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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审议意见办理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0:32:06  浏览:83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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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审议意见办理的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鹤岗市人大常委会


鹤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审议意见办理的暂行规定

(2007年7月26日鹤岗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为了加强鹤岗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的办理工作,增强监督实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审议意见,是指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在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一府两院”)工作报告,听取和审议市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报告后,对“一府两院”工作提出的重要改进意见和要求。

第二条 审议意见是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审议意见,“一府两院”要认真研究处理。

第三条 审议意见的形成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办事部门应就专项工作组织开展视察、检查、调查活动,视察、检查、调查结束后提出的报告,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印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同时,主任会议听取讨论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办事部门起草的关于专项工作报告的初步审查意见。

(二)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后,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办事部门要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发言,结合初步审查意见和检查、调查报告进行整理,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审议意见稿,由主管主任审核把关后,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汇总。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以公文形式形成《鹤岗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书》,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受主任委托的副主任签发后,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送“一府两院”或有关部门研究处理。

第四条 “一府两院”或有关部门办理落实审议意见执行以下程序:

(一)“一府两院”或有关部门须在接到审议意见四个月内认真研究处理,并将研究处理情况送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办事部门征求意见后,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对有特定时限要求的审议意见,应按要求及时办理,并提出报告。

(二)审议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应由市人民政府主管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主要负责人签署。

第五条 审议意见的督办执行以下程序:

(一)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办事部门负责审议意见的督促检查工作,应定期或不定期听取“一府两院”或有关部门关于审议意见办理情况的汇报,组织人大代表开展视察、检查、调查活动,督促有关方面进行整改,落实整改意见,改进相关工作。

(二)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要适时听取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办事部门关于审议意见办理情况的检查报告,也可根据需要听取“一府两院”办理情况的汇报或直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听取和审议办理情况的汇报。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主任会议汇报办理情况时,承办机关或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到会汇报,并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三)市人大常委会对办理情况报告审议未通过时,“一府两院”或有关部门应重新办理,并提出书面报告。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审议“一府两院”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的,报告机关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一府两院”关于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由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办事部门审查,并提出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下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不列入下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将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印发给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在市人大常委会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受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审签后,由市人大常委会人事选举办公室通过书面形式向市人大代表通报,并由市人大常委会研究室负责送市级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市人大常委会收到“一府两院”对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后,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受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审签后,由市人大常委会人事选举办公室通过书面形式向市人大代表通报,并由市人大常委会研究室负责送市级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本办法由鹤岗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3月28日鹤岗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办理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的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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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工作监督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工作监督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11月10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加强廉政建设,纠正行业不正之风,是当前一项十分重要而迫切的任务。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对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已经作了具体部署,各地正在努力贯彻落实。各级人大常委会要充分发挥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作用,认真开展监督工作,推动我省廉政建设,纠正行业不正之风
深入发展。为此,特作如下决定:
一、各级人大常委会要把廉政建设,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列为重要议事日程,认真学习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的有关文件,在廉政建设中起表率作用。要有计划地听取“一府两院”的工作汇报,认真审议,提出意见,必要时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决定。
二、各级人大常委会要抓住本地区存在的突出问题和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问题,组织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代表进行视察,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弄清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交有关国家机关研究办理。对以权谋私、贪污贿赂、贪赃枉法等重大案件,必要时人大常委会可以组织特
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查清问题,写出报告,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责成有关部门限期处理。
三、各级人大常委会要组织代表深入基层,联系选民,广泛征求各阶层群众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不正之风的批评和意见;要选择重点行业和部门,组织人大代表开展评议活动,对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工作进行评议。有关部门负责人要直接听取评议意见,对代表提出的问题,认真研
究解决,逐件落实,并向人大常委会作出报告。
四、各级人大常委会对选举和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政、勤政状况,要加强检查监督。对廉洁奉公、政绩突出的要予以表彰;对有严重不正之风的,建议有关部门严肃处理;对行业不正之风纠正不力或消极抵制的,可以依法提出质询;对应当撤职和罢免的,依法提请人大常委会或人
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五、各级人大常委会对代表和人民群众反映有关行业不正之风和腐败现象的申诉、控告和检举,要有专人负责,热情接待,认真受理,责成主管部门及时查处。对重大问题要限期办结,严肃处理,并报告结果。
六、各级人大常委会要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建议“一府两院”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制定切实可行的规章制度和行政措施;要加强对有关法律、法规贯彻实施的监督,使各行各业的廉政建设逐步纳入法制轨道。



1990年11月10日
               水果刀背后的司法容忍度

             刘练军. 杭州师范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

  近日,郑州市民吴伟春因在随身携带的钥匙链上挂了一把小水果刀,而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二分局行政拘留三天的新闻,在社会上引起了热议。这把让吴先生身陷“囹圄”的小水果刀,系他从正规超市购买的,说明书上说其功能是“适合各类瓜果、蔬菜、薯类削皮等”。随身携带这样一把司空见惯的小水果刀也能摊上行政拘留这种“大事”,不但令当事人吴先生百思不得其解,就是傍观者也难免不知所以、不知所从。
郑州警方对此的解释是,根据公安部发布的《管制刀具认定标准》第三项之规定,吴先生携带的这把弹簧水果刀属于管制刀具,而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非法携带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因而对吴先生拘留三天之处罚合法无虞。
警方的这个解释看似有根有据、天衣无缝,实则大谬不然,其处罚明显失当,理应检讨。在此起事件中,至少有以下三个层面的法律问题值得警方深思,同时理应与之反躬自省的还有全国人大等立法者。
首先,那把小水果刀妨碍社会治安秩序了吗?那把水果刀被吴先生随身携带多日,不但此前未对社会治安秩序构成任何危害,就是被警方盘问并处罚的当天,那把水果刀也未对谁的权益构成某种侵害。既然在社会危害方面一片空白,那拘留三日之重罚不就显然不当了吗?
或许有人说,治安处罚的目的之一是预防社会危害,那把水果刀现在没有产生危害,并不意味着以后不会如此。鉴于将来有可能形成某种侵害确实可以依法予以处罚,但正因为它仅仅是一种想当然的可能,所以,处罚时一定要从轻甚至免予处罚。处罚便宜原则所对应的正是此类情形。
所谓处罚便宜原则,是指在特别情形下,违反秩序之不法内涵是如此的渺小,以及其危险是如此的遥远,以致于加以追诉或处罚是不恰当的,或无论如何都是不必要的,故例外地不予追诉或处罚。这种便宜原则在其他执法过程中同样存在,比如刑事诉讼中检察官就常常适用起诉便宜原则,对那些有足够证据证明犯罪嫌疑并具备起诉条件的案件作不起诉处理。
如果非要对随身携带水果刀这种管制刀具的吴先生予以处罚,那至少也应该尊重处罚便宜原则,对其从轻处罚,如对他处以警告或没收其水果刀等。毕竟,他主观上对这把水果刀的管制刀具属性毫无意识(又有谁能想到呢?!),而客观上随身携带此刀并未产生任何社会危害性。
最后,此事件中最值得进一步追问的是,为什么所谓管制刀具可以在各种超市堂而皇之地无条件出售呢?为什么任何人都胆敢公开藐视公安部制定的“特种刀具购买证”制度,可以在超市等地恣意“非法”购买各种管制刀具呢?长期以来,警方为什么对这两种普遍存在的“非法”之举听之任之、视而不见?不是身为执法者的警方“违法”不作为在先,怎么会有各种管制刀具满街跑呢?吴伟春先生又怎么会因随身携带管制刀具而被拘留呢?
可以说,警方“违法”是因,吴伟春“违法”是果。对作为因的违法一直熟视无睹、充耳不闻,对偶尔被发现的作为果的违法却追责到底、严惩不贷,天下有这么执法的嘛?这不是典型的选择性执法吗?法律平等首先是执法上的平等。既然警方可以带头不执行公安部制定的管制刀具等规定,为什么却要平民百姓对之奉行不移呢?执法如此人己有别、双重标准,不是公然违背法治的平等精神吗?
上述三个层面的法律问题可以概括为一个问题,即我国立法与执法的容忍度问题,其归根结蒂是我国政治社会的容忍度问题。意识形态尤其敌我观念和专政思维的长期存在,使得我国社会总体上是个容忍度相当低的社会,立法和执法的高度封闭性和严苛性堪称其典型外在表征。无论是公安部发布的《管制刀具认定标准》还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其规定都是相当严厉的。前者甚至将我们日常所见的几种刀具统统纳入管制刀具范围,后者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只有一条即第三十六条未设定拘留处罚,其余皆有。
行政拘留处罚如此遍地开花,实乃不符人权保障之时代潮流。须知,包括我国台湾在内的世界多数国家和地区,都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拘留裁决权划归给法院,而我国最基层派出所的一个民警就可以作出不受司法审查且最长可达十五天的行政拘留决定。我国距离充分保障人权的法治社会距离之远由此可见一斑。
其实,不仅仅只有《管制刀具认定标准》和《治安管理处罚法》承载着严管制、低容忍的社会治理理念,诸如民政、人事、文化、教育、旅游、卫生、计划生育、城乡建设等领域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无不笼罩在严格管制与低度容忍的思维定势之下。试举一例。我国《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发布)第十六条要求娱乐场所应当安装展现室内整体环境的透明门窗,第十七条规定“营业期间,歌舞娱乐场所内亮度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此等规定表面上看是着眼于娱乐场所的规范化和标准化,实则是难以容忍娱乐本身的个性化和多元化。对娱乐物理空间的严格管制,必然导致对娱乐本身的低度容忍,最后使娱乐都踏上国家化的道路。
对刀具等具有一定危险性的物品严格管制,社会治安未必一定良好。果真如此的话,那人民拥有持枪权利的美国岂不是人人望而却步的犯罪天堂?同理,对一些轻微违法行为动不动用拘留等严刑峻法伺候,未必能有效抑制违法犯罪的发生。不宁唯是,低容忍度的严刑峻法还往往对人民的人身自由和思想自由构成双重遏制,容易使社会丧失发展所必须的基本活力,从而走向了规制目标的反面,最终被规训的不只是人民,还包括国家本身。社会失去活力的国家,其潜在的国力几何自然可想而知。
维持社会秩序的最好武器,是权利而不是权力。高容忍度的立法和执法,既能充分保障人民的权利,又能造就相对稳定成熟的社会秩序。不管是立法还是执法,都应该容忍人民在自己的钥匙链上栓把小水果刀。对于人民屁股后面挂的那把小水果刀大可不必动用警力,因为它的存在在很大程度上象征着人民有权利、社会有秩序和国家有魅力。



出处:《东方早报》2013-2-27 A23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