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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关于印发《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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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关于印发《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试行)》的通知

最高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关于印发《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试行)》的通知
最高法院


废止理由:随1990年7月1日《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的实施而废止

通 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
现将司法部拟定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试行)》印发给你们,作为法医评定重伤的标准,在法医检案中参照执行.在执行的二年中遇到的问题,及时按系统上报,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试行)
一九八六年八月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鉴定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和技术为基础,结合我国法医检案的实践经验,为重伤的鉴定提供科学依据.
第二条 评定损伤程度,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原则,具体伤情,具体分析.
鉴定时,应根据人体损伤当时的伤情及其损伤的后果或者结局,全面分析,综合评定.
损伤程度包括损伤当时原发性变化、与损伤有直接联系的严重并发症,以及损伤引起的严重后遗症.评定时,不能因临床治疗好转、预后良好而减轻原损伤程度,也不能因医疗处理失误或者因损伤使原病情加重,以及个体特异体质而加重原损伤程度.
第三条 鉴定损伤程度,应当由法医或者由司法机关指派、聘请的医师进行.法医或医师进行鉴定时,有权了解与损伤有关的案情、调阅病历档案、勘验现场.

第二章 肢体残废
第四条 肢体残废是指由各种致伤因素致使肢体缺失,或者肢体完整但肢体功能丧失.
第五条 肢体缺失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缺失任何一手拇指;
(二)除拇指外,其余四指中缺失任何三指以上;
(三)缺失一手任何两指及其掌骨;
(四)缺失一足百分之五十或者足跟百分之五十;
(五)缺失一足全部足趾等.
第六条 肢体完整,但肢体功能丧失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肩关节强直畸形或者关节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
(二)肩关节连▲;
(三)肘关节活动限制在伸直位,活动度小于90度,或中立位,活动度小于10度;
(四)肘关节连▲;
(五)肱骨骨折,并发假关节或者畸形愈合,影响上肢功能;
(六)前臂骨折畸形愈合,强直在旋前或者旋后位;
(七)前臂骨折或者软组织损伤,致使腕和掌或者手指功能严重障碍,不能对指和握物;①
(八)腕关节强直、屈曲挛缩畸形、关节下垂或者关节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
(九)腕关节连▲;
(十)掌骨骨折,严重影响手指功能,不能对指和握物;
(十一)拇指挛缩畸形,不能对指和握物;
(十二)除拇指外,其余四指挛缩畸形,不能对指和握物;
(十三)髋关节强直、挛缩畸形或者关节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
(十四)膝关节强直、成角畸形、挛缩畸形或者关节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
(十五)踝关节强直、挛缩畸形或者关节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
(十六)股骨或者胫骨、腓骨骨折,并发假关节或者畸形愈合,缩短超过5厘米,成角畸形超过30度或者严重旋转畸形;
(十七)四肢长骨开放性骨折、闭合性粉碎骨折,并发骨髓炎或者骨不连接等后遗症;
(十八)肢体软组织瘢痕挛缩,影响大关节功能,关节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
(十九)肢体重要神经完全断裂或者缺损;
(二十)肢体重要血管断裂、血栓形成或者栓塞,引起血循环障碍,严重影响肢体功能;
(二十一)肢体受挤压,引起挤压综合征等.

第三章 容貌毁损
第七条 毁人容貌是指毁损他人面容②,致使容貌变形、丑陋及功能障碍.
第八条 眼部毁损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一侧眼球缺损;
(二)眼睑下垂,严重影响视力;
(三)眼部损伤致成鼻泪管全部断裂,内眦韧带断裂致使视力障碍和影响面容;等.
第九条 耳廓毁损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一侧耳廓缺损达百分之五十或者两侧耳廓缺损总面积超过一耳百分之六十;
(二)耳廓损伤致使严重变形等.
第十条 外鼻缺损、严重塌陷致使变形.
第十一条 口唇损伤,严重影响面容、发音和进食.
第十二条 颧骨损伤致使张口度小于1厘米;颧骨骨折错位愈合致使面容严重变形.
第十三条 颌骨和颞颌关节毁损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上颌骨或者下颌骨骨折后,致使面容变形;
(二)牙齿脱落或者折断七个以上,影响面容、咀嚼和发音;
(三)颞颌关节损伤,致使张口度小于1厘米;下颌骨健侧向伤侧偏斜,致使面下部不对称等.
第十四条 其化容貌毁损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面部深二度以上烧、烫伤引起瘢痕挛缩,造成口、鼻、眼睑、耳廓等其中一部位畸形致使容貌毁损和功能障碍;
(二)头皮损伤致使眼睑畸形,或耳廓缺损致使面容显著变形;
(三)面部损伤后留有增生性瘢痕,面积大于4平方厘米;条索状瘢痕长于5厘米,致使眼睑、鼻、口唇、面颊等部位容貌毁损和功能障碍;
(四)面神经损伤造成大部或者全部面肌瘫痪;
(五)面部损伤后留有大面积细小瘢痕或者大面积色素沉着致使容貌丑陋;
(六)颈部深二度以上烧、烫伤后致瘢痕挛缩,影响颈部活动和面容;等.

第四章 丧失听觉③
第十五条 损伤后,一耳语音听力减退在91分贝以上.
第十六条 损伤后,两耳语音听力减退在60分贝以上.

第五章 丧失视觉④
第十七条 各种损伤致使视觉丧失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损伤后,一眼盲;
(二)损伤后,两眼低视力,其中一眼低视力2级.
第十八条 眼部损伤或者颅脑损伤致使视野缺损(直径10度以下).

第六章 其他器官损伤和功能丧失 第一节 颅脑损伤
第十九条 头皮撕脱伤范围达头皮面积百分之二十五;头皮损伤致使头皮丧失生存能力,范围达头皮面积百分之二十五;头皮损伤出现出血性休克.
第二十条 颅盖骨线状骨拆、凹陷性骨折伴有脑实质及血管损伤或大血管受压症状和明显的神经系统体征.
第二十一条 开放性颅脑损伤,颅骨粉碎性骨折,硬脑膜破裂,脑挫裂伤,颅内异物存留.
第二十二条 颅底骨折伴有明显症状,如脑脊液漏、内耳出血等.
第二十三条 颅脑损伤当时昏迷并出现单瘫、偏瘫、失语或者其他明显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
第二十四条 颅脑损伤致成硬脑膜外血肿、硬脑膜下血肿、脑内血肿.
第二十五条 颅脑损伤致使颅内感染,如脑膜炎、脑脓肿等.
第二十六条 颅脑损伤除嗅神经以外的其他脑神经不易恢复的损伤.
第二十七条 颅脑损伤后致外伤性癫痫.
第二十八条 颅脑损伤后致各种严重器质性精神障碍.
第二十九条 颅脑损伤致使神经系统器质性损害引起的症状或者病征,如外伤后颈内动脉海绵窦瘘、尿崩症、糖尿病、垂体低功能综合征、丘脑下部综合征等.

第六章 其他器官损伤和功能丧失 第二节 颈部损伤
第三十条 咽喉部、气管、颈部或者口腔底部等邻近组织的损伤致成严重呼吸困难;上述各部外伤后瘢痕性狭窄致使呼吸困难.
第三十一条 颈部血管损伤出现出血性休克或者呼吸困难;颈部损伤后形成颈动脉瘤或者颈动静脉瘘.
第三十二条 颈部损伤后致使一侧颈动脉或者椎动脉血栓形成.
第三十三条 颈部损伤,累及臂丛神经,严重影响上肢功能;颈部损伤累及胸膜顶部致成气胸.
第三十四条 甲状腺损伤伴有喉返神经损伤,致使功能严重障碍.
第三十五条 胸导管损伤.
第三十六条 咽或者食管损伤引起局部脓肿、纵隔炎、脓毒败血症.
第三十七条 咽或者食管损伤致其狭窄并伴有梗阻症状.
第三十八条 颈部损伤后,致深部异物残留,影响相应组织器官功能或者有潜在危险.
第三十九条 喉损伤后致不易恢复的失音或者严重嘶哑.

第六章 其他器官损伤和功能丧失 第三节 胸部损伤
第四十条 肋骨骨折刺破肺脏引起出血、气胸.
第四十一条 三根以上肋骨骨折或者多发性肋骨骨折致使呼吸困难.
第四十二条 胸骨骨折致使呼吸困难、心肌挫伤、心包填塞影响心脏功能;胸骨骨折致成气管、支气管裂断;胸骨骨折伤及胸内血管引起血胸.
第四十三条 胸部损伤致使大片胸壁组织缺损或者大片瘢痕畸形,严重影响呼吸或者其他功能.
第四十四条 胸部穿孔伤致成气胸、血胸、纵隔气肿、呼吸窘迫综合症和气管、支气管破裂以及肺或者胸内异物存留.
第四十五条 气管或者食管损伤致成纵隔炎、纵隔脓肿、纵隔气肿、血气胸或者脓胸.
第四十六条 心脏损伤或者心脏存留异物.
第四十七条 胸部大血管损伤、创伤性主动脉瘤或者创伤性乳糜胸.
第四十八条 胸部损伤致成脓胸、肺脓肿、肺不张、支气管胸膜瘘、食管胸膜瘘或者支气管食管瘘.
第四十九条 胸部的严重挤压致使血循环障碍、呼吸功能障碍、颅内出血.
第五十条 女性一侧乳房缺失;两侧乳房损伤丧失哺乳功能.

第六章 其他器官损伤和功能丧失 第四节 腹部损伤
第五十一条 胃、肠、胆道系统穿孔、破裂,或虽未穿破已引起出血性休克.
第五十二条 肝、脾、胰等器官穿孔或者破裂,因损伤致使这些器官形成脓肿、血管瘤或者功能严重障碍.
第五十三条 肾裂伤、破裂出血出现休克;尿外渗需手术治疗(包括肾动脉栓塞术);肾损伤后期并发肾性高血压、肾功能障碍.
第五十四条 输尿管损伤后致使尿外渗或者输尿管严重狭窄致肾积水.
第五十五条 腹部损伤致成腹膜炎、脓毒败血症、肠梗阻、肠瘘等.
第五十六条 腹部损伤致使腹腔积血或者其它伤情须剖腹手术.

第六章 其他器官损伤和功能丧失 第五节 骨盆部损伤
第五十七条 骨盆骨折致使腹膜后大血管破裂出血出现休克,致成膀胱、尿道及其他内脏器官破裂,致产道严重狭窄影响功能.
第五十八条 尿道破裂、断裂须行手术修补.
第五十九条 尿道损伤后致尿道狭窄排尿困难,瘘管漏尿,肾功能障碍.
第六十条 膀胱破裂.
第六十一条 阴茎损伤致使阴茎缺损或者严重畸形影响功能.
第六十二条 阴囊撕脱伤范围达阴囊皮肤面积百分之六十,两侧睾丸缺失或者两侧睾丸损伤后致睾丸萎缩、坏死;输精管闭锁影响生殖功能.
第六十三条 外阴、阴道拐伤出血出现休克.
第六十四条 阴道破裂累及周围器官,瘘管形成,瘢痕形成影响功能.
第六十五条 各种损伤致使子宫或者附件穿孔、破裂,子宫、附件损伤后期并发性器官萎缩或者影响性器官发育.
第六十六条 孕妇损伤后致早产、死胎、胎盘早期剥离、流产并发出血性休克或者严重感染等.
第六十七条 幼女外阴严重损伤,阴道损伤.
第六十八条 肛门损伤致使严重大便失禁或者严重肛管狭窄.

第六章 其他器官损伤和功能丧失 第六节 脊柱和脊髓损伤
第六十九条 脊椎骨骨折或者脱位伴有脊髓损伤或者多根脊神经损伤.
第七十条 脊髓损伤影响脊髓功能,留有后遗症,如,肢体活动功能以及大小便和性功能障碍等.

第六章 其他器官损伤和功能丧失 第七节 其他对于人体健康的重大损伤
第七十一条 烧、烫伤.
(一)成人烧、烫伤总面积在百分之三十以上或者三度在百分之十以上;儿童总面积在百分之十以上或者三度在百分之五以上.
烧、烫伤面积低于上述程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1、出现休克;
2、合并化学中毒;
3、严重呼吸道烧伤;
4、伴有并发症致严重后果;等.
(二)特殊部位(如头、面、手、会阴等)的深度烧、烫伤;严重影响外形和功能,参照容貌毁损等相应条款.
第七十二条 冻伤.
(一)冻伤达三度,致成耳、鼻、手、足等部位坏死及功能严重障碍.
(二)冻伤后致局部组织缺损、畸形和运动功能障碍或者慢性血管病变;等.
第七十三条 电击损伤后致肢体残废;伴有并发症或者严重后遗症.
第七十四条 物理性损伤(如放射线、激光等)、化学性损伤(如强酸、强碱等)、生物性损伤(如蛇毒、病菌等)致使人体内脏器官功能严重障碍或者严重后遗症.
第七十五条 损伤致异物存留在重要器官内.
第七十六条 创伤性休克或者损伤合并严重感染,致使心、肝、肺、脑、肾等功能障碍.
第七十七条 皮下组织广泛出血,总面积在百分之三十以上或者肌肉出血,血肿在百分之十以上,伴有并发症或者后遗症.
第七十八条 损伤引起脂肪栓塞综合征.
第七十九条 颌骨骨折或者口腔内组织损伤(如舌缺损)丧失语音能力,咀嚼、吞咽功能明显障碍.
第八十条 眼部损伤或者颅脑损伤致成不易恢复的复视,严重影响工作和生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一条 多处损伤者,必须有一处损伤符合本鉴定标准,不能以多种损伤相加,作为重伤.
第八十二条 本鉴定标准仅适用于《刑法》规定的重伤的法医学鉴定,不适用于专门性的劳动能力的鉴定.
第八十三条 本鉴定标准参照试行时间,从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至一九八八年九月三十日止.

附 录
《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说明
①对指活动是指拇指的指端与其余各指的指端相对合的动作.正常时,拇指指端与各
指指端均可对合.
②面容的范围是指前额发际下,两耳根前与下颌下缘之间的区域,包括额部、眶部、
鼻部、口唇部、颏部、颧部、颊部、腮腺咬肌部和耳廓.
③鉴定听力减退的方法:
1、听力检查宜用电测定器以气导为标准,听力级单位为分贝(dB),一般采用5
00、
1000和2000赫兹三个频率的平均值.这一平均值相当于生活语音的听力阈值.
2、语音听力减退未达30分贝的,应属于听力基本正常.
3、损伤后,两耳语音听力减退按如下方法计算:
(较好耳的语音听力减退X5+较差耳的语音听力减退×1)除以6.
如计算结果,语音听力减退在60分贝以上应属于重伤.
④鉴定视力障碍的方法:
1、视力(指远距视力)经用镜片纠正达到正常或接近正常视力的,都不作视力障碍
论.正常视力,最好矫正视力0.8以上为正常视力范围,0.4-0.8为接近正常视
力,视
力障碍分级见下表:
-------------------------------------
视 力 障 碍
-------------------------------------
低 视 力 及 盲 目 分 级 标 准
-------------------------------------
级 | 最 好 矫 正 视 力
|--------------------------------
别 |最 好 视 力 低 于 |最 低 视 力 等 于 或 优 于
-------------------------------------
低 | 1 0.3 | 0.1
视 |--------------------------------
力 | 2 0.1 | 0.05(三米数指)
-------------------------------------
盲 | 3 0.05| 0.02(一米数指)
|--------------------------------
| 4 0.02| 光 感
|--------------------------------
目 | 5 无 光 感
-------------------------------------
评定视力障碍,应以"远距视力"为标准,参考"近距视力"
2、中心视力检查法:用通用标准视力表检查远距视力和近距视力.对颅脑损伤后,
应作中心暗点、生理盲点和视野检查.对有复视的更应详细检查,分析复视性质.



1986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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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出租汽车客运条例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出租汽车客运条例


(2013年4月26日徐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3年5月18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提高服务质量,维护正常运营秩序,保障乘客、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客运是指依法取得经营许可,利用小型客车,按照乘客要求提供客运服务,并按照行驶里程、时间收费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的经营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编制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应当综合考虑城市人口、经济发展水平、交通流量、交通结构、出行需求等因素。

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经费和基础设施建设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鼓励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推广使用环保、节能车辆,建立、完善指挥调度和监督管理系统。

第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和驾驶员在守法经营、安全生产、服务质量等方面的情况进行记分考核。记分考核的结果应当公开,并作为经营权重新配置和从业资格注册、吊销的依据。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八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通过许可方式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期限为四到八年,具体期限由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确定。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与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签订经营权使用合同。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不得擅自转让。

第九条 严格控制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有偿出让。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已经实行有偿出让的,应当逐步实行无偿使用;需要继续实行有偿出让或者以有偿出让方式新增出租汽车客运运力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新增无偿使用出租汽车客运运力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有偿出让所得资金,应当专项用于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与管理。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指标达到规定的数量;

(二)有符合规定和运营要求的车辆及配套设施、设备;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和经营场所;

(四)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管理人员和驾驶员;

(五)有健全的经营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具体标准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确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个体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经营指标;

(二)有符合规定和运营要求的车辆及配套设施、设备;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向车籍所在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配发道路运输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驾驶员,应当依法取得从业资格证,经注册并领取服务监督卡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监督卡应当载明车辆牌号、经营者名称、驾驶员姓名、从业资格证号码等内容,在车内规定位置摆放。

每辆客运出租汽车注册驾驶员不得超过三人。驾驶员所驾客运出租汽车车辆牌号应当与服务监督卡所记载的车辆牌号相符。

第十四条 申请办理从业资格证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龄在六十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二)取得C1以上机动车驾驶证三年以上;

(三)近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

(四)经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考试合格。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客运个体经营者,应当与车辆所有人相一致。

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的经营条件以及车辆实行年度审验。

第十七条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倒卖、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服务监督卡。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合并或者更换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变更前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不得擅自停业或者终止经营。确需停业或者终止经营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提前三十日书面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三章 运营服务管理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及驾驶员应当按照许可的经营范围、区域从事运营活动,不得从事起点在发证机关直接管辖区域以外的出租汽车运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贾汪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成本、运营状况、运价结构、车辆使用年限、驾驶员休息休假情况等因素适时核准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向从业驾驶员收取的费用。

第二十二条 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应当划定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候客区域,免费提供停车服务。进入专用候客区域的客运出租汽车应当服从统一调度,接受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在交通流量大的城市道路上,规划设置客运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站点,方便客运服务。

在临时停靠站点,有乘客示意乘车或者下车时,客运出租汽车方可停靠;其他车辆不得停靠。

第二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应当具有下列设施和标记:

(一)张贴统一标准的门徽;

(二)张贴统一的运价标签和监督电话号码;

(三)设置统一的客运出租汽车标志灯;

(四)安装合格的计价器、空车待租标志灯、卫星定位系统和符合要求的监控管理设施设备;

(五)使用统一标准的座套;

(六)按照规定喷涂客运出租汽车专用车身颜色;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非客运出租汽车不得装配客运出租汽车专用或者相似的设施和标记。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二)诚信守法,公平竞争,遵守行业管理规定;

(三)实行不定点、不定线运营;

(四)依法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承包经营合同,向驾驶员详细解释对其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合同条款,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五)定期对驾驶员进行相关的法律法规、职业道德、行业服务规范、安全行车规程等教育;

(六)按照规定向驾驶员收取的费用和代征代缴的税费应当公示依据和标准,并向驾驶员出示原始凭证和明细表;

(七)车辆运营期间,保持技术性能良好,按照规定定期进行车辆技术等级评定,尾气排放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八)运营设施、设备符合行业服务规范;

(九)按照要求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十)建立安全责任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十一)建立各项台账制度;

(十二)主动归还驾驶员上交的乘客遗忘物品,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十三)及时处理投诉举报或者协助处理投诉举报;

(十四)服从政府因突发事件和抢险救灾需要而进行的统一调度。

第二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并按照规定摆放服务监督卡;

(二)按照乘客要求或者合理线路行驶;

(三)未经乘客同意,不得合载他人;

(四)按照规定使用空调等车载设备;

(五)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并按照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收费,出具合法有效票据;

(六)定期检定计价器,不得擅自拆卸、调整、故意损坏计价器或者加装影响计价器计费功能的装置;

(七)保证运营期间卫星定位系统和监控、管理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八)遵守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停车秩序,并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和管理,不得离开车辆招揽乘客;

(九)保持车容整洁,按照规定定期消毒和更换汽车座套,不得喷涂、粘贴、装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设施和标记;

(十)按照规定着装、规范服务,对老、弱、病、残、孕以及其他需要给予帮助的乘客主动提供帮助和照料;

(十一)不得使用对讲设备从事与经营无关的活动;

(十二)主动归还乘客遗忘在车上的物品,无法归还的,应当上交所属企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

(十三)服从调度,按时完成指派的运送任务;

(十四)不得无故中断运输、倒客、甩客;

(十五)不得在车内吸烟;

(十六)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十七)协助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检查;

(十八)行业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规范服务。

第二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运营中不得有拒载行为。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运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拒载行为:

(一)在停车候客站点或者准停路段停车候客时,拒绝乘客运送要求的;

(二)在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专用候客区域不服从载客调配的;

(三)开启空车待租标志灯,遇乘客招手,停车后不提供运送服务的;

(四)未完成指派运送任务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有权拒绝提供服务:

(一)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以及管制器具的;

(二)提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规定要求的。

第二十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在载客途中,经过依法设置的收费站点所支付的车辆通行费,由乘客负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付车费:

(一)车内无计价器或者不使用计价器的;

(二)未经乘客同意合载他人的;

(三)不出具合法有效票据的;

(四)无故绕行的;

(五)无故中断运输、倒客、甩客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乘客有权拒付车费的其他情形。

在起步费里程内,因车辆违章或者发生故障、事故等原因,未能完成运送服务的,乘客有权拒付车费;超出起步费里程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减收车费。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电话号码、通讯地址。受理投诉举报后,应当按照规定查处,并在三十日内答复查处结果。

被投诉人或者被举报人应当自接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通知之日起三日内接受调查。

投诉人、举报人应当提供客运出租汽车车辆牌号等有关证据及联系方式,并配合处理。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被投诉或者被举报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协助调查。

第三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客运出租汽车运营情况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妨碍、阻挠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场所、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区以及其他道路上实施客运出租汽车监督检查时不得影响道路畅通。

第三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检查人员在检查中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索贿受贿、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受理举报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未取得经营许可,或者使用伪造、变造、擅自接受他人转让、变相转让的经营许可证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的经营者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

(一)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无效道路运输证或者超出道路运输证标明的经营范围的车辆,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活动的;

(二)超出核定的期限、范围等许可事项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活动的。

第三十六条 未取得从业资格证驾驶客运出租汽车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

(一)将客运出租汽车交付未办理从业资格注册人员运营的;

(二)未按照规定参加年度审验的或者年度审验不合格继续运营的;

(三)未按照规定安装卫星定位系统和监控设施设备的;

(四)客运出租汽车未按照规定装配专用设施和标记的,或者非出租汽车装置客运出租汽车专用或者相似的设施和标记的;

(五)未按照规定摆放服务监督卡的;

(六)从事起点在发证机关直接管辖区域以外的出租汽车客运或者变相从事班线客运活动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或者投保的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未继续投保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暂扣从业资格证十日以下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使用卫星定位系统、监控设施、空调等车载设备的;

(二)未按照乘客要求或者合理线路行驶的;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未按照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收费或者未按照规定主动向乘客出具合法有效票据的;

(四)拒载或者未经乘客同意搭载他人的;

(五)在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不遵守停车秩序、不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和调度或者离开车辆招揽乘客的;

(六)使用对讲设备从事与经营无关的活动的;

(七)未完成调度指派运送任务的;

(八)未经乘客同意无故中断运输、倒客、甩客的。

从业资格证被暂扣仍然继续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对违法行为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以及驾驶员,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扣、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或者从业资格证。

被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或者从业资格证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和驾驶员,在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二年内不得申请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以及从业资格。

第四十一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擅自停业或者终止经营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以法定代表人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法核发或者不予核发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的;

(二)违法实施暂扣、扣押的;

(三)违反法定权限、程序执法的;

(四)对投诉举报超过规定期限未作出处理、答复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乱收费或者索贿受贿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可以收取工本费。工本费按照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徐州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促进台湾海峡两岸海上直航发展政策措施的公告

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促进台湾海峡两岸海上直航发展政策措施的公告




为进一步拓展两岸海运直航,加快安全、便捷、绿色、高效的两岸运输体系建设,促进两岸经济贸易合作发展和人员交往,现发布促进台湾海峡两岸海上直航发展的政策措施如下:
一、积极促进两岸邮轮运输经济发展,培育和发展两岸资本的邮轮公司。现阶段,两岸资本并在两岸登记的企业,经交通运输部批准可试行包租外籍邮轮多航次从事两岸运输。经交通运输部批准外籍邮轮在国际航线上可直接挂靠两岸港口,但不得作为两岸间旅客运输。
二、在华北至台湾航线上,经交通运输部批准两岸资本并在两岸登记的干线班轮可捎带两岸中转货,每航次装载量不得超过400TEU;经特别许可两岸资本的方便旗干线班轮可捎带两岸自有中转货,每航次装载量不得超过400TEU。
三、简化港区内相关拖架与车辆运营程序,推动两岸机动车辆通过客滚航线上岸、甩挂运输等实现互通行驶。
四、依托两岸高速客滚船和陆海联运,构建两岸小型货物快捷运输通道。
五、推进两岸互设验船机构或办事处,开展船舶营运检验和建造检验。
六、强化海上搜救合作,举行2013年两岸海上搜救学术研讨会及2014年海峡两岸海上联合搜救演练。
七、福建至金、马、澎地区海上运输的审批和监督管理,由福建省交通运输厅负责。
八、增开平潭对台客货滚装运输航线,推动开展船舶保税登记试点。
九、在厦门开展国际船舶保税登记等现代航运服务业的政策创新试点,加强两岸船员培训考试机制和条件建设。
十、支持开通厦金水域的刘五店航道,进一步提高厦门港服务两岸经济社会发展的能力。
十一、在厦门港开展两岸交通物流信息平台建设试点,促进相关运输信息和口岸信息与交通电子口岸连接,逐步实现两岸港航和物流信息交换和共享。

  

交通运输部
2013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