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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城镇廉租住房租赁住房补贴发放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40:01  浏览:99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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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城镇廉租住房租赁住房补贴发放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城镇廉租住房租赁住房补贴发放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来源:南府办〔2006〕15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南宁市城镇廉租住房租赁住房补贴发放管理若干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八月三十日


南宁市城镇廉租住房租赁住房补贴发放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落实本市廉租住房制度,规范租赁住房补贴的管理和发放,根据《南宁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44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符合《南宁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的城镇廉租住房租赁住房补贴发放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廉租住房租赁住房补贴的申请、核查、审核、发放、年度复核及退出程序按《南宁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相关家庭户、家庭人口及住房使用面积的计算方法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最低收入家庭户的计算:
  以公安部门所核发的户口簿登记户主为依据,民政部门批准享受本市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
  二、最低收入家庭的家庭人口计算:
  与申请人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享受本市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成员,而且均登记同一户口簿;
  因入托、求学等原因,父母将未成年孩子户口登记亲友处,其人口可在父母处计算。
  三、最低收入家庭的房屋使用面积计算:
  (一)房屋建筑面积除以1.33计算房屋使用面积,房屋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的为准。
  (二)已获得福利分房或承租公有住房的业主或租赁户与廉租住房申请人同属一人的或属配偶关系的,应将该住房面积合并计算。
  (三)正在享受租赁住房补贴的最低收入家庭,因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状况发生变动的,应重新计算住房面积。
  (四)凡在旧城改造或其他工程拆迁时、单位分房或住房解困过程中已作过安置,由于自己的原因未落实住房的,其住房面积的认定,以原安置的面积为准。
  (五)在计算人均使用面积时,对同一本《房屋所有权证》或租用公有住房凭证的家庭中有两本以上户口簿的人口均应统一计算。

  第四条 南宁市廉租租赁住房补贴发放的程序:
  一、已获准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根据市房产管理局出具《廉租住房租金补贴通知单》的要求到市场上选择适当的拟承租住房,并与出租人达成初步租赁意向后,报经城区人民政府负责房产管理的部门审查同意后,获租赁住房补贴家庭、房屋出租人和城区人民政府负责房产管理的部门应签订《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协议》,明确三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城区人民政府负责房产管理的部门按《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协议》规定的补贴面积、金额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并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三、租赁住房补贴放发后,城区人民政府负责房产管理的部门每月末将《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协议》及汇总表各1份交市房产管理局备案。

  第五条 获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租赁的房屋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产权归属清晰;
  二、准予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租房后,人均使用面积原则上不低于10平方米(包括原住房使用面积)。

  第六条 租赁住房补贴每月发放一次,其中《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协议》签订当月发放办法是:协议在15日以前签订的,发1个月租赁住房补贴;当月16日以后签订的,发半个月租赁住房补贴。若实际租房面积未达到应享受补贴面积的,则按实际租房面积发放。

  第七条 经轮候可获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接到租金补贴通知单后,无正当理由未能在6个月内落实租赁房屋并签订《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协议》的,作重新申请处理。
  因承租的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的家庭,自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另寻住房按规定并重新签订《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协议》,并迁出被拆迁房屋。在迁出被拆迁房屋之日,城区人民政府负责房产管理的部门停止向原出租人拨付补贴资金,同时,租赁住房补贴拨付给新的出租人。

  第八条 城区人民政府负责房产管理的部门按年度对享受租赁住房补贴的最低收入家庭就家庭人数、户口、住房、收入(民政救助)等状况进行复核,并于每年10月31日前将复核情况报市房产管理局。

  第九条 市房产管理局应当将复核结果进行为期7天的公示。经公示无异议的,由市房产管理局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城区人民政府负责房产管理的部门,城区人民政府负责房产管理的部门据此书面通知房屋租赁双方并重新签订《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协议》,并于下1个月开始按照复核结果对最低收入家庭享受租赁住房补贴的资格、额度进行调整,同时上报市房产管理局。

  第十条 廉租住房各级管理部门应完善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档案管理,并为下一步编制廉租住房发展规划及廉租住房补贴计划做好基础工作。

  第十一条 市辖县的廉租住房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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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第二批取消废止的收费项目(140项)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第二批取消废止的收费项目的通知(焦政办 [2000]13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研究决定,全市第二批取消废止的收费项目共140项,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市政府要求,凡已经公布取消废止的收费项目,所涉及的部门要坚决取消废止,并要制定出切实可行的监督落实措施,确保市政府决定的贯彻落实。随着治理经济发展环境工作的深入开展,在进一步清理的基础上,市政府将继续公布取消废止的收费项目。

焦政办[2000]133号 二OOO年十二月二十日


焦作市第二批取消废止的收费项目
(140项)

一、公安部门(28项)
1、汽车驾驶证转出收费
2、汽车栏板加高费
3、汽车变更轮胎收费
4、公共场所建档费
5、公共场所责任书工本费
6、暂住人口发函工本费
7、雇用暂住人口责任书工本费
8、身份证快证申请表工本费
9、承租房屋责任书工本费
10、出租房屋责任书工本费
11、租赁房屋门牌费
12、爆破员培训费、资料费
13、爆破物品使用证费
14、公共场所特种行业人员培训费
15、租赁房屋建档费
16、公共场所治安合格证收费
17、爆炸物品合格证收费
18、99年批复的出境人员安全教育费
19、机动车号牌、固封收费
20、号牌架收费
21、机动车彩色照片收费
22、车辆改型、改装、改造、申请报废收费
23、驾驶员考试资料费
24、场地租用练习费
25、租用车练习费(含油费)
26、要求提供教练辅导费
27、看管自行车无锁无钢印加收费
28、消防灭火、实验费
二、劳动部门(21项)
1、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费
2、临时工管理费
3、社会保险登记证年度保险审验费
4、离退休职工养老金领取证工本费
5、遗属证工本费
6、劳动合同书工本费
7、养老保险手册工本费
8、求职用工登记费
9、劳务交流门票费
10、求职介绍成功中介费(家庭录用者)
11、科技人员交流费
12、劳动争议调节费
13、务工从业管理费 14、出省就业人员跟踪服务费
15、就业培训技工班收费
16、技师合格证书工本费
17、高级技师合格证书工本费
18、技术等级证书工本费
19、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工本费
20、养老保险分户卡、台帐工本费
21、养老关系转移、建立、中断、一次性支付表格费
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18项)
1、计量器具及检测方法备案费
2、计量授权考核(含人员考核)费
3、依法管理计量器具备案费
4、检测人员资格备案费
5、金银首饰"双信"备案费
6、焦作市馒头类食品许可证工本费
7、焦作市酱油、食醋、冷饮、软饮料生产许可证工本费
8、质量认证人员申请费
9、质量认证人员考核费
10、保质推荐费
11、厂长培训资料费
12、监督检验合格证工本费
13、检验数据查询费
14、产品免检考核费
15、仲裁检验费
16、气瓶产品制造监督检验费(暂缓执行)
17、液化气槽罐车定检费(暂缓执行)
18、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气瓶安全性能监检费(暂缓执行)
四、交通部门(9项)
1、汽车配件销售管理费
2、焦温客车线路有偿使用费
3、无人看守道口安全监护费
4、驾驶员培训合格证工本费
5、公路运输管理费完费通行证工本费
6、超限运输证过塑费
7、营运客车线路调节费
8、补办道路运输证工本费
9、车辆技术档案工本费
五、民政部门(2项)
1、铝合金镜框费
2、街路巷、楼、门牌收费(暂缓执行)
六、广播电视局(3项)
1、卫星地面接收设施销售、安装管理费
2、广播电视节目制作费
3、接收卫星传送境内电视节目管理费
七、移动公司(3项)
1、来电显示收费(暂缓执行)
2、语音信箱服务费(暂缓执行)
3、中文秘书收费(暂缓执行)
八、医药管理局(4项)
1、变更许可证登记费
2、出口药品证明书费
3、变更药品名称、规格收费
4、办理药厂对外证明费
九、农机部门(1项)
1、拖拉机改装、改型、改造、报废收费
十、卫生部门(6项)
1、医师资格认定收费
2、医疗机构执业管理费
3、技术人员合格证书工本费
4、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费
5、铝合金框费
6、专科医院(专科病房)住院床位加收费
十一、司法部门(4项)
1、乡镇法律服务所管理费
2、律师管理费
3、信访风险抵押金费
4、法律服务工作者资料注册费
十二、林业部门(4项)
1、木材销售许可证工本费
2、狩猎许可证工本费(暂缓执行)
3、种子生产许可证工本费(暂缓执行)
4、种子经营许可证工本费(暂缓执行)
十三、城市客运管理处(1项)
1、 城市附加费(客运三轮车、飞虎类小汽车、吉普车、客货两用车、四座出租车、十座以下面包车、三十五座以下大轿车)
十四、人事部门(4项)
1、五大生岗前培训及教材费
2、在职五大生聘干教材、登记费
3、实用人才专业班管理费
4、人事仲裁费(暂缓执行)
十五、物价部门(5项)
1、价格预测收费
2、委派价格顾问收费
3、提供经营决策咨询收费
4、常年价格咨询服务收费
5、担任常年价格顾问收费
十六、国有资产管理局(2项)
1、验证确认费
2、注销产权登记费
十七、粮食部门(1项)
1、 粮食关系迁入、迁出工本费
十八、化工部门 (1项)
1、继续教育培训费
十九、计划生育部门(1项)
1、 X线透射节育环收费
二十、轻工局室内装饰办(1项)
1、公告费
二十一、人防办(2项)
1、人防工程义务工费
2、人防工程建设费
二十二、土地部门(4项)
1、建设用地批准书工本费
2、基准地价评估费
3、土地抵押服务费(暂缓执行)
4、土地租赁服务费(暂缓执行)
二十三、房管局(6项)
1、房改房首次交易服务费
2、房屋翻改扩建查验费
3、房地产咨询费
4、基准价格地段差价
5、房屋租赁保证金
6、集资合作建房权属登记费(暂缓执行)
二十四、城管部门(2项)
1、污染环境代清费
2、建筑垃圾保证金
二十五、招标办(1项)
1、评估资料抵押金
二十六、定额站(1项) 1、建设工程概预算咨询服务费
二十七、建设工程交易中心(1项)
1、 一次性入网费
二十八、燃气热力公司(4项)
1、用户过户手续费
2、燃气使用证工本费
3、煤气基价费
4、现场技术勘探费


徐州市工程建设监理条例(2004年修正)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徐州市工程建设监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7月16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4年8月27日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公布 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对《徐州市工程建设监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三条修改为:“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工程监理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二、删除第十四条第一项中“以及具有岗位证书的监理助理员”等文字。

三、删除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

四、删除第二十五条。

五、删除第二十六条。

六、删除第三十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徐州市工程建设监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徐州市工程建设监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2000年9月27日徐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制定 2000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7月16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徐州市工程建设监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工程建设监理活动,保证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工程建设监理,是指在工程建设施工阶段,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依据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设计文件、工程承包合同、监理合同等,对工程建设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实施的监督。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建设监理活动及对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县(市)、贾汪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建设监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工程建设监理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采用招标方式确定监理单位,实行委托监理。

鼓励建设单位对其他建设工程项目实行委托监理。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实施监理:

(一)具有与建设工程相适应的监理资质等级;

(二)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供应单位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同一监理单位实施对单位工程同一标段的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方面的监督。

第九条 建设单位与其委托的监理单位应当签订书面委托监理合同。提倡采用国家制定的标准合同文本签订监理合同。

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合同约定的监理费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监理收费标准。

第十条 实施工程建设监理,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监理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批准文件、技术资料、工程建设招标投标文件、工程建设承包合同及施工单位资质证书等原始资料;

(二)将委托的监理单位、监理内容及监理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的施工单位。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有权要求监理单位更换不履行监理职责的监理人员。

建设单位不得要求监理单位同意在其监理的工程上使用不合格或者不符合工程建设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要求监理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设计标准及技术规范实施监理。

第十二条 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款,不进行工程验收。

第三章 监理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工程监理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当根据所承接工程的监理需要,按照下列规定组建工程监理机构、安排监理人员:

(一)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组成监理机构;

(二)每个监理机构必须有一名总监理工程师。总监理工程师、每名监理工程师不得同时承担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工程项目的监理业务;

(三)监理人员构成应当专业配套。

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监理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实施:

(一)编制工程建设监理规划;

(二)按照工程建设进度,分专业编制工程建设监理细则;

(三)按照监理规范要求和监理细则,采取旁站、巡视、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并做好监理日志和监理制度执行情况记录;

(四)参与工程各阶段验收和工程竣工验收,签署工程建设监理意见;

(五)监理业务完成后,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建设监理档案资料。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设计文件、工程承包合同、监理合同,对施工单位的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

监理单位及其监理人员不得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监理单位对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要求,应当予以拒绝。

第十七条 工程建设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监理工程师根据总监理工程师的授权从事监理工作,并对其承担的监理业务负责。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名义承接工程的,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报告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对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监理单位应当发出书面监理指令,要求施工单位改正。

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拨付工程款或者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理单位有权要求改正;不改正的,监理单位有权拒绝参加竣工验收,有权拒绝移交有关监理档案资料。

第十九条 进驻施工现场的监理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工程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接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二)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接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三)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仍承接该项工程的监理业务;

(四)转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五)以低于国家规定的监理收费最低标准承接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第二十一条 监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国家机关任职;

(二)同时在两个以上监理单位任职;

(三)从事建筑施工或者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的供应业务。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对监理人员不按照规定的方式实施监理、拖延检验影响施工进度的行为,有权向建设单位及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服从并配合监理单位实施监理:

(一)及时向监理单位提供施工技术资料、特种专业技术人员的上岗证书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的出厂合格证、准用证和建筑材料检验报告;

(二)对建筑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送检测单位检测;

(三)按照监理指令及时改正施工。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未经监理工程师对分项、分部工程进行核查并验收签证的,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的下列事项进行检查:

(一)监理机构的组建及监理人员的配备情况;

(二)监理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三)监理规划及设计文件、技术规范的执行情况;

(四)施工现场监理人员的监理方式及履行职责情况;

(五)监理记录情况;

(六)施工单位接受监理及建设单位履行监理合同的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监理单位未按规定组建监理机构或者安排监理人员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对专业建筑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