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一人有限公司
何志远
澳门大学中葡翻译学士、中文法学士、葡文法律硕士研究生
一.绪论
一九九六年尾,葡萄牙透过十二月三十一日第257/96号法令引入了新的公司形式:一人有限公司〔1〕,该公司的特征是由单一股东组成,而公司所负的责任仅以用于企业活动的财产为限。在澳门方面,一人有限公司由八月三日第40/99/M号法令(核准《澳门商法典》)设立,该法令的理由陈述指出:“现允许设立一人有限公司或使该类公司得以按规定续存,并为该类公司设定一法律框架以避免公司的财产与单一股东的财产混淆,从而作为限制商人责任的有效方式〔2〕…”
然而,数十年来,葡萄牙法律一直认为一人组成的公司是不可思议的,甚至从公司的性质来看,可以视之为特殊且矛盾的制度。因为公司必然是由数人组成〔3〕,即使从目前的商事法律及学说的角度来看,对于各股东的出资集中于一名股东之手中的现象,在今天依然被视为契约原则的例外情况。
总言之,一人有限公司的课题引起了广泛且深入的讨论,本文拟介绍设立一人有限公司制度的基本情况,特别是葡萄牙在这方面的经验,以及介绍澳门公司法律对一人有限公司所采取的政策,并在葡萄牙公司法现存的若干基本原则的角度下,审视及思考一人有限公司的沿革。因此,本文将着重分析葡萄牙及澳门现行的一人有限公司制度,以冀为该制度的研究带出新思维。
二.一人公司的认受性
对于是否接纳一人公司,一直在学说及学理上争论不休,因为在恪守契约原则作为产生合营组织(不论是否指公司)的基本规律的时代来看,一人性的特征绝对与合营组织及社团的概念不协调,合营组织的最根本元素是组织成员的多数性或组织的集体性。葡萄牙商法专家A. Ferrer Correia强调合营组织是由二人或二人以上透过合同建立的法律关系,不存在一种少于两个法律主体的法律关系,申言之,按照悠来已久的主流标准,合营组织(公司)必须是由双方或多方的法律上行为(acto negocial bilateral ou plurateral)产生。因此,合营组织(公司)由多人组成已成为法律上的规定(见《葡萄牙民法典》(第九百八十条)、《葡萄牙公司法典》〔4〕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部份:“公司合同缔约方的人数下限必须是二人。”)而澳门《民法典》(八月三日第39/99/M号法令核准)则没有将合营组织视为合同来规范〔5〕,仅将之视为法人来规范,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合营组织为以人为基础之法人,其成员有义务提供财产或劳务,以共同从事某种非以单纯收益为内容之经济活动,谋求达到分配从该活动所获得之利润之目标或积聚资金。(下横线由本人加上)”一人有限公司在法律上的不可能性的定论一直持续到四十年代末为止,当时曾涌现出新的看法:“纯粹透过逻辑推理而尝试解决问题是不正确的…解决问题的正确做法是应从整体利益考量,探究当中所牵涉的利益及受损的利益,按照正确运用法律的标准,以寻找出一个较为平衡及公平的解决方案〔6〕。”肯定的是,公司在法律上不可能由一名股东组成,然而,我们不能忽视事实上存在的一人公司,当中反映了若干值得重视的利益。
随着以个人名义在“重要的贸易中〔7〕”经营工商业的模式日渐退色,以法律确立一人公司的机制的意愿与日俱增。按市场的技术及资金要求将企业的规模定位,以及在营运上的风险,这无疑为企业主的个人财富带来不稳定因素。面对此情况,设备及资金等规模较小的中小型企业主纷纷设立傀儡公司或具有挂名股东的公司〔8〕,目的是将其责任限定在最初投入的资本,换句话说,避免将个人及家庭财产与业务上的债务责任有挂钩。事实上,个人主义已成为资本主义在推动经济发展的步伐中的强大力量,因此,要求设立由一人组成的公司的呼声日趋强烈。
另一方面,一人公司成为社会及经济发展演变的产物,并代表着出公司制度发展的重要阶段,自一九二五年起,列支敦士登率先承认一人公司以来,世界上已有很多国家(如德国、法国、日本等)相继承认一人公司。
三. 葡萄牙在立法上对一人有限公司的处理
三(一)葡萄牙设立一人有限公司制度的演变
葡萄牙透过法律设立一人有限公司的过程并非一帆风顺,学说界对于是否接纳一人公司一直争论不休,从葡萄牙法律现况来看,一人公司已今非昔比,在契约主义角度下,过去只接纳嗣后设立的一人公司,嗣后设立的一人公司是指,由复数股东组成的公司成立后,因种种原因导致公司的全部出资额集中于一名股东之手中,随后葡萄牙学说界对一人公司的前景进行讨论,要么消灭该类公司,要么对之进行规范。在历史角度下,葡萄牙法律制度向来明确拒绝单一股东的法律现象,一八六七年《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所定的合营组织的概念进一步表明了这种取向,该条规定合营组织必须是一个由两人或两人以上联合组成的组织体,因为按照Manuel de Alarcão的主张:“一人不能同时成为债权人及债务人,权利主体及义务主体,如果在同一人身上存在着法律关系中两个对立的主体的身份,那么该法律关系在逻辑上必然要予以消灭,因此,若股东数目的复数状况不存在,除了合同及公司应予以撤消外,因公司合同而衍生的所有关系亦须予以消灭〔9〕。”
自四十年代中后期起,葡萄牙学说界及司法见解出现了变化,考虑到保存企业的公共利益优于股东的私人债权人在解散公司中所具有的个人利益,因此,如果未超过重设多名股东的期限或未声请以司法裁判解散公司,则公司独剩一名股东并不构成直接或自动解散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的原因,然而,该名股东在各股东出资额集中于其一人之手的期间内,须以补充方式对公司所承担的债务负责〔10〕。因此,采纳了延后进行法院命令解散的制度,这可令公司在重组的希望下(spes refectionis)续存,尽管如此,虽然自始设立的一人公司仍继续被否定,但是,复数股东仅被视为设立公司的要件,而并非是公司运作的要件。
随着公司运作的蓬勃发展,不能自始设立一人公司日渐遭受批评,因为大量地出现了其公司资本由另一家公司认受的公司。另一方面,因应经济需要、目前的社会实况,自然地有急切需要限制个人企业的责任,面对这种趋势,葡萄牙立法者最终设立了有限责任个体机构〔11〕 (Estabelecimento Individual da Responsabilidade Limitada),以便限制企业主的责任。成为一人公司以外的另类选择的有限责任个体机构,实际上是指作特别用途且不享有独立法律人格的独立财产,因此,这种制度效用有限。企业主为了限制其责任,一向采用“挂名股东”的公司,实际上是设立了真正的一人公司。有限责任个体机构因效用有限在葡萄牙不受欢迎,是一种无用的工具,随后更被个体商人??弃,按照全国法人登记处的资料,直至二零零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设立有限责任个体机构的数字一直在下降,一九九六年有四百一十九家, 一九九七年下跌至二百二十六家,一九九八年有八十二家,一九九九年有二十三家,二零零零年则有五十六家有限责任个体机构。
三(二)葡萄牙一人有限公司制度的特征
虽然共同体指令〔12〕发出已有约十年的时间,但是,葡萄牙决定在法律体系内引入一人有限公司制度(透过十二月三十一日第257/96号法令第二条在《公司法典》加上第二百七十-A 条及续后数条〔13〕)。透过是次立法改革,葡萄牙政府不单遵守委员会第十二号指令(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9/667/CEE号),而且为欧盟的商业惯例订立制度〔14〕。因此,现存两种限制个人企业主责任的方法〔15〕,因为有限责任个体机构制度未被废止,但另一方面,并未为保护已设立及正常运作的有限责任个体机构制定任何特别的过度规定,这仿佛要消灭这种制度:在未考虑两种限制责任的工具同时存在的前提下,Catarina Serra 主张有限责任个体机构是保护第三人或有限责任个体机构的所有人的既得权利或期盼的方案〔16〕。事实上,委员会第十二号指令不排除成员国可放弃选择一人有限公司以限制个人企业主的责任,见第十二号指令第七条:“如成员国的内部法律规定个人企业主可以设立有限责任的、且具有用作特定活动的财产的公司,只要该类公司所订的保障相当于本指令以及其它适用于第一条所指公司的共同体其它规定所设定的保障,则成员国可决定不设立一人公司。”因此,第十二号指令终于认同两种达致限制个体商人企业责任的目的之方法具有同等的正当性,并规定了企业的独立财产要与利害关系主体个人财产的范围作区分。然而,对于那些坚拒违反创设公司所遁遵的契约原则的成员国,每当他们在接受公司单一股东性原则存有理论、学理或法律政策上的疑虑时,第十二号指令有意向该等成员国提供另外的选择途径。
第十二号指令在立法上带来较具启示性的新意在于,赋予自然人(或法人)以单方法律行为设立公司的法律权能,在公司成立时无需其它人加入。如果了解从不接纳一人公司到规范嗣后设立的一人公司的历程,以及从予以解散的嗣后设立的一人公司到因重设复数股东而得以续存的具有法律人格的嗣后一人公司的历程,我们可以认为吸纳共同体法并未带来重大惊喜。
一人有限公司的设立必须解决学说上的问题,因为按照《民法典》第九百八十条的法律定义,合营组织是以复数当事人为前提。葡萄牙法律秩序只接纳在股份有限公司出现的始创单一股东,该股份有限公司的单一股东可以是另一家公司或国家,因此,一人有限公司是复数股东公司规则的例外。
现扼要介绍一人有限公司制度的基本内容。
一人公司的设立并没有改变关于法定公司形式的法律制度,仅是增设一种新的类型〔17〕,股东所负的责任为有限责任,单一股东可以是自然人或法人,但是,自然人只可是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而一人有限公司不能成为另一家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
一人公司的商业名称为“一人公司”,以葡文书写时则须在 “Lda” 或 “Limitada” 前加上 “Unipessoal”。 一人有限公司不单可以是自始设立,而且亦接纳因公司全部出资额集中于一名股东而产生的一人公司,这种情况须订立关于股转让的公证书。另一方面,任何时候均允许有限责任个体机构转为一人公司。此外,对有意转为一人有限公司的有限公司还给予手续费的优惠。
一人有限公司还候补适用有限公司的规定,但以复数股东为对象的规定必定不适用于一人有限公司。因此,在一人有限公司中,由股东行使股东大会的权力,例如委任经理等;只有公司财产才对公司债务的债权人负责。
为了避免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淆,就股东与公司之间订立的合同制定了规则。因此,股东与公司订立的法律行为应是遵从公司所营事业,订立有关法律行为的许可应以公证书为之。该等法律行为应遵守法定的形式,任何情况下应以书面为之,因为该等法律行为须与管理报告及提交帐目的文件一并公开,并须于公司住所内供利害关系人查阅,如不遵守以上规定,导致订立的法律行为变为无效及股东须负上无限责任。
一人有限公司的设立除了进一步配合欧盟的规定外,还成为参与经济活动的企业主的一种工具,因为他们无须再设立傀儡公司,当中配偶、朋友、职员等成为公司股东,他们之所以成为股东是因为法律要求公司至少有两名股东。
基此,现将一人有限公司的特点〔18〕归纳如下:
1) 只有有限公司方可自始设立单一股东的公司,可自创设行为一刻起成立一人有限公司或随后因公司全部出资额集中于一名股东之手而成立一人有限公司,申言之,没有区分自始创设仰或嗣后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一人公司的商业名称为“一人公司”,以葡文书写时则须在 “Lda” 或 “Limitada” 前加上 “Unipessoal”。当公司变成具有复数股东的公司时,应相应删除“一人公司”这一商业名称的表述;
湛江市市属国有企业监事会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政府
湛府〔2002〕2号
印发《湛江市市属国有企业监事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湛江市市属国有企业监事会管理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一月九日
湛江市市属国有企业监事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国家法律法规、上级有关规定和《湛江市市属国有企业资产经营与监管方案》(湛发〔2001〕19号)的有关精神,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市城市建设资产经营 公司、市属授权经营企业、市属按原体制管理的企业。
第三条市经贸局负责指导和监督有关企业依法建立健全监事会, 加强对这些企业监事会的规范管理。负责对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包括拟订监事会成员的管理规章、制度、办法和监事的工作守则,并监督实施;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对监事会主席的考察、任免以及选拔、考核等工作。
第四条监事会以资产监督为核心,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 对公司的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财务活动以及公司董事、经理班子成员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监事会不干预企业的经营决策和日常经营活动。
第二章任职资格
第五条担任企业监事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对发展国有经济具有较强的责任心;
(二)熟悉并自觉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具备独立工作能力;
(三)具有财务、会计、审计或者宏观经济等方面的专业知识,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能力;
(四)身体健康,上任年龄一般不超过57岁。
第六条国家公务员、公司董事、经理班子成员及财务负责人不得 兼任监事。监事实行回避原则,不得在其曾经管辖的行业、曾经工作过的企业或者其近亲担 任高级管理职务和财务管理人员的企业任职。
第三章岗位职权与责任
第七条监事会履行如下职责:
(一)检查企业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检查企业年度经营责任制的完成情况;
(三)检查企业财务情况,验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检查企业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资产运营情况以及财产保值增值情况;
(五)检查企业董事、经理班子成员的经营行为,并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任免建议;
(六)了解全资、控股子公司财务活动、经营管理活动及资产运营情况等;
(七)市经贸局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监事会主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负责监事会的日常工作;
(三)签署监事会的报告和其他重要文件;
(四)对各监事的工作进行指导和考核;
(五)应当由监事会主席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监事会一般每年对公司进行1-2次全面检查,也可以根 据实际需要不定期地对公司进行专项检查。
第十条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公司董事、经理班子成员有关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在公司召开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监事会主席或专职监事列席公司董事会会议、职工代表大会,必要时列席党政联席会议、经理办公会议;
(三)查阅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四)核查公司的财务、资产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公司董事、经理班子成员作出说明;
(五)向财政、工商、税务、审计、海关等有关部门和银行调查了解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管理、资本变动等情况;
(六)召集公司下属企业监事会成员联系会议,沟通情况。
第十一条监事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公司经营行为有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的情况,应当及时向市经贸局提 出专项报告,同时抄送市财政局,也可以直接向市政府报告。
第十二条市经贸局根据监事会对企业进行监督检查的情况,可以建议市政府责成市审计局依法对公司进行审计。
第四章职务任免与管理
第十三条企业监事会由主席1人,监事若干人组成,其成员不少 于3人的奇数。监事会成员按规定依法产生。
第十四条向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市城市建设资产经营公司派驻 专职监事会主席。派驻的专职监事会主席由市经贸局进行资格审查后提名,会同市委组织部考察,报市委讨论决定后,由市政府委任,任期3年。
专职监事会主席每年应负责任地向市政府作出工作报告。
第十五条专职监事会主席的编制,按事业编制在市经贸局单列2名。
第十六条市授权经营企业、按原体制管理企业的监事会主席,可按《公司法》要求在企业内部依法产生。
对市授权经营企业、按原体制管理企业的国有资产运营监督,实行稽察员制度。
从市经贸局、市财政局、市审计局等部门选派现职干部,组成稽察小组,代表市人民政府对企业行使稽察权。
稽察小组的职责、稽察内容、稽察方式等,按照《湛江市国有工业企业财务稽察管理试行办法》(湛府[1999]23号)执行。
第十七条市属资产经营公司权属企业的监事会主席,由资产经营 公司委派,报市经贸局备案。
第十八条监事会成员实行考核评价制度。监事每年年终应向市经贸局作出述职报告。市经贸局每年对监事会成员进行定期考核,并作出评价。考核分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等次。考核结果作为对监事会成员奖励和处罚的依据。
第十九条监事在日常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作出重大贡献的,按政策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监事会主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经贸局提出,并按有关程序,予以免职。
(一)不能胜任本职工作,年度考核为不称职的;
(二)对企业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三)与企业串通编造虚假检查报告的;
(四)在职期间因患病或其他客观原因无法正常履行岗位职责的。
对违反行政法规和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建立监事会主席会议制度,市经贸局每季度召开一次监事会主席工作会议,学习法规,沟通情况,部署工作。
第五章福利待遇
第二十二条专职监事会主席任职期间的待遇:
(一)基本工资按如下方法确定:专职监事会主席,由市人事局会同市财政局按照事业编制副处级干部工资标准核定;
(二)奖金和补贴由市财政局会同市人事局逐年核定;
(三)医疗、养老等保险待遇按国家社会保险规定办理;
(四)办公、出差、用车等工作待遇享受所派驻的企业领导副职待遇,经费由所派驻的企业负责支付。
第二十三条市财政局负责核拨专职监事会主席任职期间的工资、奖金、补贴、保险,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安排。
第六章受派驻企业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企业应当定期、如实向监事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并及时报告重大经营管理活动情况,不得拒绝、隐匿、伪报情况。
第二十五条企业决定召开董事会、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提前5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监事会参加。党政联席会议、经理办公会议的议题涉及资产运营或重大经营管理活动时,也应事先通知监事会。公司还应在上述会议纪要或决议成文后,及时报送监事会。
第二十六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公司负责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监事会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监事会提供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等有关资料的;
(三)隐匿、篡改、伪报重要情况和有关资料的;
(四)有阻碍监事会监督检查的其他行为的。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监事会主席的工作守则、考核评价以及有关与企业领 导的联签和工作报告等工作制度,由市经贸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市属资产经营公司对其全资、控股企业以及各县(市 、区)对国(公)有企业派驻监事会主席,需要制定管理办法的,可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自制定。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市经贸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