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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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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38号



环境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办法




《环境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办法》已于2006年12月19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6年第七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 周生贤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主题词: 环保 行政复议 行政应诉 令



环境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办法



第一条 为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或者行政应诉案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对重大、复杂的环境行政复议案件和行政应诉案件实行集体审议制度。集体审议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主持,有关业务机构负责人参加。

   第四条 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为行政复议机关。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组织审查行政复议案件,提出审查建议,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转送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送达行政复议法律文书;

(六)对被申请人违反《行政复议法》及本办法的行为提出处理建议;

(七)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八)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复议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办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暂扣、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许可证、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审批、登记等有关事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有依法办理的;

(三)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许可证、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的变更、中止、撤销、注销决定不服的;

(四)认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法征收排污费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五)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法定职责,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有依法履行的;

(六)认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一)申请行政复议的时间超过了法定申请期限又无法定正当理由的;

(二)不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的;

(三)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前已经向其他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他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信访中提出不服具体行政行为并有行政复议的意思表示且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的,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告知其依法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和有权受理该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信访事项作出的处理,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当事人不服的,依照《信访条例》和《环境信访办法》规定的复查、复核程序办理。

第八条 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申请人书面申请的,应当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口头申请的,负责法制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当场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并由申请人核对或者确认。

《行政复议申请书》和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申请行政复议应当一并提交其身份证明、与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关的材料和证明。

第九条 申请人未提供有关材料或提供材料不符合要求的,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发出《复议材料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告知其应当补正的申请材料。

行政复议机关审查行政复议申请的期限自收到补正的申请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十条 申请人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必要时,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受理。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制作《责令受理通知书》,送达被责令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抄送申请人。

被责令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受理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应当将《行政复议决定书》及时报送责令其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且提交材料齐全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予以受理;

(二)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制作《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三)对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第十二条 申请人、第三人、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载明委托事项和具体权限。

申请人、第三人、被申请人解除或者变更委托的,应当书面通知行政复议机关。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有《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决定停止执行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停止执行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并抄送申请人、第三人。

第十四条 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制作《提出答复通知书》。《提出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应一并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提出答复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它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需说明理由,经行政复议机关同意后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因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等原因终止行政复议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并抄送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十六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要求行政复议机关一并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提出审查申请的,或者行政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行政复议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提出修订、废止等处理建议;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制作《规范性文件转送函》,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制作《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并抄送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十七条 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自收到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行政复议答复意见和相关材料送至相关业务机构。

相关业务机构应当对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转送的材料进行业务审查,并自收到转送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处理建议,送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一般采取书面审查方式。

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必要时,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意见。

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必要时,经请示主管局长同意,可以与相关业务机构组成联合调查组进行现场调查,相关业务机构应当派员参加。

第十九条 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综合考虑相关业务机构提出的书面处理建议,拟订《行政复议决定书》,报请复议机关负责人审批。

重大、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报请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召开会议审议。

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引发行政复议的,由承办该项工作的业务机构在会议上作出说明,其他行政复议案件由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 日。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加盖印章,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二十一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责令限期履行的,应当制作《责令履行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并抄送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二十二条被申请人自收到《责令履行通知书》后必须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并将履行结果报告行政复议机关。

被申请人对行政复议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意见,但是不停止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发现被申请人有其他不当行政行为的,应当提出改进和完善建议,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与《行政复议决定书》一并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行政复议建议书》后,应当认真研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函告行政复议机关。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复议决定的备案制度。

行政复议机关对重大行政复议决定、被责令受理案件的行政复议决定、被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在结案后20日内报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接受当事人的申诉、检举或者备案审查等途径,发现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可以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依照《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由被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办理应诉事项,组织提出答辩状,相关业务机构应当协助配合。

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引发行政诉讼的,由承办该项工作的业务机构负责提供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和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依据相关业务机构提供的材料,形成答辩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提交人民法院。

第二十七条 被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法定代表人决定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诉讼的,由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商有关业务机构推荐诉讼代理人,办理诉讼代理人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八条 对重大、复杂的行政应诉案件的答辩意见,应当报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召开会议审议。

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引发行政诉讼的,由承办该项工作的业务机构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第二十九 条办结的行政复议案件和行政应诉案件应当一案一档,由承办人员将案件的有关材料立卷归档。

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复议案件和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制度,并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有关环境统计的规定向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行政区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情况。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所需经费,应当列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其他事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附件:

环境行政复议法律文书(试行)格式
http://www.zhb.gov.cn/info/gw/juling/200612/W020061231508366641124.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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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客运站管理规定

交通部


汽车客运站管理规定
1995年5月9日,交通部

《汽车客运站管理规定》,已于1995年4月22日经第6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汽车客运站管理,建立正常的汽车运输市场秩序,保障旅客和客运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经营汽车客运站的单位和个人及进站经营的客运车辆。
第三条 汽车客运站是指下列以场地设施为基础,组织旅客集散并提供服务的经营单位。
(一)符合交通部《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和建设要求》规定的等级汽车客运站;
(二)以停车场为依托具有集散旅客、售票、停发车功能的简易汽车站;
(三)单独设置的汽车客运代办站点。
第四条 汽车客运站必须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令,服从当地交通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接受交通主管部门的指导和检查监督。
第五条 汽车客运站必须遵循“旅客至上、服务第一”的宗旨,加强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提供安全、及时、方便、舒适的服务。

第二章 开业管理
第六条 汽车客运站由交通主管部门根据旅客运输需要,按照方便旅客集散乘车的原则统一规划。城市发展规划中应考虑等级汽车客运站的建设位置,并按照交通部《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和建设要求》的规范进行设计和建设。
第七条 汽车客运站应悬挂醒目的站名标志牌。
第八条 汽车客运站必须达到《汽车旅客运输规则》的要求。符合交通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划,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售票、行包托运、候车、停车和发车等场地设施,及卫生设备;具有掌握一定管理知识,熟悉运输业务的管理人员和站务人员。
第九条 申请开办汽车客运站须持上级主管单位或乡镇以上人民政府的证明,并提供有关资料到当地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办理有关工商、税务登记手续后方可开业。
第十条 汽车客运站需要变更经营项目、扩大经营范围,应报原发证机关审核同意,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要求停业,须提前三十天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经审查同意,缴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后,方可停业。

第三章 服务管理
第十一条 汽车客运站须按交通部有关规定设置岗位和配备人员。各职人员须明确分工,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有明确的质量标准。建立检查评比制度,定期进行检查考核,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二条 汽车客运站必须加强对站容、车容、仪容的管理。
(一)车站内外经常保持清洁卫生,各项服务标志醒目,候车室布置美观大方,图表、业务介绍简明清晰,设施设备排放得当、整齐,商业柜台数量适度。
(二)营运车辆车厢内外整洁,设备齐全有效。
(三)客运工作人员要按交通部部颁标准(JT3127—87)《公路客运工作人员服装式样和服务标志》规定,统一着装、衣帽整洁、佩带服务证(牌)上岗,对旅客热情有礼,举止端庄大方。
第十三条 汽车客运站对运输经营者要一视同仁,统一编排车站运行班次,安排售票。接受运输经营者的监督。
第十四条 汽车客运站必须严格执行运价政策,按规定票价在售票口售票,并采取多种售票服务方式,方便旅客。
第十五条 汽车客运站在受理行包时,必须严格按有关规定计费,受理后须负责组织装卸,做好交接。行包装载严禁超高、超宽、超长和超载。
第十六条 汽车客运站必须建立良好的候车秩序,及时向旅客宣传乘车须知、班车时刻及有关规定,坚持实行旅客凭票进站、检票上车、验票出站制度,严禁旅客无票乘车。

第四章 运行管理
第十七条 凡进入汽车客运站经营的客车,经营手续必须齐全,服从车站的统一管理、调度和指挥。
第十八条 凡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经营班线客车的经营者,必须与汽车客运站签订协议,站、车双方按协议履行各自的职责。
汽车客运站不得擅自接纳未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的车辆进站经营。
第十九条 汽车客运站必须按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营运方式、经营区域、线路、班次经营,按时提供完好车辆,确保正点发车。
线路、班次一经确定,未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站、车双方均不得随意变更。
第二十条 经营客运的车辆,必须悬挂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线路标志牌,使用交通部统一规定的路单。路单由汽车客运站签发,如实填写,随车携带,并按规定回收、保管。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条 汽车客运站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配备安全检查人员,严格执行客车进站检验合格报班制度,加强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汽车客运站必须配备专职或兼职消防人员,建立健全消防工作制度,各种消防器材、设施配备齐全有效。
第二十三条 汽车客运站应根据条件,设立安全值勤人员,以维护车站治安秩序,保障旅客生命财产、车站和车辆安全。
第二十四条 汽车客运站要加强乘车安全宣传教育,严格查堵危险品,做好旅客行包和携带物品的危险品检查工作,必要时有权会同当事人开包检查,对查获的危险品要按规定登记处理。

第六章 票据营收管理
第二十五条 汽车客运站和客运经营者必须使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统一印制、发放的客票。严禁使用擅自印刷的客票。
第二十六条 汽车客运站必须建立和健全客票管理制度,严格领发和销号手续。
第二十七条 汽车客运站为经营者发售客票和受理行包托运的营业收入,应按协议定期办理结算,不得拖欠。
第二十八条 汽车客运站实行有偿服务,按规定向经营者收取各项服务费。收费项目由交通部制定,费率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严禁乱收费。

第七章 考核与统计
第二十九条 汽车客运站必须建立考核制度,对车站经营情况和进站营运车辆的经营情况及经营行为进行考核记录。
第三十条 汽车客运站应按交通部部颁标准(JT3142—90)《汽车旅客运输—班车客运服务质量标准》对服务质量进行考核。
第三十一条 汽车客运站必须建立和完善各类台帐和档案。并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在本规定颁布之前,未按第九条规定办理开业的汽车客运站,应补办审批手续。对达不到开业条件和要求的,交通主管部门应令其限期整改,整改验收不合格者,予以停业。
第三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度实施细则,并报交通部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平政〔2010〕8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平顶山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2月10日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平顶山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建设节水型社会,根据《河南省节约用水管理条例》及有关法规、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省管理的水事事项,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水利局(以下统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的管理、监督、指导工作。

  市政府用水节水管理办公室(以下统称市节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共同做好节约用水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节约用水遵循统一规划、总量控制、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原则,采取计划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方式,建立政府调控、市场引导、公众参与的机制。

  第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树立并增强节水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节约用水公益宣传,播放和刊登节约用水公益广告,对浪费用水的行为予以监督。

  第二章 计划用水

  第六条 市节水管理机构根据节约用水规划、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年取(用)水量达到10万立方米以上的计划用水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年度节约用水计划。

  第七条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根据用水定额和本单位用水需求,于当年10月31日前提出下一年度用水计划指标申请,报市节水管理机构核定。市节水管理机构应当于当年12月31日之前,向计划用水单位下达下一年度的用水计划指标。

  第八条 市节水管理机构根据下列内容核定计划用水单位的年度用水计划:(一)用水计划申请;(二)行业用水定额;(三)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规划和年度用水计划;(四)计划用水单位本年度生产、经营、服务总量以及下年度生产、经营、服务预计增减量;(五)国家产业政策。

  尚未制定行业用水定额的,依据前款第(一)、(三)、(四)、(五)项内容和该计划用水单位的水平衡测试结果或用水节水评估报告,结合上年度实际用水量或者设计用水量,核定年度用水计划。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包括技术改造项目)首次用水计划,在节约用水设施验收合格后按行业用水定额核定,尚未制定行业用水定额的,依据前款第(一)、(三)、(五)项内容参照设计用水量核定。

  第九条 计划用水单位对市节水管理机构核定的用水计划指标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计划用水指标通知书》30日内申请复核。在用水计划指标调整前,按原计划执行。

  第十条 用水计划按年度分月、分用水性质下达,按季度分用水性质考核。

  第十一条 用水计划需要增加的,计划用水单位应当向市节水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市节水管理机构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使用公共供水的计划用水单位向其他单位或个人转供水,达到规定用水量的,由使用单位或个人另行申请用水计划指标。达不到规定用水量的,由转供水单位或个人申请用水计划指标。

  第十三条 计划用水单位分立、合并、名称变化或者用水性质类别改变,应当重新向市节水管理机构申请新的用水计划指标。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包括技术改造项目)等需要临时用水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有关部门批准或核准的文件和施工设计图向市节水管理机构申请临时用水计划,并接受用水期内的计划用水管理。

  第十五条 计划用水单位有两类以上用水性质的,应当分别安装计量设施,市节水管理机构应当按用水性质分别考核计划用水量。

  未分类安装计量设施的,由市节水管理机构根据用水性质分别核定用水计划,并按分类征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

  第十六条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按照市节水管理机构下达的用水计划指标用水。超计划用水的,对超出部分收取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每超计划量的5%为1倍,按自来水现行水价的2-5倍加价收费。

  市节水管理机构收取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时,应当向计划用水单位下达书面通知,计划用水单位自接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5‰的滞纳金。

  第十七条 未实行“一户一表计量出户”供水模式的居民生活用水实行定额管理,其用水计划指标由管理单位或物业服务单位申请。

  第十八条 计划用水单位的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和城镇居民生活用水超定额加价收费应缴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主要用于节约用水技术研究、节约用水设施建设和改造、水平衡测试补助以及节约用水的宣传、培训、奖励。

  第十九条 计划用水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申请用水计划指标擅自用水的,其用水量按照超计划用水加价收费。

  第二十条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国家技术标准配备水计量器具,并定期进行检定或者核准,保证计量设施正常使用和量值的准确。

  用水单位或个人停止使用计量设施的,应经市节水管理机构同意。

  疏干取(排)水和施工降水无法计量的应当依照用水定额核定。

  第二十一条 使用再生水应当计量,并按照市节水管理机构下达的再生水年度使用计划使用再生水。再生水水质应符合国家及行业再生水水质标准,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再生水水质的监管。

  第二十二条 用水单位或个人改变用水量、用水用途、退水地点等,应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市节水管理机构重新核定用水计划。

  用水单位或个人,连续停止用水满一年后再用水时,必须重新核定用水量。淘汰报废的水井,必须在停止用水的60日内向原用水许可机关申报注销。

  第二十三条 市节水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用水、节水统计制度。

  供水企业应当在每月15日前向市节水管理机构报送上月非居民生活用水单位的用水量和相关用水资料。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在每月10日前向市节水管理机构报送上月用水统计月报表和相关计量资料。

  第三章 节约用水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包括技术改造项目)应当制定节约用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年设计用水量1万立方米以上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包括技术改造项目),应当在可行性研究或者项目核准、备案阶段编制节约用水评估报告,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市发展改革、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进行审批、核准、备案。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节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产使用,不予核定用水计划指标。

  第二十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确定节水型工艺、设备、器具名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计划用水单位和居民生活用水户应当安装使用节水型设备和器具。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安装使用的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设备和器具,产权人应当按照各级节水管理机构的要求限期更换为节水型设备和器具。

  第二十七条 下列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系统:(一)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商场、公寓、综合性服务楼及高层住宅;(二)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三)住宅小区规划人口在3万人以上(或再生水回用量在750立方米/日以上)。

  (四)日杂排水量超过250立方米的独立工业企业以及成片开发的工业园区。

  再生水利用系统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条 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间接冷却水循环率、锅炉蒸汽冷水回用率应达到国家、省相关要求。

  第二十九条 地温空调设备能量交换的地下水,使用后应当全部直接回补地下,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不能直接回补地下的部分,应当按用水单位或个人的用水性质缴纳水资源费。

  第三十条 因开采矿藏需要疏干排水的,建设单位应按规定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因建设工程施工降水需要疏排地下水的,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施工降水方案,严格控制地下水开采量,并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第三十一条 营业性洗车场(点)应当安装使用节约用水设施,优先使用再生水。具有2个以上(含2个)洗车位的,应当建立循环用水系统。

  环卫、园林绿化等市政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加强用水设施管理,防止水的浪费流失。

  机关、部队、学校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的集中浴室应当安装、使用节水型淋浴器。

  第三十二条 月取(用)水量达到1000立方米以上的用水单位应每3年进行一次水平衡测试。

  第三十三条 农业灌溉应当推广节约用水灌溉技术,建设农业节约用水设施,提高水的利用率,实行用水总量控制,定额管理,按照批准的灌溉用水定额用水。

  农业灌溉供水单位应当健全水费收取制度,定期向用户公开用水量、水价和水费,逐步推行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水价制度。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对符合以下节约用水奖励条件的用水单位,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后,按节约用水量水价的30%提取节约用水奖金。(一)计划用水单位通过采取节约用水措施,实际用水量明显下降,用水量低于用水计划;(二)采用循环用水、雨水、再生水等非传统水源或采取其他综合节约用水措施,取得显著成绩;(三)被授予省级或市级节水型企业(单位)荣誉称号;(四)用水计量准确,相关统计台账和资料齐全。

  行政事业单位经考核后的节约用水奖励经费,列入各行政事业单位下年度部门预算,由财政部门核实后进行预算批复。

  企业的节约用水奖励经费从节约的水费中列支,计入成本。

  第三十五条 节水监督检查人员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本办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四)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第三十六条 节水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的真实数据、资料,不得拒绝、拖延或者谎报,不得阻碍节水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三十七条 计划用水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节水管理机构核减其下年度用水计划的10%-30%。(一)未按照水平衡测试结果进行整改的;(二)未按规定上报用水统计报表或提供虚假数据资料的;(三)继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工艺、设施、器具的;(四)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的;(五)未按再生水使用计划使用再生水或使用率不达标的;(六)废水排放量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七)再生水水质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居民生活用水,是指城镇居民因日常生活需要在居住场所发生的用水行为。

  本办法所称计划用水单位,是指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自建供水设施以及使用公共供水且月用水量达到50立方米以上以及按照规定应使用再生水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再生水是指对污水处理厂出水、工业排水、生活污水等非传统水源进行回收,经适当处理后达到一定水质标准,并在一定范围内重复利用的水资源。

  第四十条 各县(市)、石龙区节约用水管理工作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