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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处理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权属遗留问题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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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处理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权属遗留问题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处理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权属遗留问题的若干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快房地产权登记发证工作,妥善处理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范围内的房地产权属遗留问题,依据《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第六十 四条第二款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已划给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工商用地及私人住宅用地,原农村集体及村民在旧村的房地产不予登记发证,待市政府实施旧村改造时,按照旧村改造的有关规定办理,但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经市政府划定的原农村用地红线范围内的工商用地,土地所有权转为国家所有,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企业拥用土地使用权,视为有偿受让用地,经办理房地产权登记手续后可用于出租、转让、抵押,按甲种收费标准征收土地使用费。
第四条 原农村用地红线划定后,原农村集体在红线范围外非法占用的工商用地,该建筑物影响城市规划的,不予登记,待后依法处理;不影响城市规划且属自用的,工业用地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0元罚款、商业用地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00元罚款后,予以登记发证。
第五条 农村规划红线划定前,原农村集体非法占用的工商用地,现处于红线范围外的,该建筑物影响城市规划的,不予登记发证,待后处理;不影响城市规划且属自用的,工业用地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0元罚款、商业用地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300元罚款后,予以登记发证。
第六条 深圳市规划国土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国土局)在征地时,为帮助原农村经济而划回给被征地单位的工商用地,继续保留。土地使用权如发生转让的(包括与他方合作建房),由转让方按转让当年的协议地价标准补交地价款,承认双方的转让或合作合同。
第七条 用地单位征地时,未经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私自回扣给原农村集体的土地或房产,对用地单位及被征地单位各处以土地面积每平方米20元罚款,予以登记发证。
第八条 按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处罚后留用的原农村工商用地,土地所有权为国家所有,视为行政划拨用地,按乙种收费标准征收土地使用费。
第九条 原农村集体非法转让红线外土地,建成的建筑物影响城市规划的,不予办理登记,待后处理;不影响城市规划的,对非法转让和受让双方按如下规定处理:
(一)非法转让行为发生在一九八八年一月三日以前的,对转让方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受让方按土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元罚款,该地视为行政划拨用地,予以留用。
(二)非法转让行为发生在一九八八年一月三日以后的,对转让方处以每平方米土地面积20元的罚款,并按转让当年协议地价格准补交地价款。对受让方,按受让工业用地每平方米土地面积罚款50元、受让住宅用地每平方米土地面积罚款100元、受让商业用地每平方米土地面积罚款200元
后,予以留用,视为有偿用地。
第十条 原农村集体未经批准与其他单位合作建房(即原农村集体出地,他方出资合作建房产权分成),如该地在划定的农村用地红线内的,免予处罚,承认双方签订的合同,该地视为有偿用地。如该地在划定的农村用地红线外,建成的建筑物影响城市规划的,不予处理登记,待后依法
处理;不影响城市规划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双方合作建房行为发生在一九八八年一月三日以前的,对出地方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出资方处以每平方米土地面积20元罚款,认可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的产权分成比例,该地转为国有,视为行政划拨用地。
(二)双方合作建房行为发生在一九八八年一月三日以后的,对出地方处以每平方米土地面积20元的罚款,并按合作建房当年协议地价标准补交地价款。对出资方,按其分得土地面积每平方米工业用途的处以50元、住宅用途的100元、商业用途的200元罚款后,承认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合同
的产权分成比例,该地视为有偿用地。
第十一条 原农村集体将征地时回扣得来的土地非法转让及与他方合作建房的,对原农村集体按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罚款额减半处罚。
第十二条 原农村集体单位非法转让土地给个人或与个人合作建房的,合同一律无效,不予登记发证。
第十三条 原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土地所有权转为国有,视为行政划拨用地,个人拥用土地使用权。
第十四条 已建成的私人房屋,原村民每户(分户以特区农村城市化时公安机关登记的为准)只能选择一幢房办理房地产登记发证手续,多余房屋待后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原村民在农村用地红线内,没有办理报建手续,但符合市政府规定的建房标准的,可免予处罚。
第十六条 原村民在农村用地红线内建房,不符合深府办〔1986〕411号文有关农民个人建房标准规定的,按以下规定处罚后予以登记:
(一)建房时间在一九八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之前的,免予处罚;
(二)建房时间在一九八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之后的,基底面积超过80平方米的,超过部分每平方米罚款30元;楼层3层以下但建筑面积超过240平方米的,或楼层超过3层的,超过部分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罚款200元。
第十七条 原村民利用宅基地与他方合作建房产权分成的,由原村民退还建房资金及利息给出资方,房地产确定给原村民。
第十八条 原村民在农村红线范围内没有分配宅基地,在红线外建有私房,如该建筑物影响城市规划的,不予登记,待后依法处理;不影响城市规划又符合建房标准的,免予处罚,超过规定面积标准的,按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在农村用地红线内按市政府规定的标准建有新房的,其在旧村的房屋不予办理登记;如在农村红线内没有分配宅基的,其在旧村的房屋可办理登记发证。
第二十条 凡市政府授权审批报建的单位。其审批文件有效。越权或无权审批的,批准文件一律无效,建成的建筑物按违章建筑论处。但对不影响城市规划的,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处以10元至30元的罚款。对越权或无权审批的情况,报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于一九八二年七月一日以前建成的房屋,登记时,必须持有足以证明在此时间之前建房有关文件、资料。没有文件、资料的,经调查、勘验、核实符合有关规定的,予以登记。
第二十二条 用地单位未经批准,转让行政划拨的土地,或未经批准以行政划拨土地与其他单位合作建房并产权分成的,对转让、受让双方按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用地单位转让减免地价的土地使用权,或利用减免地价的土地使用权与其他单位合作建房并产权分成的,由市规划国土局责令其补交地价款后,认可双方签订的转让或合作合同。
第二十四条 没有房地产外销经营权的企业外销房地产的,由市规划国土局责令其补交外销地价差后,外销的房地产予以登记发证。
第二十五条 经市政府及其授权的股权转让办公室批准进行企业兼并的,被兼并企业的土地使用权归新的业主所有。不补交地价款、土地增值费的,变更登记时仍确定为原来的土地性质,按原值登记。
第二十六条 特区内父母与子女、配偶之间的房地产赠与,免收土地增值费。
第二十七条 在涉外婚姻存续期间购置的房地产,除双方另约定外,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十八条 一九八八年一月三日以前购房者从房地产开发企业购入的房屋,转让时,需交土地增值费,不补交地价。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规划国土局解释。



1993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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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7月17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17日公布 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职权,规范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议事的行为,提高议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是指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和委员。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维护宪法、法律的尊严,维护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密切联系市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及时反映人民群众的意愿,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列席会议的人大代表的发言,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有特殊需要的时候,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召集。主任因特殊情况不能召集时,可以书面形式委托副主任召集。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的开会日期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会议议程草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拟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决定。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需要临时调整会议议程,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八条 召集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应在会议举行20日前,将会议通知寄发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准备提交会议审议的主要文件应于会议举行10日前寄发。
临时召集的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按时出席。因病、因事不能出席的,须在会前以书面形式通过常委会办公厅向会议召集人请假。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必须有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应列席会议。根据需要,可以通知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中不是常委会组成人员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负责人列席市人大常委会会议。
根据需要,市人大常委会可以邀请部分在本市的全国人大代表和市人大代表及有关区、县(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或副主任一人列席会议。
列席人员有发言权,没有表决权。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先通过会议议程,然后按通过的议程逐项进行。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以常委会组成人员全体会议形式举行,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分组或联组审议。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议案和工作报告的时候,应当通知有关方面负责人到会。有关方面负责人必须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五条 需要作为议题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和决定的本行政区域的重大事项如下:
(一)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遵守和贯彻执行情况;
(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
(三)地方性法规的制定;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本级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及其部份变更;
(五)三峡库区移民、扶贫开发和振兴老工业基地的重大事项;
(六)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和环境与资源保护的重大事项;
(七)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及人口问题的重大事项;
(八)民族、宗教、民政、侨务、台务工作的重大事项;
(九)社会稳定和治安工作的重大事项;
(十)与外国城市缔结友好城市关系以及重大外事活动;
(十一)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重大事项;
(十二)授予地方荣誉称号;
(十三)人事任免事项;
(十四)依法决定撤销有关人员的职务;
(十五)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换届选举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及补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罢免个别代表;
(十六)依法决定是否许可逮捕或者刑事审判涉嫌刑事犯罪的市人大代表,是否许可对涉嫌犯罪的市人大代表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
(十七)撤销市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规章,撤销区、县(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十八)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审议、决定的事项和常委会认为需要审议、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市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市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应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并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拟订议案草案,并向常委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九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议案,提案人应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的20日前提出,并提供有关资料。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应当在常委会会议举行的30日前提出,并应提供相应的法规草案。
第二十条 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任免案,提请任免的机关应当书面介绍被任免人的基本情况。
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被任免人应到会回答询问。
第二十一条 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有关人员职务的议案,提案人应当提出撤销职务的理由和事实依据。
第二十二条 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个别代表的罢免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调查并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被提出罢免的代表,可以到会申诉或者书面提出申诉意见。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并经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交付表决,交市人大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提出审议报告。
第二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提出审议结果的意见或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与被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能作为该特定调查委员会的成员。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工作报告。
市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工作报告,应经市人民政府市长或副市长签署,由市长、副市长或市人民政府委托的部门正职负责人到会作报告。
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工作报告,应经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签署,由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其委托的副院长、副检察长到会作报告。
第二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先将工作报告交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然后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工作报告后,认为必要的,可以对工作报告作决议,不作决议的,由常委会工作机构将审议的意见归纳成书面材料,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同意后转交有关单位办理,有关单位必须在三个月内将办理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作出书面报告;因特殊情况需延
长办理时间的,必须作出说明,且办理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五章 质 询
第二十九条 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其分院的质询案。
第三十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内容。质询内容必须是被质询机关职权范围内的问题。
第三十一条 质询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交被质询机关答复,或者先交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
第三十二条 质询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委会会议上或市人大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被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质询案在有关委员会上答复的,该委员会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或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报告;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质询案和听取受质询机关的答复时,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出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多数组成人员对质询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由受质询机关作进一步答复的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交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三十四条 质询案在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该质询即行终止。
第三十五条 质询案的办理结果应予公布。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三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人员,在常委会会议上的发言应当围绕审议的议题进行。在全体会议上对同一议题可以发言两次,第一次发言不得超过15分钟,第二次发言不得超过10分钟。
第三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投票、举手或其他方式。
第三十八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三十九条 表决议案由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四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和地方性法规,由市人大常委会在市人大常委会公报上发布,并在《重庆日报》上公布。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的发言,由工作人员记录并存档。每次常委会会议情况写成会议纪要,由秘书长签发。
第四十二条 本规则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则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1997年7月17日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马鞍山市保护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保护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办法》的通知


(马政[2007]37号)《2007年第15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保护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七月十七日



马鞍山市保护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弘扬社会正气,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安徽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和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若干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在法定职责和义务以外,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挺身而出,与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抢险救灾的行为。

第三条 凡发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见义勇为,不论行为人的户籍、职业,均适用本办法。

本市公民在外地有经查证属实、事迹突出的见义勇为行为,当地未予表彰奖励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设立市人民群众见义勇为奖励基金,用于对见义勇为人员的表彰、奖励、救助、慰问和宣传等项工作。奖励基金来源主要为财政拨款、单位和个人捐款、社会募集以及其他方式筹集。

市人民群众见义勇为奖励基金会及其办公室设在市委政法委(市综治委)。

第五条 全市见义勇为评选表彰,每年开展一次,特殊情况可随时评定,具体工作由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市人民群众见义勇为奖励基金会负责实施。

第六条 见义勇为事实,必须由公安、司法、民政、卫生、劳动保障等相关部门以及基层党委政府和综治部门查证核实,并经市人民群众见义勇为奖励基金会办公室确认。

第七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实行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见义勇为事迹突出人员,由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市人民群众见义勇为奖励基金会授予“马鞍山市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荣誉称号,印发表彰决定,并颁发奖金。见义勇为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县区、乡镇(街道) 和相关单位对见义勇为人员,应视情节和影响,采取各种形式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事迹及其表彰情况,新闻宣传部门在征得其本人同意后,应当及时予以宣传、报道。

第九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需要保密或本人要求保密的,有关部门在评选、表彰期间应当为其保密。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因见义勇为行为致使其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的,公安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对见义勇为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条 受市级以上表彰的见义勇为人员,其本人及其子女的就业、入学、参军等,在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劳动保障和人事部门优先推荐就业;教育部门在招生入学中给予优先照顾,并按照省有关规定对见义勇为人员在高考录取中给予加分照顾;征兵部门对符合条件的优先批准入伍。

第十一条 因见义勇为而负伤的人员,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单位必须优先进行处置,及时组织抢救和治疗,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或者拒绝。

第十二条 因见义勇为而负伤的医疗费,按下列方式先行支付:

(一)有工作单位已参加工伤保险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个人承担部分由用人单位支付;

(二)有工作单位仅参加医疗保险的,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个人承担的部分由用人单位支付;

(三)有工作单位既没有参加工伤保险又没有参加医疗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四)单位困难或无工作单位的,由市、县(区)见义勇为基金会酌情解决或协调有关部门解决。

第十三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经济损失,有加害人或责任人的,由加害人或责任人承担;无加害人、责任人或者加害人、责任人无法查找或者加害人、责任人无能力承担的,受益人应予补偿,补偿的数额依当事人协商、司法机关判决或裁决等方式确定。

先行支付单位、受益人依法享有向加害人或责任人追偿的权利。

第十四条 因见义勇为而牺牲的人员,符合追烈条件的,依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报省政府审批。经省政府批准为革命烈士的,根据有关规定对其遗属予以抚恤或照顾。

不符合烈士条件的,由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因公(工)牺牲(死亡)的规定予以抚恤;无工作单位的人员,由民政部门参照因战因公牺牲(死亡)的有关规定予以抚恤。

第十五条 在职职工因见义勇为负伤或致残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享受工伤保险规定的待遇。

第十六条 因维护社会治安同犯罪分子斗争见义勇为而致残的无工作单位人员,由县(区)级民政部门及时按规定程序办理评残,报经省级民政部门批准后享受相应待遇。因抢险救灾见义勇为而致残的无工作单位人员,由市、县(区)见义勇为基金会协调有关部门解决有关待遇。有一定劳动能力的,可根据“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要求,就近安置到经济效益较好的企业单位或社会福利企业工作;生活不能自理,无法定赡(扶)养人且无生活来源的本市户籍人员,经本人申请,由民政部门安置到社会福利院供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