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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2:20:37  浏览:83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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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

国办发〔2007〕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新开工项目管理是投资管理的重要环节,也是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近年来,新开工项目过多,特别是一些项目开工建设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监管不力,加剧了投资增长过快、投资规模过大、低水平重复建设等矛盾,扰乱了投资建设秩序,成为影响经济稳定运行的突出问题。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和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依法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切实从源头上把好项目开工建设关,维护投资建设秩序,以促进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规范投资项目新开工条件
  各类投资项目开工建设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发展建设规划、土地供应政策和市场准入标准。
  (二)已经完成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实行审批制的政府投资项目已经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其中需审批初步设计及概算的项目已经批准初步设计及概算;实行核准制的企业投资项目,已经核准项目申请报告;实行备案制的企业投资项目,已经完成备案手续。
  (三)规划区内的项目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乡规划,并依照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规划许可手续。
  (四)需要申请使用土地的项目必须依法取得用地批准手续,并已经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取得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其中,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投资项目,应当依法以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方式取得土地。
  (五)已经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分级审批的规定完成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六)已经按照规定完成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
  (七)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依照建筑法的有关规定,已经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并采取保证建设项目工程质量安全的具体措施。
  (八)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其他相关要求。
  二、建立新开工项目管理联动机制
  各级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和统计等部门要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明确工作程序和责任,建立新开工项目管理联动机制。
  实行审批制的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应首先向发展改革等项目审批部门报送项目建议书,依据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分别向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和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办理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完成相关手续后,项目单位根据项目论证情况向发展改革等项目审批部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并附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评审批文件。项目单位依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向城乡规划部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正式用地手续。
  实行核准制的企业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分别向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和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办理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评审批手续。完成相关手续后,项目单位向发展改革等项目核准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并附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评审批文件。项目单位依据项目核准文件向城乡规划部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正式用地手续。
  实行备案制的企业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必须首先向发展改革等备案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备案后,分别向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和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办理规划选址、用地和环评审批手续。
  各级发展改革等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部门和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等部门都要严格遵守上述程序和规定,加强相互衔接,确保各个工作环节按规定程序进行。对未取得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评审批文件的项目,发展改革等部门不得予以审批或核准。对于未履行备案手续或者未予备案的项目,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对应以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方式取得土地的项目,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会同发展改革、城乡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将有关要求纳入土地出让方案。对未按规定取得项目审批(核准、备案)、规划许可、环评审批、用地管理等相关文件的建筑工程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对于未按程序和规定办理审批和许可手续的,要撤消有关审批和许可文件,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三、加强新开工项目统计和信息管理
  各级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等部门要加快完善本部门的信息系统,并建立信息互通制度,将各自办理的项目审批、核准、备案和城乡规划、土地利用、环境影响评价等文件相互送达,同时抄送同级统计部门。统计部门要依据相关信息加强对新开工项目的统计检查,及时将统计的新开工项目信息抄送同级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等部门。部门之间要充分利用网络信息技术,逐步建立新开工项目信息共享平台,及时交换项目信息,实现资源共享。有关部门应制定实施细则,明确信息交流的内容、时间和具体方式等。
  各级统计部门要坚持依法统计,以现行规定的标准为依据,切实做好新开工项目统计工作。要加强培训工作,不断提高基层统计人员的业务素质,保证新开工项目统计数据的质量。地方各级政府要树立科学发展观和正确的政绩观,不得干预统计工作。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在信息互通制度的基础上,为总投资5000万元以上的拟建项目建立管理档案,包括项目基本情况、有关手续办理情况(文件名称和文号)等内容,定期向上级发展改革部门报送项目信息。在项目完成各项审批和许可手续后,各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将项目名称、主要建设内容和规模、各项审批和许可文件的名称和文号等情况,通过本单位的门户网站及其他方式,从2008年1月起按月向社会公告。
  四、强化新开工项目的监督检查
  各级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统计等部门要切实负起责任,严格管理,强化对新开工项目事中、事后的监督检查。要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等协调机制,对新开工项目管理及有关制度、规定执行情况进行交流和检查,不断完善管理办法。
  各类投资主体要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和投资建设程序。项目开工前,必须履行完各项建设程序,并自觉接受监督。对于以化整为零、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批、核准或备案文件的项目,发展改革等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部门要依法撤消该项目的审批、核准或备案文件,并责令其停止建设。对于违反城乡规划、土地管理、环境保护、施工许可等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即应停止建设,并由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由此造成的损失均由项目投资者承担。对于在建设过程中不遵守城乡规划、土地管理、环境保护和施工许可要求的项目,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部门要依法予以处罚,责令其停止建设或停止生产,并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对于篡改、编造虚假数据和虚报、瞒报、拒报统计资料等行为,要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对于存在上述问题且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项目单位和个人,除依法惩处外,还应将相关情况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上级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等部门要对下级部门加强指导和监督。对项目建设程序的政策规定执行不力并已造成严重影响的地区,要及时予以通报批评。
  五、提高服务意识和工作效率
  各级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等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努力提高工作效率,不断增强服务意识。对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发展建设规划、市场准入标准和土地供应政策、环境保护政策,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且纳入年度土地利用计划的项目,要积极给予指导和支持,尽快办理各项手续,主动帮助解决项目建设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要坚决贯彻有保有压、分类指导的宏观调控方针,引导投资向国家鼓励的产业和地区倾斜,加大对重点建设项目的扶持力度,推动投资结构优化升级,提高投资质量和效益。要切实加强投资建设法律法规的宣传培训工作,引导各类投资主体依法投资建设,营造和维护正常的投资建设秩序。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新开工项目管理工作,认真贯彻执行上述规定,抓紧制定相关配套措施和实施细则,不断提高投资管理水平。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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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企业职工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企业职工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2000年5月8日 国税发[2000]77号


为支持国有企业改革的顺利进行,妥善安置企业职工,保持社会稳定,现对国有企业职工因解除劳动合同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问题明确如下:

一、对国有企业职工,因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宣告破产,从破产企业取得的一次性安置费收人,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除上述第-条的规定外,国有企业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人,在当地上年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倍数额内,可免征个人所得税。具体免征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规定。超过该标准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困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8号)的有关规定,全额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本通知自细则2000年6月1日起执行。此前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种畜禽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种畜禽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5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畜禽品种资源的保护、利用、培育和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提高种畜禽质量,加快家畜家禽品种改良,促进自治区畜牧业发展,根据国务院《种畜禽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种畜禽,是指种用的家畜家禽和特种经济动物及其精液、胚胎、卵等遗传材料。
第三条 在自治区境内从事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培育、品种改良和种畜禽生产、经营、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务院《种畜禽管理条例》和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种畜禽管理工作的领导,鼓励繁育、引进、推广、使用畜禽良种和培育畜禽新品种。重视提高自治区特有的优良畜禽品种质量。
第五条 对在畜禽品种资源的保护、利用和畜禽品种的培育、改良、技术推广和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畜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种畜禽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种畜禽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品种区域规划和改良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繁育、推广优良畜禽新品种和品种改良新技术;
(四)制定种畜禽场、种畜站、改良站的管理办法和技术规程;
(五)按管理权限,负责输出、引进种畜禽的审批和管理工作;
(六)对种畜禽生产、经营、使用等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七)负责畜牧技术人员的培训、考核、发证工作;
(八)开展信息服务,协调种畜禽科研、推广、生产、经营等部门的工作。
乡镇畜牧兽医机构在县级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乡镇范围内的种畜禽管理和品种改良工作。
第七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负责本系统的种畜禽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自治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自治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畜禽资源保护名录和办法,结合自治区畜禽品种资源特点和实际需要,制定自治区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名录和具体办法。
自治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建立畜禽品种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基因库和测定站,对有利用价值的濒危畜禽品种实行特别保护。
第九条 各级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和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自治区畜牧业发展的实际需要,积极组织畜禽品种培育和改良的科技攻关。
畜禽新品种的鉴定命名,由自治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审定、批准,并报国务院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种畜禽的生产经营应当实现品种布局区域化、生产专业化、质量标准化。办好国有种畜禽场,鼓励集体、个人建立种畜禽场或者从事种畜禽的生产经营。
建立种畜禽场,应当根据自治区畜禽良种繁育体系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
国有种畜禽场,应当承担培育和提供良种、保护品种资源、推广先进技术的任务。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畜牧行政管理部门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登记注册,方可从事生产经营。
销售的种畜禽应当附有《种畜禽合格证》和种畜系谱。用于配种的种公畜应当附有《种公畜使用许可证》。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从事生产经营;变更生产经营范围的,必须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各级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和种畜禽场应当建立种畜禽(含后备种畜禽)鉴定检查和疫病检测制度,严格按照种畜禽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定期进行质量鉴定和健康检查,选优汰劣,确保优良种畜禽的质量。
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和畜牧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加强对畜禽配种、改良工作的管理,防止畜禽品种的退化。
第十四条 从事畜牧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推广、使用优良种畜禽,采用常温鲜精人工授精、冷冻精液人工授精和胚胎移植等先进技术,提高畜禽良种化水平。
进行上述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经过技术培训和考核发证,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 各级畜牧技术推广机构、科研单位和有关院校,应当积极开展种畜禽的技术推广工作,加强对种畜禽繁育和推广使用中的试验、示范、培训、指导以及咨询等服务工作,完善服务体系,提高服务质量,加快先进技术在畜牧业生产中的普及应用。
第十六条 种畜禽的引进,实行分级管理。凡需从国外、区外引进种畜禽的,必须经自治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审核,并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后,方可引进。
对进入自治区境内的种畜禽,由国家和自治区检疫机构或其委托的检疫机构实行隔离检验。严禁引进带病种畜禽。
引进种畜禽按规定享受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国有种畜禽场需处理或淘汰从国外、区外引进的种畜禽时,按管理权限报州、地(市)以上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畜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畜禽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生产经营种畜禽的;
(三)推广未依照本条例评审并批准的畜禽品种的;
(四)销售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 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种畜禽的,或者有其他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罚。
第二十条 种畜禽管理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