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科技部关于印发《依托企业建设国家重点实验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2:14:08  浏览:88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科技部关于印发《依托企业建设国家重点实验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科技部关于印发《依托企业建设国家重点实验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科发基〔2012〕716号


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加强依托企业建设国家重点实验室的管理,现将《依托企业建设国家重点实验室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依托企业建设国家重点实验室管理暂行办法
http://www.most.gov.cn/tztg/201211/W020121112310715464785.pdf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
                           2012年6月5日






附件:
依托 企业建设国家重点实验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 年)》,推进国家技术创新体系建设 , 加强 依托企业建设国家重点实验室 ( 以下简称企业 国家重点 实验室 ) 的 管理 ,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是国家技术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与依托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等建设的国家重点实验室互为补充 , 各有侧重 。 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的主要任务是 , 面向社会和行业未来发展的需求 , 开展应用基础研究和竞争前共性技术研究 , 研究制定国际标准 、 国家和行业标准 , 聚集和培养优秀人才 , 引领和带动行业技术进步 。
第三条 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依托具有较强研究开发能力和技术辐射能力的企业 建设,实行人财物相对独立的管理 机 制和 “ 开放、流动、联合、竞争 ” 的 运行机制。
第四条 按照项目 、 基地 、 人才相结合的原则 , 国家 相关 科技计划 、人才计划等 , 应优先 委托有条件的 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 承担 。
第五条 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从事的创新研发活动 , 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章 职 责
第六条 科学技术部 ( 以下简称科技部 ) 是 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的宏观管理部门,主要职责是:
1 . 制定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管理办法和规章制度。
2 .制定 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 发展方针和政策, 宏观指导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 的建设和运行。
3 .编制和组织实施 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 总体 发展 规划。
4 .批准 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的立项、 建设 、调整、撤销等, 组织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评估和检查。
5 . 会同相关部门研究制定对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的支持政策与措施。
第七条 按照组织推荐与业务主管相一致的原则 , 地方科技管理部门或企业相关主管部门 是企业 国家重点 实验室的主管部门 , 主要职责是:
1 . 贯彻有关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 建设 与运行 管理的方针和政策 ,支持 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 的建设和发展。
2 .指导 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 的运行和管理, 组织与 督促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 建设。
3 . 配套落实 企业 国家重点 实验室建设 与运行 所需的 经费、政策等 相关条件。
4 . 协调解决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 与 运行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
第八条 依托单位是 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 建设 与 运行管理的具体负责单位,主要职责是:
1 . 制定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计划 ,并提供相应的 人员、经费 、 设施 、 政策等 保障 , 解决 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 建设与运行中的有关问题。
2 .组织招聘和 聘任 企业 国家重点 实验室主任, 聘任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 学术委员会主任 和委员 , 并报主管部门和科技部备案。
3 .对 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 进行年度考核,配合科技部和主管部门做好评估和检查。
4 .根据学术委员会建议,提出 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 名称、研究方向、发展目标、组织结构等 调整意见 。
第三章 建 设
第九条 根据 国家需求和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规划 , 科技部从部门和地方重点实验室中有计划 、 有重点 地择优 遴选建设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 , 并优先支持创新型企业和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建设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 , 保持适度建设规模 , 发挥其 引领 、 示范和辐射带动作用。
第十条 申请新建 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必须 满足下列条件:
1 .符合国家 产业发展政策和趋势 ,开展 应用基础研究和竞争前共性技术研究 。
2 .研究实力强,在本行业有代表性, 具备承担国家重大科研任务的能力 。
3 .具有结构合理的高水平科研队伍。
4 .具备良好的科研实验条件 和 集中 的科研 用房。
5 .依托单位须为 在中国境内 (不含港、澳、台地区) 注册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
6 . 作为部门或地方省部级重点实验室 运行两年以上,具有规范有效的管理和运行制度。
7 .主管部门及依托单位能保证提供 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 建设经费和运行经费。
第十一条 新建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由依托单位提出申请 , 主管部门审核推荐 , 并报送 《 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申请报告 》 , 科技部组织专家评审 ,择优 批准建设。
第十二条 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获准立项 后 , 依托单位 面向国内外公开 招聘 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 主任 , 制定 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 建设计划 , 经主管部门 审核后报科技部 。 科技部组织 建设计划 可行性论证 ,通过后 予以 批准建设。
第十三条 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期限 一 般 为 2 年 。 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计划完成后 , 应由依托单位在建设任务完成后1个月内提交验收申请 , 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科技部 , 科技部组织专家验收 。
第十 四条 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如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完成建设任务 , 应在规定建设期限结束后 3 个月内提交延期申请 ; 经主管部门审核、科技部批复后,可适当延长建设期,但最长不超过 1 年 。 建设期超过 3 年或未能通过验收的实验室将予以撤销。
第四章 运 行
第十五条 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应当重视和加强运行管理,建立健全内部规章制度。
第十六条 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 实 行依托单位领导下的实验室主任负责制。
第十七条 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主任应是本领域高水平的学术带头人,具有较强的组织管理能力,年龄一般不超过 60 周 岁。
第十八条 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 主任 每届 任期 5 年 , 每年在 岗 工作时间不少于 8 个月 , 连任不超过 2 届 , 特殊情况 需 报主管部门批准 。实验室主任如发生变更, 仍需执行公开 招聘及聘任程序。
第十九条 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设立学术委员会 , 作为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 的学术指导 组织 ,职责是审议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的目标 、 研究方向 、 重大学术活 动 、 年度工作计划和 总结 等 。 学术委员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 1 次,每次实到人数不少于三分之二。
第二十条 学术委员会主任 和 委员由依托单位聘任 , 主任一般应由非依托单位人员担任。
第二十一条 学术委员会由 高校 、 科研院所 、 行业协会和企业的国内外优秀专家组成,人数不超过 15 人,其中依托单位人员不超过三分之一 。 同一位专家 不得 同时担任三个以上 国家重点实验室 的学术委员会 成员 。委员 每届 任期 5 年 , 每次换届 比例在 三分之一 以上 , 2 次不出席学术委员会会议的应予以更换。
第二十二条 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人 员 由固定人员和流动人员组成 。 固定人员 为签有劳动合同的 研究人员 、 技术人员和 少量 管理人员 , 固定人员数量应在 50 — 150 人之间 ; 流动人员包括 客座研究人员 、访问学者 、博士后 研究人员、在读研究生、临时聘用人员等 。
第二十三条 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要加强科 研 人才队伍建设 , 落实国家关于激励创新的人才措施,建立科学合理的用人和分配制度 ,加大国内外优秀科 研 人才的引进力度 , 注重中青年科研骨干和 研究生的 培养 ,构建创新能力强、结构合理的研究团队。
第二十四条 企业 国家重点实验室应设立实验室专职管理岗位 ,协助实验室主任处理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日常运行管理等相关事 宜 。
第二十五条 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按研究方向和研究内容设置研究单元 ,保持结构和规模合理。
第二十六条 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应 围 绕 主要任务 和研究方向设立自主研究课题,组织团队 开展持续深入的系统性研究。
第二十七条 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应 制定科研仪器设备的发展和管理方案,有计划地实施科研仪器设备的更新改造、自主研制 。 实验室 的仪器设备 、实验材料 不得用于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 企业 国家重点 实验室 要建立开放机制,设置开放课题 , 为社会提供仪器设备共享服务 , 积极开展国内外合作与交流 。
第二十九条 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 应 加强产学研合作 , 鼓励科 研人员积极服务行业 , 推动先进和适用技术的转化 , 在行业技术进步中发挥骨干和引领作用。
第三十条 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 应当重视科学普及 , 向社会公众特别是 科研、教学单位 开放。
第三十一条 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 应当加强知识产权 的创造 、 保护 与运用 。 实验室人员在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完成的专著 、 论文等研究成果均应标注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名称 , 软件 、 数据库 、 专利申请 、技术成果转让、申报奖励等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 对其它单位或个人利用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平台取得的成果按国家有关规 定及双方约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应当重视科学道德和学风建设 , 加强 实验记录 、 数据 、 资料 、 成果的科学性和真实性审核以及存档工作。
第三十三条 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应当营造宽松民主 、 潜心研究的科研环境 , 开展多种形式的 学术交流活动 。 鼓励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与高校和科研院所的科研人员进行交流。
第三十四条 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在开展学术交流 、 项目合作 、论文发表、成果宣传等工作中,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 。
第五章 考核与评估
第三十五条 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实行年度报告制度 , 应在规定时间将当年工作计划和上一年度工作年报 , 经依托单位和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科技部。
第三十六条 依托单位应当对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进行年度考核 , 考核结果报主管部门和科技部备案 。 年度考核的主要目的是了解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发展状况、取得的成绩和存在的问题。
第三十七条 根据 年度考核情况 , 科技部 会同 主管部门 和依托单位定期对部分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 进行 现场 检查 , 发现 、 研究和解决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存在的 问题。
第三十八条 科技部 组织 对 企业国家重点 实验室 进行定期评估 。5 年为 1 个评估周期,每年评估 若干 领域的 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 。
第三十九条 评估 主要 对 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的自主创新能力和 5 年的整体运行状况进行综合评价 , 具体 包括 : 研究水平 、 对行业的引领和带动作用 、 人才 队伍建设 、 开放交流与运行管理 等 。 评估规则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按照优胜劣汰的原则 , 科技部根据 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 定期评估成绩 , 结合年度考核情况 , 确定 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 评估结果 ; 对评估成绩差 、 不符合要求的 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 , 予 以警告或不再列入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序列 。
第六章 变更与调整
第 四十一条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 行业发展的需要以及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实际运行状况 , 科技部可调整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的布局及结构,对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进行重组、整合、撤销等。
第四十二条 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依托单位如出现股份制改革 、企业兼并等法人主体或所有制结构等重大情况变更,需重新认定。
第四十三条 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 确有需要更名 、 变更研究方向或进行调整、重组的,须经学术委员会讨论同意,由依托单位 提出 ,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科技部审批 。
第四十四条 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 主任 或 学术委员会主任如不宜再担任相应职务 的 , 应由依托单位按程序重新聘任 , 并报主管部门和科技部备案。
第四十五条 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 应在建设计划中认定的场所建设 与运行 ,如有变更,依托单位应经主管部门报科技部批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本部门 或地方相应的重点实验室管理细则 。
第四十七条 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 统一命名为 “ ×× 国家重点实验室 ” ,英文名称为 “ State Key Laboratory of ×× ” 。
第四十八条 严禁将 “ 国家重点实验室 ” 等字样用于广告 、 产品商标等商业化行为 , 或用于非 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 建设计划中认定的场所,违反者将予以警告,严重者 取消 国家重点实验室资格。
第 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科技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 起 试 行 。 《 关于依托转制院所和企业建设国家重点实验室的指导意见》(国科发基字 [2006]559 号) 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计委关于完善药品价格政策改进药品价格管理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完善药品价格政策改进药品价格管理的通知
国家计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
为进一步推进药品价格整改工作,遵照国务院的要求,现将完善药品价格政策、改进药品价格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适当放宽部分药品销售利润率
为鼓励企业研制开发新药、促进技术进步和调整产品结构,适当放宽《药品价格管理暂行办法》中部分药品销售利润率的规定。
(一)列入新药分类管理范围的一、二类药品,自国家批准正式生产之日起,前3年销售利润率从宽掌握。在国内首家生产但未列入新药分类管理范围的普通药品,在明显低于同种进口药品或进口分包装药品价格的前提下,前3年销售利润率从宽掌握。上述两类药品,从第4年起,要
按国家规定的销售利润率作价。
(二)列入国家新药管理范围的药品,在国家新药保护期不变的情况下,新药保护期结束后5年内仍可执行原利润率规定,即一、二、三、四、五类新药自国家批准正式生产之日起分别在13年、11年、9年、8年、8年内仍可按新药分类利润率作价。期满后,按普通药品利润率的
规定执行。
(三)国外已批准生产但未列入一国药典、处在原发明国专利保护期内的原料药及其制剂,属卫生部批准进口在国内使用并按四类新药批准生产的,化学药品原料药销售利润率为30%,其制剂销售利润率为20%。符合上述条件的中成药制剂销售利润率为20%,生物制品销售利润
率为35%。已超过原发明国专利保护期的,按四类新药销售利润率执行。
(四)已达到GMP标准并取得中国药品认证委员会认证证书的企业生产的普通化学药品、生物化学药品的销售利润率,原料药为15%,制剂为11%;普通生物制品和中成药销售利润率分别为23%和15%。对取得原国家医药管理局GMP达标证书的企业,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但达标后3年内仍未取得GMP认证资格,取消此项优惠。
(五)已超过新药保护期的急救、解毒、抗癌、麻醉、精神、计划生育、地方病防治等特殊化学药品和具有独特疗效的药品(包括中成药品)的销售利润率,原料药为20%,制剂药为15%(具体品种目录另行下达)。
(六)外资或合资企业在中国生产其在原发明国专利保护期内或保护期结束3年内的原研制普通药品,在转让先进技术、销售价格明显低于同种进口药品的前提下,销售利润率可以适当放宽。
(七)考虑到目前GMP标准的推广和实施工作正处于起步阶段,多数制药企业未达到GMP标准,《药品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中关于未达到GMP标准的生产企业分3年扣减3个百分点销售利润率的规定,暂不实行。
二、部分普通药品实行优质优价
(一)对取得中国药品认证委员会GMP认证的企业与未取得GMP认证的企业,实行两种价格体系。以两种条件下不同的社会平均生产成本为基础,根据产品市场销售情况,分别确定出厂价格。对通过原国家医药管理局GMP达标的企业,参照取得GMP认证企业的价格执行,对达
标后3年内仍未取得GMP认证资格的,取消此项优惠。
(二)企业生产执行政府统一定价的药品,其产品质量、安全性、临床疗效等明显优于其它企业生产同种药品的,可按定价权限,由国家计委和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会公开审议,实行单独定价,与其它企业生产的同种药品拉开差价。
(三)知名品牌的中成药与其它同种药品适当拉开差价。知名品牌的标准和品种,由国家计委会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研究确定(具体品种目录另行下达)。
三、控制药品销售费用在销售价格中的比重
(一)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要严格按照《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规范销售费用开支范围。药品销售费用的开支为:(1)推广促销费用,主要包括企业为推销药品发生的广告、宣传、技术推广等费用;(2)销售机构费用,主要包括销售人员工资、奖金和福利、
销售人员培训、销售人员管理、展览、差旅等费用;(3)市场费用,主要包括市场调研、市场管理等费用;(4)医学费用,主要包括产品注册、临床试验等费用;(5)发运费用,主要包括运输、运输保险、仓储等费用。
(二)控制销售费用占销售价格的比重(即销售费用率)。生产原研制开发的药品,产品销售费用率不得超过25%;生产仿制的药品,产品销售费用率不得超过10%。属于国家经济政策鼓励的个别药品,按上述规定执行确有困难的,生产企业可以提出申请,经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提
出意见报国家计委批准,可以适当放宽。列入新药分类管理范围的一、二类药品和处在原发明国专利保护期内的药品,从批准试生产之日起,5年内销售费用率可以从宽掌握。在企业投入生产前,该品种已经由专利权所有者到中国进口销售或进口分包装销售的时间应作相应扣除。药品生产
企业需在每年3月底前把上年度该产品销售收入、销售费用开支总额及销售费用分项目开支情况等资料报送当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中央管理的品种,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转报国家计委。
四、规范药品销售折扣行为
(一)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销售药品的折扣率最高不超过药品价格的5%。销货方应在商品销售发票上填写折扣后的实际价格。折扣前价格和折扣率可以在销售发票上注明或另附购销双方签定的折扣协议。购买方(包括批发、零售企业和医疗单位)以实际进价为基础,加销货方给予的不
超过5%折扣率和规定差率制定批发价或零售价。价格以外其它形式的折扣一律禁止。
(二)医疗单位的折扣收入作为药品进销差价收入,应与药品批零差价收入合并计算,超过批零差率和折扣率之和部分,一律作为价格违法所得,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收缴财政。医疗单位经营药品的批零差价收入和折扣收入,须于每年3月底前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三)对于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在发票上填写折扣后价格的,对于购买方购买药品时索要实物、赞助费、宣传促销费、科研费、劳务费的,对于销售方采取上述不正当手段推销的,对于销售方折扣率超过规定的,对于不按折扣后价格制定批发、零售价格的,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会同有
关部门严肃查处。
五、适当提高医疗服务价格,扩大药品批零差率
为维持医疗单位的正常运转,各地要根据卫生系统因药品价格改革差价收入减少和医疗服务价格提高情况,通过提高医疗服务价格适当补偿。在提高医疗服务价格补偿确有困难的县城和农村医疗单位,可以在规范折扣率、药品零售价格明显降低的前提下,适当扩大药品的批零差率,批
零差率扩大幅度,县城医疗单位控制在3个百分点以内,农村医疗单位控制在8个百分点以内。具体意见由各地价格主管部门提出,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列入中央管理价格的药品,在不超过政府规定的零售价格水平前提下,医疗单位可以低于政府规定出厂价或批发价的实际购进价
格为基础,按扩大后差率顺加作价。社会零售药店可以同幅度扩大药品批零差率。在药品折扣行为没有规范、药品零售价格没有降低的地区,不得扩大批零差率。各地区一律不得因扩大批零差率而提高药品的零售价格。
六、按照管大、管少、管好的原则合理确定省定价目录
列入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管理价格的药品,要仅限于临床应用量大面广、具有一定垄断性的少数基本治疗药品。各省(区、市)要尽快对本省(区、市)制定的药品价格管理目录进行清理审查。对于形成市场竞争的药品,要及时退出省管药品价格目录。今后,调整省管药品价格目录,要
报国家计委审核后公布。地(市)以下价格主管部门不得制定药品价格。现行列入地(市)以下价格主管部门定价的品种,要予以纠正。
七、严格按照药品价格管理办法审定药品价格
在审价过程中,重点整顿药品虚高定价,把政府定价的药品价格降到实际出厂价格的水平。对现行国家计委制定的药品价格和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药品价格,在企业和医疗单位经营过程中,发现以低于公布的价格出厂、批发和零售的,要按照价格分工管理权限调整价格。按实际出
厂价格计算的销售利润率超过规定利润率的,在1999年底前逐步降到现行规定的利润率水平。企业按作价办法自主定价的药品,按现行实际出厂价格计算的销售利润率高于规定销售利润率的,由生产企业提出申请并经当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也按上述办法在1999年底前分步降
低到规定的利润率水平。
八、完善药品价格登记公布制度
(一)为防止生产经营企业异地高价销售药品、牟取高利,对企业按作价办法自主制定的药品价格,各地要进行全面登记,并由产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在指定的报刊上公布出厂价格和市场零售价格。各地公布的药品价格,要抄报国家计委和抄送各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
(二)对产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登记公布的价格,销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及时在物价公报或指定报刊上公布,以供企业进货和制定价格时参考。对于产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没有登记公布的药品价格,销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可以进行登记。
(三)药品价格登记只限于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省级以下价格主管部门不得要求企业登记。
(四)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对列入公费医疗报销目录的药品,要指定医疗单位、零售药店定期报送有关药品价格资料,逐步建立药品零售价格监测体系。
(五)取消销地对产地药品价格进行平衡的做法。销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发现进入本地市场的产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定价的药品价格明显不合理的,要主动向产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反映情况,建议产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研究并调整价格。销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发现进入本地市场由企业
自主定价药品价格明显不合理的,应及时向产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核实确认,并提请产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研究调查。协商有困难的,由国家计委协调。对于在本地市场销售的药品价格,发现虚高定价、折扣过多的,可依据《药品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及药品价格折扣的有关规定查处。
(六)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在登记过程中一律不得收取费用。
九、加强药品价格监督检查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单位价格行为的监督检查。对于违反上述各条规定,不按实际进价加规定差率顺加作价,不按规定进行药品价格折扣,擅自提高药品销售利润率,提高药品销售费用率,扩大药品进销售差率、批零差率以及不按规定进行药品价格登记
、备案等行为,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规定予以严肃查处。
十、以上各项,请与《药品价格管理暂行办法》、《药品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一并贯彻执行。此前所发文件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十一、本通知自12月1日起执行。



1998年11月3日

国务院关于设立洋山保税港区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设立洋山保税港区的批复
国函〔2005〕54号

上海市、浙江省人民政府,海关总署:
  你们关于建立洋山保税港区的有关请示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设立洋山保税港区。洋山保税港区由规划中的小洋山港口区域、东海大桥和与之相连接的陆上特定区域组成。其中,小洋山港口区域面积2.14平方公里,四至范围是:东至港区经一路,南至港区纬一路,西至港区二期西边界,北至港区二期北边界和港区纬五路;陆地区域位于上海市南汇区芦潮港,面积6平方公里,四至范围是:东至芦潮引河——A2公路——经十二路,南至大堤防护绿带,西至E1路,北至D2路。
  二、同意洋山保税港区充分发挥区位优势和政策优势,发展国际中转、配送、采购、转口贸易和出口加工等业务,拓展相关功能。
  三、洋山保税港区享受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相关的税收和外汇管理政策。主要税收政策为:国外货物入港区保税;货物出港区进入国内销售按货物进口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并按货物实际状态征税;国内货物入港区视同出口,实行退税;港区内企业之间的货物交易不征增值税和消费税。
  四、洋山保税港区实行封闭管理,港区和陆地区域参照出口加工区的标准建设隔离监管设施,东海大桥必须与陆地区域相连,货物和车辆通过东海大桥要有必要的监管设施和监管措施,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社会车辆通过东海大桥。上海市和浙江省人民政府要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具体位置,严格控制规划用地面积,依法履行用地报批手续,并拟定洋山保税港区建设实施方案。实施方案经海关总署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由上海市人民政府组织隔离监管设施的建设,浙江省人民政府积极配合;待条件具备后,由海关总署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出口加工区的建设标准联合验收。
  五、上海市、浙江省人民政府要加强协作配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两省市政府合作协议,妥善处理好洋山保税港区建设中的各种矛盾和问题,以及涉及财政、税收等地方经济利益分享问题。
  六、海关总署要会同有关部门切实做好洋山保税港区的监管和服务工作,促进洋山保税港区健康发展,为加快推进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促进现代物流业发展作出贡献。

国 务 院
二○○五年六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