废物为原料的新型建材产品,限制并逐步
停止生产和使用实心粘土砖。在距粉煤灰、煤矸石堆存处20公里范围内,禁止新
建、扩建实心粘土砖厂;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建成的,必须限期进行改造,掺用粉煤
灰、煤矸石等固体废物。
第十四条 建筑设计单位在进行工程设计时,应当优先选用资源综合利用建
材产品;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文件和有关规定使用资源综合利用建材产品

在距粉煤灰、煤矸石堆存处规定运距范围内的筑路、筑港、筑坝、回填工程,
必须根据技术要求掺用一定比例的粉煤灰或者煤矸石。
本条例第二款所指运距范围,由省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
管部门规定。
第十五条 报废汽车等机动车辆回收拆解企业必须先取得省资源综合利用行
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的认定证书,再依法办理其他相关手续,方可从事回收拆解业务

经营回收和加工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企业,必须到所在地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
部门申请取得省统一印制的审核证明后,再依法办理其他相关手续,方可从事指定
范围内的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回收和加工业务。
第三章 鼓励与扶持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
根据国家规定制定鼓励、扶持资源综合利用的具体办法。
第十七条 经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或者项目、产品,依法享受减免增值
税、所得税等优惠政策。
经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电厂(机组).在并网、电量计划、电力价格、调峰等
方面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设的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经资源综合利用
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免交城市市政公
用设施配套费。
第十九条 鼓励矿产资源开采企业利用不能进行再次利用的尾矿、煤肝石等
回填复垦塌陷区。
矿产资源开采企业复垦己征用的土地,按照国家规定的复垦标准.进行复垦后,
愿意经营管理的,可享有土地使用权,但原征地协议有规定的除外;在符合土地利
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应得当地集体经济组织的同意和当地政府的批准,可以用复
垦后的土地置换建设用地,并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条 从废石、废渣和尾矿中回收矿产品的,可以依法减免矿产资源补
偿费。
第二十一条 经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指定范围内运输粉煤灰、煤矸石或者炉渣的专用车辆,免交路桥通行费。
第二十二条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从优惠政策中获得的减免税(费)款,应当
专项用于企业资源综合利用。
第二十三条 鼓励境外和外省投资者来本省从事资源综合利用开发和投资。
来本省投资建设和开发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的,可享受招商引资、科技开发、资源综
合利用等方面优惠政策。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资源综合利用实行认定制度。
需要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资源综合利用
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认定申请,经初审后,报省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
部门依法认定。
经省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设区的市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可
以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并报省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企业申请认定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报告;
(二)资源综合利用申报材料;
(三)计量和质量检验及环保合格证明;
(四)资源综合利用证明。
第二十六条 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
日内认定完毕;特殊情况下,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经认定,符合条件的发给认定证书;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实行资源综合利用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
投产的项目目录管理。
省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制定和公布实行资源综合利
用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项目目录。凡列入目录的项目,
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均应当有资源综合利用内容,无资源综合利用内容的
有关部门不予审批。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财政、国土资源、建设、交通、公
安、环保、税务、工商、农业、林业、水利、科技、统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
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与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以下资源综合利用管
理工作:
(一)对矿产资源以及废渣、废水(液)、废气、余热、余压等综合利用的监
督管理;
(二)逐步实行城市垃圾分类回收和再生利用,组织对农林废弃物综合利用的
技术开发和推广应用,以及对其他废旧物资回收利用的监督管理;
(三)依法制定有利于推广使用资源综合利用建材产品的施工规范和技术标准;
(四)建立资源综合利用统计报表制度,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报表
体系;
(五)其他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
标准组织生产。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
报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企业不利用又阻
碍其他企业利用工业废物或者不掺用粉煤灰、煤矸石的,由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新建、扩建粘土砖厂的,由资源综
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业、关闭:已经建成的粘土砖厂在
规定期限内不进行改造,不掺用粉煤灰、煤轩石的,由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
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三十二 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认定证书,
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或者未取得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证明,
擅自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回收和加工业务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骗取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和政
策优惠的,由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收缴证书,取消资格,并处以1万元以上5
万元以下的罚款;由税务、财政等有关部门依法追缴其骗取的优惠税(费)款。
第三十四条 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资源
综合利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按本条例规定办理审批、
认定,或者不按本条例规定落实优惠政策等事顶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
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