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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城市管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0:17:13  浏览:87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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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城市管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宝鸡市城市管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39号
《宝鸡市城市管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二00三年十二月七日市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姚引良
二00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宝鸡市城市管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管理,避免城市道路重复开挖,保护城市生产和生活环境,合理利用城市道路地下空间,节约投资和方便管线用户,确保管网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陕西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宝鸡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给水、排水、电力、燃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及交通信号等各类管网工程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宝鸡市城市建设局是城市管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规划、公安、河道治理、广播电视、人防、城管执法、物价、工商管理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取得特许经营权的管网公司(以下简称"管网公司")承担管网建设的投资和经营业务。
特许经营权的取得程序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家建设部《关于加快市政公用行业市场化进程的意见》(城建[2002]27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市政府与被授予特许经营权的管网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城市管网建设为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的配套工程,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应当同时实施城市综合管网建设。城市管网必须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理。
第六条 城市管网的综合建设规划编制,应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结合社会对各类管网的实际需求,并充分考虑今后的发展,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等部门进行编制。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管网建设规划设计费在年度城市建设配套费中列支。
第七条 城市管网建设计划应与城市道路建设计划相协调。城市管网建设应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次序,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建设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通知。各管网用户单位在通知发布后15日内,将与道路建设配套的管网建设计划报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综合建设规划的基础上安排管网施工计划,并做好统一建设的协调工作。
第八条 因社会发展需要,确需在未实施综合管网建设的已建成道路进行挖掘、敷设管网的,管网用户单位应向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知其它管网用户单位。各管网用户单位应根据本单位业务需求,在规定期限内,向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管网建设计划,经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统一安排综合管沟建设。城市管沟建设的具体实施工作由管网公司承担。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一般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必须挖掘的,须经市政府批准,并按规定向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交纳1至5倍道路挖掘修复费。需占用城市道路的,向市城管行政执法部门交纳建筑堆物占道费。城市管网建设与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同步施工的,免交建筑堆物占道费。收费标准按《陕西省城市道路占用、挖掘收费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条 城市管网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建设程序报建。
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管网工程建设许可证;向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挖掘许可证;向市城管行政执法部门申领道路占用许可证。影响交通的,应经市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管网建设需穿越、跨越、利用人防工程或河道及堤防设施的,应征求市人防部门或市区河道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城市管网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和维护,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依照国家技术规范进行,确保工程质量和运行安全。
第十二条 道路开挖施工应接受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现场监督、检查。道路开挖后的回填,应按照《市政道路施工及验收规范》的标准执行,保证城市交通畅通。
第十三条 管网建设工程完工后,应由建设单位组织有关部门及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管网建成后,未出售、出租的管网设施(含井具等)的日常维护由管网公司负责。已出售的管网设施(含井具等)由管网设施所有者负责日常维护。已出租的管网设施的日常维护按双方的协议执行。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的地下各类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负责日常维护的公司可以先行破土抢修,同时报告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并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手续。
第十六条 管网公司应当为各管网用户单位提供开放、公平的管网经营服务。管网使用权的出租、出售价格,应经市物价部门审定和监管。
第十七条 性质相近的各管网用户单位应充分利用已有管网的存量资源,按照互利互惠的原则,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逐步实现本市管网的互联互通,并按市场经济规则,组织各管网用户单位进行管网出租和产权交易。
第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管网用户单位自建自用的管网,现有余量需对外出售、出租的,应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经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市物价部门审定价格后进行。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予以处理。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二十条 市城市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玩忽职守、徇私枉法、滥用职权、贪污受贿或者故意拖延、刁难用户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县可结合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宝鸡市城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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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


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2002.06.26)


第一条为了规范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业务的经营行为,保障资金信托业务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中国人民银行《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资金信托业务是指委托人基于对信托投资公司的信任,将自己合法拥有的资金委托给信托投资公司,由信托投资公司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管理、运用和处分的行为。

除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信托投资公司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资金信托业务,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信托投资公司办理资金信托业务取得的资金不属于信托投资公司的负债;信托投资公司因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资金而形成的资产不属于信托投资公司的资产。

第四条信托投资公司办理资金信托业务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以任何形式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

(二)不得发行债券,不得以发行委托投资凭证、代理投资凭证、受益凭证、有价证券代保管单和其他方
式筹集资金,办理负债业务;

(三)不得举借外债;

(四)不得承诺信托资金不受损失,也不得承诺信托资金的最低收益;

(五)不得通过报刊、电视、广播和其他公共媒体进行营销宣传。

信托投资公司违反上述规定,按非法集资处理,造成的资金损失由投资者承担。

第五条信托投资公司办理资金信托业务可以依据信托文件的约定,按照委托人的意愿,单独或者集合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资金。

单独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资金是指信托投资公司接受单个委托人委托、依据委托人确定的管理方式单独管理和运用信托资金的行为。

集合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资金指信托投资公司接受二个或二个以上委托人委托、依据委托人确定的管理方式或由信托投资公司代为确定的管理方式管理和运用信托资金的行为。

第六条信托投资公司集合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资金时,接受委托人的资金信托合同不得超过200份(含200份),每份合同金额不得低于人民币5万元(含5万元)。

第七条信托投资公司办理资金信托业务,应与委托人签订信托合同。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设立。

信托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信托目的;

(二)委托人、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三)受益人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或者受益人的范围;

(四)信托资金的币种和金额;

(五)信托期限;

(六)信托资金的管理方式和受托人的管理、运用和处分的权限;

(七)信托资金管理、运用和处分的具体方法或者安排;

(八)信托利益的计算、向受益人交付信托利益的时间和方法;

(九)信托财产税费的承担、其他费用的核算及支付方法;

(十)受托人报酬计算方法、支付期间及方法;

(十一)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的归属及分配方式;

(十二)信托事务的报告;

(十三)信托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十四)风险的揭示;

(十五)信托资金损失后的承担主体及承担方式;

(十六)信托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方式;

(十七)信托当事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信托投资公司办理资金信托业务时,应当于签定信托合同的同时,与委托人签定信托资金管理、运用风险申明书。

风险申明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信托投资公司依据信托文件的约定管理、运用信托资金导致信托资金受到损失的,其损失部分由信托财产承担;

(二)信托投资公司违背信托文件的约定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资金导致信托资金受到损失的,其损失部分由信托投资公司负责赔偿。不足赔偿时,由信托财产承担。

第九条受托人制定信托合同或者其他信托文件,应当在首页右上方用醒目字体载明下列文字:

“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应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依据本信托合同规定管理信托资金所产生的风险,由信托财产承担,即由委托人交付的资金以及由受托人对该资金运用后形成的财产承担;受托人违背信托合同、处理信托事务不当使信托资金受到损失,由受托人赔偿。”

第十条信托文件有效期限内,受益人可以根据信托文件的规定转让其享有的信托受益权。

信托投资公司应为受益人办理信托受益权转让的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信托投资公司办理资金信托业务,应设立专门为资金信托业务服务的信托资金运用、信息处理等部门。

信托投资公司固有资金运用部门和信托资金运用部门应当由不同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管理。

第十二条信托投资公司办理资金信托业务,应指定信托执行经理及其相关的工作人员。

担任信托执行经理的人员,应具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信托经理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信托投资公司违背信托文件的约定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资金导致信托资金受到损失的,其损失部分由信托投资公司负责赔偿。信托投资公司由此而导致的损失,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要求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信托投资公司对不同的资金信托,应建立单独的会计账户分别核算;对不同的信托,应在银行分别开设单独的银行账户,在证券交易机构分别开设独立的证券账户与资金账户。

第十五条资金信托终止的,信托财产归属于信托文件规定的人。信托投资公司应当按照信托文件的规定书面通知信托财产归属人取回信托财产。

未被取回的信托财产,由信托投资公司负责保管。保管期间,保管人不得运用该财产。保管期间的收益归属于信托财产的归属人。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被保管的信托财产承担。

第十六条信托财产的归属依据信托合同规定,可采取现金方式、维持信托终止时财产原状方式或者两者的混合方式。

采取现金方式的,信托投资公司应当于信托合同规定的分配日前或者信托期满日前(如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变现信托财产,并将现金存入信托文件指定的账户。

采取维持信托终止时财产原状方式的,信托投资公司应于信托期满后的约定时间内,完成与归属人的财产转移手续。

第十七条资金信托终止,信托投资公司应当于信托终止后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并送达信托财产归属人。

第十八条信托投资公司办理资金信托业务,应当按季或者按照信托合同的规定,将信托资金管理的报告和信托资金运用及收益情况表书面告知信托文件规定的人。信托期限超过一年的,每年最少报告一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按照《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资金信托业务经营的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信托资金管理的报告书应当载明如下内容:

(一)信托资金管理、运用、处分和收益情况;

(二)信托资金运用组合比例情况;

(三)信托资金运用中金额列前十位的项目情况;

(四)信托执行经理变更说明;

(五)信托资金运用重大变动说明;

(六)涉及诉讼或者损害信托财产、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利益的情形;

(七)信托合同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妥善保存资金信托业务的全部资料,保存期自信托终止之日起不得少于十五年。

第二十一条信托投资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直至取消其办理资金信托业务的资格。对有关的高级管理人员,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取消其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对直接责任人员,取消其信托从业资格。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2年7月18日起施行。


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玄武、白下、秦淮、建邺、鼓楼、下关、栖霞、雨花台、江宁区人民政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国土资源、财政、民政、监察、审计、公安局,市政府法制办:



现将《南京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 二00四年四月九日 南京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管理,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根据《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点办法》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是国家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为国有后,按照“分类实施、合理保障、适时调整、公平公开”的办法,给予被征地农民合理补偿,保障其基本生活的一项社会保障制度。



第三条 本市玄武区、白下区、秦淮区、建邺区、鼓楼区、下关区、栖霞区、雨花台区行政区域内的被征地农民,按照《南京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宁政发[2004]93号),符合基本生活保障条件,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由市、区政府统一领导。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征地补偿工作和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解缴;财政部门负责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管理、监督;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业务管理及待遇发放,具体工作由各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机构增设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职能;监察、审计、公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资金筹集管理



第五条 设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



第六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来源包括:

一、70%的土地补偿费;

二、安置补助费;

三、政府从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列支的部分;

四、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的利息及其他增值收入;

五、其他可用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资金。



第七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由个人账户和社会统筹账户组成。70%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按个人选择的基本生活保障缴费标准进入个人账户;政府出资部分和其他可用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资金进入社会统筹账户。个人账户和社会统筹账户资金利息及其他增值收入分别记入各自账户。



第八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将应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人员名单,送交给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指导被征地农民选择具体的缴费档次,并在基本生活保障手续办结后,发放基本生活保障卡。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被征地农民选档工作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按照被征地农民个人选择的基本生活保障缴费标准,将资金划入财政部门设立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专户。征地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被征地农民办理基本生活保障有关事宜,并退还被征地农民选档后的剩余资金。 财政部门按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供的当年征地总量和市政府确定的标准,将政府出资部分足额转入社会统筹账户。

社会统筹账户资金,纳入市财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障专户管理。基本生活保障基金不足使用时,由同级财政解决。 具体操作程序由劳动、财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章 保障对象和待遇



第九条 以省征地书面批复时间为基准时点,将被征地农民划分为以下四个年龄段:

一、第一年龄段:不满16周岁;

二、第二年龄段:女性满16周岁不满45周岁,男性满16周岁不满50周岁;

三、第三年龄段:女性满45周岁不满55周岁,男性满50周岁不满60周岁;

四、第四年龄段:女性满55周岁、男性满60周岁及其以上。



第十条 第一年龄段人员按规定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不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范围。



第十一条 第二、三、四年龄段人员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第二、三年龄段人员设立5个缴费档次,第四年 龄段人员设立2个缴费档次,由被征地农民在70%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总额内自行选择其中一档一次性缴纳,女性年满55周岁、男性年满60周岁时享受相应的保障待遇(见附表一)。



第十二条 第二年龄段人员,未就业时可按月领取不超过2年的生活补助费;第三年龄段人员,可按月领取不超过10年的生活补助费(见附表二)。'



第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待遇从被征地农业人员名单公示结束当月起算,从领卡次月起开始按月领取。

各区经办机构按月编制基本生活保障人员费用支付计划,由市经办机构审核汇总后,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根据用款计划,按月将所需保障资金划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设立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支出账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委托银行等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待遇标准,依据全市经济发展水平适时调整。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财政局、国土资源管理局等有关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 个人账户



第十五条 市经办机构应为纳入基本生活保障人员建立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参加基本生活保障人员一次性缴纳的基本生活保障费记入个人账户。



第十六条 个人账户资金,按银行1年期同期存款利率计息,不足一年的,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基本生活保障人员享受的生活补助费、基本生活保障金先从个人账户中支付,个人账户资金不足时,从社会统筹账户中列支。



第十八条 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第二、三年龄段人员自谋职业期间,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等社会保险缴费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可由经办机构从其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中代缴社会保险费。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资金如全部用完,由个人按规定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九条 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人员如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满15年后,其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剩余资金,由经办机构一次性退还本人,终止基本生活保障关系,由个人继续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按规定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待遇。



第二十条 参加基本生活保障人员死亡时,其个人账户本息余额一次性结清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基本生活保障关系终止。







第五章 促进就业



第二十一条 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适龄劳动力按照市场就业的原则,纳入城镇就业管理服务范围。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被征地农民进行就业前的职业技能培训,提高他们的职业技能和就业能力,并提供职业介绍、职业指导等就业服务。

达到养老年龄的人员,要逐步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由街道(镇)劳动和社会保障所负责基本生活保障服务工作。



第二十二条 基本生活保障人员的就业前劳动技能培训、职业介绍服务,按照现行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有关规定执行;养老人员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的费用,参照城镇企业退休人员的有关标准,从社会统筹账户中列支。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及其增值部分以及保障人员领取的基本生活保障金、生活补助费等,按国家有关规定免征税、费。



第二十四条 参加基本生活保障人员家庭符合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可按规定向民政部门申请有关待遇。



第二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以伪造有关证件或者以其他手段虚领、冒领有关待遇的,由经办机构负责追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江宁区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点办法,由区政府负责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于2004年4月10日起试行。



附件:1、基本生活保障缴费选择标准和保障待遇表

 

2、生活补助费标准表



附件: 基本生活保障缴费选择标准和保障待遇表



年 龄 段 缴费档次 缴费金额(元) 保障金(元/月)

第二、三年龄段 一档 37600 240

二档 40600 280

三档 44600 320

四档 48600 360

五档 52600 400



第四年龄段 一档 37600 240

二档 42600 260





表二:生活补助费标准表年龄段 生活补助费(元/月) 最长领取年限(年)

第二年龄段 160 2

第三年龄段 140 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