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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安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3:39:24  浏览:89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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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安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四川省广安市人民政府


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


  《广安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2011年6月24日三届广安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安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侯晓春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广安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充分调动广大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大力推进科技创新,加速科技成果转化,促进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根据《四川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广安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学技术奖励坚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鼓励创新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广安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自然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成果推广应用活动的公民或组织。

  第四条 维护科学技术奖的客观、公正、权威性。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予,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非法干预。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广安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广安市科学技术奖的设置和奖励范围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本级科学技术奖,即广安市科学技术奖。科学技术奖包括广安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和广安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市级各部门不再设立科学技术奖。

  第七条 广安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每两年评选一次。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每次奖励人数不超过1名,可以空缺。

  第八条 广安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授予下列公民:

  (一)在科学技术前沿领域和科学技术发展等方面有创造性的、重大的研究成果,对推动广安市科学技术进步做出特殊贡献的人员。

  (二)在加速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化方面为广安市做出巨大贡献,产生了巨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直接实施者。

  第九条 广安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下列公民或组织:

  (一)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有重大科学发现的。

  (二)运用科学技术在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方面有重大技术发明的。

  (三)在加速科学技术成果转化、推广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成果、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方面,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十条 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所称重大科学发现,是指前人尚未发现或尚未阐明、具有重大科学价值、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的发现。

   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所称重大技术发明,是指前人尚未发明或尚未公开、具有先进性和创新性、经实施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发明。

  第十一条 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不分等级。科学技术进步奖设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四个等级。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次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30项,其中:特等奖不超过1名,一等奖不超过3名,二等奖不超过7名,三等奖不超过19名。对在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具有特别重大意义的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或组织,可以授予特等奖,特等奖可以空缺。

  第三章 广安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

  第十二条 广安市科学技术奖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区市县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二)市级有关部门;

  (三)中国人民解放军驻广各部队;

  (四)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推荐条件的其他单位。

  第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的候选人,还可以由三名同一行业科学技术专家联名推荐。

   推荐单位应当根据有关科学技术专家的评审结论对推荐项目提出推荐意见。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广安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科学技术局,负责奖励的日常组织和管理工作。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专家和学者组成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评选委员会和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及专业评审小组,分别负责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和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选和评审。

  第十五条 广安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原则和评审标准由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制定。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程序如下:

  (一)一个单位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按照任务来源的隶属关系或单位行政隶属关系逐级上报。由区市县科技主管部门、市级主管部门或行业归口部门进行推荐并报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同一成果,不能多渠道同时上报。

  中、省企业或部门与地方双重领导以部门为主的基层单位,按所在区市县或项目所属专业,由所在区市县科技行政部门或市级行业归口部门推荐。

  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由主持单位组织联合上报。

  市级学术团体,可按专业向市级有关部门推荐申请奖励项目。

  (二)市科学技术成果管理部门负责对上报申请奖励的项目进行材料审查,并将材料齐备的申请奖励项目,分送给各专业评审小组。

  (三)各专业评审小组负责评审该专业(行业)的申请奖励项目,并对拟奖励项目的等级提出建议。

  市评审委员会负责审核各专业评审小组建议奖励的申请奖励项目。

  (四)经市评选、评审委员会评出的项目,由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办公室在全市范围内予以公告,征求异议。异议期30天。如有异议的,可向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提交市评选、评审委员会审议。

  (五)拟奖项目公布征求意见无异议后,由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报请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 广安市科学技术奖由市人民政府授奖,并颁发奖励证书及奖金。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励经费每两年不低于50万元,评审费及奖励大会会务费10万元,由市财政列支。

  第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的奖金数额为10万元,奖励经费由财政据实列支。

  第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单个奖金数额为:特等奖4万元,一等奖3万元,二等奖2万元,三等奖1万元。

  第二十条 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获得者的事迹载入广安市志。

  对获奖的科学技术项目做出主要贡献的人员,其事迹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升、聘任技术职务及享受有关待遇的依据。

  第四章 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是指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或自筹资金,面向社会设立的科学技术奖。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应当积极支持、正确引导、规范管理。

  第二十三条 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应当建立科学、民主、客观、公正的评审程序,实行公开授奖制度。

  第二十四条 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应向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申请登记,经批准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发给统一制作的《四川省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登记证书》。

  第二十五条 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不得向受奖单位和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收回证书,追回奖金。

  第二十七条 推荐单位或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选、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选、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华侨、外国人、外籍华人或市外的单位、个人,在广安市进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活动,对推动我市科学技术进步,提高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做出重大贡献的,依照本办法进行奖励。

  第三十一条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设立本级科学技术奖,具体由区市县人民政府确定,报市科学技术局备案,并接受其指导。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广安市科学技术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4月9日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广安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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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吕梁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吕政办发[2005]175号

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吕梁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市直企、事业单位:

现将《吕梁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五年九月三十日





吕梁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和《山西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租赁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但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租住本单位居住用房的除外。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将其拥有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的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居住或提供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及以合作方式与他人从事经营活动,收取租金或获取收益的行为。房屋租赁亦包括房屋转租,是指房屋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再出租的行为。

第四条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以下简称当事人)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互利的原则,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房屋租赁活动。

第五条市房地产管理局和各县市建设、房地产管理局(中心)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工商、公安、纪监、综治、建设、税务、物价、安检、煤炭等部门和各街道办、乡镇村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取得产权或经营管理权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权属有争议的;

(四)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五)属违法建筑的;

(六)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七)不符合公安、消防、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二章租赁管理

第七条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签订、变更、终止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30日内,持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文件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房屋租赁合同解除或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15日内,到市、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八条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书;

(三)房屋所有权证或证明其使用权的其他有效证件;

(四)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

(五)房地产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六)出租共有房屋,还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第九条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租或承租房屋。受委托人应当持合法的授权委托书,境外当事人的委托书和有关证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过公证或认证。

第十条市、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当事人提交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并发给《房屋租赁证》;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备案并予以书面答复。

第十一条《房屋租赁证》是房屋租赁行为登记备案合法有效的凭证,应悬挂在出租房屋明显处。未领取《房屋租赁证》的,不得出租房屋。出租人须在每年三月十五日前持《房屋租赁证》,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年审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租赁当事人办理工商营业初始登记和年检时,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交验《房屋租赁证》和租赁合同,作为经营场所合法的凭证。租用房屋用于居住的,租赁当事人办理暂住证和户口登记时,必须向公安部门交验《房屋租赁证》和租赁合同,作为居住场所合法的凭证。否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公安部门不得办理登记和年检手续。

第十三条严禁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证》。遗失《房屋租赁证》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四条出租人要对出租房屋的安全性负责,存在安全隐患的不得出租。认定不清的当事人可申请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为存在安全隐患且未进行加固维修或鉴定为危房的,不予发放《房屋租赁证》。

第十五条房屋租赁应进入市场,房地产部门应提供快速准确的房屋租赁信息,由当事人实行公开、公平的市场交易。对未进入市场当事人协商交易的交易额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应进行实地勘测、评估,按评估价交纳有关税费。

第十六条房屋产权人及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夫妻、父母、子女)的自有房产用作经营活动的不列入租赁行为,但应到市、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领取《房屋自营登记证》。对共有房产,应进行产权比例分割,不属于本人所有权属的,应视为租赁。申领《房屋自营登记证》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自营登记备案申请书;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合法、有效的身份证及户籍证明。

房屋共有的还应提交共有人协议。使用自有房屋进行经营活动,应凭《房屋自营登记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当事人发生租赁合同争议时,可协商解决,或请求市、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仲裁,也可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当事人应当接受市、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的监督和管理,不得阻碍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租赁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三章租赁合同管理

第十九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监制。

第二十条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前3个月提出,并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

(一)符合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条款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租赁合同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的;

(三)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四)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仲裁的。

第四章转租管理

第二十二条房屋转租,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应当签订转租的租赁合同,并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三条转租租赁合同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终止日期,但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转租租赁合同生效后,转租人和受转租人享有和承担本办法规定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同时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对原出租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六条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终止,转租租赁合同也应相应地变更、解除或终止。

第五章当事人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确需提前收回房屋时,应当事先征得承租人同意。

第二十八条出租人依照租赁合同约定向承租人收取租金。承租人须按租赁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期限向出租人交付租金。

出租人每年应向房地产管理部门交纳年租金额3%的管理费,同时按规定交纳房产税和有关税费。出租人因故推诿或不在本市又无代理人时,承租人有义务协助督促或予以代交,其交纳的税费从应交的房租中扣除。

第二十九条出租人应当检查、维修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保障安全正常使用,承租人应安全租用房屋,正确使用有关设施,防止造成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损坏。

第三十条承租人应当配合出租人正常的检查、维修房屋工作,因维修房屋需承租人临时迁出的,出租人应与承租人签订临迁协议,明确临迁、回迁期限。

第三十一条租赁期限内,当事人需对承租房屋进行拆除、改建、扩建、装修、增减设施、改变用途或结构的,必须征得对方同意,并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租赁期限届满而又没有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收回房屋。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逾期不迁出造成出租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出租人还可以请求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承租人限期迁出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因此而造成损失的,有权要求赔偿:

(一)利用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二)故意损坏承租房屋的;

(三)擅自改变承租房屋结构或约定用途的;

(四)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或连续拖欠租金3个月以上的;

(五)租赁合同约定可解除租赁合同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有权按约定获取违约金或要求赔偿损失,并可解除租赁合同:

(一)不按照约定提供房屋的;

(二)不按照约定维修房屋的;

(三)提供的房屋不符合居住使用安全标准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在同等条件下,下列人员按顺序对出租的房屋有优先租权:

(一)房屋共有人;

(二)原承租人;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三十六条租赁期间,承租人未解除租赁合同而擅自迁出,造成第三人占用出租房屋而导致出租人发生损失的,承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规定,没有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未领取“房屋租赁证”而出租房屋的,没收出租人的非法所得,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罚款,一般罚款应掌握在不超过应收管理费的2倍以内。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租赁当事人属于单位与法人的,可处以3000—8000元的罚款;属于营业门店的自然人,可处以500-2000元的罚款;属于住宅租赁的,可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不按期交纳房屋租赁管理费的,责令其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每逾期一天,按拖欠总额加收3‰滞纳金,逾期30天仍不交纳者,由房屋租赁主管部门做出处罚,并吊销“房屋租赁证”。

(三)违反第十三条规定,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证》或冒名顶替他人租赁房屋等非法行为的,注销其证书,处以当事人500元以下罚款,并解除其租赁合同。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妨碍租赁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租赁管理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实施前依法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分割出租房屋及柜台的租赁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实施意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办发〔2005〕186号
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实施意见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建立和完善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机制,促进我区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全面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以下简称《环评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提高认识,明确责任
(一)提高认识。贯彻落实《环评法》是从源头上防止污染和生态破坏,优化产业结构,合理配置自然资源,促进经济增长方式转变,以及推动我区工业化健康发展的重要手段。各地、各有关部门必须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进一步提高对贯彻落实《环评法》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
(二)明确责任。《环评法》涉及经济社会活动的各个方面,做好规划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需要建立和完善综合决策机制。各地应加强领导并督促落实,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并紧密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环境影响评价的综合管理,依法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批,对“三同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组织审查。规划编制机关应依法组织做好规划草案的环境影响评价以及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工作。规划审批机关应将规划环境影响篇章或说明、专项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结论及其审查意见作为规划审批的必要依据。建设单位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负责,并做好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编制和报批工作。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有权限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二、依法开展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三)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范围。县级人民政府和地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在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有关规划,区域、流域的开发利用等综合规划,以及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和工业园区建设等专项规划时都应组织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四)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实施。综合规划、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应编制环境影响篇章或说明,专项规划应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自治区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分类目录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规定制定。规划编制单位可以自行组织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也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单位实施。规划编制机关应把环境影响评价的费用纳入编制规划的费用预算。
(五)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查。环境影响评价是规划编制和审批的重要组成部分。规划报批时,缺少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规划审批机关不应受理。综合规划、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篇章或说明的审查,由规划审批机关在组织规划审查时一并进行。专项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由规划编制机关在规划审批前,提交与规划审批机关同级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规划审批机关应将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及审查意见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对未采纳的审查意见,应做出说明并存档备查。规划实施后,实施机关应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同步落实配套环境保护措施,编制机关应及时组织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并及时提出改进措施。
三、加强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六)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范围。所有对环境可能产生影响的建设项目,不论投资主体、投资规模、资金来源和项目性质,建设单位都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按照国家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的有关规定,对建设项目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属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与立项核准、备案同级审批。
属于立项核准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在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于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手续。属于备案制的建设项目,应在项目开工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批手续。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有关区域发展建设规划、产业布局调整、环境功能区划、环境容量与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作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的依据,严把审批关。各地应加大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获批准而擅自开工建设以及不执行“三同时”制度等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
(八)各相关部门加强协作。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法律规定的审批机关审查或审查后未予批准的,该项目审批机关不得批准其建设。各级计划、经贸等部门应把新建项目、技改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及审批文件,作为项目受理核准的必要条件和重要依据。工商管理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凭有审批权限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核发营业执照。农业、林业、水利、交通、旅游、城建等有关部门应加强对有关建设项目《环评法》执行情况的督促检查。
四、加强基础工作,促进经济健康发展
(九)简化环评审批程序。属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取消编制环境影响评价大纲。专项规划、工业园区规划已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价,涉及的建设项目可以精简已论证的评价内容,并取消预审程序。
(十)加强环境保护基础工作。各地应积极开展区域环境功能区划,进行功能区环境容量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测算,为产业合理布局和建设项目的科学管理提供技术支持,促进经济与环境协调发展。

附件:自治区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分类目录

二○○五年十一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