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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市级机关办公用房装修和办公设备配备标准(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8:11:23  浏览:88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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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市级机关办公用房装修和办公设备配备标准(试行)》的通知

江苏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市级机关办公用房装修和办公设备配备标准(试行)》的通知


宁政办发〔2006〕20号

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为规范市级机关办公用房的装修和办公设备的配备,切实加强机关党风廉政建设,构建资源节约型政府,优化资源配置,节约财政资金,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管理局)、市财政局拟定的《南京市市级机关办公用房装修和办公设备配备标准(试行)》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本标准作为市级机关各部门、各单位办公用房装修和办公设备配备的限额标准。财政部门将根据各部门、各单位的装修和办公设备配备方案,按原经费安排政策和渠道,在限额标准范围内据实核定相关经费。

二、市级机关办公用房的装修和办公设备的配备,应遵循简朴庄重、节能环保、经济适用原则,兼顾美观和地方特色,不得盲目追求高档次。装修材料和办公设备一般以国产品牌(包括合资品牌)中的中档物品为主,优先购买国家认证的节能、节水产品。特殊情况或国产品牌在技术上达不到要求的,经财政部门审批,可采购国外进口产品。办公自动化设备的配置数量要根据工作岗位和实际需要从严控制。

三、根据《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的通知》(计投资〔1999〕2250号)精神,我市机关办公用房人均建筑面积控制标准为20㎡—24㎡,机关办公用房装修按“编制人数×人均建筑面积”核定装修面积上限,超出面积限额部分的装修经费由单位自筹解决。

四、我市现有市级机关办公用房未达到本装修标准的,在原装修工程完成十年以上,且已不符合基本办公条件的,可申请重新装修。现有办公设备未达到配备标准的,本着“统筹安排、逐步到位”的原则,逐步改善现有办公条件。

五、对于市级机关租赁的办公用房,如果租赁期不到五年,只能简单装修,装修价格控制在本标准的二分之一以下。

六、市级机关各部门、各单位要严格按照《市政府办公厅关于改进和加强市级机关办公用房管理的意见》(宁政办发〔2003〕108号)有关规定,向市管理局报送办公用房装修申请。市管理局根据市级机关各部门、各单位的申请和办公用房实际状况,制定装修方案,向财政部门编报经费预算,经财政部门审批后,统一管理、使用市级机关办公用房装修经费,并负责装修工程项目的组织实施。凡装修项目达到基本建设立项标准的,按照基本建设的有关程序及要求办理相关手续并组织实施。

七、办公用房的装修和办公设备的配备,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及《南京市市级建设工程政府采购项目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进行政府采购。其中,预算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装修工程项目,必须按照规定实行公开招投标;预算在20万元至100万元之间的装修工程项目,必须按照规定委托政府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

八、各部门、各单位要统一认识,严格按照规定在标准限额范围之内装修办公用房和配置办公设备,如因工作等因素确需突破标准限额的,必须按现有规定和程序办理审批手续。装修工程竣工后须由社会中介机构对项目进行审核,其结果作为办理资产登记的依据。

九、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试行,事业单位可参照试行。以往规定与本标准不符的,以本标准为准。今后市有关部门将根据实际情况对限额标准定期进行调整。

十、本标准由市管理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标准未尽事项由市管理局会市财政局另行商定。

附件:南京市市级机关办公用房装修和办公设备配备标准

二○○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南京市市级机关办公用房装修和
办公设备配备标准(试行)

一、机关办公用房装修标准

(一)公用部位

外墙:弹性涂料饰面50元/㎡。

外窗:塑钢窗220元/㎡,不锈钢防盗窗200元/㎡。

卫生间、茶水间:500元/㎡。墙、地面均为面砖饰面,天棚为铝合金扣板吊顶,卫生洁具采用国产中档产品,台面采用一般花岗岩板。

门厅、楼梯间、走廊:500元/㎡。大门为玻璃地弹门;地面为花岗岩或面砖饰面;墙面大面为乳胶漆饰面,局部作背景墙;天棚为简单造型吊顶或平面吊顶。

(二)办公室

装修标准: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不超过450元。

装修内容:包括地面、墙面、顶面、门窗、开关插座、隔栅灯、电话线、网络线、长度在2.5米以内的固定橱柜。

(三)小会议室(按建筑面积80㎡以下,包括80㎡)

装修标准: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不超过500元。

装修内容:包括地面、墙面、顶面、门窗、开关插座、隔栅灯、电话线、网络线、电视。

(四)中、大型会议室(按建筑面积80㎡以上)

装修标准: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不超过450元。

装修内容:包括地面、墙面(含局部背景墙)、顶面、门窗、开关插座、照明、综合布线。

二、机关办公家具、空调配置标准

(一)办公室家具

1、市级领导办公室

按照每间办公室不超过1.5万元配备,包括:办公桌椅、桌前椅、沙发茶几、书柜、衣柜、保密柜、电视柜等。

2、局级领导办公室

按照每间办公室不超过8500元配备,包括:办公桌椅、桌前椅、沙发茶几、书柜、衣柜、保密柜等。

3、处级及处以下办公室

(1)办公桌椅每人一套,每套不超过1000元。

(2)普通椅每房间3张,每张不超过150元。

(3)文件柜1-2个,每个不超过800元。

(4)处级办公室可根据需要配置沙发,每套不超过1500元。

(二)会议室家具

1、小会议室,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不超过400元配备。

2、中、大型会议室,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不超过500元配备。

(三)分体式空调

1、办公用房使用面积不超过15㎡,可配置1.2P空调一台,每台不超过2000元。

2、办公用房使用面积15㎡—20㎡,可配置1.5P空调一台,每台不超过3000元。

3、办公用房使用面积20㎡—30㎡,可配置2P空调,每台不超过3500元。

4、办公用房使用面积30㎡—40㎡,可配置3P挂机一台,每台不超过6500元。

5、办公用房使用面积40㎡—80㎡,可配置5P柜机一台,每台不超过10000元。

6、办公用房使用面积80㎡以上,按实际情况综合考虑。

三、办公自动化配备标准

(一)计算机

台式电脑:每台标准不超过6500元。

笔记本电脑:局级以上(含局级)干部每台标准不超过14000元,其余人员每台标准不超过12000元。

使用年限均为6年以上。

(二)打印机

普通激光打印机:每台标准不超过2000元。

普通喷墨打印机:每台标准不超过1000元。

针式打印机:每台标准不超过2000元。

大幅面的工作组激光打印机12000元/台。

打印机使用年限均为6年以上。

(三)复印机

以独立对外单位为准,市五套班子、综合经济管理部门及政法部门,或50人以上单位可配中高档数码复印机一台,价格不超过25000元,50人以下单位可配模拟复印机一台,价格不超过10000元。

(四)速印机

凡独立对外发文,且在职职工人数达100人以上单位可配数码速印机一台,价格不超过30000元。

(五)多媒体显示系统

每个单位只能装配一个多媒体会议室,多媒体显示系统每套标准不超过6万元,包括调音台、功放、DVD、音箱、话筒、投影(或大屏幕平板电视)等。

(六)其他设备

扫描仪:每台标准不超过1000元。

传真机:每台标准不超过2500元。

电话机:每台标准不超过150元。

一体机:每台标准不超过3000元。

碎纸机:每台标准不超过1500元。

电视机:每台标准不超过3000元。

数码照相机:每台标准不超过4000元,每个单位限配1台。

数码摄像机:每台标准不超过6000元,每个单位限配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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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对口帮扶贵州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对口帮扶贵州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办发 〔2013〕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贵州是我国西部多民族聚居的省份,也是贫困问题最突出的欠发达省份。贫困和落后是贵州的主要矛盾,加快发展是贵州的主要任务。贵州尽快实现富裕,是西部和欠发达地区与全国缩小差距的一个重要象征,是国家兴旺发达的一个重要标志。开展对口帮扶贵州工作,促进贵州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是先富帮后富、逐步实现共同富裕的重要举措。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的若干意见》(中发〔2010〕11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贵州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2〕2号)有关要求,经国务院同意,现就开展对口帮扶贵州工作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紧紧抓住国家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加大支持贵州经济社会发展力度的历史性机遇,充分发挥对口帮扶双方积极性,以提升受帮扶地区自我发展能力、保障和改善民生为核心,帮扶工作重点向贫困地区、基层一线倾斜,着力改善当地群众生产生活条件,提升基本公共服务水平;着力促进双方经贸合作,支持受帮扶地区构建具有自身特色和比较优势的产业体系;着力加强人才培养与交流,强化科技、人才支撑能力;着力建立健全对口帮扶长效机制,形成共谋发展、共同进步的对口帮扶工作新格局,推动贵州努力走出一条符合自身实际和时代要求的发展之路,与全国同步实现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目标。
(二)基本原则。
——统筹规划,有序推进。科学编制对口帮扶规划,做好与国家总体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的衔接,精心组织,周密安排,明确任务,务求实效,推动对口帮扶工作有力有效有序开展。
——面向基层,民生优先。始终把保障和改善民生放在对口帮扶工作首位,资金、项目重点向集中连片特殊困难地区、农村、基层倾斜,着力解决好各族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
——优势互补,夯实基础。坚持帮扶方加大支持力度与受帮扶地区自力更生相结合,遵循经济规律和市场规律,将帮扶方的资金、技术、人才、管理等优势与受帮扶地区的资源、劳动力、市场等优势结合起来,大力发展特色优势产业,加强基础设施建设,不断提高受帮扶地区自我发展能力。
——完善机制,互惠互利。建立帮扶资金稳定增长机制,建立和完善帮扶资金、项目管理制度和工作机制,创新对口帮扶方式,完善合作机制,拓宽合作领域,提升合作层次,实现互利共赢。
(三)主要目标。到2020年,在国家和社会各界支持下,通过自身努力和帮扶方大力支援,力争使贵州受帮扶地区城乡居民基本生产生活条件明显改善,基本公共服务水平和均等化程度显著提高;集中连片特殊困难地区扶贫攻坚工作取得突破性进展,扶贫对象大幅减少;特色优势产业体系基本形成,经济发展质量和效益明显提高,综合竞争力显著增强。
二、时间安排和结对关系
(一)时间安排。对口帮扶工作期限初步确定为2013-2020年。2013年6月底前为工作启动阶段,主要任务是明确对口帮扶关系,建立工作机制,制定规划和相关工作制度。从2013年下半年开始,全面组织实施对口帮扶工作。
(二)对口帮扶结对关系。综合考虑原有东西协作扶贫关系、帮扶方财力状况、受帮扶地区困难程度以及双方合作基础等因素,确定对口帮扶工作由辽宁、上海、江苏、浙江、山东、广东等6个省(直辖市)的8个城市,分别对口帮扶贵州的8个市(州)。即:上海市对口帮扶遵义市,大连市对口帮扶六盘水市,苏州市对口帮扶铜仁市,杭州市对口帮扶黔东南州,宁波市对口帮扶黔西南州,青岛市对口帮扶安顺市,广州市对口帮扶黔南州,深圳市对口帮扶毕节市。
三、规划指导和资金管理
(一)制定对口帮扶规划。帮扶方有关方面要会同受帮扶地区组织编制本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对口帮扶规划,先期开展编制2013-2015年帮扶工作计划,而后以5年为周期编制规划,经贵州省人民政府协调平衡后,报本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贵州省人民政府负责汇总提出对口帮扶总体规划,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帮扶方要适时会同贵州省人民政府开展规划实施情况评估。
(二)加强资金管理。帮扶方每年在财政预算内安排一定数额的帮扶资金。2013年各帮扶方安排的帮扶资金(按实物工作量计算,下同)原则上不低于3000万元,以此为基数,以后年度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加大支持力度。原有东西协作扶贫帮扶城市2012年度帮扶资金总量高于3000万元的,可以原帮扶资金总量为基数。帮扶资金主要用于重点民生工程、干部和人才培养交流、必要的基础设施、产业发展以及社会事业领域,具体内容和实施方式经双方充分协商后确定。国家对贵州的专项资金投入,在不改变分配渠道、不改变使用方向的前提下,可结合对口帮扶规划与帮扶资金统筹使用。
四、重点任务
(一)深入推进扶贫开发攻坚。重点加强对8市(州)处于武陵山片区、乌蒙山片区、滇桂黔石漠化片区内有关县(市、区)的帮扶力度。支持受帮扶地区整合资源、创新体制机制,集中人力财力物力,开展扶贫攻坚会战。大力发展县域经济,推进农业结构调整,支持发展产业化经营,着力提高农业产业化水平,积极拓宽农民增收渠道。
(二)增强基本公共服务能力。支持受帮扶地区加快健全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加强教育、卫生、文化、就业、社会保障、基层组织等领域的公益性服务设施建设,重点推进农村饮水、道路、供电、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不断提升服务质量和水平,努力与全国人民同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三)深化经济技术交流合作。发挥市场机制作用,以产业为纽带,加强对口帮扶双方在能源、矿产资源及精深加工、农产品加工、民族制药、特色轻工、新型建材、装备制造、旅游文化等领域的合作力度,推进受帮扶地区有序承接产业转移。鼓励帮扶方在受帮扶地区共建开发区、产业园区和外贸基地,共同招商引资,共同经营管理;对共建的园区,可比照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予以指导和服务。对口帮扶期间,对园区内入驻的企业加大财税支持力度。鼓励通过技术培训、合作入股等方式在受帮扶地区推广新工艺及适用技术、管理模式,提高产业技术含量和发展水平。
(四)加强干部和人才培养交流。鼓励帮扶方与受帮扶地区开展干部双向挂职交流工作,加大基层干部培养力度。依托国家重大人才工程和“西部之光”、博士服务团等人才工作项目,组织实施“贵州专门人才培训工程”、“院士专家援黔行动计划”、领导干部培训计划,支持贵州各类人才队伍建设,重点支持培养急需紧缺专业人才。根据帮扶方吸纳劳动力的能力,组织受帮扶地区富余劳动力到帮扶方培训、就业。推进实施教育扶贫工程,每年选送一批贫困家庭学生赴帮扶方接受免费职业教育。支持建设遵义干部学院。
五、组织领导
(一)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帮扶方要明确单位负责本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对口帮扶工作的管理、协调和落实。贵州省要指定相应机构负责对口帮扶工作的组织和协调。受帮扶的各市(州)要明确一位负责同志和相应单位负责本地区对口帮扶工作,保障帮扶工作落到实处。
(二)健全制度,强化管理。贵州省以及8市(州)承担对口帮扶工作的机构要加强制度建设,建立对口帮扶信息通报、统计监测、监督检查、考核评估制度,重要情况要及时通报有关地区和部门。严格管理制度,加强对各类帮扶资金和项目的管理,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帮扶资金不得用于各级党政机关办公楼和其他楼堂馆所建设,严禁搞面子工程、形象工程和政绩工程。
(三)加强指导,督促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有关部门、地方研究提出对口帮扶贵州的政策措施,指导科学编制对口帮扶规划,组织协调对口帮扶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做好督促检查,重要情况及时报告国务院。

国务院办公厅
2013年2月4日

上海市粮油经营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粮油经营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4年8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 (制定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粮油经营管理,促进粮油的生产和流通,保持粮油市场稳定,保障市场供应,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粮食购销体制改革的通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粮油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粮油,是指原粮、成品粮、油料、油脂及其副产品等。
第三条 (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从事粮油经营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民,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粮食局是本市粮油经营管理的主管部门。
区、县粮食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粮油经营管理工作,业务上受上海市粮食局指导。
第五条 (经营资格)
开办粮油批发企业,除须具备企业法人条件外,还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30万元以上的自有资金;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储备设施;
(三)有必要的粮油质量检测手段(包括委托法定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第六条 (资格审批)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需在本市开办粮油批发企业,应当取得上海市粮食局或者区、县粮食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粮油管理部门)批准发给的《粮油批发资格证》,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
开办专营粮油批发企业,向上海市粮食局申请办理资格审批手续;开办粮油零售兼营批发企业,向所在地的区、县粮食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资格审批手续。区、县粮食管理部门应当将批准粮油零售兼营批发企业资格的情况报送上海市粮食局备案。
已经工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需增加粮油批发业务的,须按前款规定取得《粮油批发资格证》,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七条 (临时许可)
通过粮油商品交易所期货交易取得粮油的单位或者个人,尚未取得粮油批发资格的,凭粮油商品交易所出具的现货交割票据,向上海市粮食局办理粮油批发临时许可手续后,可以批发合约规定范围内的粮油。
第八条 (指导性粮油收购计划的执行)
本市郊县生产粮油的单位或者农民,在完成政府部门下达的指导性粮油收购计划后,方可自营粮油。
在政府部门下达的指导性粮油收购计划完成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收购市场采购粮油。
第九条 (平抑物价稳定市场的措施)
政府委托国有粮油企业承担供应粮油货源、平抑物价、稳定市场的责任。当市场粮油收购价格低于国家规定的价格时,国有粮油批发企业应当按国家规定的价格和收购数量收购粮油;当市场粮油销售价格过高时,国有粮油批发企业应当按国家规定的价格抛售粮油。由此发生的价差,按
财政隶属关系,在粮食风险基金中解决。
从事粮油经营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应当执行国家有关粮油价格规定和政策。
在市物价部门指导下,上海粮油行业协会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发布国家限价外的粮油品种的销售价格,供经营粮油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民参照。上海粮油行业协会应当将发布的粮油品种的销售价格向市物价部门和上海市粮食局备案。
第十条 (储备粮油管理)
未经国务院和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国家和本市市级专项储备粮油。代管国家和本市市级专项储备粮油的企业,应当加强对专项储备粮油的管理,发现问题要及时处理。
专项储备粮油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库存和储备义务)
粮油批发企业应当保持合理的粮油库存结构和核定的储备量。
第十二条 (质量管理)
进入本市的粮油须经政府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受技术监督部门委托的质量检验单位质量检查。严禁带有传播性虫害、病毒的粮油进入本市。
经营粮油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民应当做到经营的粮油质量与其明示的品种、标准、等级相符,不得在粮油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的粮油冒充合格粮油。
第十三条 (零售网点管理)
粮油零售网点的撤销或者改变用途,应当经所在地的区、县粮食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 (市场检查)
粮油管理部门可以对粮油经营活动进行检查。检查人员在检查时,须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凡经营粮油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民,应当服从粮油管理部门的检查。
第十五条 (公民监督)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公民有权举报;粮油管理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举报内容不属于粮油管理部门管理范围的,粮油管理部门应当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 (对擅自批发粮油的处罚)
未经批准从事粮油批发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对违反计划规定自营粮油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粮油管理部门按其销售收入的50%至100%处以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十八条 (对违反计划规定收购粮油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粮油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最低保护收购价强制收购其违法采购的粮油,并可以按其采购粮油价值的50%至100%处以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十九条 (对违反粮油价格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物价检查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对违反质量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技术监督、工商、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依法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粮油管理部门根据情况予以降级、降价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网点管理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粮油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粮油零售网点面积每平方米100元至1000元处以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二十二条 (对妨碍公务行为的处罚)
拒绝、阻碍粮油管理部门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二十三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粮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施行日期和重新登记)
本办法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从事粮油批发业务的企业,须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资格申请审批手续。



1994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