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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2:24:21  浏览:96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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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


《韶关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已经2008年8月11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郑振涛





二○○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韶关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保障被征地农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促进我市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工作意见的通知》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实行县(市、区)级统筹。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的领导,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三条 劳动保障部门是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扩面、征缴和领取养老金审批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具体业务的经办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政府补贴部分的落实。

国土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人数核定及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集体补助部分和政府补贴部分的落实。

审计部门依法对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依法对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监督。

第四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应当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缴费及保障水平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二)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扶持相结合的原则。

(三)权利和义务相统一的原则。

(四)低起点、广覆盖、多层次的原则。

(五)农村社会保险制度与城镇社会保险制度双轨运行,相互对接和逐步并轨的原则。

第五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以完全积累的个人账户为基本模式。个人账户记账利率由县(市、区)行政部门按基金运营收益率或按广东省有关部门公布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利率记账定期公布。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被征地农民是指从政府公布征地之日时年满16周岁的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在册农业人口,包括城市规划区内被征地农民和城市规划区外被征地农民,即城市规划区内(含县城、镇政府所在地)因征地失去1/2以上农用地的人员;在城市规划区外经征地后,被征地农户人均耕地面积低于所在县(市、区)农业人口人均耕地面积1/3的人员。

第七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来源为以下各种途径:

(一)被征地农民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个人领取的征地安置补偿费,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分配收益,集体经济股权分红等应由村集体统一先用于缴纳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的个人部分,以上收入不足以抵缴的,也可以用个人的其他收入缴纳。

(二)村集体按比例承担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集体承担部分由国土部门先从征地补偿费和规定比例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收益和集体资产经营收益中足额预存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三)当地政府补贴。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政府补助资金按征地补偿总额的10%计提,该费用列入征地成本,在征地时计提并直接划入财政专户,不足部分从当地政府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安排。

(四)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利息收入。

第八条 被征地农民首次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三方负担,集体按个人缴费额补助100%。对独生子女户和纯二女户的夫妻双方提高到110%,具体由村集体与村民代表协商决定,对不足补助的,可按实际收益由集体另定。

各县(市、区)政府按每人每月不少于60元的标准对参保个人进行补贴,经济条件好的县(市、区)可适当提高政府补贴标准。在此基础上,对独生子女户和纯二女户的夫妻双方,政府每月按财政补贴标准的5%再进行补贴。

第九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个人月缴费额分为40元、60元、80元、100元、120元、150元、200元七个档次。同一村集体的参保人员应当集体协商选择其中一个缴费额。

第十条 纳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的具体名单,应当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并登记造册,由村委会报所在镇(乡)人民政府核准,向社会公示一周后,报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国土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应当以村集体作为参保单位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领取社会保险登记证。参保人以公民身份证号作为唯一终身的社会保障号,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参保人和所在经济组织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以及政府补贴一并计入个人账户。

个人账户金额用于本人养老,在养老保险关系终止前不得提前支取。

第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参保登记时,年满16周岁以上不满60周岁人员,首次缴费年限规定如下:

(一)年满50周岁不满60周岁人员一次缴纳 15年的养老保险费;

(二)年满40周岁不满50周岁人员一次缴纳 13年的养老保险费;

(三)年满30周岁不满40周岁人员一次缴纳 10年的养老保险费;

(四)年满16周岁不满30周岁人员一次缴纳 5年的养老保险费。

第十三条 参保登记时, 60周岁以上人员,个人不缴费,享受“老年生活津贴”。“老年生活津贴”从村集体缴费次月起,按月发放至本人终老。

“老年生活津贴”由各县(市、区)政府补贴和村集体补助两部分组成。发放“老年生活津贴”所需资金,按各县(市、区)政府对被征地农民补贴和村集体补助金额,一次性计提15年。

第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按本办法第十二条参保后续缴养老保险费的,由村民代表大会和村集体协商按第九条其中一个缴费额按年、半年或季缴纳养老保险费,村集体给予补助,同级政府不再承担财政补贴。

第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村集体负责按年、半年或季代收代缴。

第十六条 政府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储备基金制度。储备基金按当年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征集总额的6%建立,所需资金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统筹安排。在同级财政收入提高的情况下允许适当提高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储备基金。

养老保险储备基金用于被征地农民养老待遇调整的支出和承担长寿风险。

第十七条 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年满60周岁且累计缴费达15年以上的,可按月领取养老金。首次领取养老金月标准按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180计发。

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由个人选择按年、半年、季或以趸缴方式一次性缴满15年养老保险费后,按月享受养老金待遇,直至终老。

第十八条 养老金水平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适时进行调整,具体调整方案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领取人按月到指定的金融机构领取。

按月领取养老金的参保人员,应当于每年6月,由本人或村集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生存证明。逾期没有提供的,从7月起暂停发放养老金,经证实生存者,予以补发。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未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出国定居的,经本人申请,应当将其个人账户中的个人缴费本息一次性退给本人(不退集体补助部分和政府补贴部分及其利息),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参保人员未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死亡的,应当将其个人账户中的个人缴费和集体补助部分本息一次性退给死者继承人(不退政府补贴部分本息),终止养老保险关系。无继承人的,转入养老保险储备基金。

参保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和集体补助部分本息余额由死者继承人继承。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身故的,村集体或者其直系亲属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到经办机构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后在城镇实现就业的,应当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不能同时参加两种养老保险。已按当地规定参加村(居)委会干部养老保险的人员,也可自愿选择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但不得同时参加两种养老保险。

第二十三条 在全部缴费期间的不同时段,分别参加了城镇职工或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以下简称“两种养老保险”),分别参保情况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参保人员同时符合“两种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由“两种养老保险”分别按规定发放养老金。

(二)只符合一种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按该养老保险办法的规定按月领取养老金,另一种一次性退回个人账户储存额本息,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三)不符合享受“两种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参保人员,由本人选择保留其中一种养老保险,继续缴费达到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后,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二十四条 农村养老保险制度与城镇养老保险制度并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必须参加养老保险,保险费不得拒缴、少缴和欠缴。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设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收入户和支出户,财政部门应当设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入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全部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每半年会同同级财政等有关部门对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进行一次核查,审计、监察、财政部门要加强对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截留、冒领。凡挤占、挪用、截留、冒领、多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按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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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常州市人民政府与常州市总工会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5〕136号



关于常州市人民政府与常州市总工会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常州市人民政府与常州市总工会联席会议制度》印发给你们,请切实遵照执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常州市人民政府与常州市总工会联席会议制度

  第一条 根据《工会法》和《江苏省实施(工会法)办法》的有关规定,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贯彻工会法支持工会工作的通知》精神,进一步密切政府与广大职工群众的联系,推进政府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保持职工队伍的稳定,推动构建和谐常州建设和发展,市人民政府决定与市总工会建立联席会议制度。
  第二条 联席会议是政府与工会相互沟通的重要渠道,也是工会参与政府重大决策,从源头上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市政府与市总工会联席会议原则上每年举行1次。
  第三条 联席会议的指导原则: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贯彻落实党的基本路线、方针、政策,坚持有利于维护政府权威与尊重工会独立性相统一,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与维护职工群众合法权益相统一的原则,协商解决涉及职工利益和工会工作的重大问题,促进构建和谐社会建设。
  第四条 联席会议内容:由市政府或市政府有关部门向工会通报有关工作情况,由工会通报围绕大局开展工作及职工队伍的情况;听取工会对制定有关劳动就业、工资福利、社会保障、生活福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重要政策、法规和措施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条 联席会议的议题,应在每次会议前的一个月由市政府办公室与市总工会共同商定。联席会议设立联络员,由市政府分管秘书长和市总工会分管主席担任,具体协商会议召开的有关事项和议程。
  第六条 联席会议由联系工会工作的副市长、市政府副秘书长和市总工会主席、副主席出席。根据每次会议研究的具体内容,确定会议参加人员,一般请与议题相关的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和市总工会有关方面的同志参加。
  第七条 联席会议确定的事项,一般应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由市总工会会签、市政府秘书长签发。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市总工会应认真落实会议确定的事项,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督促检查,并将落实结果在下一次联席会议上予以通报。
  第八条 联席会议视情况可邀请劳动模范、职工代表、基层工会干部、新闻记者列席,并根据需要经过审核发布新闻。
  第九条 联席会议的会务安排由联系工会工作的副秘书长牵头,由市政府办公室和市总工会共同承办。
  第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所辖各市(区)政府可参照执行。

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资源开采企业造林绿化试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


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资源开采企业造林绿化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榆林市资源开采企业造林绿化试行办法》已经2011年6月22日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榆林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榆林市资源开采企业造林绿化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资源开发与生态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和《陕西省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资源开采企业,包括从事煤炭、石油、天然气、岩盐资源的勘探、开采和加工营销企业,化工生产企业,电力开发运营企业,其他相关资源开采、加工及营销企业。

第三条 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收益、谁补偿,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修复的原则;坚持高起点规划,全方位布局,高标准实施的原则。

第四条 严格执行林权随地权、谁经营谁受益、允许继承转让政策,各级林业部门应及时对新增林地确权发证。

第五条 全市辖区内各资源开采企业有义务对自己开采或营销的场所及周边进行造林绿化,参与政府部门组织的造林绿化基地建设。

第六条 资源开采企业造林绿化实行政府组织,林业规划,企业投资的形式。由市政府统一下达任务,各县区政府具体组织实施;林业部门负责规划设计,技术指导;绿化委员会负责督查验收、评比奖励;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实施;税务部门负责核实税收额度;资源开采企业具体实施。

第七条 全市各类资源开采企业均按上一年度税收总额确定造林任务。税收在1亿元以上(包括1亿元),每年造林不低于800亩;税收在5000万元至1亿元以下,每年造林不低于400亩;税收在1000万元至5000万元以下,每年造林不低于200亩;税收在500万元至1000万元以下,每年造林不低于100亩;税收在100万元至500万元以下,每年造林不低于30亩;税收在50万元至100万元以下,每年造林不低于20亩。

第八条 造林投资标准每亩不得低于1000元,每亩投资超过1000元,按每亩1000元的标准折算造林绿化面积。

第九条 资源开采企业造林绿化可以在各自井田范围内和矿企附近实施;也可在异地实施或委托林业部门实施。

第十条 资源开采企业委托林业部门造林绿化的资金,由各级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建立专账,专户储存,并全部用于造林绿化。

第十一条 每年造林任务完成后,在企业自查的基础上,由县区绿化委员会组织林业、国土资源、能源、煤炭、安监、财政、审计、环保等相关部门进行全面检查验收,检查结果及时整理建档。市绿化委员会根据县区检查结果进行抽查验收,并进行综合考评。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年终综合考评,对在造林绿化工作中业绩突出的资源开采企业和个人给予通报表彰。

第十三条 根据检查验收结果,对完成任务不达标和不履行造林绿化义务的资源开采企业,除对其进行通报批评外,国土资源、林业、工商、安监、煤炭等相关部门应采取相应管理措施督促其完成造林绿化任务。

第十三条 本办法从 2011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从2011年9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