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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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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7年3月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工程管理
第三章 工程保护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五章 库区堤防的护林管理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工农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的水利工程是:农田灌溉工程;防洪、防潮、排涝工程;人畜饮水工程;小水电及其输变电工程;水利综合经营设施。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全面负责水利工程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的水电部门是水利工程管理的主管部门。
公安、司法、城建、农业、林业、土地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水电部门对水利工程实施管理。
第四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主要任务是:确保水利工程安全,发挥工程效益,开展综合经营,为工农业生产和人民生活服务。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水利工程设施和参加防洪抢险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损害水利工程的行为。

第二章 工程管理
第六条 凡受益范围在一乡(镇)、一县、一市的水利工程,分别由乡(镇)、县、市的水电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受益范围跨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水利工程,应由上一级或由上级委托一个主要受益的行政区域的水电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七条 国家修建的、以灌溉为主的水利工程中的小型水电站,灌区内的小型水利、提水站等设施,均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统一管理。
第八条 灌区实行民主管理,定期召开灌区代表会,成立灌区管理委员会。灌区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是灌区管理委员会的办事机构。
第九条 水利工程除经常性维修、养护外,每年要进行一至两次全面整修,保持工程完好,正常运行。工程养护维修实行分级管理;枢纽工程和灌区的总干渠、干渠工程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负责;灌区的支渠、斗渠工程由受益的乡(镇)、村负责。
第十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负责水利工程的拦洪、泄洪、蓄水、引水、放水、开机、停机等所有操作运行,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扰和阻碍。
水利工程管理人员应做好本职工作,不得玩忽职守。
第十一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充分利用水利工程的水域和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积极发展综合经营。
第十二条 国家管理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是事业单位,逐步实行企业管理,独立核算,经费包干;对条件差、收入少、不能自给的,按管理的隶属关系由该级人民政府予以补贴。
第十三条 水电主管部门每年要有计划地安排一定比例的水利经费,专门用于水利工程设施的配套和更新改造。
第十四条 鼓励乡(镇)、村用水单位和群众集资配套水利设施。新增灌溉面积,根据投资数额给予投资者相应的免交水费的优惠。

第三章 工程保护
第十五条 国家管理的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过去已划定的维持不变,尚未划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工程安全需要,按下列规定划定:
(一)水库的坝首两端、下游坝脚及溢洪道两侧各五十米至一百五十米以内为水利工程管理范围;管理范围以外一百五十米至三百米以内为水利工程保护范围。
(二)闸坝两端各五十米至一百五十米以内为水利工程管理范围;闸坝上、下游各一百米至二百米以内为水利工程保护范围。
(三)支渠以上的渠道经过山地的,渠道以上及渠堤外坡脚以外各十米至三十米以内为水利工程保护范围;经过耕作区的,渠道以上及渠堤外坡脚以外各三米至五米以内为水利工程保护范围。
(四)江河堤防的迎水面坡脚以外三十米至五十米和背水面坡脚以外十米至二十米以内为水利工程保护范围。
(五)海堤的背海面坡脚以外十米至二十米及临海面二百米以内为水利工程保护范围。
第十六条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归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由县级人民政府定权发证,设立界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土地权属不变,但其开发利用不得危害水利工程的安全运行。
第十七条 乡(镇)、村集体管理的小型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自行划定。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下列行为:
(一)损毁堤坝、水电站、提水站、灌溉渠系工程及附属建筑物、观测设施、变电站、输电线路、通讯线路、交通道路。

(二)在水利工程的水域内炸鱼、毒鱼、电鱼。
(三)偷窃或哄抢水利工程的物资、器材、设备、综合经营成果等。
(四)在渠道上乱挖堤扒口、截流。
(五)在堤坝、渠道上建房、垦植、铲草皮、滥伐防护林或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林木、果树,在土坝上放牧。
(六)在堤坝、溢洪道进口及影响泄洪的范围内堆放柴草杂物、建设非水利设施。
(七)在水利工程的高压线附近炸石,在高压线上私拉乱接,在通讯线上挂广播线或晾晒物件。
(八)在保护区内爆破、打井、开石、取土、采砂。
(九)向水库、渠道内倒垃圾、废渣或放置泡浸阻水杂物。
(十)向水库、渠道内排入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
(十一)其他危及水利工程安全的行为。
第十九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经常进行水利工程和设备的检查观测,随时掌握工程动态,消除隐患,确保水利工程的安全。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条 国家管理的水利工程实行有偿供水,受益单位和个人应按自治区规定的收费标准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交付水费。
集体管理的水利工程一般也应实行有偿供水,水费标准可参照自治区的规定制定。
第二十一条 国家管理的水利工程要充分利用现有水利设施,合理调配水量,实行计划用水:
(一)用水单位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提出用水计划,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对供需水量进行平衡。双方签订供需水合同。
(二)在灌溉高峰期或水源紧缺时,灌区可实行轮流灌溉,用水单位不得干预。
(三)不经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用水计划,不准强行放水。
(四)除遇特殊情况外,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保证正常供水。
第二十二条 集体管理的水利工程,也应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第二十三条 灌区内的村委会、村民小组设管水员,负责接送水、配水和斗渠、毛渠的养护。

第五章 库区堤防的护林管理
第二十四条 靠水库内一面山的林木作水源林经营,应加强保护。尚未造林的荒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与权属单位共同协商,作出规划,限期绿化。
第二十五条 属水利工程管理范围的荒山荒地,由工程管理单位投资种植、管理和收益。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投资营造并交乡(镇)、村管理的水源林,收益分配由双方商定。
库区、护堤、护岸林需要更新性采伐的,由所属单位提出计划,经县以上水电主管部门同意,按管理权限报请林业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砍伐。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六条 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或检举揭发危害水利工程的行为有功的,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和工程管理单位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水利工程管理范围的土地建造房屋、设施或垦植的,限期拆除、退出,可处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滥伐防护林或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林木,或向水库、渠道内排入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的,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追缴违法所得,赔偿损失,可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其他有关规定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可处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三十一条 拒不交纳水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月加收百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三十二条 阻碍水利工程管理人员执行任务强行放水的,除按损失水量的成本收费外,可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水利工程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乱收费用的,追缴非法所得,并视其情节可给予行政处分。
水利工程管理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赔偿、罚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水电主管部门决定。
第三十五条 罚款票证由自治区水电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罚款交地方财政。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水电主管部门申诉,也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诉、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水电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可制定实施办法,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87年7月1日起施行。



1987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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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治理公路超限运输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27 号


《江苏省治理公路超限运输办法》已于2005年8月17日经省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江苏省治理公路超限运输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超限运输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江苏省公路条例》、《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公路超限运输有关的公路运输、车辆生产制造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路超限运输是指超过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规定的或者超过交通标志标明的限高、限长、限宽、限载标准的车辆在公路上行驶的行为。
第四条 公路超限运输管理应当坚持综合治理、源头控制、经济调节、强化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超限运输管理的组织和协调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超限运输的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发展改革、经贸、价格、财政、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公路超限运输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车辆生产制造企业生产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强制性规定,按照国家规定、设计规范标定车辆的技术数据,严禁虚假标定。车辆生产、销售企业不得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强制性规定的车辆。
经贸、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监督检查。
第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准予登记的车辆,应当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和《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国家强制性标准。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拼装车辆或者擅自改变车辆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经贸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加强监督检查。
第九条 机动车技术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对车辆进行技术检验,对车辆的整备质量和核定载质量等有关技术数据进行复核,并如实出具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无技术检验合格证明的车辆,不予办理定期检验手续。
第十条 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应当遵守国家制定的限高、限长、限宽、限载的标准的规定;交通标志有特殊规定的,应当遵守交通标志的规定。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托运、配载、货物运输等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关于车辆装载标准的规定,不得超限超载。
货物托运人、配载单位不得以低于社会平均运输成本的价格要求承运人超限运输或者进行超限配载。货物运输承运人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社会平均运输成本的价格承揽货物运输业务。

第三章 超限运输审批

第十二条 超限运输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行驶。超过公路、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应当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前款所指确需行驶公路的车辆是指:
(一)运输不可解体货物的车辆;
(二)轮式专用机械车辆;
(三)省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确需行驶公路的车辆。
车辆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明显标志。
第十三条 承运人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车辆行驶范围在设区的市辖区内的,应当向起运地设区的市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设区的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所经线路涉及高速公路的,审批部门应当征求省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
车辆行驶范围跨设区的市或者起运地是高速公路的,应当向省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由外省进入本省的车辆,以进入本省入口处所在地为起运地。
第十四条 承运人申请公路超限运输的,应当提供下列资料和证件:
(一)书面申请;
(二)货物名称、重量、外廓尺寸及必要的总体轮廓图;
(三)运输车辆的厂牌型号、整备质量、轴载质量、轮数、载货时总的外廓尺寸等有关资料;
(四)货物运输的起讫点、拟经过的路线和运输时间;
(五)车辆行驶证。
第十五条 交通主管部门受理承运人的申请后,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的程序和期限,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车辆超限运输的,应当签发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以下简称通行证)。通行证限于单程运输,一车一证。
第十六条 申请超限运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车辆装载的货物质量超过车辆行驶证核定载质量的;
(二)车辆装载货物后的长、宽、高超过公路、公路桥梁技术标准的;
(三)行驶路线经过四级公路、等外公路和技术状况低于三类桥梁的。
第十七条 交通主管部门在办理公路超限运输许可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车辆拟经路线进行勘测,选定运输路线,计算公路、桥涵承载能力;根据公路的实际通行条件需要加固的,应当制定通行与加固方案,并根据方案进行加固或者改建。
承运人依法承担对公路、桥涵进行加固、改建等防护措施所需的费用,并对公路造成的损害进行补偿。
第十八条 经批准上路行驶的超限运输车辆应当按照通行证上的时间、路线、要求行驶公路,其车型、车号及装载等情况应当与签发的通行证一致。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涂改、租借、转让通行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涂改、租借、转让的通行证。

第四章 计重收费

第二十条 收费公路收取货运车辆通行费可以采取计重收费的方式。
计重收费应当遵循公平合理、保护合法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利益的原则,体现国家产业政策、有利于发展和使用多轴多轮胎大型厢式货车。
第二十一条 计重收费的标准依照《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由省有关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实施计重收费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必须使用合格的并经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并应当按照规范操作,提供便捷、优质服务。
货车计重后超过有关公路限载标准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告知车主就近到停车场、卸(驳)载场自行卸(驳)载;对严重超过有关公路限载标准的,应当及时告知交通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接到相关信息后,应当采取措施防止违法超限运输车辆继续行驶公路。
第二十三条 货运车辆通过实施计重收费的收费站时,应当按照限定的车道、时速行驶,并按照计重收费的标准主动缴纳车辆通行费。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载货车辆驶入公路后,公路上设有超限检测标志的,车辆应当按照执法人员的指示,主动接受检测。经检测属于超限运输的,应当就近自行卸(驳)载后方可继续行驶。
第二十五条 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在公路上对行驶的货车进行超限检测、检查时,被检测、检查的车辆应当按照引导标志或者执法人员的指挥驶入指定区域,接受检查,不得强行通过。
交通主管部门检查车辆超限运输,应当使用经强制检定合格的检测装置,并根据检测结果,确认车辆是否超限。
交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联合实施超限、超载检查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指挥引导车辆到检测站点,维持检测站点交通、治安秩序等;由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检测站点维护、管理和检测称重等。
第二十六条 执法人员在收费公路的收费站区、服务区等区域实施超限运输检查时,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配合做好超限检测、检查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阻扰执法人员实施超限运输检查。
第二十七条 车辆经检测未超限运输或者超限运输车辆与所持有效通行证内容一致的,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放行。
超限运输车辆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而未办理的,应当接受处理并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超限运输车辆应当卸(驳)载,承运人可以就近到卸(驳)载场进行卸(驳)载,可以自主选择卸(驳)载方式。运输鲜活农产品、油气等化学危险品等不宜卸(驳)载的运输车辆,可以不实施卸(驳)载。
承运人卸(驳)载后,应当主动接受执法人员的复核。
卸(驳)载场应当明码标价、规范经营,不得强行服务、违法收费;经营服务应当使用合法有效的票据。工商、价格、交通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卸(驳)载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并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及时处理投诉举报。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中止车辆运行,签发责令车辆停驶通知书,责令车辆停放到指定场所:
(一)拒绝接受车辆超限检查、检测的;
(二)超限运输违法状态未消除的;
(三)对公路造成损害并拒绝赔偿的。
被中止运行的车辆应当接受处理。交通主管部门处理完毕后,应当及时放行车辆。停车等有关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三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严格按照法定的职责权限、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车辆生产制造企业生产的车辆不符合国家标准强制性规定或者虚假标定车辆的技术数据的,由经贸部门逐级报请国家有关部门取消该产品《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资格;违规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行召回处理;拒不召回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召回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超限运输车辆,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卸载,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超过国家或者交通标志标明的轴荷及质量限值标准未达百分之三十的,处以警告;
(二)超过国家或者交通标志标明的轴荷及质量限值标准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一百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超过国家或者交通标志标明的轴荷及质量限值标准百分之一百以上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超过国家或者交通标志标明的限高、限长、限宽标准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属于运输不可解体货物的车辆及轮式专用机械车辆等行驶公路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当事人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对超限、超载车辆配载、放行出站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按照通行证的要求行驶公路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使用伪造、变造、涂改、租借、转让的通行证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收缴通行证,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行为同时构成违法超限运输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并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货运车辆装载货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同一运输行为既构成违法超限运输,又构成违法超载运输,已由一个行政机关给予罚款处罚的,另一个行政机关不得再给予罚款的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超限运输车辆对公路造成损坏的,或者在未实施计重收费的公路上行驶而损害公路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公路赔(补)偿标准给予赔(补)偿。
因超限运输造成公路损坏并导致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廉洁守纪。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 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缅甸联邦政府关于两国边界问题的协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缅甸联邦之间的友好和互不侵犯条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缅甸联邦政府关于两国边界问题的协定的决议

(1960年2月17日通过)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缅甸联邦之间的友好和互不侵犯条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缅甸联邦政府关于两国边界问题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缅甸联邦政府关于两国边界问题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缅甸联邦政府,为了促进中缅边界问题的全面解决,为了巩固和进一步发展中缅两国的友好关系,同意在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指导下,缔结本协定,并且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立即成立由双方同等人数的代表所组成的联合委员会,并且责成该委员会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商谈解决本协定第二条所列的有关中缅边界的各项具体问题,进行勘察边界和树立界桩的工作,起草中缅边界条约。联合委员会定期地在中缅两国的首都或者中缅两国的其他地点举行会议。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有关中缅边界的现存问题按照下列的规定解决:
一、自尖高山起到中缅边界西端终点的全部未定界,除片马、古浪、岗房地区以外,遵照传统的习惯线定界,也就是说,从尖高山起沿着以太平江、瑞丽江、怒江、独龙江为一方和恩梅开江为另一方的分水岭向北,直到在靖丹和木刻戛之间跨越独龙江的地方,然后继续沿着以独龙江和察隅河为一方和除独龙江以外的全部伊洛瓦底江上游支系为另一方的分水岭,直到中缅边界西端的终点为止。联合委员会将派出由双方同等人数的人员组成的联合勘察队,沿着上述分水岭进行勘察,以确定这一段边界线的具体位置,并且树立界桩。
二、缅甸政府同意将属于中国的片马、古浪、岗房地区归还中国。至于归还给中国的这个地区的面积,由联合委员会根据缅甸政府和中国政府分别在1957年2月4日和1957年7月26日提出的并且用地图标明的建议,商谈确定。联合委员会在确定归还给中国的这个地区的面积以后,将派出由双方同等人数的人员组成的联合勘察队,实地勘察这一段边界线的具体位置,并且树立界桩。
三、为了废除缅甸对南碗河和瑞丽江汇合处的、属于中国的猛卯三角地区(即南碗指定区)所保持的“永租”关系,中国政府同意把这个地区移交给缅甸,成为缅甸联邦领土的一部分。作为交换,缅甸政府同意,把班洪部落和班老部落在1941年6月18日中英两国政府换文划定的、从南定河和南帕河汇合处到南段已定界第一号界桩为止的边界线以西的辖区划归中国,成为中国领土的一部分。至于划归中国的这些地区的面积,中国政府和缅甸政府分别在1957年7月26日和1959年6月4日提出了用地图标明的建议。两国政府的建议中互相一致的地区,肯定划归中国。两国政府的建议中关于班洪部落的辖区有出入的地区,由联合委员会派出双方同等人数的人员组成的小组实地查明该地区是否属于班洪部落管辖,以便确定该地区是否移交中国。划归中国的班洪部落和班老部落辖区的面积这样确定以后,联合委员会将派出由双方同等人数的人员组成的联合勘察队,实地勘察这一段边界线的具体位置,并且树立界桩。
四、从南定河和南帕河汇合处到南段已定界第一号界桩为止的一段边界,除本条第三款所规定的调整以外,按照1941年6月18日中英两国政府的换文定界。联合委员会将派出由双方同等人数的人员组成的联合勘察队,沿着这一段边界线进行定界、标界和树立界桩的工作。
第三条 缔约双方同意,联合委员会在解决本协定第二条中所列的有关中缅边界的现存问题以后,将负责起草中缅边界条约,其中不仅将包括本协定第二条所提到的各段边界,而且将包括过去已经划定、无需加以更改的各段边界。新的边界条约经两国政府签订和生效后,将代替一切旧的有关两国边界的条约和换文。中国政府根据一贯反对外国特权和尊重其他国家主权的政策,声明放弃1941年6月18日中英两国政府换文所规定的、中国参加经营缅甸炉房矿产企业的权利。
第四条 一、本协定须经批准,批准书应尽速在仰光交换。
二、本协定在互换批准书以后立即生效,到两国政府将签订的中缅边界条约生效时自动失效。
1960年1月28日订于北京,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中、英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全权代表 缅甸联邦政府全权代表
周恩来 奈温
(签字) (签字)
* *
这个协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于1960年2月19日批准,缅甸联邦总统于1960年5月12日批准。协定自1960年5月14日生效。
相关文件
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决定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缅甸联邦政府关于两国边界问题的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缅甸联之间的友好和互不侵犯条约的全权代表的决议

2.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缅甸联邦之间的友好和互不侵犯条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缅甸联邦政府关于两国边界问题的协定的决议